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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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桂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于慧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桂挺、于慧正因違反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可能 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 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 判程序中,認被告張桂挺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桂 挺於113年7月12日交付保證金,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于慧正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于慧 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另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于慧正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 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 然更高,爰裁定被告于慧正於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3月11日( 張桂挺)、114年3月14日(于慧正)屆滿。本院聽取兩造意 見後,被告張桂挺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被告于慧正則表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各等語。 惟檢察官主張基於人性僥倖心理,被告逃亡海外之事屢見不 鮮,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屬重罪,且均已判處3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若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導致無從使被告2人就 其違反之法律規定負責,又本案並未限制被告2人之人身自 由,對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自有必要繼續 予以限制,以確保追訴、審理、執行等語。審酌卷內證據,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9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審金上重訴-1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語 言能力衰退、記憶力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失智症評估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 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 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皆 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鑑定機關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 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外觀整潔無明顯異常,雙手不自覺抽動,發出難以 辨識之聲音,身上有尿管、胃造廔管與尿布。相對人意識清 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達貧乏,眼神難以對焦,對鑑定人 之提問無法回應。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說出到場 其他家人之名字與其親屬關係,無法回答鑑定地點、年份與 月份。相對人無法聽從指令做「舉手」、「眨眼」之動作, 無法寫出自己之名字。當鑑定人出示物品要求說出其名稱時 ,相對人無法辨識,當日精神狀態檢查為0分,已達重度失 智程度。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出血性中風與失智患者,其認知、語言 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 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 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自腦中風後有顯著缺損,而失智症 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腦中風後其病情更為嚴重,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 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2月17日管歷字第2025000299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長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3-監宣-462-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判 決書中附表一編號27、28至38,就股份遺產之分割方法,與 其他財產皆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更與兩造請求之 分割方法不同,若就編號27至28股份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 ,雙方顯然無法解消共有關係,爰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附表一編號27、28至38性質為投 資,是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可由取得股票之各 共有人自行變賣處理,無被告所稱無法解消共有關係,本院 原判決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 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更 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慈祚 失 蹤 人 吳聖祚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聖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聖祚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72 年11月28日因發生船難失蹤,列入失蹤人口至今,迄今失蹤 已逾4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 ,是失蹤人於73年6月8日列為失蹤人口,且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失蹤人失蹤前之戶籍,經查訪後失蹤人並 未居住於該地,且現住民亦不認識失蹤人,故可認失蹤人列 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 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 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 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 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3-亡-91-20250227-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正常健康的人,當日早上係不小心用破 馬克杯,媽媽便暴怒,當日伊要求媽媽刪除有關伊教會姊妹 之聯絡方式而發生爭執,之後就被爸爸壓制,伊希望能出去 工作,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離婚後獨自居住 ,農曆年前,聲請人因被害妄想搬回與父母同住。在114年2 月15日,聲請人在家中自己打破碗盤,與母親發生爭執,並 對母親揮拳及打巴掌,父親亦遭聲請人打落眼鏡造成鼻樑受 傷,附近居民報警求助,經勸說後,將聲請人送至急診。急 診會談時,聲請人情緒激動,言談混亂,持續表達被害妄想 ,反覆聲稱是父母迫害自己,父母一直要求他去死,堅持樓 上鄰居要傷害自己,強調自己是因迫害才曾住進精神科病房 ,因此拒絕住院治療。因上述精神病症狀,聲請人呈現出與 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認 定為嚴重病人。且伴隨暴力與自傷的風險,因此辦理緊急安 置並申請強制住院治療,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4年2月1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 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 ),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及鑑定醫師無訛。綜上,聲請 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 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4-家提-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112年8月31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遭其母同居人不當虐待,受安置人之母在旁無保護行為 ,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 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 2年9月1日11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至114年 3月3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 關協助,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26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本次安置期間, 安排113年11月27日、12月29日及114年1月20日共三次監督 探視,受安置人之母本次探視期間暫無違反情形。處遇計畫 :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支生活照顧 及身心適應,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以及提供身心評 估和醫療協助。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 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 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 親職評估及輔導: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身管教觀念表現固著 ,無法配合受安置人狀況作出調整,態度消極,其整體親職 功能仍須評估及調整,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 親職教育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調整管教觀念,綜上所述,考量 相關處遇仍待執行,建請准予同意繼續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4-護-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HOANG THI HOA)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甲○○(NGO VAN VO) 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 114年10月15日下午3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 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請 求原告丙○○與被告否認推定生父,而被告為越南人等情,有 原告丙○○之出生證明、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協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乙○○雖主張被告已離境,兩造無聯繫等 情,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越南所住地址,應為 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 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 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 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 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 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 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白

2025-02-27

TPDV-114-親-9-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4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謝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謝伊婷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 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 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26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謝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6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年00月0日生)、丁〇〇( 女,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對於家庭支 付負擔未善盡義務,均由原告支出,惟偶有來自婆婆和小姑 之協助,而被告於102年間離家前往大陸工作,極少與家裡 聯絡,直至107年間原告收到被告自大陸寄回家中之書信, 始知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並經查獲遭判刑10年,目前正在大 陸服刑。是被告長年未盡身為人夫及人父之角色,原告已無 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查,除被告長年對未成年子女未有教養,目前 在大陸地區服刑等情,就子女意願、父母適性等要件觀察,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實不堪任未成年子女之共 同親權人,且被告目前於大陸服刑中,客觀上亦無為未成年 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 〇、丁〇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後,被告鮮少負擔家庭支出,更於107年赴 陸工作後便失聯,現正於大陸服刑中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被告於10 6年10月31日有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而本院依可得被告 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無與原告聯繫長達7年, 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 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 生,被告之可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行使之 意願:因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開始便未再對未成年子女 付出實際的照顧,被告更是自104年即在中國服刑至今,與 未成年子女完全沒有生活經驗及未有親情經營和維繫,未成 年子女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故原告爭取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和收入,雖然 薪資普通,但在有做好支配運用的狀況下,經濟還算過得去 ,如真的遇到不足,其家人會協助支援;評估原告經濟能力 一般,尚可供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⑶親子關係:就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表述,被告是一個多年缺乏共同生活的 角色,長年以來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只是一個低存在感的父親,被告未同住後,未成年子女都沒 有積極要和被告聯絡,無被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 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的大小事 情都是會先找原告,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經驗、互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是為良好。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 子女清楚被告在中國服刑一事,都同意原告訴請離婚,並表 明都是原告在照顧他們,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的 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由原告單獨監護 及幫他們處理事情;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照顧者無變動之想法 ,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具備由原告單 獨打理事情之意願。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 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探視以尊重未成年子女 的意願執行;評估被告已多年未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長 ,日後若有機會與被告接觸,未成年子女雖然味道全權抗拒 ,但也有所顧慮,屆時會需要再做考慮及會需要有原告陪同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 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然因 僅訪視原告,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 0215671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能妥適安排生 活作息,親職教養尚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影響;被告則較 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本院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感情依 附之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已具備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應予 尊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可認 被告親權意願非高。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6

TPDV-113-婚-2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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