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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揚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陳羿甄律師 被 告 謝春旺 謝王綉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謝哲銓 訴訟代理人 彭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后里區十三張段482、483、484、485、486、487、488 、489、490、491、492、493、494、495、496地號共15筆土 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所有之同段499地號、500地號 、501地號土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99地號等3筆土 地)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處所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 被告3人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通行499地號 等3筆土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3人所有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 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 忍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 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 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 56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 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均係訴 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而為訴之 變更,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482地號等15 筆土地對於499地號等3筆土地均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為袋地,地籍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 供建築使用,離聯外道路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三路(下稱三重 三路)20公尺以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建築基 地需預留5公尺以上之通道,而與482地號等15筆土地相鄰之 三重三路255巷(下稱255巷道)僅有2.2公尺寬,亦無法供 消防車通行,不符合482地號等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通 行要件;又482地號等15筆土地原可通行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269巷道與三重三路連通,此亦為另案即 訴外人周鴻卿以當時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僅簡稱地號,108年11月5日重測後即為482地號土地), 對於訴外人周鴻岳當時所有同段192-1地號土地(於上開重 測後即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以下均僅簡稱地號), 主張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適宜之聯絡通道,惟被告3人卻 將269巷道封阻,致原告無適宜道路通行至三重三路,故原 告就49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通行權。另雖481、499、482地 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各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且原均屬192-1地號土地而嗣後分割,惟原告係於該 等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地, 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789條規範意旨,原告所有之482地 號土地對於499地號土地仍得主張通行權,而自原告購地後 ,499地號土地即供原告通行至269巷道,足見原告之通行方 案對被告3人之權益減損並無甚鉅,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 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 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 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可 通行255巷道至三重三路,則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無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無起訴 確認通行權或排除障礙之必要,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均無 容忍原告通行499、500地號土地之義務。另縱認482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係因訴外人周鴻岳、周鴻卿分割 481地號之土地時未周詳考慮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此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 修正方案需拆除被告謝春旺之房屋14.1平方公尺,嚴重損害 其權益;又原告之4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與49 9、500、501地號土地均無涉,若482地號等15筆土地有通行 需要,應以481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再者,鄰地通行權旨 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是原告稱命被 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容忍其土地開闢道路供原告建築房屋, 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哲銓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有其他現有道 路得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為袋地或準袋地,482地號 等15筆土地周圍尚有多筆土地可供通行,自無通行被告之50 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即使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權,非必須拆 除原有地上物或鋪設柏油或水泥,應尚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 式可為之,且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為499地號土地、500地號土地 、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所有482地號等 15筆土地對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 告修正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 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 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 案審酌之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496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而與其餘所有地號土地鄰接,此有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且496地號土地 臨255巷道,而255巷道有2.2公尺寬,可通往三重三路,此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9頁),復有被告謝春旺及謝王綉 綿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又查,255巷道係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837號及74年3349號建造執照套 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為后里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8875 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0341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347頁),顯見 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非袋地。至原告雖主張482地號等15筆 土地均為建築用地,惟255巷道寬度過窄,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 定,而499地號等3筆土地所構成269巷道為5公尺以上且現已 有鋪設柏油,始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適宜聯外道路,且 其自106年9月間購地後,499地號等3筆土地原即供其通行, 可徵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查,269巷道 係查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及后里區公所均無養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建設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對於有無以482地號 等1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擬申請建照之內容是否符合所屬 特定農業區之相關規範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針對於何時何 故以何方式經499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269巷道至三重三路等 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法僅憑原告指稱通行26 9巷道對其為較便利,逕認其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 行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98年 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前,將其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轉讓 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修正新 法施行後者,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 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上開修正理由參照)。另按袋地通 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 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482地號等15筆土地於上開重測前依序原為臺中市后里區 四塊厝段192-5、192、192-7、192-8、192-9、192-10、192 -6、192-15、192-16、192-17、192-18、192-19、192-20、 192-21、192-12地號(下均僅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又192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3、192-14地號(同年5 月27日各合併至192、192-12地號);192-5地號土地於108 年1月11日分割出192-7、192-8、192-9、192-10、192-11( 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6)、192-12地號;192-6地號土地於 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5、192-16、192-17、192-18、19 2-19、192-20、192-21、192-22(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12 )地號。另192-5地號(重測後為482地號)與192-4地號(重 測後為499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間分割自192-1地號(重測 後為481地號)土地。上揭地號重測、分割及合併之事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26日豐地 二字第1120009292、1120013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9至120、237頁),堪予認定。據此,原告所有之482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及前揭說明,無論4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自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500地號土地或501地號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  ㈣至原告固然主張499地號土地亦由481地號土地分割,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範意旨,其應可依所聲明之前揭方案通行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聲明之前揭通行方案,除499地號土地以 外,尚需使用500、501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稽。又查,原告雖稱另案判決認定499地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 269巷道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惟該另案 之當事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不能拘束本院於本案之判斷, 且細繹另案判決理由,係以192-5地號土地(即上開重測後之 482地號土地)有255巷道及相連之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三重三 路,惟該另案判決所載之其他道路是否即為原告所聲明如附 圖所示之修正方案,尚有疑義,亦無法據此反推255巷道非4 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末查,原告主張其係 於上揭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 789條之限制云云,惟上揭土地之分割情形,均載於相關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資料均可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而 原告為建設公司,衡情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自不得就上揭 土地之分割情形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對於被告3人所有499地號 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 ,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第2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TCDV-112-訴-20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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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06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 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各4分之1,丙○○將系爭 遺產以遺囑由被告繼承,將其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原告甲○○( 下稱原告)及被告乙○○(下稱被告)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等規定,丁OO、原告及被告應計分 各為3分之1。惟,繼承人丁O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 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故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 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 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1 2年10月2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 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關於系爭遺產以遺囑登記被告名下一事,係遵從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執行,且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其長 期不稱呼被繼承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其之不 孝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乙○○及甲○○共3人,由於丁O 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本 院審酌本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敘述如下: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蘅量之,亦即應 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 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 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 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 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 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被繼承 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不願參加被繼承人之葬 禮,後經親戚打電話請其到場才到,致被繼承人身心受極大 傷害,實屬不孝等語;及證人戊OO即兩造之表姊到庭證述: 被繼承人告訴伊,原告長期對於被繼承人不理不睬,且不願 與被繼承人處於同一空間,形同陌路,過年期間被告不願與 被繼承人同桌吃飯,也不曾給被繼承人錢,被繼承人每每談 到原告便會落淚,被繼承人以遺囑排除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 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丁OO到庭證述:我爸爸之前 對不起我媽媽,害我媽媽想不開,後來都有救回來,我們對 我爸爸很不諒解,從小我爸爸就很有威嚴,講話都是三字經 、五字經,三兄弟都跟他感情不好,遇到人能閃就閃,只是 原告不叫他不跟他講話而已。後來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還小 ,所以我爸爸搬過去那邊住。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 爸爸住院的醫藥費原告拿過1次5萬、1次3萬,幾乎都是我在 負擔的。(他們2人感情不好,原告乙○○有對你父親打罵或 是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的記錄嗎?)從來沒有,甚至沒有口出 惡言過,去住院的時候,乙○○還拿錢給我去付醫藥費。我爸 爸、媽媽的生活費幾乎都是原告在付。雖然爸爸住在被告那 裡,但他每天中午都會過來吃飯,原告是每個月付1萬5千元 。我知道就有付了10幾年了。(戊OO是否跟你們家很熟?) 不熟,我母親前年辦後事,我才看過她,之前有聽過名字, 但我完全跟她不熟。我爸爸對我母親不忠,我都有上法院去 跟那個女人告訴,那個女人跟我爸爸都有在法院出現,當時 是拿他的本票來告而已,那個女人拿我爸爸的錢,那個女人 有開本票做為擔保,有1張20萬元,總共幾十萬元,那個女 人還打電話跟我母親吵,害我母親想不開,這些都是聽我母 親轉述的。我母親還叫我載她去找那個女人去理論,我不跟 她去,因為她帶著1把番刀說要跟那個女人同歸於盡,所以 我不載她去,後來她自己要走路去東勢找那個女人,後來我 母親隔了每幾天就想不開,就吃整瓶的安眠藥,也有喝過農 藥1次,都有救回來。我父親是從事建築,所以家裡有貨車 ,我曾經在半夜在我家樓下親眼看見他跟女人在貨車內做性 行為,但我從來沒有講過。他有一陣子常常去大陸,那段時 間,也常常接到大陸的女子打電話過來非常曖昧等語甚詳。  3.本院審酌證人戊OO僅與被繼承人熟識,對原告認知之好壞, 係來自於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並未求證於其他相關人,對 兩造家庭糾紛、生活細節缺乏深入了解,尚難以之不利於原 告認定之憑據,反觀證人丁OO係兩造之兄長,渠等自小長期 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無事不參與,其所言較可採信。故依 證人丁OO前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為人威嚴不易親近、時常 口出穢語,3名孩子與其感情不佳,且因被繼承人數次感情 出軌,導致妻子尋短,幸經救回,致使原告為此不滿,長期 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其為父親,不與被繼承人同處,同 桌吃飯,不給被繼承人錢等行為,但原告仍然支付被繼承人 住院的醫藥費8萬元,及給付兩造父母親十幾年來,每月1萬 5千元的生活費用等節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之緣 由,係因被繼承人不易親近、時常口出穢語,子女與其感情 不佳,加上其不忠導致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自殺,   原告有上述不當行為,係屬事出有因,核屬正常反應,難認 原告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何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上述醫藥費及十幾年生活費用等盡孝道行 為。除此之外,被告尚未能舉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 告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 由。 (三)就特留分之部分: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號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 繼承,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又已本院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扣減權,是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之遺囑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對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 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全部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1分之1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2-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楠欣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55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2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手 法」欄第7至8行「林思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思佳」、「 匯款時間欄」第⑴項「111年10月18日11時56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時間欄」第⑵項「11 1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13時56 分許」,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3月28日北富銀北台 中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約定 帳戶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 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 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下稱被害人2人)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33 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175至176頁);亦積極與告訴人 丙○○商談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正職 工作、若身體狀況允許會從事外送兼職、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患憂鬱症(固定去身心科就醫)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1、209至21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金簡字第7 22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 人權益,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172萬元(計算式:320,000+1,400,000=1,720,000),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 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00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 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之人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某處統一超商外,將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甲○○(原名朱素真)、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入丁○○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嗣甲○○、 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租借帳戶之目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之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以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丁○○固辯稱:係為求職遭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 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 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 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 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又係與LINE社群內之不詳成 員聯繫後配合對方要求租借帳戶以獲取報酬,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 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4-11-01

TCDM-113-金簡-72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洪○○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連○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王○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 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 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 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之「該 法院之民事庭」,係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 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 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 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 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 19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惟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有各該裁 判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 民事庭,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簡-1067-20241022-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信全 陳小娟 陳虹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有關本件遺產範圍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目前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返還借款審 理中,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事件 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2-家繼簡-61-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行為 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 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與信義中排道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欣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楊欣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 ,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詹志宏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87~88頁、93~94 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拍攝 之被告照片、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詹志宏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24、25、35、37、39、41~43、45~55、57、61、6 3、65、67、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3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於101、105、106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 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 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 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 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竟屢犯難改,可知其素 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 車上路,並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詹志宏之駕籍資料 報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近3倍,且其駕駛機車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欣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 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調解,並據被害 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9、103~106、10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做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TCDM-113-交易-14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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