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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 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 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 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 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 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 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 ),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 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 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 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 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 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 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 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 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 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 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 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 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 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 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 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 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 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 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 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 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 ,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 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 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 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 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 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 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 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 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 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 ,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 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 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 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 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 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 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 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 ,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 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 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 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 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 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 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 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 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 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 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 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 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 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 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 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 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 、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 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 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 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 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 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 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 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 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 ,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 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 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 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 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 。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 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 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 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 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 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 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 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 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 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 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 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 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 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 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 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 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 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 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 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 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 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 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 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 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 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 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 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 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 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 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 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 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 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 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 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 ,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 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 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 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 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 ,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 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 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 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 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 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 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 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 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 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 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 ,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 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 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 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 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 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 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 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 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 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 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 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 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 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 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 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 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 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 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 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 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 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 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 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 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 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 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 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 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 )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 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 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 ),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 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 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 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 ,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 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 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 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 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 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 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 ,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 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 、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 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 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 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 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 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 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 ,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 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 、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 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 ,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 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 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 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 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 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 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 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 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 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 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 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 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 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 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 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 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 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 ,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 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 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 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 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 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 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 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 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 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 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 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 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 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 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 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 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 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 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 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 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 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 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 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 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 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 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 ,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 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 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 ,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 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 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 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 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 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 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 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 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 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 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 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 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 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 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 、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 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 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 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 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 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 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 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 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 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 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 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 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 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 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 ,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 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 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 :「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 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 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 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 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 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 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 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 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 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 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 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 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 ,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 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 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 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 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 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 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 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 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 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 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 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 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 ,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 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 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 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 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 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 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 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 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 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 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 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 ,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 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 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 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 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 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 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 ,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 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 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 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 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 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 、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 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 ,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 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 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 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 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 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 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 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 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 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 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 ,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 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 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 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 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 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 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 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 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 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 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 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 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 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 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 ,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 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 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 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 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 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 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 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 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 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 ,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 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 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 ,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 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 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 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 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 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 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 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 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 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 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 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 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 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 .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 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 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 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 ,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 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 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 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 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 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 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 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 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 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 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 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 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 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 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 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 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 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 ,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 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 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 。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 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 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 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 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 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 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 ,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 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 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 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 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 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 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 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 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 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 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 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 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 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 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 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 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 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 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 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 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 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 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附民卷一第8至9頁) ㈠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㈠㈡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法律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王音之 同上 同上 易京揚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楊昌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林奕如 同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陳佳寧 同上 同上 聲明㈡ 李智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刑事附表甲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買方)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未償數額 1 84 中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9 1089萬元 1089萬元 2 85 GE00000000 107/10/29 801萬元 801萬元 3 86 JB00000000 107/11/09 959萬元 959萬元 4 87 JB00000000 107/11/16 1050萬元 1050萬元 5 88 JB00000000 107/12/04 1050萬元 1050萬元 6 202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12 1063萬元 1063萬元 7 203 GE00000000 107/10/23 1065萬元 977萬5787元 8 204 GE00000000 107/10/31 1065萬元 1065萬元 9 205 JB00000000 107/11/05 1065萬元 1065萬元 10 206 JB00000000 107/11/14 1065萬元 1065萬元 11 207 JB00000000 107/11/21 1065萬元 1065萬元 12 208 JB00000000 107/11/26 1065萬元 1065萬元 13 209 JB00000000 107/12/10 1065萬元 1065萬元 14 210 JB00000000 107/12/15 577萬5000元 577萬5000元 15 211 JB00000000 107/12/24 1050萬元 1050萬元 16 212 JB00000000 107/12/29 1050萬元 1050萬元 合計 1億6144萬5000元 1億6057萬787元

2024-12-10

TPDV-110-金-29-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11號、第21723號、第2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7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以不詳 方式,將庚○○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②於11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294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方式,將自其不知情胞妹魏于齡借得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于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 張善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魏于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庚○○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魏于齡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 30060158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如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均為郵局、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被告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但伊前後是交付二次沒錯、112年11月7日不是伊用網 銀轉帳的、伊好像有跟他們說網銀帳密,後來伊的網銀就登 不了了、當時是他們叫伊用交貨便,並在寄件人上面寫李○ 緯,伊不知道這個是假名、伊不知道,他們就教伊這樣做、 伊是加油站員工,伊很少去寄包裹,也很少寄信,伊從小都 沒有寄信,伊普通常識很欠缺、伊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伊也不知道有這麼多人因為伊被騙,伊也很無辜,伊真 的沒有想要變成他們的同夥。伊真的記取教訓,伊也不希望 再發生,伊沒有要逃避責任,但伊很無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魏于 齡提供帳戶予被告庚○○之經過,均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被 告庚○○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魏于齡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158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網路郵局申請書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 後,均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以提款卡及網銀領 及轉帳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己之上開帳戶已因欲向網路上不 詳之人辦理貸款而遭警示,竟再執意向網路上不詳之人即LI 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人辦理貸款,並再度將其妹 魏于齡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其自 不能就本件幫助犯罪卸責。再就其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 張善書」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於以己之帳戶及魏于 齡之帳戶借貸前,即已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未過件,是 可知被告自知己之信用不良,而網路上之不詳之對方亦已知 悉此節,被告竟仍妄圖聯手網路上之不詳之對方以所謂「沖 刷流水」即製作帳戶明細之虛進虛出,以偽造被告之信用資 料進以詐貸,其本身即具詐欺之惡意甚明。進而言之,被告 既已知不詳之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 允之並積極配合之,提供本件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 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 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 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 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再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網路上賣貨,仍執意以交 貨便交寄提款卡,甚且以假名「李○緯」交寄,亦見其為圖 詐貸之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之決心,其當然須擔負本件 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卅歲 ,雖自陳其工作為加油員、欠缺普通常識,然被告已經高職 畢業,且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無限制利用,更況聯手詐欺銀行及民間金主亦僅須良知即可 明悉不可為之,並非需要如何之學識及工作經歷始可知之, 是被告對於上開普通常識無從推諉。是被告先後任意交付上 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 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先後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 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 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 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先後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二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任意將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且於此帳戶遭設為警示 帳戶後,又再將其胞妹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是被告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及胞妹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 人,該等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先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 悟,又其自己之帳戶遭警示後,又再將魏于齡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自具相當程度之罪責,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211,148元(其中庚○○郵局帳戶內之詐欺受害金額共計123,0 00元、魏于齡郵局帳戶內之詐欺受害金額共計88,148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庚○○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乙○○之款項匯 入庚○○郵局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第二層帳戶 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 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18分許起,向乙○○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領獎核實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22時22分許,2,000元 庚○○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22時39分許,提領4,000元 ⑵112年11月7日2時55分許,轉出1,000元 ⑴無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22時28分許,4,000元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7時許起,向甲○○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流水金云云,致甲○○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21時16分許,2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⑴無 ⑵無 112年11月6日21時29分許,5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⑷112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⑴無 ⑵無 ⑶無 ⑷無 112年11月6日21時31分許,17,000元 3 丁○○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向丁○○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領獎核實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21時12分許,20,000元 同編號2第一列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盜用己○○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9時12分許,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20時7分許,提領12,000元 ⑴無 ⑵無 5 戊○○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向戊○○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上需要賣家驗證,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2時15分許,49,985元 魏于齡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18,000元 ⑷113年1月7日22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月7日2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3年1月7日22時53分許,提領5,000元 ⑵無 ⑶無 ⑷無 ⑸無 ⑹無 113年1月7日22時17分許,8,123元 6 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領獎核實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2時41分許,30,040元 同編號5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659-2024121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8-金重訴-9-20241129-8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42-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下稱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 刑,暨對徐沐村、蘇俊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宣告參與 人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統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 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 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 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蘇俊 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任內,因負責為台新銀 行擬定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 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 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在該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 託保管之金額,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下稱甲部分),並指示不 知情之信託部後台人員對於安泰銀行來電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下稱乙部分),而與徐沐村及安泰銀 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行為,致安泰 銀行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載 敘蘇俊嘉就被訴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銀行及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請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於事 實欄係認定蘇俊嘉為前揭乙部分之行為,與徐沐村等共同為 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銀 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刑。對起訴之甲部分事實,既說明: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修訂提交契約送該銀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 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初稿 及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 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 計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5至19行),則對蘇俊嘉被訴之甲 部分事實,自應在理由內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即甲部分)之記載亦有未 合,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而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認定施信宏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9.55億元,且知曉買賣契約影本係記載不實買賣價 格為15.5億元,而不採信施信宏所為其處理本件申貸案件, 始終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不知實際成交價僅9.55億元 之辯詞,係依憑徐沐村之證詞,及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徐 沐村擬定、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施信宏」名義用印之承諾函上記載內容,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融資銀行應出具承諾書之格式相符,及該 承諾函所記載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買賣價金7.26億元」,即為實際買賣 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餘額(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認為該承諾函可以作為徐沐村所為 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等證詞之補強佐證。惟卷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統源公司與受託管理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之 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斐商標準銀行)於102年2月25日 簽訂,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在徐沐 村所擬定前揭承諾函上用印之前,已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或知曉統源公司支付簽約款2.29億元等依據及 理由。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安泰銀行針對統源 公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之授信申請案件,於101年11月7 日、102年1月25日先後出具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時,均核 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且係約定應在核准期間分 次動用完畢,並非規定須一次用畢之情形,及前揭承諾函上 亦載有「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 書」,則統源公司是否不得再次動用授信餘額以償還買賣價 金?似非無疑。是以,前揭承諾函所載之金額,既與徐沐村 證稱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格之數字並不相符,原判決復未 認定或說明施信宏在該承諾函用印前,已知悉買賣契約書內 容或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依據,則能否僅因承 諾函所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價扣除簽約款之數額,遽認施信 宏知悉承諾函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進而以該承諾函 作為徐沐村所為施信宏知悉真實成交價為9.55億元等證詞之 補強佐證,認為施信宏確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即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施信宏知悉簽約 款之金額及統源公司已支付之依憑,遽為不利於施信宏之認 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施信宏部分之違法,亦影響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等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案既經發回,則原判決對參與人 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具 有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與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共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 重背信犯行,然並未於主文完整記載施信宏係銀行職員與非 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及徐沐村、蘇俊嘉係 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犯罪態 樣,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1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慶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負 責人。緣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吳慶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出口後記帳融資,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 融資餘額為6,397萬4,262元(下稱原貸款合約)。吳慶輝於 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涉嫌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 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 貝公司,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 .6元(斯時匯率約30.58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 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吳慶輝所涉詐欺銀行貸款、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 2號、111年8月23日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板信銀行遂於110 年3月8日發函向吳慶輝催告還款,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 東貝公司及吳慶輝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 年度司財全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板信銀行於110年4 月29日提供擔保即提存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折合1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 5月4日、10日分別送達於東貝公司及吳慶輝本人收受。 二、詎吳慶輝於將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板 信銀行之債權,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前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計算公式,價值約1,119 萬2,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本案前源公司股份 )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致板信銀行執行無著 。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 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 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貝公司 ,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6元( 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信銀行因而向被告及東貝公司 催告還款並聲請假扣押,被告嗣於110年7月12日將前源公司 股份105萬1,918股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辯稱伊不知板 信銀行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將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 係為籌措律師費和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原貸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涉嫌以不實文件向 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予東貝公司,嗣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 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動撥之貸款3,237萬9,625元等情, 有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款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 契約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至39、 173、177、179頁)。板信銀行之催告函文已敘明:「台端保 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出口後記帳O/A融資等 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之債務因涉 提供虛偽交易文件向本行融資之情形,故請於函到後3日內 儘速清償,若未獲清償者,本行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視 為債務到期」等語,且上開催告函文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 於被告,則被告自已知悉板信銀行已對其催告清償上開債務 。  ㈡其次,板信銀行以上開債權對東貝公司及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准許板信銀行以100 0萬元或同等值之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後,對債務人即東貝公司及被告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亦有該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 定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7至68頁)。而板信銀行於110年4月 29日以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供 擔保,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執 行命令,且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亦有提存所函、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間起即遷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 議卷第13頁),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則被告自當知 悉其已由債權人板信銀行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東貝公司已與板信銀行協商於110年5月1日前不 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5日「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東貝公司賡續辦理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債權債務協商及其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該企業訴 求之處理方式,固決議:「請各家金融機構同意按以下方式 申請核准:一、本金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11年5 月1日者,一律展延至111年5月1日」等語,然臨時動議亦已 明確提及,「案由:有關板信商業銀行因涉及相關法律訴訟 案之借款融資處理乙節,提請討論」,並決議:「經多數銀 行提出不同意見,原則尊重板信商業銀行進行法律訴訟之程 序,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等語 明確,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有上開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足 憑(原審審易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顯無可能誤信板信銀 行於會中同意不對其個人進行假扣押程序。況被告除係上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亦是提供虛偽交易文件申請撥貸 之行為人,此觀之板信銀行110年3月8日催告函所載即明, 此與上開議事錄係由銀行團為使東貝公司能繼續營運、提升 還款能力所同意展延貸款之決議,顯屬二事。則被告既知悉 板信銀行已催告其清償因虛偽交易文件而撥貸之3,237萬9,6 25元,何來基於上開議事錄誤認板信銀行不會進行假扣押執 行等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定將名下 之前源公司股票全部贈與配偶賴秀柳,僅因避免發生公司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始分次移轉, 於110年4月8日先將80萬股贈與賴秀柳,嗣於同年7月12日再 將其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並非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始行處分財產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其規範目的,而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作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確定終局判決,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則假扣押債權人尚未依裁定提供擔保時,假扣押 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亦應係 指債權人已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  ⒉債權人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 償3,237萬9,625元,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 住所地,斯時被告已知悉板信銀行欲追償債權,且板信銀行 已於110年4月29日提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均認定如前, 則依照上開說明,此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更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亦如前述,被告明知板信銀行已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 命令,欲保全其上開債權,竟於板信銀行尚未查得其名下尚 有價值約1,119萬2,001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之時,於110 年7月12日將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而為處分,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板信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10 9年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意處分其名下之前源公司 股份,然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後,當應不再處分其名下擔保板信銀行債權範圍內之財產,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竟仍將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 司股份為贈與處分,益徵被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況被告於原審自承身無分文,願意協商,但不知道自己有什 麼能力,現在沒有錢,如果板信銀行願意,可以打2折,100 萬以內可以,要去借錢才能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 93頁),更可見價值逾1000萬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乃被 告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被告將該等股份處分後,剩餘 之財產已遠不足以償還上開3,237萬9,625元之債務,被告明 知於此,仍執意將該股份贈與賴秀柳,其具有損害板信銀行 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育群欲證明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 ,板信銀行同意不向東貝公司進行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議事 錄已明確記載「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 程序」等語,可見並無傳喚顏育群作證之必要;況板信銀行 本件假扣押執行係針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之,此與上開議事 錄之協商結論並無扞格之處,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本案損害板信銀行債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竟將名下價值逾1000萬元 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配偶,自陷無資力之狀況,使板信 銀行債權難以獲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銀行債 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板信銀行成立和解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東貝公司董事長, 現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 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 被告稱已與板信銀行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處分本案價值超過 1,000萬元之前源公司股份,致板信銀行難以追償3,237萬9, 625元之債權,而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已命賴秀 柳應給付10,370,741元,由板信銀行代為受領,並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此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93至357頁)部分,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償還1,11 2萬元,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112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自113年12月20日起分60期給付,此有協議書、匯款 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5頁),自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至被告執另案4 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判決,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 乃法院以各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所為之裁量,各別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等情節不同,且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狀況亦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他案之量刑結論,據 以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如前述,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犯行損害板信銀行之債權,致追償困難,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撤銷贈與處分行為所命之給付,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期償還合計1,112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12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尚知彌補板信銀行債權之若干損害,日後當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年69歲,自稱無業,上開款項係約定分60期償還,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114-202411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宗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張譽瀚 江美玉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 定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歸消 滅。本件第三人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 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經主管 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 法規定,上開第三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等公 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 上開第三人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各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股東或董事即張譽瀚、江 美玉為公司代表人。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及張譽瀚起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上開第三 人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提出不實支票及偽造契約之方式取得貸款 ,致永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億7, 99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 公司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則 第三人公司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 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公司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富輪有限公司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另定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411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 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宇晨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 0、25910、25954、27379、284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號;併辦審理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宇晨(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 行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 性」及「明確性」要件,前者係以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後者(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明力,應分別以 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 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認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67頁),佐以其判決理由欄 所載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肆、二、㈠及三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101至104頁),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478至482頁、486至493頁),並就聲請人 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 決第493至498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證資料為新事證,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㊀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二、㈠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   ⒈聲證7至9、10-1、12、13、16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其本於相關卷附帳戶明細資料所彙整 之其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之金流圖,認定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 同)1,579元及328元之來源分別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 稱1371號專戶)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3196號專戶) ;另8萬1,131元之部分來源則為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6659號專戶);而依同案被告 楊文虎、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補強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10至412頁), 認定上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是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所 為之還款;且依同案被告王音之所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 借新還舊」情形(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據以認定上開備償專戶 之款項,係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 確定判決第478至479頁),核屬有據。潤寅集團既係以「 借新還舊」方式,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而非指示受害銀行將詐貸 所得款項直接撥入備償專戶,亦非另以其他合法資金償還 舊債,則聲請人提出上開1371號、3196號、6659號專戶之 往來明細(聲證7、12、13),主張並無銀行因遭詐貸而 直接撥款至該等備償專戶之紀錄;另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 於109年7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 月19日偵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 辛(聲證10-1),主張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 收入、租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縱令不虛,亦均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⑵潤寅集團為營造匯至備償專戶之款項為其對廠商應收帳款 之假象,除佯以廠商名義匯款外,並事先向各該配合廠商 寄發存證信函,例如於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泰豐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宣稱其對泰豐公司 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以營造其於 106年8月3日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元至6659號 專戶(見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丁之一編號6)為其對該廠商 應收帳款之假象,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 32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至於聲請人提出卷附潤寅公 司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寄發之 存證信函(聲證16),係因潤寅集團佯稱其應收帳款之對 象非僅泰豐公司,基於同一犯罪手法,而有另向不同配合 廠商分別發文之情事,聲請人以該另件存證信函之發文對 象為新纖公司,主張上開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 元之動機不明,與上述⑴之本案詐貸手法不同,不能認為 泰豐公司之匯款與本案詐貸有關云云,不足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6、14、15部分:   ⑴依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243號帳 戶)之往來明細(見109金重訴3卷五十三第218頁,同聲 證6),該帳戶於106年4月19日之餘額796元;於106年6月 21日存款利息收入7,461元(餘額8,257元);於108年4月 26日從1371號專戶匯入本案犯罪所得1,579元(餘額9,836 元);同日隨後從另一備償專戶匯入983元(餘額10,819 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10,800元(餘額19 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其中 1,579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自屬有據。蓋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並未 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 之先後,認定其資金來源為上開796元、7,461元、1,579 元及最後存入983元中之964元(796元+7,461元+1,579元+ 964元=10,800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誤。聲請人提出上開024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證6 ),以該帳戶最後尚有餘額19元,主張應扣除該餘額,而 僅1,560元(1,579元-19元)與詐貸有關云云,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⑵依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6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105頁,同聲 證14),該帳戶於106年8月1日之餘額8,873,741元;於10 6年8月2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106 年8月2日至3日先後支出21,650元、3,000,040元、14,170 ,160元、22,320元;於106年8月3日從6659號專戶匯入本 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於106年8月4日先後支出28,96 8元、27,975元;於106年8月4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 匯入1,119萬元;嗣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至潤寅 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帳戶)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上開匯出至0018號帳戶之1,510萬 元之來源,為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及從6659號帳戶匯出 之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一編號6),即 屬有據。蓋6568號帳戶於元大銀行匯入1,119萬元前,自1 06年8月2日至4日間,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7,271,113元(2 1,650元+3,000,040元+14,170,160元+22,320元+28,968元 +27,975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 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源為上開 餘額8,873,741元及元大銀行匯入866萬元中之8,397,372 元(8,873,741元+8,397,372元=17,271,113元);嗣同一 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亦未明確特定係來自 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其 資金來源為上開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支出 其中8,397,372元後之餘額262,628元、從6659號專戶匯入 之本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及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 1,119萬元中之3,417,017元(262,628元+11,420,355元+3 ,417,017元=1,510萬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屬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6568號帳戶之往來明細( 聲證14),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之來 源,與元大銀行撥貸866萬元無關;且主張從6659號專戶 匯入11,420,355元等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上開匯出之1,51 0萬元中,僅3,417,017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無非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⑶依潤寅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67至68頁,同 聲證15),該帳戶於106年7月5日之餘額77,131元;於106 年8月4日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於106年8月7日先 後支出15,095,000元、500元;於106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 132元;於107年4月24日支出500元;於107年6月21日及12 月21日利息收入33元、33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 提領81,300元(餘額29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 提領之81,300元,其中81,131元(1,510萬元-[106年8月7 日至107年4月24日合計支出15,096,000元-106年7月5日餘 額77,131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 表丁之一編號6),自有所本。蓋上開帳戶於106年8月7日 至107年4月24日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5,096,000元(15,095 ,000元+500元+500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 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 源為上開餘額77,131元及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中 之15,018,869元(77,131+15,018,869元=15,096,000元) ;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81,300元,亦未明確特 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 ,認定其資金之來源為上開從6658號專戶匯入1,510萬元 於支出15,018,869元後之餘額81,131元及嗣後利息收入之 其中169元(81,131元+169元=81,300元),為法院認定事 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提出上開0018號帳戶之往來明 細(聲證15),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入1,5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已於106年8月7日支用完畢,並以被告所提領 之現金81,300元,應扣除上開帳戶利息收入計198元、匯 入1,510萬元前之餘額77,131元、提領後之餘額29元,僅 其中3,942元(81,300元-198元-77,131元-29元)與詐貸 有關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   ⒊聲證10-2、17、18-1至18-4、19-1至19-5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淑芬、林奕如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於共同被 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其於108 年6月3日從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卻仍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提領現金以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及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頁 、479至482頁)。至於聲請人有無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 王音之等人自始謀議時是否在場、前往銀行提款之動機等 ,均與上開認定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之於偵查、第二審中之陳述( 聲證19-1至19-5),主張其未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王音 之等人與黃呈熹討論本案事宜時未在場、受父母要求前往 銀行提款等情,經核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其徒以原確定判決案內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事證,爭 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⑵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1(聲證10-2)、相關存匯 款等單據(聲證17)、共同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 及證人陳奕伸之陳述(聲請18-1至18-3),主張事後其有 支付貨車運費6萬元、輾轉交付林奕如、張力方之具保金 額40萬元、50萬元云云。惟所指款項是否係以聲請人所提 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支付,已屬有疑,且聲請人既有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並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 提領現金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洗錢犯行即已構 成,事後如何處分該犯罪所得,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難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人提出潤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聲證18-4),主張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分別有餘額11萬 6,213元、1萬413元,縱令屬實,該等帳戶均非本案認定 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提領現金之帳戶,以此爭辯本案並 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㊁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三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   ⒈聲證2至4、8、9、10-1、10-2、19-1至19-4、20、21-1至2 1-3、22至27、28-1至28-4、29-1至29-3、30至33、34至3 7、40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音之、莊淑芬、 林奕如、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證人葉秀敏及蕭良 政等人之供證,佐以相關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所示之登記期間,及其附表乙及乙之一所示向銀行詐 貸之期間及金額、其附表甲所示受害銀行之撥款期間及尚 未返還之詐貸金額、其附表庚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費 時間及其本於卷附潤寅集團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相關統一發票明細及財政部函文所彙整之 其附表辛所示潤寅集團用以營運之資金係來自向銀行詐貸 所得之高額比例,並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 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相關另登記於 私人之不動產、保險契約,即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 應,否則如將公司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相關 登記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豈非另涉業務侵占等 罪嫌等由,據以認定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南 投不動產)、其附表己所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不動產( 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其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 、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 、BD11-12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均係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詐 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見原確定判決第486至491 頁),其採證認事,尚屬有據。又潤寅集團既非以正常資 金支付上開款項,則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於109年7 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月19日偵 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辛(聲證1 0-1),表明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收入、租 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另提出南投不動產登記資料(聲證 20),聲稱在興建完成及支付工程款之期間(即99年)潤 寅集團之正當營業收入遠超過所需工程款,其無洗錢云云 ,經核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   ⑵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五-1(聲證10-2)及共同被告莊 淑芬之訊問筆錄(聲證21-3),主張莊淑芬係自99年5月 起始任職於潤寅集團,如何能得悉任職「前」潤寅集團款 項支用情形,否認所證南投不動產是用潤寅公司的錢所買 等語(聲證21-2)之可信性。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南投不動 產係於「97年7月至100年8月」間建造完成(見原確定判 決第487頁),可見共同被告莊淑芬到職潤寅集團之時, 南投不動產工程仍在進行中,以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並 負責資金調度之身分,所為資金運用之證述尚無不可信之 情事,原確定判決因而綜合採為證據之一,經與其他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而為南投不動產係潤寅集團詐貸取得之不法 資金所購之事實認定,即屬有據。此外,聲請人主張購置 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 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金已足夠支付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戶內之款項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5至496頁),其再以前詞爭辯, 並提出王音之、林奕如、葉秀敏、聲請人、蕭良政、楊文 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莊淑芬等人之陳述(聲證21-1、 22、24至26、28-1至28-4、29-1至29-3、30、31)及卷附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表格欄(聲證23),核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聲請人提出扣案請款明細及支票明細資料(聲證40),主 張潤寅公司興建南投不動產之工程款,係以ICBC銀行(即 現在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進 行付款,縱令不虛,然上開支票僅屬支付工具而已,無礙 其款項來自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⑷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7年至100年間已善意取得南投不動產之 所有權,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不動產非屬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3至4 94頁),其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 之等人之陳述(聲證19-1至19-4、32)及相關不動產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聲證33),再行爭辯上情,難認符合再審 之要件。參以共同被告楊文虎陳稱:南投不動產是我太太 (指王音之)用我女兒(指聲請人)的名字借名登記等語 (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3頁);共同被告林 奕如亦稱:南投房子是掛名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見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三第174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南投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見原確定判決第10 2頁),並無不合,亦無從作為再審之合法理由。   ⑸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羅淑蕾所證:我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 人及王振賢討論南投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前王音之有向我 借錢,並且開支票給我,聲請人在支票後面背書……我們協 商結果就是聲請人將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給我兒子,我幫聲請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的1,200萬元 借款,然後我也塗銷聲請人對2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背 書責任,並抛棄對聲請人所有債務請求等語,據以認定聲 請人此部分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供其償還私人債 務3,20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1,200萬元+支票背書1,000萬 元×2張),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是 聲請人應有取得2,000萬元(3,200萬元-1,200萬元)之財 產上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492頁、597至598頁),自屬 有據。況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非以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聲請人移轉處分南投不動產,究竟有 無獲有多少不法利益,無礙其洗錢罪名之成立。故聲請人 提出陳榮哲、羅淑蕾、王音之等人之陳述(聲證27、34、 36)及卷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聲證35),爭辯上開支票 背書係屬偽造、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云云;另以土地價值應 遠高於房屋、近十數年間土地市價飆升等由,爭執原確定 判決僅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為不當云 云,均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既與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 聲請傳喚王音之,擬證明羅淑蕾所提之支票債務業已清償 (見本院卷第319頁),即無必要。至於聲請人空泛表示 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貸無關 之資料,事後據悉應係在:①從共同被告林其宏處扣得之 文件資料;②從共同被告林奕如處扣得之隨身碟及硬碟;③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1月19日字一劍潭字第00086號回 函檢附之光碟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即所謂聲證2 至4),然各該事證均為存在卷內之證物、光碟、硬碟, 業經原確定判決踐行調查程序,聲請意旨臆稱上開證據資 料可證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 貸無關,而未說明具體內容並釋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⑹聲請人以其委託陳榮哲律師就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其中4戶與 葉秀敏簽立之協議書僅限於所有權狀,尚未著手移轉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 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6頁)。又上開協 議書固記載:「乙方(指葉秀敏)同意,於民國108年8月 2日星期五以前,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予甲方新臺幣85萬 元」、 「甲方(指聲請人)同意當場將其手上所持有之 系爭四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 乙方,俾乙方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前 應自行與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三人妥善溝通,甲方 不介入處理溝通事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六第429頁),惟依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上 開協議書簽訂之隔日立即將協議內容告知上開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楊廖素端,並稱「知道二嬸想急著解決」,楊廖 素端回覆「這房子本就有紛爭,盡早脫手,省的夜長夢多 」(同上卷第293頁),亦可見聲請人已知悉楊廖素端等 人將會配合移轉登記,客觀上確已具備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已著手洗錢 ,難認有誤。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榮哲之陳述(聲證27)及 上開協議書(聲證37),再行爭辯未著手洗錢云云,難認 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38-1至38-5、39-1至39-5部分:    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榮哲、羅淑蕾 、王音之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 於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 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均係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卻 仍共同為處分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 頁、491至493頁),當屬有據。聲請人援引上開供述證據 ,另提出王音之、張力方、林奕如、羅淑蕾、陳榮哲、莊 淑芬、黃呈熹等人之陳述(聲證38-1至38-5、39-1至39-5 ),主張其處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潤寅集團及父母對外積欠 債務以避免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其憑以爭辯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 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已 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 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2-聲再-567-20241107-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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