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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主 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返還借貸款之民事 訴訟,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等間清償借款案件,因相對人凱樂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凱樂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1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 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 情,有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3、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 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 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 ,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是本件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酌定之,審酌楊宇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職業 年資,且楊宇倢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3-聲-35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震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 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 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針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朝 天段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聲請本件拍賣抵押 物,故系爭朝天段土地並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原裁定逾越相 對人之聲請範圍,准予拍賣系爭朝天段土地違法。又抗告人 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相關事宜擬定清償方案進行 協商,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 詎相對人竟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違誠信 ,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朝天段土 地,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朝天段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 朝天段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原裁 定於裁定主文中准予拍賣系爭朝天段土地並無違誤。原裁定 僅顯然漏未將相對人於聲請拍賣相對人之系爭朝天段土地抵 押物之意旨記載於原裁定理由第二段中,非認識用法有違誤 ,相對人已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又倘認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亦請本院審酌後逕為於准予 拍賣系爭朝天段土地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⑴107年3月31日最高限額1,500萬元、⑵107年4月2日最高限額1,500萬元、⑶107年3月31日最高限額700萬元。嗣抗告人於107年3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3日,抗告人並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未償而屢次加計利息金額換票,後於112年11月9日簽發本票總金額為3,385萬7,338元,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提示而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385萬7,33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抵押物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已於113年1月2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楊游碧鳳,另系爭朝天段土地、北屯區大貴段487、487-206、487-224、487-225、487-226、487-227、487-229、487-230、487-231、487-233、487-234、487-235、487-238、487-239、487-240地號,及北屯區大貴段第100建號亦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憬霖;惟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94頁)。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上揭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稱相對人未聲請就設定日期107年3月31日、抵押權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云云,經查,相對人 於113年7月19日聲請狀已明確於附表載明聲請就系爭朝天段 土地聲請拍賣(見司拍318卷第9至10頁),113年8月22日之 原裁定理由欄二、雖漏列系爭朝天段土地,惟此部分僅係顯 然漏載,並不影響相對人原聲請之效力。復原審於113年10 月18日另裁定將上開脫漏部分予已補充(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前已與相 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相關事宜擬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 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等語,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 ,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 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正義 七 26-0004 371 100000分之7690 楊游碧鳳 2 臺中 南區 正義 七 28 697 100000分之7690 楊游碧鳳 3 臺中 清水區 朝天 505 432.37 全部 陳憬霖 4 臺中 清水區 朝天 506 207.54 全部 陳憬霖 5 臺中 清水區 朝天 507 342.70 全部 陳憬霖 6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 182.08 100000分之583 陳憬霖 7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06 598.58 全部 陳憬霖 8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4 871.02 100000分之583 陳憬霖 9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5 374.89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0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6 139.77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1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7 1731.30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2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29 413.63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3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0 586.29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4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1 3987.43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5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3 1398.08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6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4 1094.55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7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5 21091.42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8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8 194.45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19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39 243.47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20 臺中 北屯區 大貴 487-240 170.83 100000分之513 陳憬霖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97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層:298.67 陽台:26.04 花台:1.46 全部 楊游碧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正義段七小段2242建號,面積:237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2199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層:215.24 陽台:45.75 全部 楊游碧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正義段七小段2242建號,面積:237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1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92.40 2層:66.73 3層:90.31 地下1層:52.23 突出物1層:25.38 合計:327.05 陽台:15.20 全部 陳憬霖 臺中市○○區○○巷00○00號

2025-02-20

TCDV-113-抗-31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聲明異議。按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 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 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4-聲-1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佛羅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8萬4,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扣除前繳 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8,02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8

TCDV-114-補-40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詩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8

TCDV-114-補-44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劉怡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萬7,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8

TCDV-114-補-33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吳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1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立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共7年,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 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4%)加年利率9.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1.24%),並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65 萬1,153元之本金未清償,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及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61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 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65萬1,15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4

TCDV-113-訴-314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羅啟帆 被上訴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26萬1,000元,被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千元、111年9月23日還款3 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 ,合計10萬1千元,尚有1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月1 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無法兌現,其中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已默示承認債務,而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 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尚未 罹於一年之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6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於原審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失 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上訴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卷第7、9頁,下稱司促卷)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之抗告狀有提出系爭支票之還款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被上訴人於抗告狀記載「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下稱抗告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抗告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書狀,自承有於11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還款系爭支票1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默示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堪認實在。故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尚未逾支票請求權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6萬1,000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有於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000元、111年9月 23日還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 還款1萬元,故就系爭支票請求尚未清償之16萬元等語(計算 式:261,000-56,000-30,000-5,000-10,000=160,000)。經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明細雖共列7筆還款金額與日期( 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僅就上開4筆還款紀錄不爭執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還款事實,足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尚有16萬元之票款未給付等情,已堪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6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主文第 一項就利息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算,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61,000元 16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5日 2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元 3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5日

2025-02-14

TCDV-113-簡上-353-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益芳 王益祥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08,847元;另第 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8,050,023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791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43,7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 重行核定。而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等,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核定之。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2年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27元,而被上訴人起訴 時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10,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8,84 7元(計算式:54,027×161+10,500=8,708,847),至被上訴人 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1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320元,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8,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 9元,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76,43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791元(計算式:87,229-76,438=10,791)。 三、另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050,023元【計算式:149㎡(占有之 土地總面積)×54,027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050,02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並命被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4

TCDV-112-重訴-154-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7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9,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前揭所為 ,經核聲明第㈠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㈡、㈢項之請 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 元,被告已支付8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期每月租金均匯款至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自113年1月1日起,即開始出現如附 表所示逾期繳納租金、未足額繳納租金或完全未繳納租金之 情形。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繳房租,然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0 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12萬 元。被告復以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現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中旱溪郵局62號存證信 函暨被告收件回執、台中法院郵局1198號存證信函暨被告招 領逾期信封、兩造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匯款紀 錄、兩造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41 頁、第69頁、第73至87頁)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陸續出現遲付、未完全給付租金之 情形,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催告支付 租金,惟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20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押租金8萬元抵充所欠租金後,仍遲付 租金12萬元,已逾2個月(8萬元)之租金數額。原告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1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所 欠租金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9頁),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於 113年10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租金給付情形及所欠租金額 編號 被告應付租金 被告給付日期及金額 所欠租金 1 113年1月 40,000元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0元 113年1月24日   10,000元 2 113年2月 40,000元 113年2月12日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3 113年3月 40,000元 113年3月11日   30,000元     0元 113年3月29日   10,000元 4 113年4月 40,000元 113年4月13日   10,000元  30,000元 5 113年5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6 113年6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7 113年7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8 113年8月 40,000元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20,000元 9 113年9月 20,000元 (註1) 無  20,000元 合計 340,000元         140,000元 200,000元 註1:113年9月租金計至113年9月15日止,為20,000元。 註2:被告尚欠租金合計200,000元,抵充被告繳付之押租金8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80,000=120,000)。

2025-02-14

TCDV-113-訴-19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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