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侵占財物價
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柏亨調解成立,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又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收
入來源是撿回收,須扶養1個殘障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核屬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
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陳寶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鳳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見賴柏亨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
0元)遺落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侵占
入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賴柏亨發覺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渠,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辯稱未在該處拾得任何物品云云。 2 告訴人賴柏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上開遺落之皮夾1個後,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43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