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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 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 此限。」則為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應增修業務項目、修正捐助財產種類,經 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 章程第二、四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衛生福利 部以114年2月6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301號函覆許可辦理,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 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9日第8屆 第3次董事會會議議錄、董事會簽到表、修正後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6日衛授家字第113 0015301號函等件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違背,亦 不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函覆許可辦理, 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7

TTDV-114-法-3-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坤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台灣好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釋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里○○街000號馬蘭冷凍加工廠廠房(面積1,1 03平方公尺)及建築物(面積112.726平方公尺),以及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2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訂「台東區漁會馬蘭 冷凍加工廠共同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授權被告共同經營管理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面積2,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街000號之馬蘭冷凍加工廠(包 含馬蘭冷凍加工廠廠房《面積1,103平方公尺》及建築物《面積 112.726平方公尺》,下稱馬蘭冷凍加工廠;與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經營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20年12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除應提繳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應於每月交付權利 金20萬元,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兩造曾合意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每月權利金調降為10萬元,自1 13年1月起,每月權利金恢復原約定之20萬元,然被告並未 繳納112年全年度權利金120萬元及113年1至2月權利金40萬 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13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函,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1 3年4月17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6條、第1 9條之約定,除得以被告提繳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被告 所積欠之上開逾期權利金扣抵外,並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馬 蘭冷凍加工廠,以及應給付至被告騰空返還馬蘭冷凍加工廠 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里○○街000號馬蘭冷凍加工廠廠房(面積1,103平方公尺)及 建築物(面積112.726平方公尺),及將系爭土地(面積2,9 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7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給付1萬元之 違約金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契 約、臺東縣臺東區漁會111年8月16日東區漁字第1110002512 號函、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13日府財商字第1120124940號函   、臺東區漁會112年8月25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213號函、臺 東區漁會112年10月26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781號函、臺東 區漁會113年1月23日東區漁字第1130000117號函、台東博愛 路郵局000020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5-4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繳納權利金 、稅款或水電費等超過一個月損及甲方(即原告)權益者, 甲方得在保證金扣抵外並解除或終止契約收回馬蘭冷凍加工 廠經營權,乙方絕無異議。」(卷第19頁)、第16條約定「 合約屆滿或終止合約日起,乙方(即被告)願意一個月內搬 清交還甲方(即原告),如有逾期願意任由甲方處分,絕無 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追訴權。」(卷第20頁)。被告嗣後並 未依約繳納權利金,屢經原告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 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尚積欠160萬元逾期權 利金未繳納,並告知將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6日經被告簽收,兩造已於 113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此有臺東區漁會112年8月 25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213號函、臺東區漁會112年10月26 日東區漁字第1120002781號函、臺東區漁會113年1月23日東 區漁字第1130000117號函、台東博愛路郵局000020號存證信 函、郵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卷第 25-39頁),足認被告確有逾期超過1個月未繳納權利金,且 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有 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則被告逾期未繳納之權利金,自112 年1月1日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13年4月17日止,應為191 萬3,333元[10萬元×12月+20萬元×3月+(20萬元×17/30日)= 191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6條 之約定,原告得以被告提繳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充上 開被告所積欠之191萬3,333元逾期權利金外,並得終止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理由。至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履約保證金 餘額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部分,核屬過高,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80萬元:  1.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或屆滿,除重新招標且 由乙方(即被告)得標外,乙方應騰空返還租賃房地。如乙 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時,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 租約或期滿之翌日時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壹萬元之違約 金,如不給付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卷第20頁)。承 上㈡所述,系爭契約業於113年4月17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 6條約定,被告應於終止日起1個月內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其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被告自11 3年5月17日起,即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上開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以懲罰性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及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狀況以為衡平。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契約第19條既已約定契約終止翌日起,被告應即交還 系爭房地,如不履行時,被告應即給付原告至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足見此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履行返還土地之 義務,於被告違反此義務時,所約定具懲罰性質並督促被告 履約返還系爭房地之違約金。倘依上開約定,以每日1萬元 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決 宣判日即114年2月26日,共286日,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86 萬元,衡情顯然過高,更遑論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懲罰性 違約金係計算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本院 酌以被告既因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而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及原告所收取之每月權利金20萬 元、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與原告所受損害等各種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 違約金之金額應予核減至4個月權利金金額即80萬元(20萬 元×4=8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為8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13日)後之114年2 月20日傳真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其因人事更動以致未收 原告書狀及本院開庭通知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 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 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 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早於113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卷第49頁)。本件訴訟定於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14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卷第75頁),本件訴訟文書 既於上開期日送達被告,即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與程 序保障,因此,被告執之作聲請再開辯論事由難認為正當,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金8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6

TTDV-114-訴-2-2025022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44-45頁)等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萬元,該筆借款並由台 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19萬 7,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 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4

TTEV-114-東簡-1-20250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任怡怜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紫晴(即林俊德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 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為原告與林俊德所共有,嗣林俊德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紫晴,林紫晴經林俊德同意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卷第147-159頁),而上開聲請亦經原告於114年 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之表示(卷第163頁),爰改列 林紫晴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是林俊德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 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或 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且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檢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卷第149-158頁)及林俊 德出具之同意書(卷第159頁)等證據資料聲明承當訴訟( 卷第147頁),惟未提出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 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已如前 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先予敘明。  ⒉再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號即臺東縣○○市○里 段000○號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單 一對外出入口,無法原物分配,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是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有單一對外出入口,無法原 物分割,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本規劃為單一住戶使用之 單一生活空間結構,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 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 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勢將增加勞費,而無 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生如何進出單一出入 口之爭議,對兩造實均為不利,應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自應 為相同考量;基上,系爭房地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全部分 由其中1名共有人,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 ,或逕予變賣分割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循法院強制執 行之拍賣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 共有人之價金。  ⒉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林俊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1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紫晴,是可認兩造對於用以計 算補償金之系爭房地價值仍有爭執,且本件當事人間,並無 特定1人表示其有能力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而由其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復衡酌由兩造中之其中1人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倘其嗣後無資力補償對造,反使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本院仍無法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由兩造中任何一造所有,是系爭房地即不宜以部分共有 人取得全部房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共 有人之方式,加以分割。準此,可認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 方式加以分割,使兩造均可因此獲得系爭房地變價之價金分 配。  ㈢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系爭房地顯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 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 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且系爭房 地亦無法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中之一造,再由未分得之一造取 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法。準此,可認系爭房地自不宜採取原物 分割或輔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審酌如將系爭 房地加以變價,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外 ,亦使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 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房地採取變 價分割之方案,方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 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各1/2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0

TTDV-113-訴-41-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芷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宅配通寄出 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 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且經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7頁),該裁定於113年10 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 寄送之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 2號卷第37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抗-3-20250219-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李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8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 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文。另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 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 執行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於 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5%,餘由聲 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 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 有支出土地鑑界費8,560元(4,560元+4,000元=8,560元), 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 地鑑界費8,560元=9,5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9,082元(9,560元×95%=9,082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EV-114-東簡聲-5-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中興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1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 下同)1,121,28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600元× 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1,121,280元),顯高 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8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補-73-2025021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戴昀芸 鄭偲元(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浩文(即戴秋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昀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6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戴昀芸負擔300元;被告鄭 偲元負擔150元、被告鄭浩文負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400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昀芸如以8,8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偲元、鄭浩文如以8,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戴秋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鄭偲元、鄭浩文,有配偶鄭志誠聲明拋棄繼承資料暨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佐(卷第269-284頁),鄭偲元、鄭浩文亦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26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上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件就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6.5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紛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卷第 73-75頁),由訴外人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戴昀芸、戴 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系爭土地上有林登源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2元、年息8%計算3年,準此,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 28,209元(1,836.52平方公尺×192元×8%×應有部分1/3×3年= 28,2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載已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64-2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面積1,836.52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92元,權利範圍原告、戴昀芸、戴秋琪(後由鄭偲元、 鄭浩文繼承)各1/3。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卷第43頁複丈日期104年7月23日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4⑴至⑸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403.93平方公尺(6 54⑴至⑸面積分別為5.68平方公尺、90.58平方公尺、198.14 平方公尺、87.89平方公尺、21.64平方公尺)。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中。  ㈣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卷第265頁):   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 利,而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占有使用超出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1元,其中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 ;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兩造權利範圍 ,以及其上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範圍,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所示,被告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內容,戴昀芸 、戴秋琪(後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林登源(後贈與原告),林登源把在系爭土 地上所蓋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給戴昀芸、戴秋琪(後 由鄭偲元、鄭浩文繼承),當然隱含有系爭建物得使用全部 土地之意義等語。惟細譯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係載「上開土 地建物之現居人林登源同意最遲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須 無條件搬離現址」之文義(卷第73頁),僅能使系爭建物取 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 還地,但並未使被告取得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無 償使用權,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3,卻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占有使用 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未支付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 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 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⒊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 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卷第229-237、289-293頁go ogle地圖、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所示,系爭 土地鄰台9線道路(卷第229、233、289、291、293頁),對 外交通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卷 第77頁),準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之3年期間之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7,631元(1,836.52平方 公尺×192元×5%×應有部分1/3×3年=17,631元),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6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而被告上開所受利益,由戴昀芸以及鄭偲元、鄭浩文 平均分受下(即戴昀芸受有利益2分之1;鄭偲元、鄭浩文受 有利益2分之1),戴昀芸應給付原告8,816元(17,631元×1/ 2=8,816元);鄭偲元、鄭浩文應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17 ,631元-8,816元=8,81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昀芸給付原 告8,816元,請求鄭偲元、鄭浩文共同給付原告8,815元,及 均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中 600元應由戴昀芸負擔300元、鄭偲元負擔150元、鄭浩文負 擔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EV-113-東小-69-20250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補-85-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楊嘉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易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聲-4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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