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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客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年多 ,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行竊之行 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金牌1塊,經變賣所得價金約3,000元至4,000元,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 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為 3,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至10時1分許,侵入林吉妙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 上之金牌1塊,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吉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客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上之金牌1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吉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 佐證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金牌1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3-審易-3335-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被 告 賴均奕 被 告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均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鄭吉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攜帶 兇器」更正刪除、第7行「林森北路146巷3之2號」更正為「 林森北路416巷3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則、賴均 奕、鄭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鄭吉村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要件等語,惟本案僅由被告張賢則攜帶手銬1副 ,然尚無證據足認屬兇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 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故 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陳沛明前曾涉及在被告3人工作場所 為竊盜罪嫌之行為原因,犯後被告3人亦主動解開告訴人之 手銬並報警處理,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時間、情節及行為動機等節,及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復 參酌被告張賢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賴均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鄭吉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再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賴均奕、鄭吉村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 被告賴均奕、鄭吉村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 其等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均奕、鄭吉村 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 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等前述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至被告張賢則雖亦請求給予緩刑,惟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難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至被告張賢則所有、與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共同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手銬1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9號   被   告 張賢則         賴均奕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與陳沛明前均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萬豪酒店,因陳沛明曾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5日,在上開酒店內竊取財物,引起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之不滿,詎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 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鄭吉村見陳沛明獨 自一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店」 座位上抽煙,遂電召張賢則、賴均奕前來,賴均奕及鄭吉村 先一左一右以手壓制陳沛明之肩膀,再由張賢則持其攜帶之 手銬1副將陳沛明之雙手上銬,鄭吉村並掌摑陳沛明之左臉1 巴掌,使陳沛明無法離去,張賢則再以雙手壓在陳沛明之肩 膀控制其行動,再將陳沛明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 ,強行要求陳沛明一同前往萬豪酒店觀看監視器影像,鄭吉 村並協助拖拉陳沛明之行李箱,賴均奕則尾隨在後,途經永 盛公園時,陳沛明反抗欲掙脫,張賢則復強行拉扯陳沛明之 手臂,並伸腳將陳沛明以柔道方式摔倒在地,再抓住陳沛明 之手銬將其自地上拖起,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沛明之行動自由 ,致使陳沛明之左手臂受有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因陳沛明向路人求救並請求報警,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見狀不得已而報警處理,並解開陳沛 明之手銬等待警察到來。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前往處理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沛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攜帶之玩具手銬1副,將告訴人陳沛明之雙手上銬,再以其外套遮掩,並壓住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其離去,於行經永盛公園時,始主動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賴均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吉村分別以手壓住告訴人的左右肩膀,再由被告張賢則持手銬1副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被告鄭吉村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巴掌,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直到行經永盛公園時,被告張賢則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被告鄭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在網咖店內,便電召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前來,有看到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伊只有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張賢則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壓在告訴人之肩膀控制其行動,再將告訴人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被告鄭吉村在旁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被告賴均奕則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臂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彼此間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用以妨害告訴人陳沛明行動自由之手 銬,係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銬迄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 ,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請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4-審簡-127-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卷第45 至69頁)」及被告褚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人而未注意維護 、確認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賴琪文受 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私下和解願撤回告訴等語,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9號卷第13至14頁),然嗣後並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 安排調解庭及發函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亦聯繫不 上告訴人等情,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悔意及 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褚春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春來為艾爾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蘭公司)負責人,其本應 注意在愛爾蘭公司經營之「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搭設遮雨棚時,應維護、確認該設 施及安全裝置之完善,經疏未注意及此,致顧客賴琪文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遮雨棚下戶外區用餐時 ,因風大導致該遮雨棚倒塌,而遭遮雨棚鐵條壓傷並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琪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褚春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負責人。 2.證明該遮雨棚因風大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賴琪文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琪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店長彭義晏於警詢中之 證述 1、證明本件「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係由愛爾蘭公司管理之事實。 4 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現場照片2張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遭鐵條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PDM-114-審簡-98-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8、33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均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大麻代謝 物濃度達1770ng/mL,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濃 度值15ng/mL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均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值 1770ng/mL超過法定之濃度15ng/mL,被告本件犯行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衡其 本案毒品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 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收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 ,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                         第33135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1樓夜店,以加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四氫大麻酚) 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2 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 電子菸1支(毛重37.2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送鑑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進行畫圓圈、金雞獨立、走直線等測試觀察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毒品證物照片影本1張、扣押物品照片影本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經左揭單位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左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閾值)為 1770ng/mL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7日22時40分許起至42分許止,經警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結果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4-審交簡-32-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33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建 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更正為「為警於其駕駛之車內 查獲」、第14至15行「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 二級毒品)菸油2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3 至27頁、第31頁、第39頁、第173頁)」及被告陳建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內含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菸油2瓶,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3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物或得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粉塊狀物2包(總淨重1.56公克,總驗餘淨重1.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然因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北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3年1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另為徒刑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彰仍不知戒 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13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陳建彰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街000○0號前盤查,陳建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2.08公克、驗餘淨重共 約1.52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菸油2瓶等物,警經陳建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照片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菸油2瓶等物,為違禁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4-審簡-202-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桂香、謝明珠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告訴 人2人被撞倒而受傷,可見被告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2人就賠 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送貨員、需扶養1 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0號   被   告 黃柏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 桂香、謝明珠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徒步欲自東往西方 向穿越行人穿越道,黃柏宇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徐桂香、謝 明珠2人先行通過,逕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徐桂 香、謝明珠,致徐桂香、謝明珠均倒地,徐桂香受有右側坐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手肘擦傷、頭皮擦傷、右側大 腿挫傷、舌挫傷、右側髖挫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謝明珠受 有左手挫傷、右前臂肌肉拉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桂香、謝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時,其未讓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即往前開等情不諱,惟稱:伊右轉前有先察看行人穿越道,看到沒人才往前開,當時可能係因為正在看後照鏡,看到後面沒有機車,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桂香、謝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等於上開時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徒步欲自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時其等係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其等,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刑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6-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8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更正刪除、第9行「受詢問人 處」補充為「受詢問人處及筆錄騎縫處」;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廖原健署押 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告訴人到庭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表示沒有要追 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做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3頁、第27頁),兼衡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曾在夜市打工,當時月收入最高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 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行為時因被協尋不想被找到而 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廖原健」署押(簽名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因與告訴人住附近,之前曾經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 (見偵他卷第104頁),而告訴人到庭亦表示被告住在伊家 旁邊所以從小認識等語,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一 以廖原健名義應訊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二 同上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指印) 三 同上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1號   被   告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因與案外人黃偉傑發生衝 突(下稱前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40分至3時50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詎其為規避刑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告知廖原 健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以此方 式冒用廖原健之名義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景美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處偽造「廖原健」之簽 名及指印,嗣交予承辦員警收受,足生損害於廖原健與及偵 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廖原健收受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1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原健、證人謝政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15日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結果、戶役證資料查詢結果、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全卷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 「廖原健」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審簡-101-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9行 「暱稱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暱稱『豆3.0』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份予 告訴人黃小玲,該資金保管單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本案被告交付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 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財碩」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另案在押尚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共140萬元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資金保管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1日報酬 3,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應為 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之報酬即6,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4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1枚及「王財碩」署押(簽名)2枚 二 113年1月1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 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再由龍翔霖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化名「王財 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Tele 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係113年1月8、18日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 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1 黃小玲(提告) 向被害人誆稱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後,可大幅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車手 113年1月8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18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025-02-14

TPDM-113-審訴-3093-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列 「11時18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更正為「呂承芸為此 向呂采潔借得此款項」;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呂采潔」更 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雷同 內容(購買減肥、快篩等醫療藥劑)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代購,當 時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呂承芸 、呂采潔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 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金額為57萬元,惟應扣 除被告實際交付予呂承芸20支「胰妥讚」(每支8,800元) 之價額17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告訴人呂承芸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39萬4,000元(附表編號1匯款57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20支「胰妥讚」17萬6,000元之價額) ㈡24萬元(附表編號2) ㈢47萬元(附表編號3) ㈣10萬9,200元(附表編號6) (上開金額共計121萬3,2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告訴人呂采潔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20萬、12萬9,000元(附表編號3) ㈡108萬元(附表編號4) ㈢139萬元、11萬元(附表編號5) ㈣43萬5,000元(附表編號7) (上開金額共計33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郭育伶 (原名:郭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明知並無交付足夠之「胰妥讚」減 肥針劑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認識不知情之 鄭展伊後,即對鄭展伊佯稱可以出售IPHONE、IPAD給鄭展伊 轉賣給其他買家云云,又向鄭展伊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醫師娘,可以便宜出售快篩試劑、「胰妥讚」 、「瑞倍適」等減肥藥,鄭展伊可以去尋找買家出售快篩試 劑以賺取價差云云,鄭展伊遂於同年5、6月間向郭育伶購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894萬4,740元之4萬劑快篩試劑、278萬 9,680元之減肥藥,款項均匯入郭育伶指定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故意僅對鄭展伊少量出貨(郭育伶對鄭展伊所涉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鄭展伊因聽信郭育伶之說詞,誤以為可以與郭育伶購入減肥 藥、快篩試劑後轉賣賺取差價利潤,遂於同年6月間認識呂 承芸(妹妹)、呂采潔(姊姊)。郭育伶再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鄭展伊對呂承芸、呂采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展伊誤信郭育伶之說詞,於111年6月間與呂承芸認識,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展伊於同年6月16日,傳送 訊息向呂承芸稱郭育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 ,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同 意向鄭展伊訂購「胰妥讚」150支,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僅取得20支「胰妥讚」 。 (二)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 育伶可以至長庚醫院拿取「胰妥讚」40支云云,致呂承芸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之存款或將向 呂采潔之借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仍未取得「胰妥讚」。 (三)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佯稱 長庚醫院亦有「胰妥讚」云云,郭育伶(暱稱「EMIKA」 )見呂承芸、呂采潔持續被騙而不自知,亦於同日親自傳 送訊息向呂承芸、呂采潔佯稱可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長 庚醫院購入「胰妥讚」共170支云云,致呂承芸、呂采潔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呂 采潔均未取得「胰妥讚」,且渠等根本不需要如此多數量 (共計360支)之「胰妥讚」,而僅是聽從郭育伶之說法 ,誤以為追加購買「胰妥讚」,即可以加快獲得上述(一 )所稱之20支「胰妥讚」。 (四)郭育伶於111年8月初,向呂采潔佯稱長庚醫院的醫師為了 客戶購入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但因客戶取消購 買,若呂采潔願意代墊102萬元,必定可以加速上述「胰 妥讚」之出貨速度,且此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已 經有買家願意購買,呂采潔可以藉此賺取差價云云,以此 利誘呂采潔。郭育伶因剛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完畢,遂命 不知情之鄭展伊於同年8月5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呂采潔簽立「委任出貨 契約同意書」(告證12),約定將1萬2,000支「亞培快篩 試劑」賣給長庚醫院後,所得價金144萬元都會交給呂采 潔,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五)郭育伶從111年8月11日開始,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 ,傳送訊息向呂采潔佯稱郭育伶、鄭展伊的帳戶都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需請呂采潔幫忙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信託 帳戶以解除帳戶解凍云云,郭育伶並於同年8月12日,在 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咖啡店,與呂采潔簽 立「履保借款契約」(告證14),約定由呂采潔借款139 萬元、11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會於15日內還款,致呂采 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隨後消 失無蹤,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呂采潔,呂采潔始知受騙 。 (六)鄭展伊聽信郭育伶之話術,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向 呂承芸佯稱可以出售「瑞倍適」口服藥劑28盒云云,致呂 承芸陷於錯誤,委由呂采潔於同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 陸續匯款10萬元、9,2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但鄭展伊仍不出貨,且呂采潔向郭育伶拜託協助追蹤出貨 進度,仍毫無下文。 (七)郭育伶見呂采潔未取得上述(三)之「胰妥讚」170支且 毫不知悉被詐騙,因此時郭育伶已與鄭展伊鬧翻,郭育伶 遂自行於111年8月間某日,致電給呂采潔,佯稱是因為鄭 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500支針劑,但無力付款,才導 致呂采潔無法取得「胰妥讚」170支,呂采潔若可以再購 入「胰妥讚」500劑,就可以如期出貨云云,致急於取得 「胰妥讚」170支之呂采潔繼續陷於錯誤。郭育伶於同年8 月22日至呂采潔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與呂采潔簽訂 「買賣契約合約書」(告證23)。呂采潔則於同日12時38 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仍不給付「胰妥讚」。 二、案經呂承芸、呂采潔委由邢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育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郭育伶已於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承認同案被告鄭展伊亦為其詐騙對象,因其與同案被告鄭展伊有糾紛,而欲藉由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欲購入「胰妥讚」、快篩試劑轉賣獲利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鄭展伊與告訴人2人產生金錢紛爭。供稱: (1)我沒有據實出減肥針劑給呂承芸、呂采潔,我承認我以話術讓她們付錢。 (2)可以收集健保卡去長庚醫院掛號拿「胰妥讚」,都是我的話術,我也是和鄭展伊這樣說,鄭展伊再把這些話轉告呂承芸、呂采潔。我也是騙鄭展伊,因為我和鄭展伊本來就有嫌隙。 (3)長庚醫院有170支「胰妥讚」也是假的,鄭展伊不知情。呂承芸、呂采潔有和我聯絡上,我就讓這件事繼續下去。 (4)長庚醫院醫生買快篩的話術,是我跟鄭展伊說的,我有跟他說沒有成,應該是鄭展伊叫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他們3人都可以賺到價差。 (5)要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到信託帳戶才能解除帳戶被警示,也是我跟呂承芸、呂采潔當面講的,跟鄭展伊無關。 (6)追加告訴「即犯罪事實(六)、(七)]的部分,我也承認,也和鄭展伊無關,他不知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證即匯款紀錄 (3)告訴人2人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履保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 (4)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郭育伶、同案被告鄭展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證1、4至6、8、10、13、18、20、22) 告訴人2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匯款過程。 3 同案被告鄭展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展伊否認犯行,但指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對其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供稱: (1)我自己也虧了180幾萬元,加上呂采潔、呂承芸匯給我的錢,我才向新北檢的檢察官說894萬4,740元、278萬9,680元這個金額。 (2)附表編號1呂承芸匯給我的4筆錢,我領錢出來是因為轉帳額度滿了,我把現金存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 (3)我當時不知道郭育伶說在敏盛醫院有認識的醫生,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是假的,我不知道她騙人。 (4)郭育伶說可以從長庚醫院拿到40支「胰妥讚」,她假借醫生的名義和我交易。我沒有騙呂采潔、呂承芸,她們在大量收購「胰妥讚」轉賣,是郭育伶說她在長庚醫院還有數量可以賣,問呂承芸要不要。 (5)是郭育伶親自向呂采潔、呂承芸說可以向長庚醫院買「胰妥讚」170支,他們聯絡內容我不知道。錢會匯到我在用的徐仲威中信帳戶,是因為郭育伶說如果錢直接匯給她,可能我們不放心,所以錢先匯給我,確定數量後,錢再轉過去給她。 (6)「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是因為郭育伶當時在醫院生小孩,請我代她簽名,她有交給我授權書,我把授權書交給呂采潔,呂采潔沒有提出。郭育伶、呂采潔有亞培快篩買賣,利潤不少,中間卡到減肥要還沒出,呂采潔、呂承芸擔心這個交易有問題,所以叫郭育伶和她們簽「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 (7)郭育伶說詞是連貫的,她說因為有人提告,快篩試劑的錢退不回來是因為被衛生福利部扣走,官員的帳戶被鎖,導致快篩的錢不能退,「胰妥讚」也不出貨給我們。郭育伶用履約保證帳戶之後,我才知道她在騙人,已經是111年9月了。 (8)郭育伶跟我說下禮拜可以拿到28盒「瑞倍適」,但她跳票無法提供,確實有10萬元、9,200元匯到徐仲威中信帳戶,我匯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她叫我先轉9萬8,000元給她,剩下的錢我拿去「沛林藥局」拿貨,我也有出貨給呂采潔、呂承芸。 (9)犯罪事實(七)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和郭育伶沒有聯絡了。「買賣契約合約書」我不知道,我和郭育伶已經翻臉了,她已經封鎖我了等語。 4 同案被告張藍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藍尹否認犯行,指認被告是其快篩試劑來源,但因此被騙1,000多萬元,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供稱:我不認識呂采潔、呂承芸。我有和郭育伶、鄭展伊購買快篩試劑,但我沒有賣「胰妥讚」、「瑞倍適」給呂采潔、呂承芸。我沒有夥同郭育伶,僅是她自己的行為,我不知情。郭育伶說的帳戶被凍結,是她在騙人等語。 5 同案被告楊雙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雙明指認被告有向其購買「胰妥讚」、快篩試劑,但對於後續一無所知,供稱:我看過郭育伶,我以前在藥局工作。宋銘鐘說郭育伶和敏盛醫院很熟,問我有無快篩試劑賣給他,我說有,宋銘鐘就叫郭育伶會匯錢過來,他晚上來藥局把貨帶走。我不認識鄭展伊、張藍尹,我對於郭育伶說帳戶被凍結,要匯150萬元才能解凍,楊雙明會負責此事的說法,完全不知道。我也沒聽過呂采潔、呂承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件詐欺。本件應該是郭育伶有問題,因為我的對口是宋銘鐘,應該是郭育伶到處收訂金,沒有出貨給人家等語。 6 證人宋銘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宋銘鐘證稱認識被告,但與同案被告鄭展伊無交集。若同案被告楊雙明有快篩試劑,會報價給被告,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楊雙明。其對於減肥針劑部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鄭展伊合作賣減肥針劑。事後才知道郭育伶自稱認識敏勝醫院的醫生,可以拿到減肥針劑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即鄭展伊、徐仲威、盧彥辰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親自或委由其他友人匯款至此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詐騙告訴人呂承芸;於犯罪 事實一、(四)、(五)、(七)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於 犯罪事實一、(三)、(六)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 2人,但因被告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 內接續詐騙告訴人2人,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故請對被 告對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之詐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2人),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告訴人2人匯款或委請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 73萬3,200元,扣除告訴人呂承芸已取得20支「胰妥讚」[即 犯罪事實(一)所述],價值為17萬6000元(經被告所述, 「胰妥讚」1支金額為8800元),剩餘之455萬7,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至何金融帳戶 1 呂承芸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11時16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18分許 11時18分許 40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3萬1,300元(告證5) 3萬8,700元(告證4,委由友人徐菁穗匯款) 共計57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展伊,下稱鄭展伊中信帳戶) 2 呂承芸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2時2分許 12時4分許 12時11分許 4萬元(告證7) 10萬元(告證7,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 10萬元(告證7) 共計24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徐仲威,下稱徐仲威中信帳戶) 3 呂承芸 111年7月26日 15時4分許 47萬元(告證19)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呂采潔 111年7月31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20萬元(告證9) 12萬9,000元(告證9) 與呂承芸上面匯款之47萬元,合計79萬9,0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4 呂采潔 111年8月5日 2時40分許 108萬元(告證11,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5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 139萬元(告證15,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19分許 11萬元(告證15)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彥辰,下稱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6 呂承芸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告證21) 9,200元(告證21) 共計10萬9,2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7 呂采潔 111年8月22日 12時38分許 43萬5,000元 (告證24) 匯款 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PDM-113-審易-2932-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妮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紫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陳志東』、」更正刪除、第13至14行「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不詳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紫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VS」、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提領行為僅1次, 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告訴人葉秀瑛施以詐術之人,主關係 基於間接故意所為,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且犯後坦認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 悟,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 復歸社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酌減其刑。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 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為憑,並參酌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追加不合法故而另行起訴,其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373、374、375、376號追加起訴,於112月3月6日繫屬 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已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2號   被   告 蔡紫妮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東」、「VS」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志東」、「 V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 起,加入「陳志東」、「VS」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蔡紫妮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葉秀瑛,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蔡紫妮依「陳志 東」、「VS」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葉秀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紫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採購及批發之工作,起初係從事採購、尋找批發商、ERP系統導入等事務,一段時間之後主管要求伊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提領後交給指定廠商,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葉秀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東」、「V 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葉秀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佯為醫院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孫女住院需醫藥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 11時44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7月27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內臨櫃提款 郵局帳戶 15萬元

2025-02-13

TPDM-114-審簡-9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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