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Telegram暱稱「華安」)自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起,
加入黃緯祺(Telegram暱稱「介元」、黃緯祺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
發」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
「收水」工作,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
能否使用、查詢提款卡內餘額,復將提款卡交付與1號車手黃緯
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1號車手黃緯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及提款卡後,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供3號收水拿取,以獲
取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丙○○經「渣哥」之指示
,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6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領取裝有乙○○(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旋即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該提款卡密碼改
為「000000」,再依「火箭」指示,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
宮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緯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34分前之某時,向戊○○
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以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8時34分、同日晚間8時49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123元
、3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緯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
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宮廟,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給丙○○,
丙○○再依照「火箭」指示,當場抽出2,500元酬勞給自己、抽出4
,000元酬勞交付給黃緯祺後,再前往麥當勞蘆洲長安店對街之宮
廟門口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B」。嗣
經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戊○○),另經臺灣新北地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5876、 57724、64842、66804、72434、80465、8
06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起訴書,起訴被告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
8號於113年9月23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
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丁○○貞問112偵558
76字第1139063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㈡是以本案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遭重覆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先(113年4月16日),有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丁○○貞仁112
偵81556字第1139047365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徵諸首揭之法律規定,自應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72頁),且其等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85頁、同上本院卷第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邱健祐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緯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
第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邱健祐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
片9張、LALAMOVE用戶條款、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
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廬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
詢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貨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
6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
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㈢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
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黃緯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發
」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數次匯款及共犯黃緯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3年12月
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均修正
公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論依照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⒉然因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偵審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明
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
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
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
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提領
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乙○○因而寄送之名下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lala
move」拉拉快遞(下稱拉拉快遞)APP發送訂單,由不知情
之拉拉快遞送貨員邱健祐接單後,邱健祐於112年7月27日15
時29分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於112年7
月27日16時6分將上開包裹送到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給受「渣哥」指示到場收包裹的被告。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
自白、證人邱健祐警詢筆錄、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
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
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
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就乙○○被詐騙的部分我不知情
,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乙○○所有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一節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邱健祐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
有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
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
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
52頁、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在公司使用手機,我利用
FB網路社團看到一則求職訊息,我便詢問發言成員(FB暱稱
:曾心潔)工作內容,聊天過程中曾心潔給我一個自稱是老
闆娘的LINE(暱稱:劉宜璘)跟我說工作內容及工資,並跟
我說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做為收取工資及擔保用途,我
當時不疑有他,便依照對方指示,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
便方式,於同日18時37分在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將我的玉山銀
行提款卡寄給對方。收件人的姓氏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婷
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證人乙○○證述
之情節,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乙○○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無據,況起訴意旨就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
分擔,或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復由公
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未說明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詐欺
罪之犯罪事實,係將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而取得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寄而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
被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犯行,分屬二行為,被害人亦為不同人,且
亦無事實重疊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有罪部分並非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應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前某時,向戊○○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 4萬3,123元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不詳地點 112年7月27日20時41分 1萬3,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 3萬2,989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27日20時55分 1萬3,000元
PCDM-113-訴-73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