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重訴-613-202503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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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楊珮君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 理人。按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支付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預估為新臺幣5萬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