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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 時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郵局、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8號家樂福置物櫃內, 再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謝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楊智凱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楊智凱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 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及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 來源仰賴先生,尚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㈢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智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私訊告訴人楊智凱,佯稱欲購買樂高積木,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林國強」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123元。 2 李佩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egedus Nikol」私訊告訴人李佩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佯稱7-11賣貨便無法認證交易,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陳雅涵」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佩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柯亭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Fang」私訊告訴人柯亭卉的妹妹,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牛肉麵條理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8,985元。 4 王詩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詩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7,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許家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下午10時5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2,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杜芳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aid Morn」私訊告訴人杜芳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包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芳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黃珮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1,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趙佩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趙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匯款9,0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童愛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私訊告訴人童愛淋,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二手精品包,復以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佯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童愛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張若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私訊告訴人張若瑤,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商品,復以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誆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若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倫   113.04.05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卉   113.04.05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   113.04.05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杜芳宇   113.04.05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容   113.04.06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趙佩雯   113.04.06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童愛淋   113.04.05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若瑤   113.04.05警詢(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14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809號函及所附張佳惠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張佳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3.張佳惠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影本3張(偵卷第103頁、第105頁)  4.張佳惠提供手機翻拍照片   ⑴貸款資訊連結、置物櫃(偵卷第107頁)   ⑵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5.楊智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6.楊智凱提供與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53頁)  7.楊智凱提供與LINE暱稱「林國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8.李佩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9.李佩倫提供與臉書暱稱「Hegedüs Nikol」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10.李佩倫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11.柯亭妤提供與臉書暱稱「Chen Fang」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刊登文章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2.柯亭卉提供與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3.柯亭卉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4.王詩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15.王詩凱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16.許家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17.許家榮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18.許家榮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6頁)  19.杜芳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20.杜芳宇提供與臉書暱稱「Said Morn」、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21.杜芳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22.黃珮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23.黃珮容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327頁)  24.黃珮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29頁)  25.趙佩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26.趙佩雯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陳佳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27.趙佩雯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61頁)  28.童愛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29.童愛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81頁)  30.童愛淋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jentschhei24570」、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31.張若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1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32.張若瑤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6頁)  33.張若瑤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9頁至第405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868號函及所附:(偵卷第411頁)    ⑴張佳惠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3頁至417頁)    ⑵ 張佳惠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9頁至425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佳惠   113.04.10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3.06.22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3.09.3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2024-12-27

TCDM-113-金簡-86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淳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1、42558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品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品淳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 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 ,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下稱「謝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 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謝先生」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 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 謝先生」,以供「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廖品淳即以此行為幫助「謝先生」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 智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 復於同(22)日16、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 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 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而未遂。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丁冠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侯秋燕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品淳(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置物櫃內供「謝先 生」收取,並透過LINE照片、訊息告知「謝先生」上開置物 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斯時欲網購心怡甚久健身課程,然因 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得以支付該課程費用,且不想麻煩家人 為其支付所欲購買之課程,是被告於本案中為急於取得網路 上快速貸款,確係處於急需取得貸款而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 迫切需求情境中,方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年紀 尚屬年輕,不諳世面,並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未如同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 經驗,且甚因被告處於急需快速取得貸款之迫切心境,於上 網搜尋到快速貸款之相關資訊時,遭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並遭渠等以不實話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一時失慮而交付前揭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以被告 自當不具有任何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主觀 認識與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 上當之後,便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 提告。被告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並有詳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 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自始至 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 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 ,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被告 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112年7月21日8時49分許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在網 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將「謝 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款事宜後,依「謝先生」之 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 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 、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謝先生」。嗣張智勝依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 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 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復於同(22)日16、17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 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偵36441卷第12至14、220頁;偵42558卷第12 至14頁;偵69330卷第13至15頁;偵13201卷第18至20、22至 23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 卷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侯秋 燕、證人即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以下合稱被害人5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2558卷第17至19、21至22、2 3至26頁;偵36641卷第15至17、151至152頁;偵13201卷第9 至16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偵69330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 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郁晨提出之行動郵局帳 戶7日內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張郁晨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李柏豪提 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丁冠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冠毓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10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30號函及其檢附該分 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戴宜恩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市農 會丁冠毓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化提款機錯誤代碼 查詢、告訴人侯秋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侯秋燕台 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侯秋燕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2558卷第33、97至98、119、123、127 至128頁;偵36641卷第33至46、67至69、89至127、145至14 9、153至155、199至201頁;偵13201卷第99至100、117至12 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5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 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從事服飾店 店員、幼稚園教師等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6641卷第11、219至220 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 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則被告對於「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縱使「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輕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復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1日時 ,因為要繳納商品分期,所以上網尋找貸款渠道,之後 在GOOGLE搜尋的網頁中與LINE暱稱「臺灣急貸網」加為 好友,並點擊該聊天室的身分證借款,就直接顯示LINE 「謝先生」的個人資訊,所以我就跟他加為好友,我跟 他說我要借貸後,他就說要資料審核,所以要求我提供 提款卡跟密碼,我相信他就交付給他了等語(見偵4255 8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繳付健身課 程費用,所以要借款,我有問過其他融資業者,但說我 工作年資不夠,不准我貸款,就上網找借款管道,對方 說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審核,要我把金融帳戶提款卡放 在捷運站置物櫃,我當時急著借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偵36641卷第22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錢資訊,對方說他是貸款公司,因我 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對方說要審核貸款條件,沒有明確說明要我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審核什麼資料,我也沒有問,因 為對方說明天就會匯錢給我,因為我買美容課程要付分 期款項,當下很急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參 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 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 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 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 」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謝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謝先生 」,更未曾探詢「謝先生」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謝先 生」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 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顯見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詢問「身分證 借款」事宜,「謝先生」於20時50分,回覆要求填寫個 人資料、貸款金額等資料,被告於20時51分、52分,依 指示回覆個人姓名、地址、手機號碼、借款金額10萬元 ,無薪資收入、無信用卡等資料後,並將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後傳予「謝先生」,「謝先生」於21時10分,即回 稱「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給你沒問題」 、「我們這邊利息的話1萬1期100利息一期為一個月, 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清,可分1-60期,除利息以外 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則上述時間已經非正常公司上班 時間,被告提出申請借款,依指示回覆個人資料,「謝 先生」所屬公司僅使用20分鐘時間立即審核完畢,同意 借款?顯與一般公司貸款審核之情迥異,甚且,於21時 21分,「謝先生」要求被告將帳戶卡片、存摺放在一起 拍照,被告並未詢問緣由,即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後傳予「謝先生 」,於21時50分,「謝先生」向被告稱「你現在所有資 料都沒有問題,但是你這邊顯示是第一次向公司借款, 你這兩個帳戶,要先拿給外務,外務要先拿到公司審核 ,審核完成再撥款的時候就會退還給你你確定一下」, 被告立即回稱「好」,然被告既然已經選擇辦理「身分 證借款」,且「謝先生」已經通知公司審核通過借款, 則被告之貸款既然已經審核通過,何需另外提供其申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僅未質疑、詢問,且要求 交付提款卡時間、方式,並非送交公司,經確認、簽收 ,而於22時許,放置在上開捷運站出口置物櫃內之方式 轉交予不明之人收取,上述被告所稱貸款情狀,不僅與 一般信用貸款之情不符,且與該廣告所稱僅需提出身分 證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不同,被告不僅未詢問、確認,且 迅速配合,依指示交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⑷又台北富邦銀行透過LINE通知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於同 年月22日21時16分有金額4萬9989元匯入、同日21時24 分有金額3萬5123元匯入,同日21時29分、30分、則有2 筆2萬元款項提領出,續於同日21時30分,有款項2萬99 85元匯入,該款項匯入後,立即於同日21時31分、32分 、33分提領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以LINE通知 存款入帳、存款扣帳等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按(見偵42 558卷第68至70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32分 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謝先生」後,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使用 LINE通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及立即 提領轉出之情,被告明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均由「謝先生」掌控、使用中,且匯入款項來源不明, 匯入後又立即由不明之人提領出,卻僅詢問「謝先生」 :「這是審核的進帳嗎」、「是他們在操作嗎」等語, 「謝先生」僅回覆被告稱「趕你這個件」、「帳戶沒問 題能正常撥款就可以」等語,顯見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 生」,顯與審核貸款無關,而是實際使用該帳戶進行匯 款、提領,且「謝先生」對於被告之詢問,並未說明審 核貸款與否,被告亦未加詢問「謝先生」為何有款項匯 入、提領及相關款項來源為何,或另詢問銀行款項匯出 匯入之情形,即任由「謝先生」或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 ,再再顯露被告僅因為取得其所需貸款款項,而抱持為 順利取得貸款款項,縱使其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 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予「謝先生」,並任由 「謝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提供帳戶 後任意使用,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交付 上述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⑸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 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餘額為9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8元, 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 先生」,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 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 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 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交付 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謝先生」使用?其所為 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 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 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 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被告雖辯稱其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上當之後,便 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提告。其 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有詳 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其自始至 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提 供予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 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惟 被告係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前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報案乙節,有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36641卷第85頁), 然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分別係於112年7月22日 22時47分、112年7月23日11時52分,分別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有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 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見偵42558卷第21至26、91、93頁),被告上開行 為既係於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遭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 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收取被告交付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 起公訴,然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等犯行,並非不得相容,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另案 被告張智勝案件中列為被害人,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 云云,實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作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不認識張智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2頁),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並 非不得相容,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智 勝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 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5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 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 額超過規定,未成功匯入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侯秋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被害人張郁晨、 李柏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詐得財物 ,且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 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 侯秋燕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 有未當;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原審未予審酌,亦 屬不當;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 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領據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25、127 、135、137、159、161、1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⒋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原審誤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 將其所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 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周怡慈、侯 秋燕、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 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 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告訴人丁冠毓部分,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未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目前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就學中,目前在超商打工,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已於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 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請維持原審 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 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 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 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 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5人造成之危 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 郁晨、李柏豪、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3、5「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5「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惡性 ,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郁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張郁晨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張郁晨訂閱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郁晨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2 李柏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客服人員」、「郵局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向李柏豪佯稱:臉書平台遭到駭客入侵,將其之前購買之消費紀錄重複下訂,須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柏豪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周怡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姜家豪經理」(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留言及LINE向周怡慈佯稱:如果想註冊成為統一超商賣家會員,必須依指示以第三方保證及3次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作為認證,並按3次確認註冊,之後周怡慈之前匯出之款項將會返還云云,致周怡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3日0時5許     4萬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4 丁冠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花旗銀行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電話及LINE向丁冠毓佯稱:丁冠毓帳戶要被凍結,丁冠毓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冠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惟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未成功而不遂。 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萬7,123元 (未成功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27分許 1萬7,123元(未成功匯入) 5 侯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好賣+』全家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雅雯00553」及「吳偉斌」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5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侯秋燕佯稱:因侯秋燕所有之「好賣+」平台無法進入,為確保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完成簽囑,才可以繼續作業云云,致侯秋燕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0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 2萬2,985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5-20241225-1

軍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昱翔(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 當知悉借貸之貸款流程,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及密碼均是用 置物箱間接交付之方式,被告與「謝先生」無任何認識或信 任關係,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因欲與「謝先生」共謀以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 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錯誤不實金流之資力證明 ,而允諾貸出借款,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未避免該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妥善保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相關金流進出與新聞上常見詐騙事 件相關,業經媒體廣泛披露,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然仍因 為借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固提供其所深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第三人,而該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沫沫」、「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 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係因 與網路上暱稱「沫沫」結識援交,嗣後並遭黑道大哥之人恐 嚇需繳交保證金,急於籌款,始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帳 戶,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 有之唯一帳戶,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 對話記錄以觀,被告確實因承受「沫沫」及自稱竹聯幫「大 哥」恐嚇之催款壓力,始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 提供帳戶,應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 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 聊天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援交之手段,先由 綽號「沫沫」之人與被告攀談表示可提供網路援交之服務, 先以小額金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佯稱可見面,待被告上 鉤並與「沫沫」相約於112年3月31日見面後,繼而以「堂口 規矩」為由,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期間並傳送「沫 沫」照片引誘被告,逐漸提高保證金金額自2萬元、3萬元至 17萬元等始得見面,且第一時間會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若不 遵期繳納保證金,「大哥」會生氣,怪罪下來很麻煩,甚且 於被告向「沫沫」表示其因想與「沫沫」見面,一直借錢、 借貸,差點連自己都貢出去,且金融卡也不見了,「沫沫」 即表示「大哥」會帶幾十個阿弟去找你跟你家人的麻煩,要 被告把錢及金融卡的事情處理好,否則竹聯幫「大哥」會去 處理被告之家人,現在已經帶幾十個阿弟去查被告地址,保 證兩小時之內,「菜頭大哥」一定會抓被告的家人,讓被告 及家人死的很慘,請被告轉告家人在家裡等死等語(見軍偵 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 ),致被告陷於急迫,而於同日即112年3月31日晚間21時06 分起與「謝先生」聯繫,表示急需借款,而「謝先生」即利 用被告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需手持身份證拍攝上半身 照片核對是否本人借款,並因該借款為無抵押無擔保,故需 提供帳戶,且提供兩種方案,一為需至超商購買東西來確認 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面簽撥款(大約30分鐘) ,另一需將卡片寄至公司,讓公司財務審核確定帳戶沒有問 題後,外務會過去面簽撥款並返還卡片(約3天左右),超 商購買東西之金額需要5千元,當面可以退款,被告因急需 借款,便隨即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先生」,之後「謝先 生」又以需將郵局卡片存摺拍照傳送給公司,公司要先審核 ,且卡片要先拿給公司外務,外務要拿金融卡到公司審核帳 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附近家樂福置物櫃或捷運站置物櫃 ,會安排附近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面簽就會返還等語 ,致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配合「謝先生」之指示,先後提 供帳戶之帳號、拍攝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上傳,繼而 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之置 物櫃內(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57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借貸之心理,以上開話 術誘使被告為網路援交後遭竹聯幫堂口「大哥」威脅其家人 安危而限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貸款公司需審核其 帳戶之可使用性及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含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且為取 信被告,先告知其因無擔保無抵押借款,故公司需審核其帳 戶狀況,始需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於面簽後即可返還,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則以被告當時 並無資力,且急於借款以因應網路援交及遭恐嚇危害家人安 危之窘況,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畢業後即至 軍中從軍,生活單純,且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之 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 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一 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偵訊中供承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故被告本欲與「謝先生」共謀以 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等,自與「謝先生」共同均有 詐欺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詢筆錄 ,其雖於16時37分17秒至21秒表示「問:然後對方同日晚上 9時,為什麼又要你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答:好方便他們的 財務組....問:做美化帳戶嗎?被告答:對,....」,惟於 同次偵詢筆錄16時45分27秒至16時45分51秒又稱:「問:他 有跟你說他是幫和潤借錢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帳戶? 被告答:他沒有讓我跟和潤借錢。問:不是,他不是對你說 要美化你的帳戶嗎?怎麼美化?要金流還是什麼?被告答: 他完全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幫我借錢,...問:他有沒有 跟你說要美化你的帳戶?被告答: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1時2分55秒至1時3分4 秒又稱「問:他們財務組要美化帳戶嘛,所以你要提供郵局 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嘛。被告答: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於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是為了美化帳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 員)之對話內容(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73頁),「謝先生 」僅提及需要被告之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 薪資、信用卡資料、銀行帳戶個數等個人資料、被告手持身 份證之半身照片、被告帳戶帳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需作為公司審核確認本人借 款、審核帳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公司審核避免提交稅務等 用途使用,均無提到提供上開資料係因需要「美化帳戶」等 字眼,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借 款欲「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況退步言之,縱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 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 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 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 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 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 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另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 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辯解為不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 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沫沫」,「沫沫」以 網路援交需提供保證金,如未提供,竹聯幫「大哥」將對其 及家人不利,致被告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而急需貸借款項, 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網路援交導致其急需借款被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謝先生」之人,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係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轉入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先生 」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軍 偵字第 8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 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 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 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 ○,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 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 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 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 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 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 「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 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 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 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 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 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 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 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 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 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 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 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 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 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 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 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 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 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 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 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 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 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 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 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 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 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 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 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 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 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 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 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 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 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 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 :  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 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 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 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 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 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 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 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 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 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 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 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 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 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 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 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 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 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 「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 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 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 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 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 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 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 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 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 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 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 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CHM-113-軍金上訴-3-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竺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竺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 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見偵卷第121頁),就本案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予以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會計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將自伊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6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因誤刷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營業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因會員資料遭誤設為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何竺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竺庭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18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熱河街上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竺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賴奇懋提供之街口支付、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街口支付帳號申登人資 料、告訴人陳譽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黃 信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提出與暱稱「謝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郵局、玉山、中信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 件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已將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雖被告事後聯絡銀行停卡,唯其已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出,構成交付他人使用之要件,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 供金融帳戶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查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可知被告社會經驗 尚淺,堪認其所辯因借貸之需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上開金融帳戶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伊於健身房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710-20241216-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甘志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甘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先生」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緝卷第2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如 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甘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志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予 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暱稱「謝先生」及其他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謝先生」,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6月8日8時30分 許,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坤旺佯稱有工程項目要做 ,需配合廠商先匯款云云,致李坤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8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9,600元至甘志偉之 郵局帳戶內。甘志偉則依「謝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 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郵局及附 近,接續提領37萬元、9,005元後,交予「謝先生」所指定 之人收受,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坤 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甘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李坤旺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12

SCDM-113-原金簡-8-20241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育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依上說明,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認定。經查 ,本案正犯首次著手為詐欺行為之時間即告訴人何芷芸受詐 騙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某時許,是應認此時間為被告犯 罪行為之時間。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4.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 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 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 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 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 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仍應認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要 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 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通過驗證 會員資格後,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 玉琤、何芷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陳惠 萍、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何芷芸先後各儲值1 萬元,共計3萬元至被告之幣託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 換購為USDT泰達幣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3萬元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10877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萱明知將向虛擬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 託公司旋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黃育萱之會員資格 通過。黃育萱遂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 值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詐欺贓款換購為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玉琤、陳惠萍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萱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時,對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並交付該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事實。 2 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陳惠萍遭詐欺之經過。 3 ①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惠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505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沈玉琤 (未提告) 佯稱遭盜用帳戶,需繳交保證金、公證費、違約金云云 ①112年6月14日12 時54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 陳惠萍 (提告)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費解除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2 時9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育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 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lin0000 0000000il.com申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 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上開幣 託帳號,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幣託帳號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幣託帳號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幣託帳號,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何芷芸,致何芷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號 。嗣何芷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儲 值代碼、幣託帳號申請註冊資料(含檔案光碟)、加值紀錄 、幣託帳號對應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幣託帳號 1 何芷芸 112年6月8日 以LINE暱稱「謝先生」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lin00000000000il.com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2024-12-06

TCDM-113-金簡-65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經驗可知悉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將成為他 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 由臉書社群軟體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將軍」、「彥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 手」(黃培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提起公訴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猴子 」等人之指示至不同地點收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培桓即與「猴子」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謝先生」向有貸款需求之劉于菁,佯稱需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帳號進行金融核對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5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站)435寄物櫃 之01號櫃內,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謝先生」。黃培 桓再依「猴子」指示,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 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轉寄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于菁蒐尋網路資訊,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培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中證述(113偵35713號卷第43 至47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5713號卷第17頁 )、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之監視影像截圖(113偵35713號卷第 27至33頁)、劉于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713號卷第49至51 、57頁)、劉于菁提供與暱稱「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113偵35713號卷第67至121、123至 17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照片(113偵35713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有關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而修 正第1項之序文,及將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1條,僅係文字修 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 處。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其擔任取簿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劉于菁施 以詐術,然其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 告與暱稱「猴子」、「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劉于菁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劉 于菁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現在家裡所經營拆廠房工程做業務主管工作,月薪約5萬 元,已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及需負擔房租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 由集團成員以冷錢包轉傳泰達幣之方式支付等語(113偵357 1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劉于菁已成立調解,但依約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 起開始給付,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于菁任何金錢,並無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形,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意,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於劉于菁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業經被告依「猴子」指示轉寄,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訴-117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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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林淑婷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二度變更、減縮、增加上開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沛廷、曾素美 各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其基礎事實 相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富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 處堆置,遂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其所有同段514、515 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竟未履行約定應將514 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回復至堆置前應有之狀態,直至原 告於112年3月間有意將514地號、51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他人 時,始查悉上情,並即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被告雖嗣於同年 3月18日、19日清理上開餘土及廢棄物,惟仍未回復至應有 之狀態,原告僅得另委由清運公司清除前開餘土及廢棄物。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逾租賃期限後仍於514地號土地、5 15地號土地堆置餘土及廢棄物,而持續使用收益514地號土5 15地號土地,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清運時點至少達8個 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富華公司承接513地號土地地主興建案,因所涉工 程需開挖地基,恐將產生大量餘土,遂於110年5月25日郵寄 原證1之信件商請鄰地514號土地地主即原告曾素美,詢問是 否同意讓被告於開挖513地號地基時產生之餘土暫置於其土 地上。然該信件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時無人招領,於次日郵 差再度送達時,亦無人招領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親自將裝有原證1之信件送至被證1信 封所載原告曾素美住處之信箱,原告曾素美接獲後即致電原 告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514號地號之土地給予原告堆置餘土 ,為期1個月,然雙方並未約定該1個月自110年何月何日起 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謝沛廷商議借用、亦未實際使用原告 謝沛廷所有之515號土地。 (三)本件被告已於借用之1個月期間內(於110年9月19日前),將5 14號土地上餘土清除乾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勘驗合格 ,原告所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被告 無須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並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曾 素美要求,於同月18、19日僱用土土機及卡車進行整地,原 告曾素美並委由證人張語俙到場協助,完工後經張語俙確認 沒問題,是不生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實則被告於112年3月18、19日自行雇工免費將原告所有土地 整地完成後,原告即在514地號、515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 由被證6可知該洗車場緊鄰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所興建完成 之大樓旁,且已鋪設水泥地,並從被證6中之洗車場之柱子 可知,原告於興建洗車場時應有開挖地基,故可知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支出,應該是原告本身興建洗車場自行另為整地 、挖地基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華公司之負責人,110年間該公司於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處 堆置,遂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表明使用原告所有之514地號 土地,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使用515地號土地, 並舉其於112年4月間找人清除514、515地號土地之估價單( 本院卷39-40頁)為證,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載明所清運土地位 於515地號土地,難為原告有利證明。況依原告提出112年5 月22日之律師函,其上亦僅載明「租用本人(謝沛廷)母親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43頁)等語 ,是原告另主張有使用515地號土地,容有誤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513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完畢 後,未將堆置於514、515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移走,並舉證 人陳振和、張語俙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陳振和到庭證述:其就514、515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簽約,會想承租,係因伊在該地經營汽車 美容店7、8年,因簽約前下雨時,514、515地號土地泥土會 流到伊店面,造成困擾。簽約前有先鑑界。至於契約載明11 2年2月28日承租人攜回契約審閱,會在7月間才簽約,係因 簽約前一年或至少有一年,伊發現承租標的物土地上土越堆 越高,經檢視後發現富華公司在施工,其後富華公司施工完 才移走堆土,後來找證人張語俙出面處理向原告承租514、5 15地號土地事宜。伊承租前告知地主承租前要將堆置之土移 走,出租人其後找人清運,伊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本院卷 第40頁之收據,收據日期:112年4月19-25日)(本院卷第186- 190頁)。依證人陳振和證言,其於承租514、515地號土地前 ,確發現富華公司於514、515地號土地堆置營造廢土,其後 該公司完工後,有將前開營造廢廢土移走,是難為富華公司 施工後,未將營建廢土移走之證明。  2.證人張語俙亦到庭證述:最初是證人陳振和與伊接洽承租二 塊地號土地(地號忘記了),承租時陳振和表示其上有廢土, 但究竟是哪一塊沒有確定,陳振和委任時伊有去現場看,看 到的都是草,所以看不出來有廢土,但是被告清運時,伊還 是有去看現場,當時就看到有兩堆土在中間,認知上是有橫 跨到兩塊地。本院卷第125頁被證4,是伊與被告LINE對話, 因為是原告說他有跟被告說土沒有載,被告同意過來載,那 天是被告要來清土,但地主謝先生沒空過來現場,所以我跟 當天載運廢土的之被告有LINE對話。因為我住附近,那天我 是好意要去拍照給地主,被告是好意主動加我LINE,他說要 拍清完照片給我看,說如果我忙就不用實際到現場,可以拍 照傳LINE給我看,後來被告傳照片給伊,伊有到現場看,其 實也看不懂,清之前是堆高高,清之後感覺是平平,伊還拍 照傳給被告。原告未曾授權給伊驗收。至於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本院卷第39頁),係因清土廠商是我協助地主找,就由我 與廠商對接,所以才幫他簽名,該廠商並非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91-195頁)。  3.按證人張語俙既係親自參與協助證人陳振和向原告承租514 、515地號土地,其親自參與租賃過程事實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證人張語俙上開證言,依時間順序審酌,陳振和向原 告承租514、515地號土地係112年7月間(本院卷第151頁), 實係同年2月底即攜回契約審約,遲至7月簽約,係因簽約前 至少一年以上514、515地號土地上時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 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故要求原告要清理其上廢土。而證人張 語俙接受證人陳振和委任與原告接洽時,先至514、515地號 土地查看,斯時土地上長滿清草,推其時間順序應係在111 年2月以前514、515地號土地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上揭汽 車美容店,然張語俙接受委任現地查看時,土地上長滿雜草 ,看不出有廢土,則證人張語俙於查看時點在被告所稱112 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再度清運前,其上既長滿草,表示被告 向原告借用或租用514地號土地完(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始會長滿草,此亦有被告提出111 年6月22日之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為證 ,而被告於富華公司承攬同段513地號土地營建工程完,亦 依法清運廢土,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 ,應認被告使用原告514地號土地後,確有將其上廢土清運 完畢。惟原告以出租土地為由,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理514 、51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當初慨諾無償借用, 故於112年3月間清理514地號土地,證人張語俙前往查看時 ,其上確有二堆泥土堆在二筆地號中間(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被告清運完,至現場查看,並將查看結果相片傳給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是土地經此清理後,當無泥土堆置情事 。惟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9-25日復找人清理土地上廢土 ,其間並有證人陳振和、張語俙協助墊付清運款,則有疑義 者,何以112年3月間剛清理完之土地,於同年4月間又有廢 土堆置其上?被告辯稱,伊3月間清運完後,原告即在514、 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本院卷第165頁),對照111年6月 22日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163頁)及112年3月間被告清運 廢土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張語俙傳送被告3月間 清運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67頁即同卷第125頁相片右排最上 面一張相片),依上開洗車場相片顯示,靠近證人陳振和經 營之汽車美容店確有新建之洗車場,該洗車場確有鐵柱支撐 ,地上鋪設水泥地,其前土地長滿雜草,則被告辯稱上開洗 車場興建時,當有向下開挖,致產生廢土,始有原告於同年 4月間找人清運上開洗車場興建開挖所生廢土情事,依時間 順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514地號土地堆置富華公司承攬相 鄰51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廢土,富華公司施工完畢後, 業已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其後同年3-4月間新 成之廢土,應係原告其後於514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開挖 地基之廢土,與被告無涉,是難認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6月間仍未清運廢土致有無權占有514、5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既無占有使用514、515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對51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或受有占用514、5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2-中簡-3492-20241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孫苙凱(另由員警偵辦中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苙凱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 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陳 伯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謝翔宇實行詐術,佯稱借貸需審核金融卡云云, 使謝翔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0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 將軍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陳伯瑋即於112 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依孫苙凱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領取內有謝翔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 各1張之包裹後,至孫苙凱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孫苙 凱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經謝翔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翔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6張(警卷第11 至13頁)、本案包裹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5頁)、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謝先生」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500元,此有國庫收據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等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 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法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怪手司機 、月薪約6萬至8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所獲取報酬僅500元、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獲有報酬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已繳交 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訴-107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第24676號、 第26654號、第26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 、第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給黃卉妤。   事 實 壹、許富芸依她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是 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 表徵,而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她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應予更正),將如 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以下逕稱「李久彥」 、「謝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 「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的密碼。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 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 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許富芸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 己也被騙很多錢。我認為我沒有顧好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 這是我的錯誤,我也有跟被害人黃卉妤的弟弟達成調解。如 果本案被判刑,我知道這是我應受的懲罰,但是我也有付出 很大的代價。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 取得聯繫,兩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李 久彥」並透過LINE教導被告投資事宜。因資金需求,「李久 彥」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貸款的方式,由「謝先生」貸款後將 款項置於被告的帳戶。當「謝先生」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時 ,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詢問「李久彥」:「要提款卡和密碼 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 卡會出事嗎」、「我媽拼命阻止我,叫我報警,這也是家人 的愛,我很拉扯」、「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 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提款卡和密碼給人,就 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 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我們一起解決 ,我不能當洗錢車手」、「密碼借出會有問題,這事不能做 ,如果出事要背的是我,我還要養小孩。你朋友錢還你,匯 給我就好,搞個加密碼,不是嚇人嗎,這個邏輯到底是啥邏 輯(本院按:均誤載為羅),連律師都提醒我了非常危險」 。  ㈡被告經「李久彥」的介紹,於112年4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謝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當「謝先生」要求被告提 供4張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傳送:「不會 要我提供密碼吧?」、「卡片要寄給你嗎」、「我能夠領出 來後改變密碼嗎?」、「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 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 碼」、「(傳送貸款資訊連結)可以僅憑身分證借錢?雙證 件借款……」、「卡片和密碼不提供」、「很抱歉,我不會去 放,家人勸我不濃」、「錢直接匯,為何要提款卡加密碼」 、「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你錢直 接匯,別搞事」等訊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 應予更正),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    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謝先生」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 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與「李久彥」 、「謝先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投顧業務員,在社 群平台Facebook(以下簡稱FB)拓展業務,在FB認識「李久 彥」,「李久彥」加入我的LINE ID,並與我討論數字貨幣 等投資事宜,我知道人頭帳戶出去會有風險,這是常識,大 家都知道等語(偵23283卷第10-11頁,原審易一卷第123頁 、易三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會使用FB、LINE等網路工具, 並非隱世隔絕,且瞭解提供帳戶的風險,被告顯然知悉現今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又由 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與「李久彥」以LINE對話 中,不斷提及:「要提款卡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 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今 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 騙,還有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 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 原因」等內容;在與「謝先生」以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 「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 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人頭洗錢、地 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並非 全然相信「謝先生」、「李久彥」所言,對所述內容的真實 性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屢次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 涉及洗錢或詐騙,且知悉帳戶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 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所能控制,甚至被告於 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 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何況如果被告提 供帳戶目的是為申辦貸款的正當用途使用,自應與「謝先生 」、「李久彥」以會面方式交付,而不是將提款卡置於在捷 運站置物櫃的斷點方式交付,則被告以此種極為可疑的交付 方式,更可預見本案涉及不法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的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款,則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己及朋友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 自己與朋友的匯款紀錄為證。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 時4分左右,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 5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在FB認識「李久彥」並 遭詐騙,再介紹「謝先生」給她,以致她依照「謝先生」的 指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直至112年5月5日接獲彰化銀行 通知名下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受騙。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 於112年5月5日「知悉」遭詐騙並報警,則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她於112年6月30日及友人於112年5月5日之後遭「李久彥 」詐騙而匯款的匯款及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37-215頁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 察官起訴(併案)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她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 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 ,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 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易一卷第122頁),並經原審及 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提領一空,是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 以一行為而犯前述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的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2899號、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她的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等情,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她的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一、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上級審法院審理的個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情況,於裁判 時應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其後為量 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拘束。因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而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這意謂訴訟程序 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依其但書的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的情形)而撤銷的情形,該上級審即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條文所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 諭知的「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另前述「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 的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 修正而有所變更的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 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 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 原審於113年6月7日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 正生效並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 宣告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的有期徒 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 被告所為的前述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 受拘束的「內部性界限」。   二、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臉書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並 經「李久彥」的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 人取得聯繫,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且未獲得任何的報酬,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的財 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 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於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 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 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大學肄業、從事投顧公司業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女 兒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未曾有任何的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坦白交代,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應認已有悔意。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 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 的量刑即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以及所應受前述內部性界限的限制,認被 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 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 坦白交代,並於上訴書上敘明:「一般女生都喜歡帥氣有能 力的男性,他給我看照片,照片帥氣又多金,我們又有賴的 通話,因為有通話,我沒有聯想到詐騙集團,這個男生主動 表示關心和真心喜歡我……對方在兩個月的時間當中日以繼夜 緊緊抓住我的思維,使我身陷愛河又感覺要致富的雙重夢幻 中」、「我可以感覺到詐騙集團在笑我是傻瓜,幫他們揹了 黑鍋。法庭國家在責備我的判斷有問題,識人不清……究竟是 太為他人著想,竟然也是縱容的溫床,而心太軟太善良,現 在被判決要受到刑罰。社會對於我的評價就是我有罪,我要 一輩子承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和判決」等內容,顯見被告是在 情感上無法接受因為一段網戀卻成為刑事被告,在理智上則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 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間為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黃卉妤( 這有原審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23頁);且黃卉妤的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和被告在113年9月13日有調解,被告的情況我們也 都清楚,我們相信被告經過本案應該也不會再輕易交出自己 的帳戶,請庭上網開一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所述的調解筆錄內容,向黃卉妤支付如 前所述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與檢察官陳雅詩、林婉儀、郭進昌 、李安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芸 被告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臺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彰銀帳戶 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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