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8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慕貞(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所有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下稱系爭登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通謀虛
偽系爭房地買賣,隱藏以房養老之金錢借貸關係,惟黃慕貞
確有與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170萬9491元買賣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黃慕貞於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亦屬正
常,上訴人未舉證黃慕貞之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用,縱使系
爭登記所檢附黃慕貞之印鑑證明未指明供系爭房地買賣使用
,或被上訴人逾期辦理系爭登記,均難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未依法定方式而無
效或不成立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蕭遠夫公同共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V-114-台上-36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