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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游得勝 游輝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雄 被 告 游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下列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及按附表二所 示分歸兩造取得,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 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游得琳分別負擔6分之1、6分 之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游得興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出具委任書委任劉睿哲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0 號卷第39頁),嗣游得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27日 死亡,此有游得興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游得興死 亡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另游得興死亡 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繼承人游秀英單獨繼承並 已於113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游得興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175頁、第193-197頁、第277-295頁、第311頁),並 經游秀英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7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㈡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0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9-11頁】。續於1 12年8月2日撤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5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另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78-1地號 土地、89-1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7306號函,及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57頁);原告 最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7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7頁,下稱附圖),調整訴之聲明 為:「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游 得琳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各土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 效利用土地,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相 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臨路 寬度不足,若予以原物分割,勢必將土地細分為3塊而難以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未 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於起訴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調解不成立之本院筆錄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7-65 頁、第134-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77-295頁、第311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均為原告、被告游 得勝、游得琳共有,且彼此為相鄰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 亦均可臨路對外通行,對土地利用甚為便利;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土地目前僅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一鐵 皮屋坐落,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又該鐵皮屋現由被告游得 勝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現場照片、本院112年8月2日現場 勘驗筆錄、航照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 113-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係儘量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現有 之利用情形,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均 經被告同意,準此,為促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利益, 且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由被告游得琳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 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3342.46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均為被告 同意;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均仍有對外通行道路,不會形成袋地之情形,業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121頁、第297頁)。又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除無違 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 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衡酌 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最能兼顧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 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 分割方式,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應按上開方式 為原物分配。   2、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等語;均 經被告游得勝、游得琳同意(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僅可 由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150巷91弄通行至公路,臨路寬度 僅約3公尺,僅能容許1部車輛進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若共有人間均須受原物分 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並有可能部分土地形成 袋地,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本件若以 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上開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 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 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 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土地之效益。是以,審酌附表一編 號7所示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分割方法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並將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附表一 所示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蘆竹 新中 73 302.7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2 桃園 蘆竹 新中 78 2708.61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3 桃園 蘆竹 新中 78-1 733.1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4 桃園 蘆竹 新中 79 240.95 全部 游得琳:3分之1 游輝昱: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5 桃園 蘆竹 新中 89 3720.7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6 桃園 蘆竹 新中 89-1 2321.1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7 桃園 蘆竹 新中 164 149.30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位置編號C:面積334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2 游得勝 位置編號A: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游得勝、游輝昱按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游得勝:0000000分之978641 游輝昱:0000000分之24095 3 游輝昱 4 游得琳 位置編號B: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游秀英 3分之1 2 游得勝 3分之1 3 游得琳 3分之1

2024-11-29

TYDV-112-重訴-10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聲-226-20241129-1

家暫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成俊 相 對 人 余廷榮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相 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6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 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已受第三人宋 宇凡及其母李采媚侵奪,蒙受更大損失。且相對人業經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竟有不名人士持信函前往相對人之妻余 劉秀英及余劉秀英親戚住處騷擾,相對人於二次進行精神鑑 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下降,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恐有惡意第三人趁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前,騷擾余劉秀英及其他親屬,並侵奪相對人財產,相對人 亦於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大聲咆哮要立遺囑,相對 人顯然受人利用,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防止余劉秀英受到不 當騷擾,且為避免有心人士在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前,惡意使 相對人離婚、結婚、立遺囑或收養或造成相對人財產受有重 大損害,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並聲明:相對人在本院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輔助宣告裁定確定、撤回抗告前,不得 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遺囑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輔助宣告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且該案件已選任宋宇凡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本案已無裁定保護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指 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遭侵奪一事所言非真,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 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 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 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部分:   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於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抗告 前,相對人不得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下稱前開行為 ),惟前開行為並非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所列舉之得為暫時處分範圍,參以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規定,身分行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限制事項,則本 件是否得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為前開行為已非無疑。退步 言之,縱認前開行為屬該條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然聲請人聲請核發前開行為之暫時處分,係主張 第三人疑有侵奪相對人財產、有不明人士騷擾余劉秀英、相 對人曾對余劉秀英等人提出竊盜告訴,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 顯與離婚、訂婚、結婚、收養行為無關連,聲請人並未釋明 本件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 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實難認此部分之聲 請暫時處分有何必要性。 五、聲請人禁止相對人為遺囑行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在前案開庭時揚言要立遺囑,本件有 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揆之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核發暫時 處分,主要必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暫時處分 以保全本案而有急迫情形為限,而相對人若有為遺囑,是待 其死亡時,始會發生效力,則遺囑之內容為何,係關於相對 人死後財產如何分配,涉及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被繼承人 之利益,自已與相對人之利益無涉,則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 ,顯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無涉,且本院業已以111年度家暫 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任何移轉、贈與、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及利益,故認並無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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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莫采蓉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3、794、801、805、806、807、808、8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用小額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賴韋滔、王 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王 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致電 原告佯稱其於「威秀影城」購物時,因訂單錯誤,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於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晚 間8時19分許匯款12,019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謝榮宗),再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郵政中壢自助郵局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2,000元後,將款項交 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原告購物訂單錯誤需 操作提款機解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指派被告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被告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將原告受騙而 匯款之12,000元交予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告與王宥勝、賴韋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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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人人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人人執有相對人吳冠霆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本院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上金額欄 之記載遭改寫,於法不合,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系爭本票上金額係相對人自行改寫,非抗告人所為,且有 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本票是否許 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執票 人對發票人就票據債權有爭執時,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經查,系爭本票於金額欄處之記載為「125000」, 並於其上劃有刪除線,下方寫「拾貳萬伍仟」,揆諸前揭規 定,本票之金額於形式外觀上確有刪改,即不得逕以屬非訟 程序之本票裁定程序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發票人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暨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抗告人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吳冠霆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4日 125,000元 ⒈到期日處載113年3月14日,嗣「3」、「14」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4」、「24」,並於「4」、「24」上方有吳冠霆之簽名。 ⒉金額欄載「125000」,「125000」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拾貳萬伍仟」。

2024-11-29

TYDV-113-抗-198-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岳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明 被 告 曾烘銘(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月17 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 楊梅區民豐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902、9 04、1072、10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自由租賃契約到期並經出租人有效通知停止租約 續訂)。⒉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 用之部分【904地號部分應返還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收件日期113年3月6日楊測法複字7100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904地號之綠色部分、902地號土地全部 、1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10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230、351頁)。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占用土地之事實,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 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 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 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後被告莊秀妹 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烘銘,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曾烘銘承受訴訟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聲明承受 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莊秀妹之 其餘繼承人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之部分,其中曾琇枝、 曾星錦已向本院陳明拋棄對莊秀妹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 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3529字第1129017274號函准予備 查(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函文);另曾哄賓則與曾烘銘協議 遺產分割,就本件莊秀妹所遺關於系爭土地上租約相關權利 義務,均由曾烘銘1人單獨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6頁),是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均無繼 承原告起訴主張之租約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於本院112.12 .15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3人之訴(本院卷一第309 頁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莊秀妹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 )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前就系爭土地 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後,莊秀妹與原 告即達成口頭之租約,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嗣91年間,系爭 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租, 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賃使 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號土 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方協 定是否更新續約。至108年間春季,莊秀妹通知原告欲於秋 季收成後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然莊秀妹與曾烘銘竟對原 告提起另案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歷經判決定讞後 ,原告復於111年5月18日、12月20日、112年1月4日通知莊 秀妹兩造租賃契約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並請莊秀妹於1 12年1月14日前清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詎莊秀妹置之不 理。又莊秀妹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曾烘銘仍 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曾 烘銘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繼 承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併請求 被告曾烘銘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9月1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曾烘銘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 土地從事耕作迄今,且原告於108年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原告雖稱其發函予莊秀 妹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莊秀妹均未曾收受相關書 面或存證信函,足徵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未達到莊秀妹, 其終止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 全體繼承人,而非莊秀妹,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本件並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14條所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原告亦未舉證曾烘銘有何違反租約約定事項,且未於所 定終止期之1年前通知曾烘銘,其終止租約之通知信函亦無 全體原告簽名用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非合法 ,曾烘銘自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 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 1項)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不受土地法…之限制。租期逾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 民法第422條之規定。(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 及土地法…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 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第3 項)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 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另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 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農地重劃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由出租人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莊秀妹(112.8.14歿,為被告曾烘銘之母) 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及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 )前就系爭土地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前 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等情,核與被告曾烘銘於前案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93頁),足信屬實。  ㈡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一案 ,係莊秀妹、曾烘銘、曾慶水等人前對本案原告即曾俊玖等 人提起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嗣經高 院二審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觀諸該確定判決 所載,係認定「莊秀妹並非曾阿日之繼承人,無繼承權;曾 烘銘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於曾阿日   過世後以繼承人身分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曾慶水雖係曾   阿日之繼承人,惟係在曾阿日過世多年後,才於91間開始自 任耕作,…,亦無從否認此不符持續自任耕作之要件。」、   「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主張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期   滿,莊秀妹欲以繼承為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認有疑義未 予同意,並無就原三七五租約予以續訂或成立新三七五租約 之意思,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 嗣後以口頭輿莊秀妹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向莊秀妹收取 租金,於91年間再與曾慶水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亦向曾 慶水收取租金,均係本於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租金 ,是以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依前揭所述莊秀妹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相關權利由曾烘銘繼承一節,及參酌兩造所述之租金 、收租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而係成立一般耕地出賃契約,及91年間, 系爭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 租,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 賃使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 號土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 方協定是否更新續約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22條等規定,可知 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之農業用地租約,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對此,原告主張其於前述高院 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多次將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當時之 承租人莊秀妹一節,業據提出多次通知終止租約之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本院卷二第36-48頁),而被告曾 烘銘亦稱:當初原告寄給莊秀妹的函文,我都有回復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27頁113.2.29筆錄),是足認兩造間租約業 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節,自 屬有據。  ㈣被告固另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全體 繼承人,並非莊秀妹,故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等語 。惟如前所述,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 於85年經註銷),則曾阿日之承租權已不存在而無從繼承, 而嗣與原告口頭成立租約者為莊秀妹,則原告其後向莊秀妹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誤。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 誤解,併此敘明。  ㈤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占用 情形如下: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範圍為9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其上有種植水稻;又1074地號土地上,坐落 有2間建物(被告略稱:其僅使用其中一間門牌為「楊梅區 民豐路150巷2號」之建物,現係供放置農用機具等語,原告 則表示:另一間建物被告亦有使用,是被告和訴外人曾慶水 共同各使用1/2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勘驗筆錄 ),至1072地號土地上則未見建物(參本院卷第210頁空照 圖),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卷二P206、208)、航照圖( 卷二P210、212)、及楊梅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二P230)即本判決附圖分別在卷可佐,足堪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072地號土 地上亦有建物,亦請求被告將該占用建物返還一節,惟觀諸 本院卷二第210頁航照圖所示,1072地號上並無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等節,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土地 (楊梅區民豐段) 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及其上建物範圍 土地上有無建物(可參照 本院卷二P210、212航照圖) 1 902地號 土地全部 無 2 9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無 3 107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無 4 10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用之部分 有(有2間,其中1間門牌為「楊梅區民豐路150巷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重訴-3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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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伊淳(原名楊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6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413元 14,555元 以上金額合計22,968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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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金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1430⑴鐵皮工寮(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1430⑵ 造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均予以移除,並將上開6 筆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第二項之6筆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9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曾智勇 ,且曾智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424、1430、1432、1436、 1438、14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編號143 0⑴鐵皮工寮、編號1430⑵造水池(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果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元。  ㈢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97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已15年,系爭地上物 亦係伊所搭建,伊之前有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 公所)簽訂租約,最初為9年租期之租約,之後改為3年、1 年,後來租約就被收回去了,現在沒有租約,嗣原告就每年 寄土地使用補償金給伊要伊繳納。另獅子鄉公所建築產業道 路供被告在內之全體種植戶通行,足見被告尚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原告本件請求,完全不顧被告多年所付心血,有 違誠信原則且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 ,又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系爭地上 物亦係其所搭建之事實,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並提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 惟此僅能證明其有繳納111年度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並無從據此認定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函詢 獅子鄉公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經獅子鄉 公所函覆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合法租賃契約等語, 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現確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應堪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 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所為係保障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 用可言,至於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之前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同意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綜上,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 果樹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種植芒果樹及搭建系爭地上物, 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依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7,960平方公尺,以年息6%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上均種植芒果樹,周 遭並無住家,亦無商業活動,雖有道路可聯外通行,然並非 柏油路,道路不寬,無法會車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 度及被告係以種植芒果樹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以年息6%為計算標準,尚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元(計算式:7,960 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15元×6%×1/12=597元)。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原簡-70-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黃湟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ZGA268507、64-ZGA2685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2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 .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測距54.0公 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7、ZGA2685 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 、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 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 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 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超速行為,並經舉發員警測得車速為每小時152公 里,然依該雷射測速儀之產品規格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誤差上限為每小時2公里,因此每小 時149點多公里可能被量測為每小時151點多公里,又因雷射 測速儀之解析度為每小時1公里,進而使量測時速可達每小 時152公里。則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 告無法確認原告超速有逾每小時40公里以上,是被告所為裁 決不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案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速限 110公里/小時,經測速車速15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 時」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 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又檢 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 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 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舉發員警既 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車速為每小時15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 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基於雷射測速儀 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 公里以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 、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檢附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 置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5月21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 3002626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2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85、89至 111、11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 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2公里乙節(見本 院卷第13頁);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754公尺(159.5公里-1 58.8公里+0.054公里=0.754公里)即國道3號北向159.5公里 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車尾「測距:54公尺」〈即0.054公里〉,違規取締 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 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 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 92、95至97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12/25/2023、時間:19:54:17、手動: 速度、地點: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速限:110㎞/h、車速 :152㎞/h(車尾)、測距:54.0公尺、器號:TC007093、證 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 輛確為「7889-QG」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 )上所載之「器號: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有 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 年12月2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會有誤差,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 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公里以上等 語。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 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 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 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 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 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 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 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 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95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 ,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 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 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 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而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681-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 見本院113度司促字第8181號卷第12頁),且本件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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