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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宗融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 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宗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9/15 112/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4、142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4、142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10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1089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10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10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3號

2024-10-30

TCDM-113-聲-2993-20241030-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謝宗融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 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有 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謝宗融就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此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民國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45頁),經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原審法院即諭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如 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被告不得上訴等後,檢察官即表示 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5頁)。原審法院據此 對被告所犯之罪,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核 閱原審全卷並無違誤。觀之原審審理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 6月等語,檢察官復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依法審酌,原 審據此將被告認罪、求刑後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先行告知, 於此情況下,被告猶為相同願受刑之宣告之表示,顯係基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之,無何誤解之處,且原審判決結果既採納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本案即屬被告不得上訴之案件。徵諸 上述,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PCDM-113-審金簡上-16-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7-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3號 原 告 劉志銘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當事人與被告謝宗融、林杏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5

TCDV-113-補-2403-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告 洪國震 被告 謝宗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588-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俊杰」私章一枚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王俊杰」 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此等犯 罪所得,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姍姍」向洪國震佯稱:可使用「宇凡」APP進行股票投資 等語,致洪國震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 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偽刻「王俊杰」 印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 杰」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洪國 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單給洪國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 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3千元之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心凌」向謝孟庭佯稱:可使用「富連金控」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謝孟庭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大樓下面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刻「王俊杰」印 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杰 」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富連金控」人 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謝孟庭收取現金20萬 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給謝孟庭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千元之 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國震、謝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 震、謝孟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0頁、警一卷第9-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937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9-29、37-43頁、警二卷第11-15 、19-23、29-4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 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刻「王俊杰」私章,並於前揭「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 杰」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犯一般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 件相符,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另被告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 ,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 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俊杰」私章1枚、「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 收據」其上之「王俊杰」印文、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當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固係供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文件上雖另有公司章等印 文,然依被告所述為列印收據時即存在其上,尚證據證明該 印文是否偽造,而非遭盜用,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㈡、被告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當屬其犯罪 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3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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