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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秉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 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 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3-31

TYDV-114-救-24-20250331-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祺源 送達代收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 勝訴無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林許麗鳳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 顯不足以釋明其本人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且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 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 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4-地救-5-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城紫玲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1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泳成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邁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嗣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為: 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受理中,惟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 扶助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審查詢問表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 ,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 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28

KSDV-114-救-2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清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鍾王錦雲、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2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該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萬3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 92元,惟伊陸續出借鍾王錦雲899萬元,鍾王錦雲乃提供鍾 清美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詎鍾王錦 雲分毫未還,而伊所出借金錢多數係向第三人周轉而來,今 渠等均否認借貸,鍾清美並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伊已屆67歲高齡,又無一技之長,難以籌措裁判費。鍾王錦 雲、鍾清美分別為伊母親、妹妹,伊遭親人欠款、誣陷,過 度悲憤,健康狀況每日愈下,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漏未斟酌調 查證據,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一審法院裁定數 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前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倘逾期仍 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28

KSHV-114-聲-10-2025032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翠娥 相 對 人 許智嵐 相 對 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救-1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相 對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號欄中關於「14年度抗字第7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度抗字第7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28

KSHV-114-抗-74-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廖國成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 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救-29-202503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周春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 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 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738元、1萬3,76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至其提出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雖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然非因其無資力之 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57-20250327-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尉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 以:伊每月收入未足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且房地已無增貸餘 裕等語,惟原告不僅未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 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 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救-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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