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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還上訴人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 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請 求,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未依約定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為訴之 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得使用伊申領之TDA-386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上訴人應依 約定期日繳交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交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嗣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車輛貸款、保險費等,伊於 112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9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又伊另以113年1 2月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 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車牌,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及已解除及終 止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65至68頁)。按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即上訴人)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已 有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 違約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提 出金額計算表、分期給付繳款通知函、繳款單、現金支出傳 票、汽車維修單、交通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 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9至91、101、13至14、93、95頁 )等件為證,雖細繹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已用電話及 LINE多次通知台端盡快返回公司處理欠款行費及代墊貸款費 用,…,請台端盡速清償欠款,否則本公司將對台端以侵佔 罪嫌提民、刑之訴…」等內容,僅得評價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款項之催告,難認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寓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其後,上訴人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 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牌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還系爭車牌,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另主張以113年12月 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牌予伊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上訴 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9

TPDV-113-簡上-534-202503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嘉元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七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系爭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 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辛亥生態公園附近停車場,將備妥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97萬元交予到場出示偽造識別證並自稱為億昇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97萬元非由被告全拿,被告已賠償原 告28萬元,其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該28萬元是本件賠 償之一部分,當初寫和解書時講的和解50萬元是原告不能再 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交付97萬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款所出示識別證及所交付 收據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就所受97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刑 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賠償50萬元,現已給付28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以50萬 元和解後原告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云云,原告則主 張和解書第3點已清楚載明兩造達成刑事程序之和解,並向 法院陳報和解事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無被告所辯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等語。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既 如原告所主張已載明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見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840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卷第111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另 有其所辯和解後原告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約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兩造就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7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就此部分不 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7萬元 部分未經原告免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部分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訴-322-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1日;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6年2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1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劉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敬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7

TPDV-114-補-67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蔡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0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3

TPDV-114-除-397-202503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上訴人 王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求被上訴人王瑞堂應負刑事責 任,但被上訴人應負車速太快、緊急煞車之疏失責任,上訴 人係因快到站牌,準備下車才來不及抓住扶手,致上訴人臉 部受傷,眼鏡損壞,被上訴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受傷後,本來想用自己家的藥物治療,但經過兩天,傷勢 嚴重,才去報警和就醫,雖被上訴人王瑞堂無故意犯罪之刑 事責任,被上訴人仍應為其疏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交通費、眼鏡鏡片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3

TPDV-114-小上-41-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楊珮君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 理人。按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 支付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 繁簡,預估為新臺幣5萬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重訴-613-202503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蘇柏光 張莉莉 張謙鈞 張謙勝 張玲玲 劉怡萱 郝士榮 邵劍城 陳麗華 趙志昌 李秀枝 林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1至13「現權利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 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於民國96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23 日間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 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據都市更 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興 建,既是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而為,須先取得都市更新主 管機關核准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12年,被告就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未有進展,亦未告知無法合建的原因,因系爭合建契約未就 前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 核准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期限,為敦促被告履行,原告委請律 師於112年6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2個月期限完成系爭大樓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後未有任何回應,亦未有任何申 請行為。原告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再限被告於2個月 期限内完成前揭2項申請,並表明逾期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所訂2個月期間屆 至後,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若認原告所訂2個月期限非 屬相當,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已合法 解除,爰訴請確認,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蘇柏光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二)確認原告 張莉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張謙鈞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 約不存在。(四)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勝、張玲 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五) 確認原告劉怡萱與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 存在。(六)確認原告郝士榮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 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七)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 勝、張玲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八)確認原告邵劍城與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九)確認原告陳麗華與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確認原告趙志昌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0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一)確認原 告李秀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十二)確認原告林俞宏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十三)確認原告張謙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全權出面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設計 規劃之義務,然需地主協力配合,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據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需辦理公聽會、公開展 覽等程序之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條 例第48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 依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無於2個月内完成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流程之可能性,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於收受函文後2個月内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合 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契約 義務存在,原告以此作為給付遲延之前提非屬適當。倘原告 仍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無條件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所需程序包括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地主方應 負之契約義務之一,然本件原告12人中僅7人曾提出前開2文 件、原告陳麗華僅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餘4人即 原告張謙鈞、張玲玲、郝士榮、邵劍城並未交付任何文件, 已明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嚴重損及都 市更新之推動及被告推動履行都市更新之權益與公共利益, 且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明確揭示若合建基地任一土 地所有人未履約或違約,致被告對原告遲延或違約,不視為 被告遲延或違約,故於原告全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 負系爭合建契約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 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都市 更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系爭大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按指 被告,下同)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 及設計規範,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獎勵辦法暨主管機 關之要求,預定設計興建鋼骨造(S.C)與制震結構之地 上約21層以上,地下約4~7層之大樓……。」、「乙方應於 權利變換申請前將設計草圖送交甲方(按指附表各編號之 立契約書人,下同)審閱,並於送交審閱後十日內召集全 體『合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圖面,並以土地所有權人 數及其所有面積超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劃設計作成書圖送 件申請建築執照,雙方並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 造執照為準。甲方如未按通知期日出席者,視為同意並確 認乙方提出之設計草圖。」、「雙方同意由乙方全權出面 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之規劃設計、營造施工、申領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 構接通水、電、瓦斯等作業,雙方同意由乙方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擔任系爭合建契約 所興建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負有出面申辦都市 更新、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營造施工、 申請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構接 通水、電、瓦斯等作業之義務。被告否認負有向臺北市政 府完成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之契約義務,不足採信。兩造就被告所負上開義務, 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完 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並將申請之證明文件以書面暨 雙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委任之律師,該存證信函已於112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 政府完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如逾期仍不履行,即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 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回函,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就被告所負無確定期限之上 開義務,2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起至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日止之10 餘年間已就所負上開義務曾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出面申辦 都市更新,或曾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或有 何履行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應提出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因部分 原告仍未交付,不視為被告遲延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 被告已獲原告之完全授權處理都市更新事宜,原告已盡其 協力義務等語。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 別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提供:(1)申辦都市更新 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所需相關證件予乙方憑辦。簽約時未備齊或需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之統一格式,而有需補正證件或其他書類,甲 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配合乙方辦理。」、「於簽訂本 約同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代刻印章一枚,並交付乙方指定 之地政士保管,專供用為包含但不限於申辦本合建有關(1 )都市更新、(2)……,而應於書表上用印所需。甲方聲明本 條印章之用印委託為不可撤銷,但因乙方違約而遭甲方合 法聲明解除契約者,不在此限。乙方則聲明不得將本條代 刻印章移作本合建約定範圍以外之用途……,甲方於簽訂本 約時乙方所代刻甲方印章之印模如右:……」。查被告已依 上開約定代刻原告印章並將代刻之印章印模蓋用於系爭合 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欄位內,自可依約定使用於辦理都 市更新之相關書表,被告如認原告應提出而未提出所稱之 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亦 應通知原告提出,原告依上開約定應於被告通知後7日內 配合被告辦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 提出且原告遲未提出而應負遲延責任,其以此為由辯稱不 視為被告遲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其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各 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 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重訴-566-20250312-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廖永絢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垣策 周黃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垣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垣策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垣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垣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 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對原告宣稱被告王垣 策所屬台灣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恆公司)與香港 陞域集團共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華飯店 重建為豪宅案(下稱西華飯店重建案),簽有合作協議,投 資久恆公司承攬西華飯店重建案所需工程墊款而成為項目投 資人者,於結案後可依投資比例分回7000萬元之全案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持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及久 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報文件,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被 告3人分工實施上開詐騙,先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李詩 晴向原告提及系爭投資案,次由被告周黃鳳即李詩晴之姊夫 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 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告,再由被告周黃鳳向原告解釋投 資内容、投資協議書條款及投資後安全性如何擔保等,被告 李詩晴不斷地遊說原告信任其姊夫,與周黃鳳以對話方式共 同營造出系爭投資案報酬優渥的假象,並濫用其女朋友身分 對原告施壓,要求原告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原告因此信以 為真而於111年3月25日簽署與久恆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當日 久恆公司係由被告王垣策代表簽署並收執原告交付支票號碼 CG0000000、CG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並已由 被告王垣策兑領票款200萬元,但未如被告周黃鳳所稱簽約 後有信託機制確保投資款安全。被告李詩晴於原告交付投資 款後即與原告分手並搬離兩人共同居所。原告起疑而開始向 被告周黃鳳、王垣策詢問工程進度虛實,被告王垣策於111 年6月20日傳室内拆除照片一張與原告,佯稱西華飯店外觀 還沒拆,拆内部的時候有拍照云云,對於原告再次詢問工程 進度,被告王垣策於111年7月23日佯稱工程進度約達45%, 藉此消彌原告懷疑遭受詐欺的疑慮,其後即失聯。111年9月 23日因原告父母擔心原告遭遇詐騙集團,故委託訴外人莊嘉 宏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久恆公司、西華飯店查證系爭投資案之 真實性,經久恆公司董事長以簡訊回覆久恆公司與該人無任 何關係,西華飯店則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未曾就所 屬西華飯店重建案對外進行募資,亦未與香港陞域集團、久 恆公司進行任何投資事項之往來,不知悉亦未參與所詢系爭 投資案。被告3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義 ,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在之 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 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均答辯: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不知久恆 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被告周黃鳳未介紹原告 與王垣策認識,被告周黃鳳自己亦交付王垣策250萬元以投 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持續向王垣策追蹤投資進度,嗣王垣策 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即音訊全無,亦為被害人,且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前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處 分不起訴。原告之投資資金係直接以支票方式交付予王垣策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未經手收受,亦無藉由原告投資獲得 任何介紹費或佣金。倘認王垣策有詐欺行為,尚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有參與之情事,原告亦無舉證其與 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間有任何給付關係或被告周黃鳳、李詩 晴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王垣策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5日與代表久恆公司之被告王垣策簽 署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及交付金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 票由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支票票款200萬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5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原告所交2 張支票與被告王垣策簽名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 黃鳳、李詩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 義,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 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 權行為等情,並提出陞域集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 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 函、原告與各被告間往來訊息內容與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 行為,辯稱不知久恆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 被告周黃鳳並辯稱: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非被告周黃鳳所 引介;王垣策為被告周黃鳳服兵役時之學長,被告周黃鳳 、王垣策與原告洽於111年3月間在同一餐酒館相遇,原告 因此與王垣策碰面相識,王垣策遂邀約原告投資久恆公司 之西華飯店重建案,經原告攜回投資契約書交予律師審閱 無意見後,決定以200萬投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直接交 付2張支票予王垣策;王垣策於111年3月間亦對被告周黃 鳳佯稱久恆公司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邀約投資,被告周 黃鳳不疑有他遂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王垣策充作投資款, 曾於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持續詢問王垣策系爭投資 案進度,被告王垣策以Line回覆「不然我週一跟你們約! 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跟他處理完就是鳳你這邊了」 、「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足見被告周黃鳳實不知悉久恆公司未參與西華飯店重 建案,亦係受騙投資,嗣後王垣策未依約將本金返還即音 訊全無,被告周黃鳳更至臺北市警察局敦南派出所對王垣 策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財務報表並非 截自原告與被告周黃鳳之對話紀錄,應係王垣策製作並持 向原告邀約投資,與被告周黃鳳無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周黃鳳間之訊息往來均為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周黃鳳,未見 被告周黃鳳有何招攬投資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周黃鳳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37、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被告周黃鳳與王垣 策間訊息往來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陞域集 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 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 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等影本,可認原告於111 年3月25日所簽投資協議書之系爭投資案不存在。又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之訊息及手機截圖,可見原告 曾詢問被告王垣策工程進度及有無照片或報表可看,被告 王垣策於111年6月20日回覆:「外觀還在等還沒拆」、「 報表,下週我傳給你,沒問題」等語並傳送照片,謂:「 只有那時候拆內部有稍微看一下」、「外觀還在等大老闆 那邊下令,他找好建商就能速拆了」,另於111年7月23日 傳送:「進度大概45%,我最近忙其他建案沒什麼去看, 都交給其他人處理」、「反正時間聘好就是9月,保持聯 絡」等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黃鳳間往來訊息之 內容與手機截圖,僅見被告周黃鳳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就原告所詢系爭投資案回 覆其所知,於111年3月25日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投資案,則 表示要問阿策(按指王垣策),參以被告周黃鳳提出其於 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訊息內容, 被告王垣策對於被告周黃鳳之詢問,回覆:「鳳~不然我 週一跟你們約!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抱歉我先忙~ 晚一點我在跟小廖約」、「約好了,放心」、「跟他處理 完再來就是鳳你這邊了」、「鳳~我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 不回……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 ?」,「我有跟廖解釋了」等語,難認被告周黃鳳於111 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 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 原告投資200萬元、被告周黃鳳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 店重建案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 告等之詐欺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詩晴於11 1年3月12日至112年7月5日間往來訊息之內容與手機截圖 ,固見被告李詩晴曾詢問原告是否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其進 度,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傳送訊息表示:「都馬要深思 熟慮」、「請你不要急」,於111年3月24日傳送訊息謂: 「下禮拜日前」、「會處理好」、「不用急啦」、「我會 處理」、「你跟他說」、「錢好了」、「再談合約要新增 那些」等語,難認被告李詩晴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 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 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濫 用其女朋友身分對原告施壓要求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等之 詐欺侵權行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垣策明知系爭 投資案不存在,收取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嗣並傳送照片 表示工程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王垣策以不存在之系爭投 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等語為可採,但難認被告周黃 鳳、李詩晴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與被告 王垣策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賠償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則屬 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投資款支票由 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票款2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垣策有將兌領款項交付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之事實,難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因原告給付被告 王垣策投資款200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周黃鳳 、李詩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給付200萬元之3 分之1,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垣策之翌日即113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原訴-29-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被繼承人陳禾薪間就臺北市大 安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關係,系爭借名契約因陳禾薪死亡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日終止,縱認未終止,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核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 之債法上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 被告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被告陳芃凱並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06

TPDV-114-重訴-2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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