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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林佳良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本件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2「偵察中」應更正為「偵查 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 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或尊重告訴人對於是否持續維持原有關係之意見,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已無繼續騷 擾其等情(偵緝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易字卷 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相關 產業、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林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佳良與代號AC000-K1120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林佳良因不滿甲 女對其提出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因而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 隨甲女至其友人林雅雯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住 家,找尋甲女並欲帶強帶甲女離去,然甲女抗拒不從,林雅 雯見狀遂將陳林佳良推出大門外,並將該鐵門關上以保護甲 女,陳林佳良竟仍不罷手,多次以手腳踹擊鐵門,並在該處 門外呼喊吵鬧等方式持續對甲女騷擾,迄至員警據報前來, 陳林佳良方行離去。㈡於同年6月25日15時1分許至22時33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己及其友人之手機撥打至少約34通 電話予甲女,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再於同年6月26日16時1 5分至20分許,使用其友人之手機,撥打11通電話予甲女, 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林佳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至證人林雅雯上開住處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有連續以其手機撥打20餘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察中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5張 各證明被告有上述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係陸續以上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 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31

TNDM-114-簡-67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3,221,699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現打零工,每月薪資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聲請人之 母即訴外人胡黃春之扶養費用3,8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揭示:「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 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 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 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 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見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 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 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 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復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稱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南市柳營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商銀)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臺中商銀認無 調解必要,未出席調解,僅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參加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觀諸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為「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柳營區公 所、臺中商銀,臺中商銀於114年9月26日具狀稱:查詢本行 行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與陳報人進行過前置協商或前置調 解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且遍查臺南市柳 營區公所函覆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亦無臺中商銀曾參與調 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清算聲請前,並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未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 正,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清-143-20250331-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胡○森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胡○傑 胡○斌 胡○婷 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胡○森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胡○傑、胡○斌、胡○婷對於聲請人胡○森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胡○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胡○森(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胡○傑、胡○斌、胡○婷(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胡蔡○於91年4月24日離婚,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聯繫 見面,迄今已20餘年未曾見面。因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生車 禍致左腳受傷,現罹有泌尿疾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而無 法持續穩定工作,現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 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扶養,然現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給付 每月新臺幣(下同)4,774元,及胞姊不定期資助或借款維 生,惟聲請人每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固定支出醫療費用3,00 0元,在外租屋需每月支付6,000元,實入不敷出。故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35元。前開給付,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性好賭、遊手好閒 ,對於家庭無分毫責任感,甚至將相對人母親賺取家用之針 車以及嫁妝摩托車拿去變賣,再將換取的金錢作為賭資。此 外相對人只要一有錢就拿取賭博,家中時常有債主上門,聲 請人為了躲債,不常回家,只留下相對人及母親終日在家惶 惶不安,甚至為了籌措賭本,偽造相對人母親簽發本票向地 下錢莊借錢,並家暴相對人母親,要求相對人母親幫忙還錢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戶籍資料無誤,堪可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59, 9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除領有 國民年金老人給付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因聲請人無工作,亦無 穩定收入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聲 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 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8-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睿騰 被上訴人 郭協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 簡易庭114年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31

TNDV-114-簡上-7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米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湯米蘭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米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2萬0,39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聲請人並未曾投保勞工 保險,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3,396 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75萬3,830元 ,且提供以債權金額119萬9,09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 還款6,66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5,2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3,6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260元、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362元、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4萬3,102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3,42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34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0,331元,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8萬6,521元,然因聲請 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7-42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尚約有1萬9,212元(9萬6,725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7萬7,513元)(本院卷第43、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5,019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1萬5,000元,均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給付予聲請人之保母獎勵金及津貼,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1萬6,000元(3萬4,000元×2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1萬2,000元(750元×16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及12月間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0萬2,000元(本院卷第62、64頁);於112年3月2日領有確診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6月間領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1萬1,173元(本院卷第6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7萬5,192元(1萬5,019元+1萬5,000元+81萬6,000元+1萬2,000元+10萬2,000元+4,000元+11萬1,173元=107萬5,1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3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給付之保母獎勵金,於113年領有2萬1,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750元,故暫以該金額計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現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應為3,500元(7,000元/2人)。是認應以每月3萬9,250元(3萬4,000元+1,750元+3,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母親扶養費6,39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月、00年0月出生,是分別於109年9月、111年6月間即已成年,惟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仍於大學就讀中,並提出其2名子女在學證明書附本院卷第93、95頁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1、112年之薪資所得平均,均不足負擔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於大學在讀期間,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0,061元(20,122/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房屋,此外並無財產,又於112年無薪資所得資料,且於113年7月15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6,39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6,513元(2萬0,122元+5,000元+5,000元+6,391元=3萬6,513元)計算。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分別於114年、115年間畢業,畢業後即得自行賺取薪資所得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而無受聲請人再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737元之餘額(3萬9,250元-3萬6,513元=2,7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待其子女於大學畢業後,其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清償更生方案之執行,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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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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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祺珍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更名前為張志民)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960,000元(每月約4 0,000元),必要支出則為432,000元(每月約18,000元), 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張○瑞(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除 一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59至62頁),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280,531元(計算式:本金1,905,485元+利息5,375,0 46元=7,280,5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 29、57頁、本院卷第53至64、67至72頁)。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2010年出廠之汽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郵局及土地銀行 之結餘分別為10,024元、10,04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聲 請人均於工地工作,每月約領得現金40,000元,對照其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自亞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且111、112 年度均無相關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薪資收入係以領現方式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所得暫估為96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郵局存摺可知,其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 年10月30日領取租屋補助共15,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2年12月30止,每月均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750元,共計 13,500元(計算式:750元18月=13,500元);111年6月起 領有三節慰問金,其中春節慰問金為每次2,500元,而端節 、秋節慰問金為2,000元,共計13,000元(計算式:2,000元 4次+2,500元2次=13,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暫估為1,001,500元(計算式:960,000元+15,000元+ 13,500元+13,000元=1,001,50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 1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後(113年6月以後)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先前所述 並無重大異動,且亦高於基本工資,其並陳述個人無領取補 助一情,核與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已無租金補助、行政院 補助之情大致相符,至於帳戶內於113年9月有社會局所發秋 節慰問2,000元,但平均攤至各月份計算後金額不高,對於 終局認定有無償債能力影響甚微,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仍暫以40,0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8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未與其同住之次男張○瑞 ,每月約9,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 頁)。本院審酌張○瑞現年為14歲(99年生,個資詳卷), 為未成年人,應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現未與張○ 瑞同住,且未能提出確有扶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於本 院訊問期日陳稱其每月約交付現金三至五千等語(本院卷第 50頁),據此估算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4,000元(以3 ,000元與5,000元之中數計算),逾此範圍,尚難採認。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0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每月餘額約為1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000 元-4,000元=1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 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但聲請 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為7,280,531元,縱 將前開存款及每月餘額18,0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 33.6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280,531元-存款10, 024元-存款10,040元=7,260,467元,7,260,467元18,000元 12月≒33.6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 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單以負欠之本金及以其利率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已 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 於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80 164,237 16,039 1,508 241,364 無 本院卷第21至25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848元;自95年7月4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5日,年息14.6%。 此筆係信用卡費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89 336,842 500 431,231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264,173元;自108年10月7日起暫計至113年11月17日,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336 746,119 146,488 3,707 1,233,650 無 調解卷第87至91頁 利息自95年3月3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2.08%,此筆係信貸,受讓自渣打銀行 4 292,598 915,070 215,000 1,422,668 無 利息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528,6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386,47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渣打銀行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8,989 1,802,768 7,500 4,700 2,383,957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3頁 含前期利息48,97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利息為1,002,2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751,533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6 93,988 303,353 500 500 398,341 無 含前期利息6,53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172,6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24,141元,此筆係現金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32 257,468 86,557 3,487 429,544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1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利息為149,1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08,35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8 203,756 538,447 742,203 無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3日,年息5.88%,利息為5,416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4.88%,利息為533,031元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17 310,742 484,059 無 本院卷第77至81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4,711元;起算日103年7月3日起,暫計至114年2月13日,年息14.99%。 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1,905,485 5,375,046 472,084 14,402 7,767,017 7,280,531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537-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葉有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最大債權銀行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成立 ,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8 萬5,04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 於102年間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且於調解 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有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7萬9,65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1萬2,320元。復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許聖仁,債務 總額為70萬9,28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總額為64萬3,462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總額為186萬6,780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 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20萬5,807元,經 星展銀行陳報聲請人所列部分,應為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調解卷第121頁)。又聲請人陳報 民間債權人許聖仁已死亡,其未有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可提供 ,經本院函請許聖仁之繼承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回覆,是 認聲請人陳報民間債權人許聖仁部分之債權,因無法證明確 有債權存在,暫不予列入清算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1,730萬8,024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認無法與 聲請人達成調解,因而未提供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3、63頁,本院卷第41-5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7份,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14萬2,097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火字第21939號執行命令終止,並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付與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本院卷第30-1頁可參。是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餘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7,015元(本院卷第47、49頁)。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萬9,015元(本院卷第5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8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聲請人今年為69歲(於45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自桃園市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是認聲請人目前應已無工作,而無相關收入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是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所得收入共計為34萬4,648元(1萬3,527元×24月+1萬元×2年)。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給付之1萬2,150元,同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本院卷第5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應為36萬2,798元(34萬4,648元+1萬2,150元+6,000元=36萬2,798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57-63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4,360元(1萬3,527元+833元=1萬4,36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1年以每月1萬8,337元計算,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之114年則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4,360元-2萬0,122元=-5,762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現年69歲(45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1,730萬8,024元,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清-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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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63,2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可知聲請人91年9月10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 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63,28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債權本金389,469元計算 ,分180期,每期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8,442元,並提供 分180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490元,並 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361元 ,並提供分40期、每期清償2,000元及分100期、每期清償1, 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9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5,176元),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訊息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7、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該期間均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堪為採。 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智多星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3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堪為採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其 女現年4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 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 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8元(計算式:30,000元-28,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 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7,050元【計算式:2,175元 +2,600元+1,275元(229,490元÷180期)+1,000元】,上開 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75-20250331-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秉洋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將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超商寄件方式,寄交與暱稱「蔡旻良」(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賣貨便寄件收據。  ㈤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各自之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各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 訴人潘慧庭、鄭翔月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與告 訴人潘慧庭、鄭翔月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鄭翔月部分業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翔月、 潘慧庭間均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鄭翔月部分已完全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潘慧庭部分,則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2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 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 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 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 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潘慧庭 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解凍始可提款等語,致潘慧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3分許,40,001元 ⑵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3分許,40,002元   2 鄭翔月 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詐欺犯罪者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而邀請加入客服,需要匯款等語,致鄭翔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下午7時43分許,10,000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陳秉洋應給付潘慧庭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1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㈡餘款7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潘慧庭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31

MLDM-114-苗金簡-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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