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馬勞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均鎮 相 對 人 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 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勞動調 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313元,及其113年 2月至同年10月各月短受領之薪資差額,自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聲請人 所提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各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發放,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標的價額即應併算 聲請前如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利息。準此,本件調解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94,910元(計算式:294,313元+597元=294,9 1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金額 1 113年2月 薪資差額 3,999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161元 2 113年3月薪資差額 1,584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57元 3 113年4月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96元 4 113年5月薪資差額 2,732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76元 5 113年6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7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71元 6 113年7月 薪資差額 1,999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39元 7 113年8月 薪資差額 2,932元 113年9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44元 8 113年9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10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33元 9 113年10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20元   合 計 597元

2025-03-27

MKEV-114-馬勞補-1-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劉莘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舒婷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應徵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7

SCDV-114-補-359-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陳貞仔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冠錄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 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0,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7

MLDV-114-補-596-2025032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沈奕霏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本院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 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起訴時記載 被告為「沐森空頭經濟公司」,惟提供之被告聯繫資訊及起 訴書所載原因事實之起訴對象均為「周渙詮」,故請確認本 件被告是否為「周渙詮」,如有誤載,應具狀更正之。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7

TCDV-114-勞小-12-20250327-1

岡司調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尚鈺、黃如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潘尚鈺、黃如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調解,聲請人調解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GSEV-114-岡司調-94-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徐梓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陸 佰肆拾肆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6

SCDV-114-補-355-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姿妤即立運環保企業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儼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 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萬0,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 ,78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故原告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785元(計算式:71,785元-3,000元=68, 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重勞訴-6-202503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份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詠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 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 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 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職及懲處處分無效。」,本件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64-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蕙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 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萬3,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萬7,91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故原告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15元(計算式:117,915元-3,000元 =114,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重勞訴-7-202503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 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人民 幣155萬2,042.56元,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起訴時即民國114年 3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619元折算,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6萬8,885元(計算式:1,552,042.56 元×4.619元=7,168,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補-8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