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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 、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修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明修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 方式」欄所載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莊明修郵局 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 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莊明 修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 之王榮萩(起訴書誤載為「王榮荻」,應予更正;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萩郵帳戶)之帳 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王榮萩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 4「詐騙時間」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 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王榮萩郵局帳戶內,復 由莊明修指示不知情之王榮萩,於該編號「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後交與莊明修,莊明修再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5、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 助洗錢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件被告如事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 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顯有 不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如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詳后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逕論以修正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據此提 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綜上,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搶奪、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 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且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5183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54頁)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 提領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事實欄一㈠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 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㈢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古信煌 111年2月11日 向古信煌佯稱:跨境寄送包裹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3月1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莊明修郵局帳戶 同年3月11日17時0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5元 莊明修 同日9時34分許 1萬8000元 2 幸茹 111年3月10日 向幸茹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3日12時36分許 2400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600元 同日13時05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3時30分許 4萬1000元 3 曾涵瑄 111年3月11日 向曾涵瑄佯稱: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獲利云云。 同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 1685元 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9時16分許 4861元 同日20時12分許 7797元 4 唐綾霙 111年3月29日 向唐綾霙佯稱:與藝人語音通話需支付費用云云。 同年4月1日17時0分許 1萬元 王榮萩郵局帳戶 同年4月1日17時01分許 1萬5元 莊明修 附表三: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533卷第4至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函檢附莊明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111年5月20日函檢附𩞨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772卷第35至36頁) ⒊莊明修郵局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 ⒌INSTAGRAM對託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25至26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749卷第4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11卷第14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同上警卷第7至17頁)、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3772卷第39至41頁)、111年4月15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1偵4811卷第31至39頁) ⒋(幸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假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2至34頁) ⒌(曾涵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壽豐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圖(見111偵4811卷19至29、30、40至44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5至6頁) ⒉證人王榮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1至2頁、111偵5183卷第54至55、59至60、65至66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4日函檢附王榮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⒌(唐綾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轉帳單據、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6至28、33、16至25、29至30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7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云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是針對犯加重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詐騙人遭詐騙之金額之被告;犯行 未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原審既認 定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卻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所為促使惡質財產犯罪增長,原判決量處6月有期徒刑,不足 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量刑過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新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則, 實務見解尚待統一,原審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 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經敘明理由。 (二)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財產損失。被 告坦白認罪,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經原審排定調解程序 ;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被告願意賠償 之金額2萬元差距過大,致未成立調解。原審斟酌上情,對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是第1次觸犯法禁之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三)告訴人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請求檢察官上訴 ,求處更重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8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辛宏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提領、轉帳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租屋處附近,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自稱「徐宇宣」之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徐 宇宣」詐欺楊彩幸、賴旻頡、陳韋哲、洪雅薇、洪偉康、蔡 鎮毅、黃美娘、鄭心郁、吳蘊萱(起訴書誤載為「吳薀萱」 ,原判決予以更正)、林憶珊、曾俊傑、余憶芸等12人(以 下合稱楊彩幸等12人,原判決列載為其附表一編號1至12) 及郭有光、林湘筑,致使楊彩幸等12人、郭有光、林湘筑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之本案 3帳戶內(鄭辛宏此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嗣經鄭辛宏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 徐宇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鄭辛 宏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而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之提領時間,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欺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郭有光、林湘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否認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辯稱:  ㈠當初我把帳戶借給別人,他向我借2、3天,沒有利益交付, 我在第3天去取消帳戶的使用,才知道他把我的帳戶拿給詐 騙集團使用。  ㈡我借3個帳戶給「徐宇宣」後,他打電話跟我說,新光銀行的 錢不能領,請我過去新光銀行臨櫃把錢領出來,我到銀行櫃 台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的,「徐宇宣」說是他朋友 匯進去的。中國信託帳戶的錢,我誤以為是當兵同袍借我的 20萬元,才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領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 贓款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㈠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詐欺時間、 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有光於警詢(見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下稱偵7513卷》第201至202 、203至204頁);告訴人林湘筑於警詢(見偵7513卷第215 至220頁)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編號13、14「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告申設本案3帳戶之事實,有中華郵 政112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513卷第232至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 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13卷第 236至24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偵7513卷第242至2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9日 函(見偵7513卷第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8日 函及檢附之資料(見偵7513卷第288至290頁);新光商業銀 行113年4月25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偵7513卷第292至2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函(偵7513卷第295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自稱「徐宇宣」,供其詐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楊彩幸等12人及本案告訴人郭有光、林湘 筑,嗣經楊彩幸等12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至本案3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表二編號1 部分)。而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並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徐宇 宣」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予認定在卷。至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應係飾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被告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各該銀行提領各該金額之客觀事實(見偵7513卷 第276、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確實為 提領贓款之行為分擔。   ⒉⑴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 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⑵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⒊經查:被告先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予「徐宇宣」,再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提領時 間,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 筑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參與詐 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堪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被告客觀 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 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對於整體 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徐宇宣」 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與「徐 宇宣」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在卷(見原審卷第114、120頁)。 雖其辯稱:向當兵同梯「張軒碩」借款20萬元乙節,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我沒有相關的證據提供等語(見偵7513卷第27 6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 。是認被告空言辯解,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惟未於偵訊、本 院中坦承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 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幫助「徐宇宣」詐欺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與「徐宇宣」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 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 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 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郭有 光、林湘筑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14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科,顯有誤會。  ㈡另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惟認定洗錢財物範圍,尚有未洽(詳下述)。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14 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徐宇宣」不法使用,復 提升犯意而提領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受騙款項,其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 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之「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式相 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13、14之告訴人郭有光、林湘筑遭詐欺而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為20萬 元、3萬2,100元,雖被告僅提領部分款項(各19萬5,000元 、1萬7,000元),仍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物分 別為20萬元、3萬2,100元,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2人匯入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有所誤差(如上述) ,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附表 一編號13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告訴人郭有光匯入之20萬元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提領、管 領支配之1萬7,000元,由上可知,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範圍 之認定標準不一致,是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附表甲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鄭辛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鄭辛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沿用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3 郭有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冒充友人撥打電話向郭有光佯稱:因朋友酒駕車禍需交保金,須向其借錢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4時7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2日 15時54分/ 19萬5,000元 告訴人郭有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7513卷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14 林湘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子堯」向林湘筑佯稱:經營好市多網路商店,需先註冊,匯入一筆錢才能買賣云云,致林湘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 14時37分/ 3萬2,1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4時38分/ 1萬7,000元 告訴人林湘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欺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擷圖各1份(見偵751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謝名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各罪與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應予維持,並引 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名柔辯解略以:證人張啟恩、谷致箴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只是依同案被告徐紹鈞指示幫忙購買餐 食,從未進入日月光飯店房間,從未看過徐紹鈞手機「試試 順心」群組關於控管人頭帳戶的內容,未加入「試試順心」 群組,從未在峇里島旅館聽聞同案被告張致康與徐紹鈞談論 如何處理警示帳號;被告並無能力也無資格控制在日月光飯 店、峇里島旅館房內之人的行動自由;從未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若真有意加入詐欺集團,當知詐騙集團可能獲取不法暴 利,自己將承受檢警追查而擔負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向 詐騙集團索取相當對價,應無甘冒刑責平白為詐欺集團看管 詹雁如等人之理;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犯行,縱有客觀上之 事實,並無認知所為是詐欺犯行之分工。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相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張啟恩於警詢陳述被告謝名柔 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提供帳戶者、控制手機及存摺之 人,看管人主要是將(房間)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 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第163至165頁);然於本 院審理卻改稱監管的人是徐紹鈞、張致康,被告並不是監管 的人(本院卷一第321頁)。張啟恩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谷致箴於本院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 本院卷二第99頁)。張啟恩、谷致箴是提供帳戶並遭控制行 動自由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是證明被告有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證據。於警詢,張啟恩、谷致箴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 詢問之事實,參酌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講的,印象會 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本院卷一第322頁 )。張啟恩、谷致箴警詢自由意志陳述之任意性獲得確保,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確於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已經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 谷致箴明確證述。張啟恩供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 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 第163至165頁);谷致箴供述: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 人,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 邊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被告、張致康都可 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自由進出房間,他們三人是一夥的, 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擔任我們這房間的 管理人(偵卷五第259至260頁);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 講的,印象會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警察當天 跟我做筆錄時,我那時候是最清楚的,我可以很坦白的說我 現在大概只記得7成,真的很多的細節沒有辦法說我現在有 辦法記得清楚。警局講得比較正確,那時候是剛發生的時候 ,因為我待在那邊只有3天時間,警察就來了,我們到了警 局,警察就跟我們做筆錄,所以當下發生的事情是最清楚的 (本院卷一第322頁)。   (三)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者須 將帳戶資料交出,由徐紹鈞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 ,且經徐紹鈞明確證述被告會瀏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 心」群組,詢問群組內提款卡密碼等內容,目睹張致康處理 警方來電給其中一位人頭帳戶告知成為警示帳戶的過程(偵 卷五第327至329、332至335頁)。行為時,被告是徐紹鈞女 友,可以閱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心」群組,被告可謂 等同於徐紹鈞,關於參與集團的犯行,被告根本不需要經由 加入該群組而實行。被告辯稱「試試順心」群組並沒有被告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詹雁如於本院證稱未見過被告(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然查:詹雁如於警詢明白供述:見過被告來送咖啡(偵卷 一第279頁);張致康於本院證述:看過被告在場好幾次。 被告有去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有8個小時以上(本院 卷一第291至293頁)。證人詹雁如於本院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然證人張致康關於徐紹鈞是否會將其等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事告知被告,供稱:不清楚、不能確認(本院卷一 第296頁);卻證稱:與徐紹鈞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其等在旅 館內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然而共同正 犯徐紹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被告知悉其等實行詐 騙犯行,核與證人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谷致 箴證述相符。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之證言不足以否定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分工之事實認定。 (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經看管,且經更換看管的場所(鴻福商 旅、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被告並非偶一出現於看管 處所,而是與徐紹鈞、張致康一同轉移看管地點,且長達8 小時以上,與張啓恩之供述吻合:「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 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看管 人每12小時交接一次。張致康及另外一對男女(徐紹鈞與被 告)互相交接。」(偵卷五第164頁) 被告並且分擔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餐食的任務。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已經證據證明 不足採信;至於行為時與共同正犯徐紹鈞處於男友朋友關係 之被告有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取得多少犯罪所得?雖未經 檢察官舉證;然犯罪所得之有無,除關涉是否宣告沒收追徵 外,並不影響被告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六)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均已做出廻護被 告之不實供述,如前述(四)。因詹雁如、張致康均未在偵查 中具詰證言而未依職權告發。共同正犯徐紹鈞歷經警詢、偵 查及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紹鈞,經傳拘未到 庭,不再傳喚。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 年月20日以徐紹鈞已於1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為由,聲請再 開辯論提訊徐紹鈞,基於如上所述,不予再開辯論。    (七)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 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名柔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張致康(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審理中)、徐紹鈞(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邱繼龍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 處刑)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其集團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徐紹鈞、張致康 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謝名柔遂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鴻福優雅商旅(下稱鴻福商旅)向詹雁如(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處刑)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 機。嗣詹雁如被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 國際飯店(下稱日月光飯店),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0日某時止,在日月光飯 店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保管前述詹雁如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及手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地點供 在場之人食用。  ㈡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廖得期(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 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 攜帶之手機。嗣廖得期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峇里島旅館 ),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 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 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保管前述廖得期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 之人食用。  ㈢由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光飯店向陳炬丞(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 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 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保管前述陳炬丞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嗣陳炬丞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 續行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 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 食用。  ㈣由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簡嘉誼(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 身攜帶之手機。嗣簡嘉誼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 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 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 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保管前述簡嘉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 之人食用。  ㈤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 光飯店向蘇鈺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審理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戊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 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保管前述蘇鈺庭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嗣蘇鈺庭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 柔與徐紹鈞、張致康續行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至111年7月 22日下午1時許止,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 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由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 誼、蘇鈺庭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 搜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我男友徐紹鈞,我只有買 麵到日月光飯店給徐紹鈞,並買飯過去峇里島旅館,跟裡面 不認識的人玩大富翁,晚上有跟他們一起喝酒,我沒有加入 他們的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 間內,曾依徐紹鈞之指示購買餐點至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 館供在場之人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319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三第 203頁至第209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且有日月光飯 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 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先予認 定。  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各於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 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交付予邱繼龍、徐紹鈞、張致康或 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警方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搜索查獲等情,則經證人邱繼 龍於警詢中、證人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 庭、張致康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5 7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303頁、第 321頁至第331頁、第349頁至第369頁、偵卷五第129頁至第1 38頁、第295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一第429頁至第440頁、金 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月光飯店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等附卷 為憑(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5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 341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 51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 14頁);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 領出或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 帳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 至第137頁、金訴卷一第531頁至第544頁),及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得以認定。是如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作為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 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房 間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一情,業據證人廖得期、簡嘉 誼、蘇鈺庭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2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偵卷五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其等雖均 證述管理者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名為「徐靜怡」之 女子,然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經調查後,該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之女子應為被告而非「徐靜怡」,而被告亦於 警詢中確認該名為「徐靜怡」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偵 卷一第28頁、第153頁),證人廖得期於警詢中並證稱: 被告即為將我們以白牌車轉移到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 的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2頁)。 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尚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啟恩、 谷致箴(無證據顯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款項匯入 其2人提供之帳戶),證人張啟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 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 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 們不能出房門等語(見偵卷五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 谷致箴則於警詢中證稱: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人, 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邊 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但被告、張致康都 可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以自由進出房間,所以他們三人 應該是一夥的,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 擔任我們這房間的管理人等語(見偵卷五第259頁至第260 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確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看管 上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被告所稱其與在場之人玩遊戲、一同飲酒,應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一環。則被告就該等人頭帳戶提供 者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一事當屬知悉,此節亦有 證人徐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提過在日月光 飯店及峇里島旅館裡的人不可以自由離開或使用手機等語 (見金訴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可參。   ⒉證人徐紹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陪我去日月光飯店和峇 里島旅館,並進去房間跟裡面的人聊天,也有陪我去買當 時住在旅館內的人的餐點;被告有看我的手機及「試試順 心」群組內容,被告問我群組裡面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內容 是在講什麼,我回答他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我和被告、張 致康聊天聊到一半,張致康突然離開處理事情,後來張致 康回來,就跟我說警察有打電話給房間裡的其中一個人, 說該人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要處理這件事,我和 被告就看著張致康處理;我於群組收到指令,說要自存新 臺幣(下同)300元至某帳戶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我和 張致康交班後要離開,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來載我,並在 路上找一家便利商店存入該300元,被告有問我為什麼要 拍這些帳戶上傳群組,且問我車主聚集在旅館做什麼,我 回他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被告說我今天遇到很不配合的 車主,都不願交出他的帳戶資料,被告就回我那他來幹嘛 的,被告也有看到我不停的在群組傳送車主網路銀行轉帳 驗證碼,因為他滑我手機時我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 五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由此可知, 被告就其與徐紹鈞、張致康所共同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須將帳戶資料交出,且徐紹鈞尚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 銀行驗證碼等情節均屬認識。再者,被告既曾見聞張致康 處理警方來電表示某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過程,自可 推認被告明瞭其所參與者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從事 不法行為。   ⒊本案係由邱繼龍、張致康、徐紹鈞等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 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及手機,被告並依指示為在場之人準備餐點,而另有不詳 之人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分工細緻,彼此相互 利用而接續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足認 被告所加入者,為存有縝密計畫及分工,具備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疑。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 戶提供者交付帳戶資料後報警或將帳戶停用,因而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之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 後,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之一。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負責看管上述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知悉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將帳戶資料交出, 且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過程中與其共事之徐紹 鈞、張致康另分別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 處理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事項,被告應已認知其與徐 紹鈞、張致康等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其等收取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 等舉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且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明確。況且,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 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否順利使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一事處於關鍵地位,被告等人之忠誠度、配合 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內容未有清楚認識,並積極同意參與,於看管 期間可能無法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亦可能 因自行起疑而中斷工作,或甚至報警。故立於集團管理之 角度,應當會使被告知悉犯罪內容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以確保犯罪計畫之遂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之「相續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參與本案各犯行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經由徐紹鈞、張致康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分工完成取得帳戶資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行動、施用詐術及領出或轉匯款項等工作。是 被告所為即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 集團計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被告參與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詹雁如、廖得期、 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 帳戶,分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雖未參與全程 犯行,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本案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於此 說明。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284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固認被告亦參與在鴻福商旅看管詹雁如、廖得 期、簡嘉誼行動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徐 紹鈞於偵訊中均陳稱被告未曾至鴻福商旅(見審金訴卷第58 頁、金訴卷一第216頁、偵卷五第3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確曾在鴻福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自難逕認被告實行此等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如前所述,被告仍應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在鴻福 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金融帳戶時,因該款項 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惟倘 該帳戶內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因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應 尚屬未遂。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告訴人吳念慈為本案 最先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人)。 又如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被害人周登堂、劉昱 麟、曾素葳、告訴人方啟峰、吳佳哲各將款項匯至甲帳戶、 乙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此有各該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0頁、金訴卷一第536頁), 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2至2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至14、19至27所示部分為既遂,如附表一編號2 、15至18所示部分依同條第2項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洗錢部分均為既遂,容有誤認,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 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 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所涉洗錢行為 尚屬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所示, 本案共犯徐紹鈞已與被害人周登堂、告訴人周志偉成立調解 (見金訴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 有何填補各被害人之積極作為等情、被告所涉部分洗錢行為 尚屬未遂乙節、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之意見、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為涉及 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曾經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念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8日 上午10時4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念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周登堂 111年7月18日 中午12時9分許 6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登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登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清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0時7分許、 中午12時39分許 60萬元、 39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清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邱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邱清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5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王純怡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7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純怡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純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7頁至第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柯慈匯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下午1時46分許、 111年7月20日 下午4時49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柯慈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柯慈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秋彩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3分許 38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秋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秋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89頁至第124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秀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淵魁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3時42分許 25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淵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淵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33頁至第148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丁建中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5時4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建中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謝尚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4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謝尚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謝尚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張啓芳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啓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張啓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許家綺(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34許 6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家綺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許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許家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尤瑞足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2分許 28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尤瑞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尤瑞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13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甘柳春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9分許、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甘柳春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甘柳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15頁至第22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昱麟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劉昱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曾素葳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曾素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曾素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曾素葳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243頁至第28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方啟峰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8分許、 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方啟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方啟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81頁至第2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吳佳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佳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3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林姵君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50分許 2,998,0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姵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林姵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客服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37頁至第37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陳松森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80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松森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79頁至第4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吳錦育 111年7月22日 下午2時30分許 716,8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錦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錦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13頁至第43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吳碧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碧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碧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6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盧煥乾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上午9時51分許 45萬元 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盧煥乾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盧煥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67頁至第51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陳秀娟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4分許 11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秀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13頁至第58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陳威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6日 上午9時9分許、 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匯至己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威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陳威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91頁至第60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紋秀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下午2時20分許、 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4萬元、 2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郭紋秀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工作資金 ①郭紋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607頁至第6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周志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9日 上午11時36分許、 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志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周志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二第633頁至第6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戶名 帳戶簡稱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詹雁如 甲帳戶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得期 乙帳戶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炬丞 丙帳戶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簡嘉誼 丁帳戶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鈺庭 戊帳戶 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薛清陽 己帳戶 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 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一 偵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二 偵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三 偵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四 偵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五 偵卷五 六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卷 審金訴卷 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一 金訴卷一 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二 金訴卷二 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三 金訴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31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義務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談智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談智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談智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9、70、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第9至13、91至95 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72、109頁),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月娥財產損害 ,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容有 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10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部分履行(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73、109、114 7至1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92-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蕙君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偵17976卷第152頁、113審訴1640卷第41頁、本 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1月3日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 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原 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 復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鄧秀屏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 調解筆錄見113審訴1640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小吃攤,收入 不穩定,要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補充記載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第12至13行「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印文之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更正為「 偽造印有『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曹德 風』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及偽造 工作證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及指印」、 第14行「分別」應刪除、第16行「向鄧秀屏」後補充「出示 偽造之德鑫公司工作證,並」,並補充「被告朱蕙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   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鄧秀屏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收據上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及「 林淑惠」署名、指印,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 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收款伊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15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朱蕙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 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及「德鑫客服」等向鄧秀 屏佯稱:下載「德鑫e點通」的交易軟體,申辦會員並以投 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等語, 致鄧秀屏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日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鄧秀屏業已上鈎,即指示朱蕙君先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鑫公司)印文及「林淑惠」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簡稱假證件),分別佯裝德鑫公司員工「林淑惠」,於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 室內,向鄧秀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鄧秀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秀屏,俟朱蕙君得手後,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款置在廁所內,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詐騙鄧秀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鄧秀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607號鑑定書 112年11月2日現金收據上採集之指紋及掌紋,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拇指指(掌)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1-23

TPHM-113-上訴-650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筠喬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11號,復經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筠喬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筠喬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邱筠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50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電支帳戶、經手轉匯款項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固有未該,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依他人指示而 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經手之詐騙款項僅有新臺幣2 940元,所肇損害尚屬輕微,依其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至3 部分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各四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本院卷 第119至137、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提供電支帳戶並經手轉匯款 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不法份子指揮操作轉匯金錢,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 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罪質 與罪名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之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並就被害人所受損 害全數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江玥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慧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桂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小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7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6號、109年度偵字 第3276號、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語瑄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語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 語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附卷可稽,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承認;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損害實有不該,要因聽信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葛聖文 之言所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 告對所犯犯行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全額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 告上開5犯行,分論併罰(共5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依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5罪)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造 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不法 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且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 調解、與編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1至142頁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除於108 年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時間不長(集中於108年12月9日、13 日)外,迄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上開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應係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涉入本 案犯行,其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調解、與編 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全額賠償 其餘3位被害人之意願,然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 調解,酌以其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 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已長期穩定就職,綜合評估上開各 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 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使其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 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何○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堯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廷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茵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384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書贅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應 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 為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差 距不到一個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 特質,所犯二罪均屬詐欺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4萬元部分 ,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罰 金4萬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12號

2025-01-23

TPHM-113-聲-35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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