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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玉貞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求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藏 愛公司)、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雲裳公司)以被告 黃求容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黃玉貞( 即聲請人之負責人)、第三人黃求窈為姊妹,伊因與黃求窈 開立求窈工房經營妝髮造型及新娘秘書業務,主要承包雲裳 公司、藏愛公司業務,故有以黃求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末4碼6987,餘詳卷,下稱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收受營業 收入款項,伊也會以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4碼654 7,餘詳卷,下稱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從黃求窈陽信帳戶內 收受求窈工房經營之盈餘分配,伊並無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 產等語。經查:  ㈠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情,此 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4300號函附傳票借貸方 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9647卷第11至 19頁、第69至77頁、第81至109頁、第113至125頁),首堪 認定。  ㈡次查,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固然有聲請人之帳 務往來情形(他字2146卷第27至35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即令有聲請人之款項進出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亦 不能代表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即為聲請人所有。而證人黃求 窈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提供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給聲請 人作為收支帳戶使用等語(他字2146卷第65頁),聲請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確有提供予聲請人公司 使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之全數款項 均為聲請人所有,自難逕認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 聲請人之財產,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之本案黃求 窈陽信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係由黃玉貞之配偶陳 鴻祥匯入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匯款,係 由張煌然(即聲請人藏愛公司員工)匯入黃玉貞之永豐銀行 帳戶(末4碼5233,餘詳卷,下稱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此有傳票借貸方影本可憑(他字9647卷第99頁、第101頁、1 17頁、第121頁),核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本案黃求窈陽信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構成業務侵占云云,顯屬無據 。又如附表編號四之匯款,固然係由被告匯入本案被告永豐 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聲請人 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匯款行為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財產可言。況且,縱使黃 求窈確有將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提供予聲請人使用,然聲請 人亦自述被告自84年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後 續晉升為經理、副總經理,從事門市業務接單與門市管理工 作(他字9647卷第4頁),質以聲請人負責人黃玉貞、被告 、黃求窈之親屬關係,實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匯款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借貸、贈與或業務款項支付等種種可能性,實無從 單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 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人 證據出處 一 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 96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17頁 二 98年1月21日 2,000,000元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01頁、第121頁 三 98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張煌然 他字9647卷第99頁 四 99年2月11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被告 他字9647卷第95至97頁、第123頁

2025-01-15

TPDM-113-聲自-196-20250115-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5、16406、17457號、99年度 偵緝字第1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 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 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4月(共3罪)、1年、5 月、3年2月、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3月(共2 9罪)、5月(共2罪)、4月(共4罪)、6月、無罪;聲請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提出再審事宜,然如前所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 判,顯非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業經撤銷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再-32-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周 綠 梅 訴訟代理人 謝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女 陳 美 珍 陳 正 德 陳 美 華 陳 君 惠 陳 玫 青 陳 秀 娥 陳 信 宇 陳 玫 如 陳 姿 曲 王 瑶 敏 王 慧 敏 王 霈 穎 廖李彥慧 李 芳 烈 周 大 焜 周 素 年 周 景 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明 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新臺幣四十七萬 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 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人所共有之同區恒安段102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惟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伊自得請求 法院核定自伊民國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即113年5月16日止之租金 額,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核定結果,給付租金予伊。又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伊為保存系爭房屋 ,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修如附表2所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71萬5,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 421條、第176條規定,求為㈠核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租金1萬3,392元。㈡命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4,400元,並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1萬3,392 元。㈢命被上訴人給付71萬5,700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 張上開聲明㈠、㈡,求為核定系爭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2萬5,5 00元,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27萬293元本息,於系爭期間按 月再給付伊1萬2,108元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㈢,追加依民法 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為請求(第一審判決核定系 爭租賃關係每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38萬6,59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定,且上訴人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之租金,已罹 於時效,其擅自裝修系爭房屋,禁止伊使用,非出於為伊管 理事務之意思,並非必要,不成立無因管理。況上訴人主張 之裝修費用,均係訴外人詹皆榮支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H鐵架等地上物(下逕稱H鐵架)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伊未受有 利益。附表2其他裝潢均在系爭房屋前半部,係詹皆榮與上 訴人為自身利益,未經伊同意所為,對伊構成不法侵害,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裝潢價值或裝修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自100年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推定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7日移 轉予訴外人羅虹雅,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兩 造就系爭期間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以系 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年租金之上限。系爭土地所在之生活機能 完善、交通運輸狀況便利,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各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定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3所示。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與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身分、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迥異,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之核定,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  ㈡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同屬土地法第10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因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自屬土地法第10 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有上開每年租金上限10%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每月租金應定為2萬5,500元 ,並非可取。又按月定期給付之租金,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 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未因之受影響。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縱有當事 人姓名或住、居所不明情事,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調查後於訴 訟中補正。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逾 起訴前5年期間(即100年1月18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下 稱系爭罹於時效期間)所生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既 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罹於時效期 間之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期間及租金數額,應 如附表4所示。  ㈢上訴人前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稱王欽宗等3 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 於102年5月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 2年5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2所示之裝修,嗣並對被上訴 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秀娥、陳玫青(下 稱陳正德等6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竊佔罪告訴,主張系爭 房屋非陳美華所有,其等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陳稱係認系 爭房屋為無主物始出資裝修,足認上訴人其並無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非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裝修費用71萬5,700元。上訴人所設置之H 鐵架,坐落於同地段國有1133之21地號土地,並無附合於系 爭房屋之情,被上訴人未因添附而獲利益。上訴人不爭執陳 美女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未使用H鐵架所圈圍之區域,就陳美 女有使用該區域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H鐵架之價額。上訴人於102 年5至6月間裝修附表2編號1、2⑷、⑸及3至7所示項目(下合 稱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依上訴人所 提單據,上開裝修費用合計47萬1,100元係由詹皆榮或其妹 詹秀慧支付,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支出或詹皆榮、詹秀慧代 理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為附表2所示 裝修,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其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裝修),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之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3、4所示之租金額,及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1萬5,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爰就上開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裝修費用47萬1 ,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 外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該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乃適用於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不包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於添附 之情形,係因法律(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所生不當得 利,與當事人之給付無涉,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尚無 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與王欽宗等3人和解後, 係認系爭房屋為無主物,始自行出資裝修,並拒絕陳正德等 6人使用系爭房屋,尚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於1 02年5至6月間聘工施作之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第1 5頁第14至16行)。果爾,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而取得系爭裝修項目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尚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 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施作系爭裝修 項目,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償還該部分價額47萬1,100元,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占 有人就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得否請求所有人 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已設特別規定,本 件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及之。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附表3、4所示租 金額之核定及請求、逾47萬1,100元本息之裝修費用請求)部 分:  ㈠按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此所稱租賃住宅,依同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準此 ,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於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即無適用餘地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仍有土地法 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約 定之租金額不得逾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租賃關係無租賃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10%範圍內定租金數額 並命上訴人給付,及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認上訴人超 出附表4所示期間之租金請求,已罹於時效,及H鐵架部分未 附合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1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程繼緯 瑞麟銀樓 代 表 人 張晴棻 聲 請 人 吉翔銀樓 代 表 人 洪瑞美 聲 請 人 金中和銀樓 代 表 人 陳睿騰 聲 請 人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州 聲 請 人 陳正然 聲 請 人 嘉品銀樓 代 表 人 王雅慧 聲 請 人 金富成銀樓 代 表 人 郭淑瑩 聲 請 人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福來 聲 請 人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梅燕 聲 請 人 謝志忠 聲 請 人 高胤龍 劉木村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忠義 聲 請 人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福榮 聲 請 人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代 表 人 張振勝 聲 請 人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聲 請 人 大業銀樓 代 表 人 鍾金發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63號案件之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 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 ,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 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 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 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 、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 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 等語,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所提送貨單為證(詳聲證3 、5、7、9、11、12、14、16、18、20至23、25、27、29、3 0、32及元記貿易有限公司聲請狀聲證1),是本院即應調查 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 。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 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3 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 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 1 程繼緯 2 瑞麟銀樓 3 吉翔銀樓 4 金中和銀樓 5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6 陳正然 7 嘉品銀樓 8 金富成銀樓 9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10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11 謝志忠 12 高胤龍 13 劉木村 14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15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6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17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8 大業銀樓 19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金半成品 1包 2 含金廢料 3包 3 金原料 3包 4 金土 2桶

2025-01-07

PCDM-113-聲-424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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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民裕(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敏(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菁(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曉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幸佩(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為被上訴人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任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113年9月2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等 6人(下稱楊民裕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2月27日函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楊民裕等6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重上更一-46-2024123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03號、第32327號、第37543號、第37608號、第37647號 、第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志明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5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行竊物品為行動電 源1個跟口罩1盒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卷第9頁)。惟 觀諸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將竊取財物放入其外 套袖口內等情,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37647號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被告竊取之財物體 積不大,若被告係竊取口罩一盒,衡諸常情,礙難在行竊短 時間內放入被告之外套袖口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6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只有偷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 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卷第9頁)。惟觀諸超商內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右手 伸進商品貨架內拿取2包零食,左手亦伸進之商品貨架內欲 拿取物品」、「被告依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再次 將右手伸進另一個商品貨架內拿取『至少』2包零食。」等情 ,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42060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 知,被告第一次伸右手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其拿取包 數為2包,旋即伸左手欲拿取豬肉乾,嗣被告第二次伸右手 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拿取包數至少2包,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5 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 役3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如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37608 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冠祐、陳方苓委託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方子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文宏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酩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煌、證人即告 訴人方子音、戴文宏、邱酩傑、童冠祐、陳真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附表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陳方苓(委由謝政煌提告) 113年2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 eSENSE白色行動電源1個 599元 2 方子音(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 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龍安店) 金莎巧克力2盒(共16入) 490元 3 戴文宏(有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八德永豐店) 統一青蔥麵包4個 128元 4 邱酩傑(有提告) 113年3月6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 1290元 5 童冠祐(有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蘆工門市) ①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 ②Monster旋轉鋅合金藍芽耳機1個 ①599元 (行動電源) ②1299元 (藍芽耳機)  6 陳真(有提告)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培英門市) 豬肉乾共7包 973元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3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 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獲受 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以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 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且 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9月間,足見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參酌受刑 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YDM-113-聲-4124-2024122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我民國101、109年腰部開刀,109年寫兩封信給告訴人任陳靜,她卻去報警恐嚇,我會笨到再寫後面兩封信嗎?108年我在台南監獄就右側中風,連拿筷子、筆都不行,才會託室友吳順成寫信給任陳靜,變成第二次恐嚇四個月在111年執畢。㈡我109年控告所有欠我錢的人,詐欺、偽造文書,任陳靜及其子任羿霆也欠我分別45萬及20萬元,我為何不控告他們兩人,因我把帳務債權轉給林清楠換取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近四兩、安非他命一兩供我吸食一年,我出獄一年都在家中復健及吸食毒品,大妹負責我租屋費用及手機電話費,小妹購買機車給我代步及每週給我兩千元四個超商兌換券夠我買菸酒,媽媽每天早上在神明桌擺放1千元現金,一年供我花用,他們三人說過去的帳務不要了,從新開始。㈢109年多位檢察官看不懂我的字體、內容含意,打電話說寫什麼狀紙,通通不起訴,請再審鈞長查109年我的告訴狀字體與後面兩封恐嚇信字體差距太大,這樣良股沒有寄開庭傳票、判決書到我戶籍地叫我開庭等(我已另呈書狀控告桃院良股大鈞長瀆職),查驗109年我寫去告訴狀與良股恐嚇信相同嗎?㈣110年、111年謝志明毒品勒戒、黃偉翔毒品判徒刑都是藥頭林清楠所賜,我沒介紹黃偉翔和林清楠認識,黃偉翔不會偷他媽黃金變賣40萬,全數都跟林清楠買一級、二級毒吸食施打。㈤沒人笨到三番兩次到要不到債的任陳靜那裡連寫四封恐嚇信,笨到想吃免錢飯也不是這樣子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76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 背規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親自收受 裁定後,迄今未依上開裁定遵期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不合法定程式,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聲簡再-4-2024121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業鴻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業鴻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 行路之內側車道由正光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力行路28 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通行,適有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謝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骨折、左踝擦挫傷、左肩挫傷(鎖 骨肩峰韌帶斷裂、脫臼)、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 變形併肩鎖關節脫位、右手拇指掌間韌帶損傷、右手拇指遠 端指骨骨折癒合不良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邱業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志明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第一審陳報狀暨附件等在卷可 稽(本院交易卷第65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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