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劉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敬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4-補-67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