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7、258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3461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禁止,然而:
㈠何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後述所示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泓君(已死亡)等人所共組,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為後述設置、移動、提供處所供安裝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
斷點以躲避查緝,並使來自詐欺集團海外機房之跨境通話,
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㈡蔡旻良、陳志清則明知現今社會電信詐欺案件頻傳,無論是
警察、新聞媒體、銀行、學校等機關(構),長久以來一再
宣導詐欺集團會以電信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詐取被
害人金錢;而本案所涉DMT設備為電信斷點相關設備,且只
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
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是提供場所與他人放置DMT設備之行為,極有可能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相關準備或犯行,而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陳志清、蔡旻良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蔡旻良另基於縱然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提供場
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如後所示。
二、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
何志宏為自劉泓君處取得每1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同意提供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
(下稱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於
民國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何志宏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
裝設乙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30日,依「妥當哥」、
「七七」之指示,至何志宏○○路處所將乙DMT設備打包裝箱
,並於112年1月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
三、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9日止,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惟劉泓君因與何志宏發生爭執,故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至何
志宏○○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㈡何志宏與劉泓君化解前揭爭執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次提供何志宏○
○路處所與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㈢陳志清為取得每半月3,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路處所)供劉泓君裝設DMT
設備。隨後,陳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自111
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提供陳志清○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由何志宏依劉泓君之指示
安裝)。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
」之指示,前往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
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四、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丁DMT設備。劉泓君於1
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七七」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
,領取含有丁DMT設備之包裹,並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
年2月27日止,將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下稱連徐煒○○路住所)。於11
2年2月28日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撤除,何志宏方自連徐煒○○
路住所撤除丁DMT設備。
㈢蔡旻良為取得每半月10,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
DMT設備。何志宏因遭連徐煒要求撤除丁DMT設備,遂承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8日將丁DMT設備移至蔡旻良居所。蔡旻良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
月8日下午10時9分止,提供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丁
DMT設備。嗣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㈤丁DMT設備裝設於何志宏○○路處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㈥丁DMT設備於裝置於連徐煒○○路住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1至16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1至16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㈦丁DMT設備於裝置於蔡旻良○○路居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3月6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6至19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6至1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五、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該欄所示警察局
,以及其餘被害人欄所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84頁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志宏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宏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26、301頁)。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固坦
承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提供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提供處所予被告何志宏裝設丁DMT設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清
先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不知道DMT設備是非法,劉泓君說那
時要搬家,所以伊才借公司宿舍讓劉泓君寄放DMT設備,劉
泓君說是要做網拍的,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226、300、305至306頁);復於本院辯稱:我只是
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
住的地方插電,其他我都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
卷二第302頁);被告蔡旻良先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第2
26、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器,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處所設
置乙DMT設備、丙DMT設備、丁DMT設備等情,除經被告等人
所是認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DMT節費器配置情形照片、D
MT節費器外觀及內部照片、(劉泓君)查獲情形照片、海峽電
信企業網卡明細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24頁、
第319頁,偵13087卷五第81至86頁,偵34618卷第105至124
頁)。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丁DMT設備連結寬頻
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
境發話,透過DMT設備轉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5至19示之帳戶,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為佐,是上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被告陳志清部分:
⒈依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泓君曾傳訊
息與被告陳志清以「沒這麼複雜啦==只要把『網路線』跟『電
源線』插上,不要斷線跟斷電,借我地方放1-2個月就行了
,你只需每15天跟我領一次租金,然後網路別斷線、主機
不要斷電就可以了~」、「而且我也不一定要進去,你只需
要幫我拿進去插電放著,在幫我拍照告知我,讓我知道已
有網路跟電了就好。」、「租借放15天為一期,每期3000$
,預計借放2-4期,一你方便不礙事為主。」「每半個月會
給你3000元」「如果OK的話,你那邊的地址是哪裡呀?」
(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是依劉泓君前揭訊息內容,陳
志清提供場所供放置DMT設備,每半月之報酬為3,000元(
即1個月6,000元之報酬),核與劉泓君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何志宏好像跟「七七」有接觸,我不敢亂砍價,陳志清
不認識,所以我就跟他砍價成每半個月3千,砍下來價差就
當作我的報酬等語(見偵13087卷三第369、370頁),亦相
吻合,是被告陳志清於原審辯稱:劉泓君說會一個月付其3
,000元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難認實在,先予指
明。
⒉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前,在111年11
月8日傳訊息與劉泓君以「同學,你說的網路,後來我想想
,也不是不可能,就是白天我上班後,你把們鎖起來,把
吃的東西先買好後,待我上班後,你就都不要出門,都待
在我房間做你要做的事,當然要上小號我門一開往右就有
一間浴室可小號了,但記得出我門後,不行在外待太久,
因老闆隨時都在看監視器的,所以只要不被他看到你的話
,你就可做自己的事,等晚上我大概六點左右就回來了,
那時你晚上也可以繼續用,你看這樣好不好我房間有三張
床,不怕你沒地方做事或累了,想睡覺也行,這是我現在
忽然想很久,才想到這辦法可行,現在就看同學你要不要
了,收到旭後,看如何,請來訊告知,就先這樣,晚安,
啊清」(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
陳志清提議劉泓君可以於白天時間將門鎖起來且不要出門
,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
泓君前,當已明知劉泓君要約其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乙事
,極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⒊隨後,劉泓君更於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陳志清傳訊息表示
「只是訊號發射器而已不會有事,那台早上9點到晚上8點
需要運作,因斷線或斷電會造成客戶那邊無法使用,那台
有16個客戶,今天電話我都快被打爆了,所有客戶來抱怨
無訊號不能使用……」,而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通話後即有
收回部分訊息之情形,有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928卷二第387至389頁),對此
陳志清供稱:這段訊息是劉泓君打給我問我為什麼機台都
沒有收到訊息,我就說我不曉得,之後我就收回部分訊息
,因為劉泓君跟我交待他之前有被抓到,訊息要馬上刪掉
,而我所收回的訊息都是跟詐欺有關的敏感訊息,所以才
收回,我有懷疑劉泓君擺在我龜山宿舍的機台是跟詐騙有
關,所以我才會問劉泓君機器是否違法等語(見偵25870卷
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場所置
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劉泓君進行上
開詢問,而於劉泓君為前揭說明後即收回部分有關詐欺之
訊息。此核與被告陳志清於原審供稱:對於單純提供機台
就可以得3千元,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反問劉泓君,他
就說沒有關係,多的就算是同學一場,你給我寄放我就一
個月給你3千,我當時也有意識到這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27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陳志清主觀上已知
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㈡有關被告蔡旻良部分:
⒈被告何志宏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13087卷一蔡旻良與你L
INE對話紀錄)你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蔡旻良表示《2000等
第二台到再補(這兩三天就會進來了)》,何意?答:這是
講3月8日的機台才會到,那就是第二台,2000是我跟他之
開私人借貸;(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旻良於112
年3月6日再向你表示《我機子放到現在,還要等另外一台來
》、《你再幫我問你們公司》等語,你於同日回覆《第一台機
子放置日是2/ 8開始》、《第二台他進口買,我也在問他何
時到》、《你本來應該等第二台》,何意?答:第二台就是3
月8號本來要領的那一台,我是在跟他講本來他家裡是3月8
日他領的那一台,是他自己認知錯誤,以為我要放兩台等
語(見偵13087卷五第113頁),並有蔡旻良與何志宏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
頁)。是依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上開對談,堪認被告蔡旻
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告何志宏所放置
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何志
宏個人所有,是其辯稱只是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
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住的地方插電云云,顯與上
開對談內容不符,即難採信。
⒉再觀察被告蔡旻良歷次陳述可知: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底何志宏因為知道我要用錢,
他跟我碰面時說只要裝半個月就可以拿1萬元,我當時詢問
他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跟我說不會,說機器接到中國大
陸那邊而已,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用途,他是說要我接著電
,然後一條網路線讓他使用就好了,只裝半個月而已,而
且一裝好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偵13087
卷一第68、69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112年2月28日連假前,何志宏跑來我居所
跟我說,機子只要放在我家半個月就可以賺1萬,當時他跟
我講的時候我不確定這會不會有問題,因為我說怎麼可能
這麼短時間就可以賺1萬元,所以我有問他,放在這不會有
任何問題嗎,他就說不會,放心不會讓我有任何事情發生
,但是我還是猶豫,隔了1、2天他又用LINE傳訊息問我到
底要不要裝,但因為我缺錢,我就答應他了,只是一開始
他都沒跟我說是會一次給還是分開給,112年2月27日或是2
8日,何志宏就拿機子到我居所,他就幫我安裝在家門口前
,只有裝1台機子,何志宏說如果燈熄滅了要告訴他。我只
有問何志宏這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沒有跟我說這台機子
的用途,只有說接一條網路線保持通電就好,我當時有問
何志宏說接到那邊,他就說是中國大陸那邊,我想想說是
不是騙人或比較不當的事情,為何要特別從我家牽一條網
路線過去,我就問說不會是不好的事情吧,他就很肯定的
跟我說不會有事情。當時我覺得有問題,但是因為很缺錢
就同意了。我向何志宏詢問機器的用途時,他就很含糊帶
過,沒有多說什麼,只跟我說反正裝好就有錢拿了。何志
宏向我表示,以半個月為一期,每半個月可以賺取1萬元等
語(見偵13087卷三第232至234頁)。
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提供場所給他人擺放通訊器材
可以獲得7千元的報酬,我一開始有覺得很奇怪,有詢問何
志宏,但何志宏跟我說有7千元可以賺為何不做,後來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就有同意給何志宏放機台等語(見原審卷
第226頁)。
⑷是依被告蔡旻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蔡旻良主觀上已明知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何志
宏進行上開詢問,是其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
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旻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
告何志宏所放置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
,而非被告何志宏個人所有,且得知該DMT設備係連線至中
國大陸時,其內心已認識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惟因缺錢
使用仍答應何志宏放置該DMT設備,堪認被告蔡旻良主觀上
已知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現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
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
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
行轉接斷點,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
何況,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見偵6928卷二第381至389頁)、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
宏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頁
),足見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宏
間交誼非淺,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對於劉泓君、何志宏可
能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應有所認知,進而亦當認知所放
置之DMT設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活動相關,遑論其等
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
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從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既已明知所放置之DMT
設備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極
可能參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仍決意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如犯罪事實所示,自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各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時為111年11月
間至112年3月間,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論罪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5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5部分)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
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
一罪。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如附表二編號10、15、18所示,各係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之
情況,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9部分)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所示不
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33139、34618、18462號;另112年度偵字第33139
號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
本件起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部分,屬同一事實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偵查
中陳述本案所涉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蔡旻良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已屬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之情形。惟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
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
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旻
良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
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未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志宏
、陳志清等人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特定被害
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志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何志宏、蔡
旻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諭知被告何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蔡旻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①被告何志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2,000元,被
告陳志清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旻良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均經各被告於原審說明綦
詳(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爰以前揭各被告所述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並就此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為
被告何志宏所持有,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4所示丁DMT設備,為被告蔡旻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予宣告沒收;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④乙、丙DMT設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就前揭設備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
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乙、丙DMT設備於案發時,詐欺集
團已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是被告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與劉
泓君等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受、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
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而達未遂階段,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
關係。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何志宏、陳志清提供場所設置
DMT設備等事實,惟就被告何志宏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
及被告陳志清犯罪事實三所為,卻毫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
物),且於起訴書載明「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得上開丙
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是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事實如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即如何為詐欺取財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則
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可能成立
此部分詐欺犯罪,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已如前述
,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何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與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頁)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3頁)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5頁)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7頁) ◎DMT設備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附表二(編號序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至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至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至27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9至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8至29、31至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30至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5至35頁背面)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至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6至37、41至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5至46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51至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7至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59至60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75至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61至63、71、79至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85至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89至9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99至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95至97、105至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03至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1至11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福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1至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7至119、125至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31至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37至140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43至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47至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73至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165至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1至18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84至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3、188至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93至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97至201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08至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03至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27至228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17至218、231至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49至25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64至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55、261至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1至27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58至260、276至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至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93至29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04至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97至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312至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17至31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24至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21至323、327至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33至37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5至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381至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91至39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09至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395至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408至4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5至417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420至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9、423至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31至432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實踐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35至39頁) 被告何志宏陳述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40頁) 2 DMT設備(含路由器)1台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民族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47至51頁) 無 3 IPHOEN 14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旻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87頁) ◎(蔡旻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89至93頁) 被告蔡旻良自承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33頁) 4 丁DMT設備1台 無
TPHM-113-上訴-224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