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
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
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5至13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食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暫時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3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竊得之物照價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9頁,簡字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113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5至19頁) ㈡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即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偵卷第37至39頁) ㈤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9日勘驗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1時5分至11時50分間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號之○○游泳池門口,徒手竊取甲○○(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NEW BALANCE鞋子1雙(價值新臺
幣468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本案鞋子之客觀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穿鞋子進游泳池,我的鞋子
可能放在包包或我的車上,游完泳我的腳還是濕的,我就直
接拿著鞋子離開了,我是要拿我的鞋子不小心拿到別人的鞋
子等語。經查:本案鞋子外觀為全黑色,然經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被告於走出泳池時腳上已穿著鞋子,且該雙鞋
子近鞋底處為白色,不是告訴人失竊那雙全黑色的鞋子,也
就是說,被告在離開游泳池前腳上既然已經穿著自己的鞋子
,並無再拿取另一雙鞋子的必要,自然也沒有他所說的誤拿
別人鞋子的可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