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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千慧 代 理 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同上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1,479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而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111年 度消債抗字第19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下稱司執更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 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 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每月為35,636 元,每月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為就學貸款保證 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 實核代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倘學生畢業後無力 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與政府辦理 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能 力,不應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本件於清算程序 未受分配,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係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之就 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若與免責,對債權人全體不公平,且其 年僅43歲,如努力工作撙節開支,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 僅43歲,尚具有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迄今未受償,倘准予免責,顯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2月9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仍於美得興業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如薪資收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加計聲請人之子陳有紘每月平均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636元,至每月必要支出則 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有本院113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01頁、第198頁)。另聲請人除111年、112年度 曾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外, 無申請及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 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6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 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35,63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有餘額15,956元(計算式 :35,636元-19,680元=15,95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1月1日至11 0年10月31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薪資收入4 34,319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此有銀行明細及存摺 內頁為據(見更生卷第47至56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466,512元(計算式:19,438元×24=466,512元) ,業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 未予分配,此有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6號裁定在卷足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之情 形,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8年11月7日至108 年11月11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 已陳明此與前配偶至日本東京自由行旅遊等情(見本院卷第 199頁),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080,922元 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 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 ,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謝士卿 謝毅亭 謝珮騥(原名:謝湄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謝婆 訴訟代理人 謝萬來 被 告 謝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 告 謝易靜 謝易璋 謝易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德興 被 告 謝文榮 謝麗琴 謝麗鳳 謝麗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謝堉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建裕 被 告 謝守正 朱謝麵 謝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聰 被 告 李謝娥 潘謝喜嬌 謝喜美 唐謝玉池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 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 玉雲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謝婆、謝炎輝、謝細嬰、謝易靜、謝易霖 、謝易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 靜、謝易霖、謝易璋及訴外人謝細嬰應將各自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 (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訴 訟進行中,因被告謝細嬰於民國40年9月26日死亡,故原告 撤回謝細嬰部分之訴訟,並追加謝細嬰之繼承人謝文榮、謝 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起 訴同一地上權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 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 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達5/8,加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120、5/96、5/96,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逾2/3,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見限閱卷),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83 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清波 、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分別由被告 謝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炎輝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及理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6所示地上權;又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則由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 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存續期間迄 今已逾20年以上,且均未定存續期間,況當初設定上開地 上權係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故,現該些建物均已不存在 ,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均為新建,而非原始建物,故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顯已喪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 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謝婆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物雖然經過 改建及時間的關係,已經不是原本的樣子,但是地上權應 不受影響,繼續存續,且地上物上有許多家人仍居住在此 ,若終止地上權,將會影響居住在上家人之權益,法院應 該令兩造就地上權存否進行合理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炎輝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為 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當初設定地上權係為了保障 各房之權利,原告若要終止地上權,應補償被告;另原告 本件先以低價購買有地上權之土地,現又要塗銷地上權設 定後轉賣,這樣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居住在上之家人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哖則以略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並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謝喜美則以:無意見。 (六)除上以外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附表一所 示時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 清波、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又由被 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而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 應由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 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現新北市)土地 登記簿、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 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至55、207至246)、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函詢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而被告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 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 ,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 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 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被告謝 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二編 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業如前述。而依據兩造所述,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均係房屋建置,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函 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查 訪,結果認目前系爭土地上共有6建物,惟均非屬原先登 記之土造建物,且系爭土地上已無陳厝坑61號、茂長村77 號登記門牌建物,而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並無相關之維管資料等情,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7 年2月8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1903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8697號函及檢 附之照片及登記資料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 號卷二第172至185頁)。復參酌被告謝炎輝、謝婆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原建物滅失後重 新改建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綜上可知,系爭 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其後雖有重建,但此 與原建物有所差異,是否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設立目 的相符,非無疑問。   2.再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結果略以: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63號建 物,均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被告謝炎輝及訴外人謝 明宗分別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為 鋼筋水泥3樓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 易璋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潘秀蓮出資興建;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00號之1建物,為鋼筋水泥1樓房屋,現由原 告謝毅亭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2建物 ,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原告謝士卿使用;無門牌號 碼建物,為鋼筋水泥2樓房屋,由訴外人謝宗雄使用等情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387號卷第266至268、275至281頁),由此可見, 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新北市○○ 區○○○00號建物分別由被告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 、謝易璋所使用,其餘建物均非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 即除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等被告所使用 ,而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同意終止地上權,業如 前述;復參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5年餘, 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分別為82.02平方公尺、126.12平方公 尺、69.55平方公尺、68.2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 ,佔系爭土地約百分之24之面積,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 院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3.被告謝炎輝雖以民法第841條規定為由抗辯,但參酌上揭 民法第833條之1的立法理由,可認為地上權並非得永久存 續,在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 因素,綜合判斷,現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以存續達75年之 久,原建物亦已滅失,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是否有存續 必要,非無探討餘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利用之必要,當得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重行訂定地上權之設定;至於被告謝炎輝主張 原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情形,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 ,若有此情,被告應另訴請求。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 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 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 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 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 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1.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予訴 外人謝細嬰,而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 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訴外人謝細嬰之上開地上權,然上開 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原告請求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 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 、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塗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 上權係分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 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既亦因本院終止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 、謝易霖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之地上 權登記,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1至3項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本案原設定之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1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689號 權利人:謝金盛 權利範圍:貳肆坪捌合壹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4號 0 登記次序: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3號 權利人:謝清波 權利範圍:參捌坪壹合伍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1號 0 登記次序:3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貳壹坪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4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5號 權利人:謝清淋 權利範圍:貳零坪陸合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5號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讓與後之地上權設定結果)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95980號 權利人:謝婆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82.0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3淡他字第4281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38650號 權利人:謝炎輝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26.1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8386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89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69.55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38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靜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璋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899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霖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1號

2024-12-19

SLEV-112-士簡-674-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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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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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素美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28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每年平均聘 用期間為11個月,聘用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1,063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8,474元【 計算式:31063×11÷12=28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薪資清冊、僱用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爰以28,474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 收入外,尚有㈠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7,930 元;㈡股票價值2,547元;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及身故理賠金合計305,712元, 及㈣繼承被繼承人葉○○之遺產12,24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84年出廠),惟車齡已29年,依財政 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808號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 300028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0247號函及113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474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1,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398】,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4,40 0元,惟債務人尚有存款等財產共328,43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14,4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 即1,034,179元【計算式:(11398×72+328432)×90%=00000 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036,800元,多出2,621元,揆 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4,4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27%。 5.債務總金額:6,791,160元。 6.清償總金額:1,036,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5,109 14,090 1,014,48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051 310 22,320 總計 6,791,160 14,400 1,036,800

2024-12-05

PT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謝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謝文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包括被告謝文祥、謝文賓( 以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下稱謝傳水應有部分)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謝傳水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 ,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應有部分(下稱被告應有部分)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拍定取得( 按原告拍定後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然系爭土地上 留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蓋之如附圖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 謝文賓興建)、B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興建,以 下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A、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謝文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31. 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㈡、被告謝文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27.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謝文祥: ㈠、原告與謝傳水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共有人間分 別劃定使用範圍(下稱分管土地),彼此對各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而共有人於分管土地範圍內使用收益,並非無權 占有;如將自己分管土地同意他人使用,該他人亦非無權占 有。查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經謝傳水同意,於74年6月12日前 興建完成,並於75年2月間遷入設籍居住迄今,且於興建過 程中,其他共有人隨時得以見聞,從未有人阻止或異議,足 認係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原告本即為共有人之一,早 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亦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興建自己所 有同路段41號建物,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長達30、40年以上。被告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謝傳水分管土地範圍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定取得謝傳水應有部分時,亦為共 有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 ㈡、被告於原告拍定前,即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分管土地上,於原告拍定被告應 有部分時,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 有部分遭拍賣,導致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復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 為一體,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 或建物,亦在適用範圍之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㈢、承前所述,且原告本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前開被告有 權占有之事實,仍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拍定取得被告應有 部分,事後再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認違反誠信 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文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9-6 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謝傳水之子。謝傳水於48年10月13日因買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傳水死亡後,被告2人於1 10年4月29日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於68年12月22日因買賣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 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嗣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於113年4月24日因拍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 。 ㈢、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 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 ㈣、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 有上開A、B建物存在。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文賓拆 除A建物、被告謝文祥拆除B建物,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謝文祥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依民法第8 38條之1、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謝文祥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謝傳水係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亦有被告謝文祥所提謝傳水與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亦堪信 屬實。 二、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 共同訴訟性質,而被告謝文賓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然依上說明,被告謝文祥所為抗 辯對於被告謝文賓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 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 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 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 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 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 會經濟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 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之土地(即應 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就 該應有部分同樣發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換言之,單獨 所有土地,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於 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土地、房屋所有權異 主時,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是共有土地亦有以上開規定調整 基地使用權之必要,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謝傳水(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謝傳水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2人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被告2人繼承 之謝傳水應有部分即被告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按原告拍定後應 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又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 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 前興建現為其所有,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有上開A、B建物存在,業據前述。亦即 兩造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於 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賣,導致被告應有 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2人分 別拆除A、B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 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 賣,導致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2人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被告其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999-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謝財旺 失 蹤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父,失蹤人前於民國 88年10月25日出門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失蹤已逾25年,爰依 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 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1月22日健保承字第1130641175號函、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10396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四分防字 第113004798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 社青字第1130164425號函、本院90年度婚字第573號判決、9 1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88年10月25日後即無尚生存之消 息,迄今已逾25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亡-113-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曾郁翔 被 告 陳詩穎(原名陳雅雯) 陳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小-1710-202411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陳妍 徐月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070-20241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呂雁婷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金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 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准許自112年7月5日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確定在案,債權人 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 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現年70歲,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國保遺屬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及子女提供每月扶養費合計12,00 0元外,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存在,堪可認定。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臺灣銀行雖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惟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 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 他造人數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丘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福爾摩沙遊 艇酒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原告於民國11 2 年7 月10日入住酒店,於翌日(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酒店3 樓兒童遊樂區內設健身房,使用酒店設置之健身跑 步機(廠牌型號:喬山Matrix T-PS-LED 商業用電動跑步機 ,下稱【系爭跑步機】)設備時,因酒店員工未阻止未穿運 動鞋之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且亦無員工在旁協助指導原告 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原告自該機器摔落在地(下稱【本件 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遠端尺骨骨折,尾椎骨及頸肩骨酸麻脹痛」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勢】),經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52號),惟原告已經提起再議。原告就本件事 故受有本件傷勢,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懲 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與本件傷勢,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8 萬2582元,②飯店住宿費8750元、③業者通知原告 兒媳到酒店協助處理之住房費3850元、④看護費15萬元(以5 萬元/月,計3 個月),⑤醫療耗材3 萬元、⑥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57萬5182元)。⑦就上開①至⑥損害金額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計算之3 倍賠償金為172萬554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金額3 倍賠償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5546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跑步機為國內大廠生產之簡易型健身器材並定期至 酒店檢測與維護,酒店於健身房與兒童遊戲區共同入口設有 服務櫃台供進入健身房旅客為使用登記,亦於健身房入口與 轉角處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系爭跑步機張貼吊掛使用說 明,另配置現場巡視人員定時巡視,酒店已善盡管理與警告 標示義務,而本件係原告向入口員工稱僅至兒童遊戲區而未 為使用健身房登記,惟逕自至健身房赤腳使用系爭跑步機而 因自行操控不當致摔倒受傷,均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 所受傷害,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另其主張損害部分,除健 保醫療費用外,其餘未經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亦難認屬 實在。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酒店之管理 與設施器材維護無涉,酒店並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本法第2 條第2 款)。  ⒉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 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7 款),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①客房出租。②附設餐飲、會議 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又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本條例 第24條第1 項)。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原告至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投宿,係與酒店成立旅客投宿 契約,則其消費關係與契約相對人應為酒店經營業者即福爾 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請求對象,自為福爾摩沙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該公司僱用於酒店任職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始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酒店健身房人員未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規定制止未依穿著運動服裝與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 系爭跑步機、亦無員工在場指導協助其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 其受傷,則其主張內容,係涉及酒店就旅客投宿契約有無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酒店員工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起訴對象自應以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不法侵 害行為之員工。  ⒊本件被告雖係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其係自 然人與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自無從對自然人之被告主張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之契約義務,另被告亦非酒店指派於健身房員工,亦無對其 主張侵權行為餘地。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契約與侵權行為 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其他補充說明  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處分書,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理由,參見附表)。  ⒉依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系爭跑步機係市售合法商 品並由廠商定時保養維修、健身房外貼有「使用注意事項」 、系爭跑步機旁亦附有「使用說明書」,且於原告自系爭跑 步機摔下約43 秒(健身房監視器時間09:29:50 摔下、09:3 0:33酒店人員前往協助),依上開事證,酒店對提供健身房 與系爭跑步機之設備服務,就旅客投宿契約之履行,客觀上 尚難認有提供瑕疵設備供住房旅客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酒店健身房員工應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第3 點之「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 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 護。」、第5 點之「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禁 止未有人陪同且未著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 機、或應有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係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惟以:  ⑴本件酒店之健身房與兒童遊樂區係同區域內不同隔間空間, 原告當日未至設施使用櫃台登記告知酒店人員其欲使用健身 房,係先至兒童遊戲區後,因家長眾多遂逕至健身房使用系 爭跑步機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則原告係未向酒店人 員告知其欲使用健身房之未使酒店人員知悉狀態下自行使用 系爭跑步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  ⑵又本件健身房與系爭跑步機客觀上並非屬應特別注意人身安 全場所與設備(如:泳池、專業攀岩場),與通常居家環境 及設備相似,且使用健身房並未另行收費,則酒店以登記管 理及張貼注意事項之提供服務給付,尚難認就旅客投宿契約 之履行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該處酒店員工有 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則原告執意主張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0152號) 告 訴 人 邱子恕 告訴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葉滄沅 【節錄不起訴理由】   三、本案雖未傳喚被告謝文祥、葉滄沅到庭,惟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就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進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3樓附設之健身房時,該健身房旁為兒童遊戲區,而健身房門口明顯張貼有一藍色紙張,然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特別注意該紙張,即腳穿拖鞋進入健身房內,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及跑步機使用說明書之翻拍照片,並於113年3月18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內照片,細觀該注意事項紙張顏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顏色、張貼位置均相符,且健身房內照片亦顯示跑步機旁確實掛有使用說明書,足認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又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6日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表示於影音社群網站Youtube上其它住客於112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內健身房影片(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si=wuF75T9P6Be4QFvp&v=ynnnOTLpu6w&feature=youtu.be),然與前開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健身房內配置、設備均完全相符,且明顯可見除最右側之跑步機外,其於2台跑步均旁均貼有使用說明書,有前開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足認健身房內所提供的應即係福爾摩沙遊艇酒店陳報狀內所附之「跑步機」,而非告訴人一再主張之「走步機」,則縱告訴人所使用者為最右側未張貼使用說明書之跑步機,其仍可觀看張貼於旁且紙張大小應係一般人均可看見,且機種亦係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為相同之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況該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12年4月23日,亦與案發之同年7月11日相距2個半月之久,要難僅憑此一影片內容,即認定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未有於該處提供任何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則自難認負責該健身房管理、監督義務之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且觀之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於說明之第3點:「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護。」、第5點:「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67歲,而為65歲以上之長者,且穿著拖鞋或係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我上走步機的時候是光腳等語,顯均未依「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攜帶陪伴人員並穿著「運動鞋」始使用健身房內之器材,況告訴人於進入該健身房前亦未見其有觀看張貼於外之「使用注意事項」,反而案發後指摘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並未張貼「使用注意事項」等語,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要進去的時候沒有人攔阻我,也沒有說我穿拖鞋不能進入使用,也沒有教練在場,我當時進去的時候要我孫女在裡面玩的有沒有安全,我進去的時候因為兒童遊戲區的家長太多,所以我就去旁邊的走步機,我就上去機器等語,亦與被告葉滄沅於警詢時辯稱:三樓電梯出來就有登記櫃台,因告訴人跟現場工作人員表示要進去找家人並參觀,並無表示要使用健身房,所以沒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之7月11日健身房使用登記表,確實並未見有告訴人於上面簽名登記使用,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健身房前,確實並未進行登記,亦未使在場工作人員知悉其係要進入使用健身房,而反係讓工作人員誤認為其僅係要到一旁之兒童遊樂區探望其孫女,在場之工作人員既無從知悉告訴人係要進入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則又如何能有「專業指導人員」或「工作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則被告葉滄沅以前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況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29分50秒自跑步機摔下,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30分33秒,相距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有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福爾摩沙酒店工作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亦確實有分派人力一併管理兒童遊樂區及健身房,否則工作人員如何能迅速抵達後進行處理,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而遽入渠等於過失傷害罪嫌。 (四)再者,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陳報狀內,亦有檢附「喬山健康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8日之機台保養維修要點,該要點上方載有「機台名稱:電動跑步機」,並於一旁備註「機台功能測試皆正常」等內容,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就健身房內之跑步機確實亦有進行保養、維護,且跑步機經檢測亦表示正常,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健身房內器材之情形,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邱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葉滄沅 【節錄再議駁回理由】         二、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引用,從略)…。卷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之相當因果關係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之過失犯判決引用,從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7月10日住宿系爭酒店,原本住宿至7月11日中午12點退房,後來我於7月11日約10時許,我獨自一人前往系爭酒店的3樓健身房使用走步機的健身器材,我站上去後啟動電源使用。使用約2〜3分鐘後我想加快速度,後來我有按該走路機的面板操作綠色按鈕,但是速度沒有加快,之後我就往後摔倒,摔倒時我用雙手往後撐住。」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跑步機的速度及坡度是你是調的?答:我一上去看有兩個按鍵,我先按綠色,我想要讓速度更快一點,我就再按一下綠色按鍵,速度沒有變快,但後來業者跟我說我按的那個鍵是爬坡。」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啓動跑步機之快速按鍵前,已審慎評估自行操作、反應能力及體能狀況始決定進行使用;再參以,被告等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等情。則被告等既已盡其相關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懈怠或疏虞之處,縱尚無法完全避免聲請人自行操作不當風險,則該結果之發生,應與被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於聲請人使用前縱有未盡風險個別告知義務,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本件之結果,則上開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過程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仍不負過失之責,已可認定。…(就原偵查認定合法之說明,略)…。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消-11-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虞仁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為訴外人虞浩辰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9 筆共計40萬3516元,詎虞浩辰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虞浩辰迄今仍積欠36萬0917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擔任虞浩辰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變動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36萬0917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1.775% 0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1-01

SJEV-113-重簡-18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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