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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伍計算之遲延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口罩 生產設備,先於109年8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3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 稱口罩生產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913萬5,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與上訴 人協議換約,兩造於同年9月7日重新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並依被上訴人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 量為5台,買賣價金1,89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9月11 日、109年10月23日各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 人,設備均已正常運作。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 寄送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1 日、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400萬元、383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未給付, 上訴人爰依系爭設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系爭 設備合約無效,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被上訴 人已實際使用長達3年多,受領該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 0元,致上訴人受有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又於11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10組口罩折內 耳熱壓定型模組,價金57萬7,500元,上訴人已全數交機; 於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7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 買6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共253萬500元,扣 除扣除上訴人尚未交付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 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上訴人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台 口罩生產設備,總價913萬5,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擴充廠 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上訴人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 以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分別匯款4 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支付109 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多出之款項係補 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 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 。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約上訴人交機 後90天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最後一次交貨日即109 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10年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於 112年1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6 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 機之貨款,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惟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5月3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 ,之所以金額不符,是因尚有一些零件買賣。又上訴人之貨 款請求權,已依序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及11 2年4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上訴 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生產設備3台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原審卷第87頁)後, 於109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 口罩生產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司促卷第 13至20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9至9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如司促卷第21 頁聲證2所示,下稱聲證2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 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如司促卷第23頁聲證3所示, 下稱聲證3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為88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如司促卷 第25頁聲證4所示,下稱聲證4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含稅價 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 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 萬3,681元(如司促卷第27至53頁聲證5至5-13所示,以下合 稱聲證5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 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欠上訴人之11萬3,681元 ,被上訴人已經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給付下列款項與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 第51頁)。   ⒉被上訴人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 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 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⒊被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 月3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53頁,即系爭200萬元支票)。  ㈧原審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聲證6、上證11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訊息截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 (左方 發話者)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93頁)、111年10月28 、31日(本院卷第133頁)、111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 )、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35頁,本次對話紀錄中左方 發話者「何其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24、2 5日(本院卷第139頁)、111年12月5日(原審卷第95頁)、 112年1月17日(原審卷第97頁)、112年2月10、14日(原審 卷第99頁)、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7日(司促卷第55頁 )傳給上訴人人員(右方發話者)的對話內容。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 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原審卷第1 87至192頁,下稱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中付款條件關 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 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支票 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萬8,00 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 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000 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本院卷第89頁)。  ㈩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3至131頁,係上訴人人員(右方 發話者)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左方發話者)之 LINE訊息截圖。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 簽訂,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示2年時效 ,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合約所示買 賣價金於扣除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183萬元後尚餘之707萬元 ,有無理由?如否,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就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3台機器部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就 第4、5台機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5,00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共164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3台口罩生產 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 於1 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 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 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 ,向上訴人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 9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 11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 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於110 年5月3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 至2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至53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先由吳思緯 以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口罩生 產設備,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公 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 台口罩生產設備,上訴人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 復參酌兩造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真正乙節,均不爭 執,則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 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思緯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 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 約為合法有效,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 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上訴人獲得臺南市政府之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而簽訂,兩造間無締 約真意,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 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 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前 詞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 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 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同產品捨原價再以 更高價購入;又上訴人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 續將其他合約產品出貨與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 模式不符等情,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 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通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語。然查 ,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 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 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系爭設備合約之 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交期不同(109年 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5日曆天,而系 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至50天), 或係基於驗收款比例及清償期約定不同(109年8月7日 合約書約定驗收款於交機後3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 10%貨款,系爭設備合約則約定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 常運作,即付70%貨款),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 價之因素條件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約定每台價 格設備較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高乙事,並已陳明係因1 09年8月7日合約書原約定購買之口罩生產設備係基礎款 式,後來因被上訴人各種客製化要求而提高價格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是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 備合約所約定之每台價格較高,即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又兩造間除系爭設備合約 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而應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 ,尚不能以上訴人在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 ,仍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第35至41頁,下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 價單,辯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訂,可證系爭設備合約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立等語。惟查,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價單 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原審卷第40、41頁),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要出售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 元之30台平面口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 ㎜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況縱認110年1月21日合 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亦無從憑此證明 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⑷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 大銀行○○分行帳戶,係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 價金91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1),惟上開3筆匯 款共計98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9 83萬元】,相較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913 萬5,000元,高出69萬5,000元【計算式:983萬元-913 萬5,000元=69萬5,000元】,如兩造其後並未換約而簽 立總價為1,890萬元之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實無多 匯款69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必要。被上訴人雖 辯稱多出之款項係補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 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 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11月16日答辯狀就此部分先辯稱:多出之款項( 應為69萬5,000元,該書狀誤載為269萬5,000元),係 因上訴人配合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以及貼補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故而支付高於契約所載金額等語( 原審卷第31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該筆款項有用以支 付「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 款項」之事。經原審法官詢問該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得來 (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 答辯二狀改稱:該部分多出之款項(應為69萬5,000元 ,此份書狀仍載為269萬5,000元),係為貼補上訴人配 合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10% 計算共計189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訂購 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共計269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惟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外 ,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 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稱「貼補被上訴人之營業稅 189萬元」,更已超過其所辯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 、9月14日所匯款項總額983萬元,在扣除109年8月7日 合約書所載價金913萬5,000元後之金額69萬5,000元, 是其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⑸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 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稱第4、5台口 罩生產設備目前仍放置在被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97 頁),上訴人共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核 與系爭設備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為5台口罩生產設備相 符。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 備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人員即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 理顏光輝,於109年11月2日有如附表(即本件時序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上訴人 人員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 兩台的交機款,感謝」,顏光輝表示「(表情圖案)收 到」,於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4),上訴人人員 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 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顏光輝則回 覆:「(表情符號)收到」。就上開109年11月2日對話 中所指「這兩台的交機款」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4、5台 口罩生產設備,就109年11月13日對話中所稱「前三台 的尾款」則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1至3台口罩生產設備乙 節,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另 被上訴人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亦曾因自兒童口罩 生產改裝為成人口罩生產,而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零 件,有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14日設備維修服務紀錄單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觀 察市場反應,認定成人口罩需求及利潤較高,才計畫將 原屬兒童口罩之4、5號設備修改成人套件等語(本院卷 第15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人員就系爭設備合約約 定買賣之5台口罩生產設備,均曾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總 經理顏光輝請求幫忙申請交機款或尾款,經顏光輝均傳 送訊息「收到」,表示收到上訴人請求幫忙申請5台口 罩生產設備款項之意,並未見顏光輝於對話中有任何關 於兩造間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假買賣、系爭設備合約係屬假合約、或上訴人並無 貨款請求權之質疑,且被上訴人其後復就第4、5台口罩 生產設備向上訴人購買兒童口罩生產改成人口罩生產之 相關設備零件,益見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所載5台口罩 生產設備,確均有買賣之真意,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堪以認定。至被上訴 人辯稱顏光輝並非每一次對話都會與被上訴人回報,雖 然對話紀錄提到5台機器,但實際上顏光輝並不清楚兩 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 顏光輝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觀如附表編號 2、5、8、10、13、15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顏光輝就被 上訴人所購買口罩生產設備之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9 日至110年1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與上訴人人員溝通聯繫 ,顯非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口罩生產設備之事宜,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 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 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 有明定。   ⒉關於系爭設備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部分:    ⑴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又吳思緯 於109年8月12日自 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 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 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匯款383萬 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 開匯款共計983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清償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 約定913萬5,000元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 109年8月7日合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兩 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 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 量需求之目的,遂合意簽訂系爭設備合約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983萬元,係用以清償 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90萬元,核屬可採 ,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 後,尚餘907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983萬=907萬元 】。    ⑵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即不爭執事項㈦⒊),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證2至4買賣 契約之價金,與票面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聲證2至4 買賣契約中間尚有一些零件買賣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系 爭200萬元支票並於110年5月3日經提示兌現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有數宗,且均係金錢給付 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依前所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尚有餘907萬元,另聲證2、3、4買賣契約所 約定買賣價金,則分別為57萬7,500元、88萬2,000元 、18萬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200萬元 支票給上訴人時,有指定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 金債務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 債務,應就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等語(原審卷第72 、16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出系爭2 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非訴訟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有指定用以 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尚難認被上訴 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有指定抵充對 上訴人之何筆債務。     ②又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 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 給予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 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則應自上訴人交付5台口 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 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 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清償期,應於110年1月 22日屆至。又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記載口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 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 (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 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 元支票為清償前,上訴人就聲證2、3買賣契約價金債 務,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另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 單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 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 就聲證4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應係於110年4月7日 。     ③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既未指定 抵充對上訴人之何筆債務,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其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中,已屆清償期者為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債務 (110年1月22日清償期屆至)及不爭執事項㈤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110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又此二 筆買賣價金債務均無擔保,且債務人因清償所獲利益 應屬相等,依前述法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 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儘先抵充。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前揭規定,用以抵充清償期 在前之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抵充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於 被上訴人以前述匯款、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之方式( 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清償後,應尚餘707萬元【計算 式:1,890萬元-983萬元-200萬元=707萬元】未清償, 堪以認定。   ⒊關於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簽立有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共計164萬8,500元 ,並均經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不爭執事項㈢至㈤)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給付,均係用以 清償或抵充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價 金已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共計164 萬8,500元,應屬可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 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 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 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 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 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 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 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 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 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 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口罩機器設備乃為特殊性之產物,製程 繁雜、金額龐大、運輸不易、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 ,並具備上訴人公司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工業用機械, 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高達1,890萬元,上訴人於設備 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口罩機 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向上訴人購 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另須透過上訴人不斷調 適機器,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 第6條亦約定,於上訴人交機後,被上訴人有長達90日 之使用期間後始須支付驗收款,上訴人自安裝交機後仍 負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固期內之免 費維修等工作,過程中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亦以LINE聯繫,由上訴人依 與顏光輝確認之場地規畫要求、欲使用之材料而設計口 罩生產設備,並依被上訴人特殊商標印製要求、或為符 合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之口罩雙鋼印標示而修改口罩生 產設備相關零件設計等,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 性質背離,不具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貨款 給付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載有「可拆 式花輪」等產品名稱之大磊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請款單、 109年9月10日記載自9月17日起國內製造之平面式醫用 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之網路新 聞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兩造間如附表編 號2、5、8、10、13、15、16、17⑵等對話紀錄為證。然 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 、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等,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耗材自 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 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是口罩生產設備確屬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 造販賣之商品,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製造口罩生產 設備,本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於設備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 調整口罩機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 向上訴人購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亦無礙於上 訴人係以製造、銷售口罩生產設備為業之事實,此由上 訴人之服務網頁記載其販售項目包含「客製化設備」乙 節(原審卷第131頁),亦可證依照客戶需求銷售客製 化設備,本即為其營業項目。至系爭設備合約縱有關於 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機後90日支付驗收款、上訴人於 安裝交機後仍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 固期內之免費維修等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價金 清償及售後服務、保固等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口罩生產設 備、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 係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販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 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銷售所生之價金請 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同法第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   ⒉本件買賣契約雖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然因 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時效 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就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如認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 完成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 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 訊息,係針對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買賣契約 之價金債務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屆滿日分別如下:     ①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 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 予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是上訴人應自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 日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即得 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上訴人本於系 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 在,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所定2年時效 期間,至112年1月22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②依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 ,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 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約之價金清 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 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各於112年1月15日、11 2年1月28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③另依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聲證4)所示,移印機 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 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 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依上訴人提出 之出貨單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 頁),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如無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為屆滿日。    ⑶被上訴人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之方式,無須 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 認。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下列時 間,曾有下列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㈧):     A.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       a.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 存了!」。     B.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4):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 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       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      c.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 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 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     C.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5):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 匯款金額,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 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 匯款七萬」。      c.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 ?」、「@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     D.111年11月2日(附表編號26):      a.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 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      c.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 :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 。      e.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E.111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7⑴):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 款?」。      b.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 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 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 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不 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 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  們」。     F.111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8):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 以匯款嗎?」     G.111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9):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 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 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 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 。      b.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 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      d.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 。     H.111年12月5日(附表編號30):      a.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 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 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 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 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 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 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     I.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表情圖案)謝謝。」。                  J.112年2月10日(附表編號32):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 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 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     K.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33):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 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      b.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 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      d.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    L.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 一些嗎?」。     M.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35):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 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 及早處理」。     N.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36):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 。     O.112年3月1日(附表編號37):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 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 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 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      b.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 還多少?」)、「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 ?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 得去籌錢」。     P.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38):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 嗎?」(15:10)。    ③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追討所欠貨款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即原審卷第93 至99頁所示原證3)之對話紀錄,全係談論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事宜,另依照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 、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 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 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 聲證5買賣契約),是兩造其餘之111年10月28日至111 年12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 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匯款,則係針對聲證5買賣 契約付款問題,均非就系爭設備合約或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為討論等語。然查:     A.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 銀行為元大銀行○○分行」(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 爭設備合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款。又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 中付款條件關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 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 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付上訴人 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提 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其中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被 上訴人提及款項「已經入到甲存」,111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30),被上訴人提及「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 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部分,以及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被上訴 人提及「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去 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 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 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部分,係指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之票款問題等語,固堪 認可採。     B.惟除上開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第二期款 支票之部分外,兩造其餘對話內容,均未提及KF94口 罩機買賣合約、系爭第二期款支票或聲證5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7日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之方式,支付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 而取回該支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對 話紀錄中,係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儘快確認可「匯款」 之日期、金額為何。且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與生 產口罩相關之生產設備、零件或耗材,簽立有多筆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所積欠口罩生產設 備之買賣價金、以及依聲證2至4買賣契約積欠之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價金,復分 別高達707萬元、164萬8,5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既均係因向上訴人購買與口罩生產有 關之相關設備、零件或耗材所生,且積欠總額甚鉅, 衡情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應 不會僅限定於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93萬8,000元 、或聲證5買賣契約之零件、耗材價金欠款46萬3,681 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卻置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0 7萬元、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等高額 欠款於不顧,而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此由上 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中,對被上訴人所 傳送訊息稱「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 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 早處理」等語,亦可見上訴人上開期間以訊息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應係就被上訴人所欠全部款項為催告, 而非僅就單一筆債務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多筆款項且許久,依社 會之習慣,債權人之催討自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 債權始為合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係就被上 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 為可採。堪認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除有就 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外,亦有就被上訴人所積欠本件系爭設備 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等欠款,一併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之意思。     C.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對上訴人之催告給付,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額為 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措 貨款等語,並在過程中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 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參以其中如附 表編號30所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2 月5日所傳訊息,除先提及被上訴人無力負擔10月底 之支票(即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外,其後所載「 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 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 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 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 諒,謝謝」等語,被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當時,既已 積欠系爭設備合約價金707萬元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 價金164萬8,500元,且其上開訊息,當可認係除了向 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外,亦同 時向上訴人表明其公司因先前被跳票,目前財務困難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住院中,請求上訴人讓被上 訴人喘口氣、就全部欠款延後還款,並待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出院後,再與上訴人聯繫全部欠款後續如何 清償之意思,否則若上訴人僅同意就系爭第二期款支 票得延後清償,卻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欠價金得延後清償,仍無法達被 上訴人所稱讓被上訴人喘口氣、請求延後還款之目的 。被上訴人辯稱該次對話紀錄僅係針對系爭200萬元 支票票款,而與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無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對於上訴人之 催告,已為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為債務延期 給付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可視為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D.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係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聲證5買賣契 約),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 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15萬、20萬元時,並 未指定欲清償何筆款項,係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自 行選擇債款抵充之等語(本院卷第162、198頁),參 以上開2筆款項與聲證5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之平面口 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各筆金額均不相符,且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無明確指稱其所匯上開款 項,係用以清償聲證5買賣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上情,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上訴 人將上開35萬元匯款用以抵充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不 爭執等節,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 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話紀 錄)對上訴人所為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僅係針 對聲證5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所為,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④依前所述,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 設備合約、聲證2、3、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7日屆至。惟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為追討所欠貨款 之表示,可認係就被上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對此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 額為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 措貨款等語,且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 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0之111 年12月5日對於上訴人催告還款時,回覆訊息中所載「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 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 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當係就積欠上訴 人之全部買賣價金請求延期清償、後續再商討如何還款 之意,可認為係就對於上訴人之全部欠款為承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日期係在前揭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年時效屆至前,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並至 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1至 37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自該日後至112年3月1日間 ,仍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尚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才有 多餘資金可以給上訴人等語,而向上訴人請求延期還款 之意。是無論自111年12月5日或112年3月1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本件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堪認上 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採認。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且請求權均未罹於 2年時效消滅,上訴人復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設備合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之買賣價金707 萬元、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共計87 1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設備合約既合 法有效,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 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部分,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71 頁),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871 萬8,5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1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時序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所在 1 109年8月7日 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 原審卷第43至49頁 2 109年8月9日 (上證2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早那個110坪的設計圖裡面的機器的擺放再拜託你們工程師一下」(08:38)。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下周我請他華3一下」(09:36)、「畫」(09:37)。 ⑶顏光輝:「(表情圖案)感謝您!」(09:40)。 本院卷第113頁 3 109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自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4 109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 司促卷第59頁 5 109年9月5日 (上證3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好的,我下周一準備一台從一開始教他們,這樣學得比較完整」(14:25)、「請問你這邊買的鼻梁條是甚麼種類的」(14: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是你介紹的那個黃先生」(14:38)。 本院卷第115頁 6 109年9月7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下稱系爭設備合約書)。 司促卷第13至20頁 7 109年9月11日 ㈠上訴人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㈡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83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㈠原審卷第89頁 ㈡原審卷第51頁 8 109年9月13日前某日 (上證5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你那個剛硬啊要加上我們的公司商標喔」(15:03)、「還有你們的工程師下個禮拜一要下來試車喔另外那一台我們組裝好了但是都沒有完全試車,禮拜一看能不能早點下來試車」(15:07)。 ⑵上訴人人員:「鋼印要等一下,沒這麼快,週一我們工程師會先下去調機」(15:09)。 本院卷第119頁 9 109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10 109年9月15日 (上證6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時認總經理顏光輝:「鋼印可能要拜託你印了這邊都做不到9月17號要上線,看時間到了真的不知所措」(14:02)。 本院卷第123頁 11 109年10月23日 上訴人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 原審卷第91頁 12 109年11月2日 (上證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兩台的交機款,感謝」(17: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圖案)收到」(17:41)。 ⑴本院卷第  111頁 13 109年11月3日 (上證8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要麻煩你數據顯示回傳」(14:39)。 本院卷第127頁 14 109年11月13日 (上證10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10:06)。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符號)收到」(10:14)。 本院卷第131頁 15 110年1月2日前某日 (上證4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這是什麼」(18:03)。 ⑵上訴人人員:「靜電風扇」(18:03)、「這個布靜電太強了」、「消除靜電」(18:04)。 本院卷第117頁 16 110年1月5日 (上證7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包裝機來了,我先串好給你拍影片」、「昨天林先生有提供刻字輪的檔案給你了嗎」(09:47)。 本院卷第125頁 17 110年1月15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⑵(上證9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就是定位口罩機啊,可以做得到的」(13:32)。  ②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多久」(13:32)。  ③上訴人人員「因為卡到過年,可能會在二月底」(13:37)。  ④顏光輝:「好,下星期一來」(13:42)、「好啊OK」(13:52)。  ⑤上訴人人員「好的」(14:25)。  ⑥顏光輝「這台機器布要有定位點嗎」(14:54)。 ⑴司促卷第21頁(聲證2) ⑵本院卷第129頁 18 110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萬2,000元)。 司促卷第23頁(聲證3) 19 110年4月7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司促卷第25頁(聲證4) 20 110年5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原審卷第53頁 21 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 司促卷第27至53頁 22 111年7月11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關於交機款約定: ⑴第一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9/30入帳 ⑵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 ⑶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1/30入帳 原審卷第187至192頁 23 111年10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09: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09:30)。 原審卷第93頁 24 111年10月28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謝謝」(10: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13:07)。 ⑶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16:20)。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16:38)。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麻煩您了,請小心啊~」(16:39)。 ⑹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停紅綠燈被新竹貨運撞到」(16:40)。   本院卷第133頁 25 111年10月31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匯款金額,謝謝」(10:0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匯款七萬」(12:31)。 ⑶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13:06)、「@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17:08)。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17:09)。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1年11月2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11:03)。  ②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12:20)。  ③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12:21)。  ④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12:40)。  ⑤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⑵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7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7 111年11月15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款?」(08:46)。  ②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布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11:07)。  ③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們」(11:09) ⑵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5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8 111年11月24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以匯款嗎?」(10:06) 本院卷第139頁 29 111年11月25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07:53)。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08:01)。 ⑶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08:02)。 ⑷上訴人人員:「預祝高票當選」(08:02)。 ⑸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08:02) ⑹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10:18)。 本院卷第139頁 30 111年12月5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08:1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08:32)。 原審卷第95頁 31 112年1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06:29)、「(表情圖案)謝謝。」(06:30)。 原審卷第97頁 32 112年2月10日 (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13:24)。 33 112年2月14日 (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10:38)。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10:42)。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11:40)。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11:40)。 原審卷第99頁、司促卷第55頁 34 112年2月20日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一些嗎?」(09:57)。 司促卷第55頁 35 112年2月21日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13:22)。 司促卷第55頁 36 112年2月23日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17:06)。 司促卷第55頁 37 112年3月1日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08:30)。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還多少?」(08:31)、「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得去籌錢」(08:33)。 司促卷第55頁 38 112年3月7日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嗎?」(15:10)。 司促卷第55頁 39 112年4月7日 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3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8,000元之支票1紙(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 本院卷第87頁 40 112年8月16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司促卷第5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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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2024-12-27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李敬春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間成立合資 買賣股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 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不另設專用帳戶或帳簿, 盈虧以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股票買賣紀錄為憑,且未定有存 續期間。系爭契約為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兩造於契約 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且僅上訴人 單方瞭解使用何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保管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自負有完整保存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公司 及銀行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並提出以供結算對帳使用之 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結算並為給付 ,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2年3月4日合法 終止,兩造既對於契約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於81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 之子李毓霖會算,製作系爭會算單,詳列兩造投資買賣股票 之出資及盈虧情形,計算被上訴人當時投資餘款為773萬0,3 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投資餘款嗣已虧損殆盡,或虧損後 之餘款為若干。且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7日、8月8日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 條規定,上訴人有提出人頭帳戶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結算 投資餘款為773萬0,300元。扣減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摺 及股票餘額之金額合計1萬8,380元後,依兩造出資比例,被 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為771萬1,920元。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 訴人依終止系爭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 矛盾之情。又原審認系爭契約屬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 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19-20241225-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為其輔助人,然經抗告人積極治療後,精神狀況已復原 ,可正常參與社會一切交易行為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經原審審理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 人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後,認為抗告人仍因輕度失智症併中度 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建 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規律就診 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其鑑定意見自不可 全部採信,本件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需高度醫療知識 始可充分了解本件事實並做出判斷,而因醫療決定涉及醫師 主觀判斷,不同醫師間判斷標準、權衡內容不可一概而論, 僅以唯一醫師主觀判斷作為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夠 客觀,抗告人難以甘服,請求將本件交由其他專業醫療人員 再次鑑定,並開庭調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始得撤銷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 準用第167條規定甚明。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 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 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 ,事關受輔助宣告人權利之保護及公益,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 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   ⒉查原審業已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經翁桂芳醫師依葛拉斯哥式昏迷指數數 量表、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臨床衰弱量表及帕金森氏症的病情分期及殘障等級表 等客觀診斷標準,而依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仍因輕度失 智症併中度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甚低,建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有其鑑定結 果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本院斟酌 翁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 之充分專業,且其所實施之鑑定方法,符合醫療常規,核 屬客觀可採,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應認其鑑定結果 核屬信而有徵,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 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翁桂芳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並聲 請本院囑託其他醫療人員鑑定云云。然其所執翁桂芳醫師 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係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 規律就診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為由,然 司法醫學鑑定為求客觀、公正,本不應囑託負責診治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之主治醫師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翁 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充分之專業,所實施之 鑑定方法又符合醫療常規,核屬客觀可採,業於前述,自 無再囑託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再依抗告人目前就診之病歷資料 顯示,其病況目前仍會產生認為自己皮膚裡有蟲之幻覺, 有其病歷表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為抗 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實尚未消滅,本件仍不符合撤銷 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80-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5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件告 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5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黃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之人聯絡,約定按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由黃雅 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 暱稱之人使用,黃雅筑遂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像畫面、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自拍照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該不詳暱稱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本件幣託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及幣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本件帳戶及本件幣託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使許○展、王 ○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 筑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件幣託帳戶,並購買泰 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讓對方匯薪水給我云云。 2.被告坦承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完成工作可以取得報酬,但尚未開始工作即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後續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每匯入一筆款項至本件帳戶,被告得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坦承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匯入1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時覺得奇怪,卻反而與對方約定將本件帳戶供對方匯款換取每次300元報酬,且認為對方還需要使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即時變更密碼之事實。 5.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展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王○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賢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封面截圖3份 告訴人朱○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新提供梧棲區農會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本件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註冊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幣託帳戶以被告個人資料及本件帳戶註冊之事實。 3.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轉匯至本件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8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 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本件帳戶帳號及被告自拍照申 請註冊,被告辯稱未交付自拍照,亦未與不詳暱稱詐欺集團 成員視訊通話,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從任意取得被告自拍照 ,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之經驗,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應得知悉匯入款項僅須提供本件帳戶 帳號即可,被告辯稱因工作薪水匯入需要而提供本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自承因112年9月1 日時尚未開始工作,卻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而覺得奇怪,卻 反而與不詳暱稱之人另行約定不用完成工作,僅須提供本件 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取得每次報酬300元,並因此未 即時變更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是被告 所為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 以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對於 本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件幣託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展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許○展之朋友「正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許○展,並佯稱:帳號已遭封鎖,須匯款10萬元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許○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19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2 王○興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王○興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工作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王○興佯稱:得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並以成本價取得精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檢察官誤載為23分)許 ,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3 朱○賢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朱○賢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茹」、「USDC」、「Danny Z」向告訴人朱○賢佯稱:得加入指數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2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4 王○新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新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寧靜的夏天」向告訴人王○新佯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借款項。 112年9月2日19時4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9月2日19時6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5 徐○倫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徐○倫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欣寧」向告訴人徐○倫佯稱:得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並成為代理銷售員,以成本進貨價取得該購物平台商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進貨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1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9月1日12時23分許,1萬6,5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8

CYDM-113-金簡-27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厚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允丞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南 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南市○○區○○路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 還予原告。」。 二、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 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之售屋資訊,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為3,090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3,09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中 古車銷售網頁截圖,系爭車輛銷售價格合計為5,337,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5,337,000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7,887,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9 00,000元+5,337,000元=37,88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4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7

TNDV-113-補-1245-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7年10月間簽訂「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未稅)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分9期付款。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開工,已施作第2、3期「基礎灌漿」 、「地下室灌漿」等基礎建設工程,嗣因工程款爭議停工。 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上訴人訴請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11日付 訖第1至3期工程款共1323萬元(含稅)。因被上訴人應於第 4期「結構完成」工程施作前確認水電施作工程項目,上訴 人無法逕按原證6、7水電圖說施工,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確認、交付水電工程圖說及數量單,未獲配合,上訴人 乃於109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 領工程款1323萬元,惟其亦應返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價額465萬3296元(稅後),兩相扣除,上訴人應返還溢領 工程款857萬6704元。再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停 工期間支出之工地安全維護作業費17萬8500元及第4期至第9 期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65萬6909元,並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5萬2381元等債權,與上開債 務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768萬8914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已施作工程現值410餘 萬元,然於原審同意依鑑定金額465萬3296元計算,原審據 以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價額,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難謂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3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 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 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倘有查獲「貓仔彬」,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再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級毒品 之行為,現均坦承不諱,請鈞院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克數共計僅2公克,而交易價格共計僅新臺幣5,000元,對象 均為其友人謝正泰。又觀證人謝正泰於原審時所證,可知係 謝正泰因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果,始詢問被告,並被 告斯時認識其上游即「貓仔彬」即「洪國彬」,始透過「洪 國彬」將甲基安非他命代售。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起初即有 販賣之意思。而被告販售予謝正泰之緣由及其販售之克數、 對象和獲利並非甚鉅,其客觀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 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自有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難 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無前科紀綠,且有正當職業,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亦 非重大,惟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原審仍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各處以6年之有期徒刑 ,應有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於113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09485號函附職務報告稱:「洪仁賢於警詢中稱毒品 來源係洪國彬,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並無因洪仁賢 供述因而查獲洪國彬(綽號貓仔彬)或其他毒品來源。」等 語,有該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時間均在該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 該規定減輕,顯有誤會。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6年)。」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 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本 案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認無再 因坦承犯行而為減輕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13-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陳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 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00,000元(即 先位之訴請求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19.1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即同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上訴人於起 訴時主張買賣價金為24,200,000元,詳參原審卷第39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7,440元,上訴人僅繳納159,108元,不足178,33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7

TNDV-113-重訴-3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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