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HOANG THI HOA)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甲○○(NGO VAN VO)
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
114年10月15日下午3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
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請
求原告丙○○與被告否認推定生父,而被告為越南人等情,有
原告丙○○之出生證明、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協議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乙○○雖主張被告已離境,兩造無聯繫等
情,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越南所住地址,應為
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
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
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
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
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
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
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