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董維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家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0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宋家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
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係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3,1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4,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起訴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第一層26,700元、第二層26,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告此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400元(計算式:26,700元×2=53,4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12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472元【計算式:(14,016元×8)+(14,016元×20÷30)=121,4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992元(計算式:53,400元+93,120元+121,472元=267,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