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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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森彥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 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4-家救-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 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 ,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 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 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 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 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 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 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 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 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 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親-40-20250121-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 聲 請 人 受裁定人即 林紀廷 相 對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與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紀廷間前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 ○○ ○ ○○○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紀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 定聲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 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 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 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其中請求認領子 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經兩造於113年6月4日於 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合併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1 ,000元,本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因兩造成立和解 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 繳納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相對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號民事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7

SCDV-114-司家他-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早年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 之母丙○○交往,復於民國○○年○○月○○○日產下原告,然當時 被告並未認領原告,而原告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嗣後被告 隨丙○○移民美國,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成年後,丙○○ 告知身世,原告知情後回臺恢復戶籍,並聯繫被告表示欲認 祖歸宗,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柯滄銘婦產 科做親緣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九,足證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自幼 撫育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但因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 認領之情形,故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此項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而兩造曾前往○○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鑑定結論顯示:「本系統所鑑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 45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基上,無法排除兩 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親子血緣關係實務上已可證實,故 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其母 與被告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與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證實,從而原告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直接辦理認領手 續,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 領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親-4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其與原告之女丙○○間之親子血緣鑑 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有或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 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與丙○○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又原告已提出兩造間曾發生性行為之對話紀錄、兩造合照等 證據為證,經被告到庭表示上開對話紀錄、合照確係被告本 人無誤,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被 告與丙○○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親-66-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之女苗孟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其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 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居住在新 竹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 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 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認 領人即原告所生子女尚未設籍,並無設籍地區法律可資適用 ,而認領人即被告係我國人民,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要件 ,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察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 之交往,並自其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苗孟涵( 下稱原告女兒),因女兒出生時,原告尚屬大陸籍身分,致 無法申報戶口,惟觀諸被告與原告女兒之親緣鑑定報告,被 告確為原告女兒之生父,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因交往而自被告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之前 揭親緣鑑定結論:「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 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 編號24PT000000-0(即甲○○之女-小孩)與檢體編號24PT00000 0-0(即乙○○-系爭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 )為99.00000000%」等語,而以去氧核醣核酸(即DNA)為 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所生女兒與被告間 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從而,被告既為原告非婚 生女兒之生父,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3-親-63-20250114-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血緣鑑定,確認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 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 第60號受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自112年8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13年11月止,以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另加計112年1 2月至113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聲請 人總共為相對人代墊429,880元(25,235×16+38,000×12=429 ,880)。又相對人為亘亦水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頗豐, 為脫免前開扶養費債務,已將名下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 客車移轉至第三人即其妻游欣諭名下,並將亘亦水電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游欣諭,而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若任其 自由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9,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 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而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 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 ,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429,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既係 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家事事件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前揭說明,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 ,則聲請人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4-家全-1-2025011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判認領,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經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其所為請求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救-129-202501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鄧振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0月2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應認領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請求認領調解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為 關係人鄧振敦之親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 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黛英與關係人鄧振敦並無婚 姻關係,朱黛英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00年00月000 日結婚,97年2月18日離婚,朱黛英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 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朱黛英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前開案件亦已於95年2月7日 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0月間起至87 年4月間止,多次與關係人鄧振敦為性交行為,關係人鄧振 敦因而涉犯相姦罪,關係人於該案件中就相姦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生母朱黛英受胎自關係人鄧振敦所生 之子。然因關係人鄧振敦業已死亡,故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提起本件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 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調裁-110-20250110-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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