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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4日);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0 月24日);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8 月24日);④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期間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 0月3日);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 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日),上開①至⑤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①至④案均已執 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於110年6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更正及增列:  ⒈所載「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陳 建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⒉增列「告訴人尤秀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尤 秀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詐 欺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 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案2次 詐欺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新北地檢署偵緝3188卷第6至9頁、第12、14頁、第16 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分別自告訴人陳建文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及自告訴人尤秀中取得現金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黃宏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宏元明知其未婚無配偶,且並無還款之能力以及真意,於1 12年7月9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建文 所管理之寺廟內,向陳建文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稍後 會請太太來還錢云云,並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供陳建文撥打確認,以此取信於陳建文,使陳建文陷於 錯誤,當場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黃宏元 。詎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未依約前來還 款且聯繫無著,陳建文始知受騙。  ㈡黃宏元輕易騙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又於112年9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搭乘尤秀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乘坐期間向尤秀中佯稱有 簽注明牌可以提供,保證一定中獎云云,尤秀中遂不疑有他 ,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現 金後,當場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黃宏元。嗣尤秀中提議要與 黃宏元一同前往簽注,黃宏元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佯稱其有 朋友要到機場,請尤秀中先前往六福客棧搭載其朋友,其留 在現場為由,又向尤秀中索要1萬元,尤秀中因而陷於錯誤 ,再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黃宏元。嗣尤秀中前往六福客棧, 未見黃宏元所稱友人時,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尤秀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尤 秀中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 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分別詐得之款項1萬2,000元、5萬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故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4-簡-50-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林聖章即幸福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 114年2月3日函復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0

TPBA-107-訴-801-2025022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變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仁智 陳龍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 被 告 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說明如下:  1.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審字第1340號(改分110年度訴字第11 0號;系爭另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另案審理,因 該案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傷之管理權、法定代理權是 否有欠缺,而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 第27-28頁)。  2.然系爭另案業已經該案原告於112年2月6日撤回起訴,此有 撤回起訴狀可佐(該案卷第397-399頁);據此,本件110年 1月14日裁定依憑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撤銷110年1月14日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㈡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理 由說明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陳敏傷業已於111年9月22日死 亡,惟原告迄今仍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亦無代表人(本院卷 第115、123、151-153頁),但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告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炳毅律師並授與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考量 原告管理人選任之狀況,及原告本就委任訴訟代理人,參酌 前開規定,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撤銷 112年4月26日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9

KSDV-109-重訴-301-20250219-3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黃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因前開行政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3

TCBA-111-訴-50-20250213-2

易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許文松因疾病不能到庭,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於醫療院所治療 精神疾病至今,經彰化醫院函覆稱:被告意識清醒,但仍有 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胡亂應答之可能,建議可由家屬陪同下 前往出庭應訊等情,而有到庭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原據以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2

CHDM-111-易更一-1-202502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決議,業由訴外人張金火 對原告及訴外人高耀偵等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等事件,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中,尚未 終結,而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權利之先決問題, 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金火於該 案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 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 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2-板簡-2510-20250207-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盧清亮、吳啓川2人登載之F 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 263至779頁)有登載不實為由,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告訴,案 經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 故而本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 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 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故裁定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 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 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0-勞上-11-20250110-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翊甄 被 告 沈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 訴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成審理、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 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 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 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 ian」(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並 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原告以LI NE聯繫,向原告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 原告有好感,追求原告,與原告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 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 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 伊與原告間之關係,願教導原告云云,指示原告至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 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 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原告 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 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原告指定充值之 虛擬貨幣錢包及使原告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 想再睡一會」復向原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 」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原告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 「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 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 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原告幣安帳 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轉入原告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 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原告購買實 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而匯款至原告幣安帳戶綁定之銀 行帳戶內,致原告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使原告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 ,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 」、暱稱「宏」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原 告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原告佯稱:須在幣 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下 午11時18分許、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50,000元至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洪偉皓、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共受有55,000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而其幫助犯行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 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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