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鎮光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朱木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金額為1萬2,0 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1萬2,05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0

PTDV-113-補-808-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穩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曉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3號),因被 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 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已 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0,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0

PTDV-114-補-26-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茂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0號),因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 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1,5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14萬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0

PTDV-114-補-9-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進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9號),因 被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已繳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萬8,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08

PTDV-113-補-778-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玉蘭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一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薪資條、112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惟依聲請人扣繳憑單所示, 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416,400元,顯見其具有工 作能力,且聲請人年僅47歲,正值壯年,不致於欠缺籌措款 項以支出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非法律扶助),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則 以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尚能選任律師支出委任費用,衡 情應具經濟上信用及籌措訴訟款項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08

PTDV-113-救-2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秦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廷樂(即秦志鵬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告依法聲請調解。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志鵬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2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標的金額為70萬9,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08

PTDV-113-補-688-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葉一豊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葉程仁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美願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1萬9,3 01元,債務人葉程仁之應繼分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270萬9,651元(計算式:5,419,301×1/2=2,709, 65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度救字第25號),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案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442,977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8,57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 122,012 4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 全部 109,900 5 屏東縣○○鄉○○村里○00號房屋 5/10 22,3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役權 1/2 30,000 9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全部 718 10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存款 全部 10,433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忠孝分行存款 全部 408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華江分行存款 全部 385 13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存款 全部 454 14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存款 全部 200,419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6 1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9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全部 550 合計 5,419,301

2025-02-08

PTDV-113-補-436-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黃世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黃成香 鄭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6萬2,485元(計算式:622.76×5,600×1/3=1,162,4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583元。因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萬3,276元 ,顯有溢收693元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08

PTDV-113-補-78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被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桂賓 被 告 李林榮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榮昌 林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桂蘭稱: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為伊所有,均興建於民國80年間,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乙建物則部分作為伊儲藏空間,部分隔間供訴外人林桂淑居住使用,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林斐章稱:如採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面寬曲折,故希望依附表四及附圖三(下稱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及西北側均臨恆春鎮大光路,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林桂蘭所有甲、乙鐵皮建物,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使用,乙建物為自用倉庫;編號C部分區域及編號D部分由李林榮桃種植黑豆;編號E部分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恆測法字第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林桂蘭所提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林桂蘭所有二棟鐵皮建物 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惟 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呈極銳角梯型,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呈歪斜L型,均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僅有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臨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林斐章所提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屬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均可與東側大光路 主要道路相鄰,價值相當,亦與除林桂蘭以外之共有人意願 相符。甲、丙方案雖不利於林桂蘭部分地上物之保全,然林 桂蘭自承前開鐵皮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迄今已使用33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 ,且其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鐵皮建物乃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則倘僅為保全其地上物全部,而高度犧牲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使用效能,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 建築以利將來爭取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他共有人實未盡公 允。而觀諸甲、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相同,僅林 桂蘭、林斐章受分配土地形狀有異,本院審酌甲方案囿於保 全林桂蘭地上物,致林桂蘭、林斐章所受分配土地東側呈曲 折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然如依丙方案為分割,林 桂蘭、林斐張所取得土地均為方整長條型,更有助於使用效 能。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 認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丙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忠 89/360 2344.14 89/360 2 林斐章 1/6 1580.31 1/6 3 林桂蘭 1/6 1580.31 1/6 4 李林榮桃 37/120 2923.58 37/120 5 林榮昌 1/18 526.77 1/18 6 林劉秀枝 1/18 526.77 1/18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A1 526.77 林榮昌 全部 B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C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D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三) 分配位置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2025-02-07

PTDV-112-訴-713-2025020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勝元 許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清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勝元之債權人,於起訴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慧美應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並將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經核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嗣鄭勝元未依約還款,經伊取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雖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惟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 數額陳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間對價金已達成合致,該買賣 契約既未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鄭勝 元迨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許慧美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鄭勝元。倘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因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縱非無償行為 ,許慧美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鄭勝元為買賣時已無其他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 有害及伊債權,且為許慧美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許慧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12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慧美則以:系爭房地為伊配偶所遺,因鄭勝元在外積 欠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其應有部分以200萬元出售予伊。 伊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全部向東港區漁會所貸得款項 240萬元,全數匯入鄭勝元帳戶,其中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其餘40萬元則屬借款,伊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111年7月間向伊借貸111萬元,未依約 還款,經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並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二第87至10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勝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為許慧美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110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9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鄭勝元與訴 外人鄭國華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予許慧美,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400萬元,並經雙方簽名用印等情,可知被告間於110年8月1 1日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雖以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數額陳述前後不一,且亦 與公契所載金額不同為由,主張被告間就價金未達合致云云 。惟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買賣價金總計為400萬元, 鄭勝元及鄭國華出售標的乃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 是如依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其與許慧美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即為200萬元,與許慧美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相符,堪認斯時被告間已就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達成合 致,自不因許慧美曾誤加計鄭勝元對其所負借款債務,稱價 金為300多萬元,而影響本院就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為節稅等考量,致公契與私契所 載金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未對系爭 房地價金達成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 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 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慧美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 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為許慧美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163、165頁)。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漁會於110年8月11日確有放款240萬元至鄭勝元帳戶,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欄亦載有「買方承受賣方銀行貸款貳佰肆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許慧美抗辯伊以向漁會所貸得款項24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付予鄭勝元,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堪予憑採。基此,許慧美交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 方式出售予他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 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 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者,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近期交易價格為880萬元,以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鄭勝元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許慧美顯不相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市場價格,非如其他規格化商品有一定客觀標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因素複雜多樣,除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外,尤以個別因素複雜且多樣,舉凡買受人資力、個人喜好、屋齡、面積大小、屋況、通風、室內裝潢隔間等均影響其價格,自難單憑相鄰房屋交易價格,逕予推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又鄭勝元前於110年8月1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鄭勝元係於111年7月間始向原告借款,則亦難認許慧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1/3

2025-02-05

PTDV-112-重訴-129-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