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闕金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益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再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再旺負擔3,1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再旺如以29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闕金治因罹患失智症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
輔宣字第71號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存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經輔助人劉益宏同意,
有輔助人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經輔助人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中華郵政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再旺為伊朋友,伊於民國100年間中風,經治療後仍有
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06年12月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於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並由劉
益宏擔任輔助人。被告郭再旺明知伊認知功能缺損,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故意利用伊前揭
心智缺陷,於111年5月5日使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
重正義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伊辦
理完畢後,將系爭帳戶補發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
郭再旺;郭再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伊之印鑑
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
500元;又中華郵政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郵政
儲金匯兌法第15條,於提供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金融服務
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伊受郭再旺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時,未注意伊患有輕度失智、精
神狀態異常,故中華郵政具有過失,與郭再旺上開犯罪構成
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再旺辯稱:伊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已經有返還原告3萬5,000元等
語。
㈡被告中華郵政辯以:
⒈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至三重正義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補發、
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乙節,伊所屬人員有依郵政存簿儲金
作業規章第17條之規定,辨識係由原告親自依自己意思辦理
,並檢視系爭帳戶印鑑卡及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核對原告國
民身分證與檔存資料相符,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至於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伊所屬人員受理提款作業時,均有依規定請郭再旺出示儲
金簿及提款單,經核對與原告預留印鑑之印文相符後,由郭
再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驗證無誤後,伊所屬之經辦人員始
交付現金予提款人郭再旺,均係合規作業,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故伊並無過失,自無庸與郭再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在旺應賠償原告31萬3,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再
旺利用其心智缺陷,而受被告郭再旺詐欺辦理系爭帳戶之儲
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交付予被告郭再旺
後,被告郭再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原告之印鑑章
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4萬8,50
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郭在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郭再旺當庭辯稱其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等
情,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再旺僅有於113年9月前還款2萬元。
惟查,於系爭刑案判決前被告郭再旺已返還2萬元予原告等
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以所餘款項返還作
為被告郭再旺緩刑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告系爭刑案
判決後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2萬8,500元。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經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郭再旺業於系爭刑案判
決後再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23日匯款8,
000元、同年9月12日匯款7,000元及114年1月11日匯款1萬元
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3萬5,000元,核與郭再旺於本院所辯
相符,堪認郭再旺已賠償原告受損金額3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郭再旺請求尚未受
清償之29萬3,500元【計算式:32萬8,500元-3萬5,000元=29
萬3,500元】。
㈡中華郵政並無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有過失侵權行為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察中曾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稱:(問
:你有要對郭再旺提出告訴嗎?)我認識郭再旺,但我沒有
要對他提出告訴。(問:為何你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都被郭再
旺領光?)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郭再旺?)是,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快20年了。(問:為何於111年5月
5日與郭再旺一同到三重正義南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我
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我為何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
。(問:妳中風後由何人照顧妳?)都是我兒女們輪流照顧
我,郭再旺也有照顧我。(問:妳郵局有30多萬元,是否同
意讓郭再旺提領?)我有跟郭再旺說缺錢可以去領郵局的錢
。(問:是否願意與郭再旺商談和解?)我希望郭再旺能還
我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87至89頁)。自前揭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提問之回答內容觀之
,均無不理解檢察官問題,或者答非所問之情情,且所回答
內容亦無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尚可
以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足以使短時間內
與其接觸、對話之人察覺其罹患失智症或有認知功能減損之
情況。
⒊另因依國民身分證格式內容規定,並不會顯示輔助登記等資
料,有新北○○○○○○○○113年11月18日發文新北林戶字第11359
95878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原告受輔助
宣告乙節,則被告中華郵政自無從透過查驗證件而得而知原
告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參以,證人吳翊維即經辦系爭帳戶
之儲金簿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章及更換密碼之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承辦本件業務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
然一般而言,承辦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時,伊會請客
人提供身分證正本及新的印鑑章,會做基本資料更新,會詢
問補發原因,做基本關懷,亦會請客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帳戶
密碼,若客人不記得密碼,會請客人親自變更密碼。本件補
發系爭帳戶之儲金簿與一般遺失補發流程沒有不同,故伊沒
有特別印象。若客人臨櫃辦理時身旁有人,伊也會詢問客人
與該人之關係,但無法得知該身旁之人是否為陌生人。對於
遺失、變換存摺只要客人證件、印鑑基本資料備齊,客人本
人意識表達清楚,就會協助客人辦理等語。足認本件於111
年5月5日被告中華郵政所屬人員於經辦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
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及印鑑之過程,業已依相關規定查驗原
告身分、關懷原告申辦原因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據原告前揭於112年5月間尚能與檢察官對答如流之情
形,應可推論原告於申辦掛失補換存摺時尚有清晰表達意思
之能力,並無明顯精神喪失之情形,則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應
無從自外觀推論知悉原告申辦時實際之精神狀況,自難認被
告中華郵政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手上有配戴協尋手鍊,證人即被告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應可以一眼看出原告有精神狀態異常等語,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
中華郵政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郵政
與被告郭再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至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固有就本件之刑事部
分宣告沒收郭再旺犯罪所得32萬8,500元,惟卷內未見被告
財產已遭沒收或原告已聲請發還賠償,故原告對郭再旺之請
求自毋庸扣除該經宣告沒收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郭再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再旺給付
29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
再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0 111年5月6日 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5萬元 0 111年5月6日 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6日 14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萬元 0 111年5月9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7萬元 0 111年5月12日9時11分 同上 1萬3,000元 0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7,500元 0 111年6月29日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8,000元 合計34萬8,5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劉闕金治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給付方法:
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劉闕金
治之輔助人劉益宏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至3
2期應各給付1萬元,第33期應給付8,500元)。
SJEV-113-重簡-196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