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任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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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7-2025031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348-20250313-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任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49,912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49,912 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49,912元之部分 ,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13元,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 就請求超過49,912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 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 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4

CLEV-113-壢小-2008-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謝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明輝、暱稱「邪燻」鍾奕臣、林 冠廷、劉泓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者,於111 年10月2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另向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 00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各類電信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進行電子 支付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電子支付帳 戶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及 銀行人員以系統被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22時23分至52分許,分別匯款1萬9 ,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共匯款17次。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 訴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原 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9,983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 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業經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 分金額減縮聲明,是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減縮後,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9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賴天生 訴訟代理人 鄒穎純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 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向訴外人鍾奕臣收購門號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 購其餘人頭門號卡,共計78張人頭門號卡,被告取得前開門 號卡後,先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居處、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工作室進行測試,再接續將前開人頭門號卡以1張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 、「檸檬」、「鬱卒檸檬」等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起,利用該等門號以line通 訊軟體電話中假裝為原告之姪子,並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2時18分許,匯 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中,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監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卡之行為 ,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752-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吳庭儀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蒐購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詐騙而依指 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詐騙集團之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而被告上開提 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588-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余有崧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蒐購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詐騙而依指 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至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尚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賠償等語 ,而被告上開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 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58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7、258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3461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禁止,然而:  ㈠何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後述所示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泓君(已死亡)等人所共組,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為後述設置、移動、提供處所供安裝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 斷點以躲避查緝,並使來自詐欺集團海外機房之跨境通話, 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㈡蔡旻良、陳志清則明知現今社會電信詐欺案件頻傳,無論是 警察、新聞媒體、銀行、學校等機關(構),長久以來一再 宣導詐欺集團會以電信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詐取被 害人金錢;而本案所涉DMT設備為電信斷點相關設備,且只 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 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是提供場所與他人放置DMT設備之行為,極有可能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相關準備或犯行,而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陳志清、蔡旻良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蔡旻良另基於縱然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提供場 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如後所示。 二、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   何志宏為自劉泓君處取得每1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同意提供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 (下稱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於 民國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何志宏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 裝設乙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30日,依「妥當哥」、 「七七」之指示,至何志宏○○路處所將乙DMT設備打包裝箱 ,並於112年1月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 三、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9日止,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惟劉泓君因與何志宏發生爭執,故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至何 志宏○○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㈡何志宏與劉泓君化解前揭爭執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次提供何志宏○ ○路處所與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㈢陳志清為取得每半月3,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路處所)供劉泓君裝設DMT 設備。隨後,陳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自111 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提供陳志清○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由何志宏依劉泓君之指示 安裝)。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 」之指示,前往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 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四、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丁DMT設備。劉泓君於1 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七七」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 ,領取含有丁DMT設備之包裹,並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 年2月27日止,將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下稱連徐煒○○路住所)。於11 2年2月28日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撤除,何志宏方自連徐煒○○ 路住所撤除丁DMT設備。  ㈢蔡旻良為取得每半月10,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 DMT設備。何志宏因遭連徐煒要求撤除丁DMT設備,遂承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8日將丁DMT設備移至蔡旻良居所。蔡旻良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 月8日下午10時9分止,提供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丁 DMT設備。嗣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㈤丁DMT設備裝設於何志宏○○路處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㈥丁DMT設備於裝置於連徐煒○○路住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1至16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1至16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㈦丁DMT設備於裝置於蔡旻良○○路居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3月6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6至19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6至1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五、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該欄所示警察局 ,以及其餘被害人欄所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84頁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志宏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宏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26、301頁)。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固坦 承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提供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提供處所予被告何志宏裝設丁DMT設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清   先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不知道DMT設備是非法,劉泓君說那 時要搬家,所以伊才借公司宿舍讓劉泓君寄放DMT設備,劉 泓君說是要做網拍的,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226、300、305至306頁);復於本院辯稱:我只是 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 住的地方插電,其他我都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 卷二第302頁);被告蔡旻良先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第2 26、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器,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處所設 置乙DMT設備、丙DMT設備、丁DMT設備等情,除經被告等人 所是認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DMT節費器配置情形照片、D MT節費器外觀及內部照片、(劉泓君)查獲情形照片、海峽電 信企業網卡明細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24頁、 第319頁,偵13087卷五第81至86頁,偵34618卷第105至124 頁)。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丁DMT設備連結寬頻 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 境發話,透過DMT設備轉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5至19示之帳戶,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為佐,是上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被告陳志清部分:  ⒈依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泓君曾傳訊 息與被告陳志清以「沒這麼複雜啦==只要把『網路線』跟『電 源線』插上,不要斷線跟斷電,借我地方放1-2個月就行了 ,你只需每15天跟我領一次租金,然後網路別斷線、主機 不要斷電就可以了~」、「而且我也不一定要進去,你只需 要幫我拿進去插電放著,在幫我拍照告知我,讓我知道已 有網路跟電了就好。」、「租借放15天為一期,每期3000$ ,預計借放2-4期,一你方便不礙事為主。」「每半個月會 給你3000元」「如果OK的話,你那邊的地址是哪裡呀?」  (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是依劉泓君前揭訊息內容,陳 志清提供場所供放置DMT設備,每半月之報酬為3,000元( 即1個月6,000元之報酬),核與劉泓君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何志宏好像跟「七七」有接觸,我不敢亂砍價,陳志清 不認識,所以我就跟他砍價成每半個月3千,砍下來價差就 當作我的報酬等語(見偵13087卷三第369、370頁),亦相 吻合,是被告陳志清於原審辯稱:劉泓君說會一個月付其3 ,000元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難認實在,先予指 明。   ⒉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前,在111年11 月8日傳訊息與劉泓君以「同學,你說的網路,後來我想想 ,也不是不可能,就是白天我上班後,你把們鎖起來,把 吃的東西先買好後,待我上班後,你就都不要出門,都待 在我房間做你要做的事,當然要上小號我門一開往右就有 一間浴室可小號了,但記得出我門後,不行在外待太久, 因老闆隨時都在看監視器的,所以只要不被他看到你的話 ,你就可做自己的事,等晚上我大概六點左右就回來了, 那時你晚上也可以繼續用,你看這樣好不好我房間有三張 床,不怕你沒地方做事或累了,想睡覺也行,這是我現在 忽然想很久,才想到這辦法可行,現在就看同學你要不要 了,收到旭後,看如何,請來訊告知,就先這樣,晚安, 啊清」(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 陳志清提議劉泓君可以於白天時間將門鎖起來且不要出門 ,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 泓君前,當已明知劉泓君要約其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乙事 ,極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⒊隨後,劉泓君更於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陳志清傳訊息表示 「只是訊號發射器而已不會有事,那台早上9點到晚上8點 需要運作,因斷線或斷電會造成客戶那邊無法使用,那台 有16個客戶,今天電話我都快被打爆了,所有客戶來抱怨 無訊號不能使用……」,而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通話後即有 收回部分訊息之情形,有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928卷二第387至389頁),對此 陳志清供稱:這段訊息是劉泓君打給我問我為什麼機台都 沒有收到訊息,我就說我不曉得,之後我就收回部分訊息 ,因為劉泓君跟我交待他之前有被抓到,訊息要馬上刪掉 ,而我所收回的訊息都是跟詐欺有關的敏感訊息,所以才 收回,我有懷疑劉泓君擺在我龜山宿舍的機台是跟詐騙有 關,所以我才會問劉泓君機器是否違法等語(見偵25870卷 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場所置 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劉泓君進行上 開詢問,而於劉泓君為前揭說明後即收回部分有關詐欺之 訊息。此核與被告陳志清於原審供稱:對於單純提供機台 就可以得3千元,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反問劉泓君,他 就說沒有關係,多的就算是同學一場,你給我寄放我就一 個月給你3千,我當時也有意識到這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27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陳志清主觀上已知 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㈡有關被告蔡旻良部分:   ⒈被告何志宏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13087卷一蔡旻良與你L INE對話紀錄)你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蔡旻良表示《2000等 第二台到再補(這兩三天就會進來了)》,何意?答:這是 講3月8日的機台才會到,那就是第二台,2000是我跟他之 開私人借貸;(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旻良於112 年3月6日再向你表示《我機子放到現在,還要等另外一台來 》、《你再幫我問你們公司》等語,你於同日回覆《第一台機 子放置日是2/ 8開始》、《第二台他進口買,我也在問他何 時到》、《你本來應該等第二台》,何意?答:第二台就是3 月8號本來要領的那一台,我是在跟他講本來他家裡是3月8 日他領的那一台,是他自己認知錯誤,以為我要放兩台等 語(見偵13087卷五第113頁),並有蔡旻良與何志宏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 頁)。是依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上開對談,堪認被告蔡旻 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告何志宏所放置 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何志 宏個人所有,是其辯稱只是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 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住的地方插電云云,顯與上 開對談內容不符,即難採信。   ⒉再觀察被告蔡旻良歷次陳述可知: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底何志宏因為知道我要用錢,    他跟我碰面時說只要裝半個月就可以拿1萬元,我當時詢問 他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跟我說不會,說機器接到中國大 陸那邊而已,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用途,他是說要我接著電 ,然後一條網路線讓他使用就好了,只裝半個月而已,而 且一裝好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偵13087 卷一第68、69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112年2月28日連假前,何志宏跑來我居所 跟我說,機子只要放在我家半個月就可以賺1萬,當時他跟 我講的時候我不確定這會不會有問題,因為我說怎麼可能 這麼短時間就可以賺1萬元,所以我有問他,放在這不會有 任何問題嗎,他就說不會,放心不會讓我有任何事情發生 ,但是我還是猶豫,隔了1、2天他又用LINE傳訊息問我到 底要不要裝,但因為我缺錢,我就答應他了,只是一開始 他都沒跟我說是會一次給還是分開給,112年2月27日或是2 8日,何志宏就拿機子到我居所,他就幫我安裝在家門口前 ,只有裝1台機子,何志宏說如果燈熄滅了要告訴他。我只 有問何志宏這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沒有跟我說這台機子 的用途,只有說接一條網路線保持通電就好,我當時有問 何志宏說接到那邊,他就說是中國大陸那邊,我想想說是 不是騙人或比較不當的事情,為何要特別從我家牽一條網 路線過去,我就問說不會是不好的事情吧,他就很肯定的 跟我說不會有事情。當時我覺得有問題,但是因為很缺錢 就同意了。我向何志宏詢問機器的用途時,他就很含糊帶 過,沒有多說什麼,只跟我說反正裝好就有錢拿了。何志 宏向我表示,以半個月為一期,每半個月可以賺取1萬元等 語(見偵13087卷三第232至234頁)。    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提供場所給他人擺放通訊器材 可以獲得7千元的報酬,我一開始有覺得很奇怪,有詢問何 志宏,但何志宏跟我說有7千元可以賺為何不做,後來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就有同意給何志宏放機台等語(見原審卷 第226頁)。     ⑷是依被告蔡旻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蔡旻良主觀上已明知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何志 宏進行上開詢問,是其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 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旻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 告何志宏所放置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 ,而非被告何志宏個人所有,且得知該DMT設備係連線至中 國大陸時,其內心已認識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惟因缺錢 使用仍答應何志宏放置該DMT設備,堪認被告蔡旻良主觀上 已知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現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 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 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 行轉接斷點,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 何況,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見偵6928卷二第381至389頁)、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 宏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頁 ),足見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宏 間交誼非淺,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對於劉泓君、何志宏可 能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應有所認知,進而亦當認知所放 置之DMT設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活動相關,遑論其等 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 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從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既已明知所放置之DMT 設備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極 可能參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仍決意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如犯罪事實所示,自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各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時為111年11月 間至112年3月間,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論罪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5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5部分)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 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 一罪。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如附表二編號10、15、18所示,各係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之 情況,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9部分)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所示不 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33139、34618、18462號;另112年度偵字第33139 號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 本件起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部分,屬同一事實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偵查 中陳述本案所涉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蔡旻良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已屬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之情形。惟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 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 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旻 良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 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未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志宏 、陳志清等人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特定被害 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志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何志宏、蔡 旻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諭知被告何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蔡旻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①被告何志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2,000元,被 告陳志清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旻良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均經各被告於原審說明綦 詳(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爰以前揭各被告所述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並就此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為 被告何志宏所持有,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4所示丁DMT設備,為被告蔡旻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予宣告沒收;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④乙、丙DMT設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就前揭設備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 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乙、丙DMT設備於案發時,詐欺集 團已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是被告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與劉 泓君等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受、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 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而達未遂階段,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 關係。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何志宏、陳志清提供場所設置 DMT設備等事實,惟就被告何志宏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 及被告陳志清犯罪事實三所為,卻毫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 物),且於起訴書載明「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得上開丙 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是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事實如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即如何為詐欺取財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則 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可能成立 此部分詐欺犯罪,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已如前述   ,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何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與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頁)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3頁)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5頁)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7頁) ◎DMT設備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附表二(編號序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至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至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至27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9至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8至29、31至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30至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5至35頁背面)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至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6至37、41至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5至46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51至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7至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59至60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75至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61至63、71、79至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85至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89至9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99至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95至97、105至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03至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1至11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福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1至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7至119、125至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31至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37至140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43至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47至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73至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165至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1至18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84至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3、188至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93至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97至201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08至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03至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27至228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17至218、231至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49至25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64至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55、261至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1至27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58至260、276至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至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93至29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04至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97至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312至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17至31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24至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21至323、327至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33至37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5至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381至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91至39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09至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395至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408至4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5至417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420至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9、423至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31至432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實踐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35至39頁) 被告何志宏陳述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40頁) 2 DMT設備(含路由器)1台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民族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47至51頁) 無 3 IPHOEN 14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旻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87頁) ◎(蔡旻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89至93頁) 被告蔡旻良自承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33頁) 4 丁DMT設備1台 無

2025-02-12

TPHM-113-上訴-2246-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227-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陳月莉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2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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