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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 ,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 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 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 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 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 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 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迄未復權,亦無可能 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宣告破產,乃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 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 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 7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 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 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 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 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 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 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 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 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 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 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 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 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 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 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 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 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 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 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 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 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 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 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 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 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 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 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 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 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 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 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 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 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 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 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 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 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 ,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 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 ,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 ,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 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 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 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 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 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 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 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 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 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 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 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 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 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 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 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 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 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 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 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 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 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 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2-破抗-17-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賴以恩 法定代理人 陳岳羣 賴癸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春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甲○○、乙○○、丙○○、戊○○即聲請人同時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就被繼承人子女甲○○、乙○○、丙○○ 部分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戊○○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為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167 萬8,103元及遺產存款1,462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 現值估定781萬8,240元(參第49至57頁,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通知聲請人提出為未成年利益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聲請 人陳報已無資料可補正(參第157頁)。查上開系爭房地被繼 承人丁○○係與其姊妹共4人公同共有(參第115至155頁),應 繼分為1/4,依其應繼分評估被繼承人系爭房地價值約195萬 4,560元(計算式:781萬8,240元/4=195萬4,560元 ),亦高 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負債數額167萬8,103元。是本件被繼承人 丁○○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故聲請人戊○○之法定 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 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繼-1975-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冠偉百貨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嘉璘 抗 告 人 朱明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3萬1,6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 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財報負債大於資產,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聲請破產,惟破產聲請狀尚未提出即 遭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是為求程序簡化,請法院為抗 告人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僅為判斷系爭本票准否強 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 件抗告程序中請求停止執行,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准許,惟 抗告人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尚得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待言。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KSDV-113-抗-20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朝閔 代 理 人 張琴律師 相 對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 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 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 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 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 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洗滌飯店、旅館之毛巾、床單等備品 ,然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每月接虧損將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100多萬元,全年虧損合計為1,054萬9, 257元,因相對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其取得原價為6 ,650萬2,985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2,800萬元 ,故相對人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自民國(下同)106年間即陸續申辦貸款,目前至少 尚積欠3,587萬7,385元之本金,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 貸款本金及利息,且臺灣企銀因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 佳,無法轉虧為盈,已於112年10月起陸續發函要求相對人 公司就各筆貸款全數清償,且臺灣企銀日前已提出相關民事 債務追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後續勢必將進入查封拍賣。  ㈡相對人公司之廠租、人事、燃料、電費、維修等成本、費用 持續不斷開支,相對人廠房基地係向他人租賃,每月需支付 租金40萬元,而相對人目前僱用員工尚有30多人,薪資支出 每月皆100多萬元,此外,相對人之機器設備也因時間遞延 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6,339萬1,806元,此所生 機器設備折舊損失等皆仍持續,且該機器每月皆需支出幾十 萬元之維修費用,目前亦持續支出。又相對人之資金缺口甚 大,由相對人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 負債大於資產,且保留盈餘亦為負數,且由112年度之損益 表可知,相對人各月之費用超過銷項額甚多,營業淨損達負 9,425,635元,經營已有重大虧損。  ㈢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意見不合,相對人公司原訂於113年3月2 6日召集股東討論解散曁選任清算人事宜,並提供文件請股 東表示意見,然股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 開發公司)卻回函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而另一股東潘 瑞彬未為任何回應,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 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據上, 相對人近日虧損持續,股東間意見嚴重不合、缺乏互信基礎 ,且相對人入不敷出,未能彌虧損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又 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後續勢必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恐需將公 司經營所用機器買賣或出租,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已產生重 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 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  ㈠股東潘瑞彬於合法送達後,無表示意見。   ㈡股東百鉅開發公司:  1.本件相對人公司縱暫有虧損狀況,但仍穩定接案中,無業務 經營上之困難,故百鉅開發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 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張朝閔出資額420萬元、股東潘瑞彬 出資額420萬元、百鉅開發公司出資額1960萬元之三名股東 ,則百鉅開發公司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70%, 亦可認百鉅開發公司持股70%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 司之意願,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  2.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其公司經 營上有顯著困難,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損 益表、判決書等件佐證。惟相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 、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是縱 相對人有暫時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 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  3.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三名股東,股東間已無互相 信賴基礎、意見嚴重不一致,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縱相 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同,亦非等同於涉及不合,且公司代 表人張朝閔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不法,股東本可循公司 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依法監督相 對人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 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憑此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表示意見,據其函復 :「本府無意見。」,並檢附訪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 紀錄表、照片及最新登記表,該紀錄表記載現址門口有「宜 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招牌、現場僅1名女性人員,該人員 表示不願意受訪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39173號函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420萬元,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15%,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 ,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度之損益 表、借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催款函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 35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查:  1.由上述利害關係人陳述中,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僅持 股15%之聲請人明確表示聲請解散,另持股15%之股東潘瑞彬 無表示意見,而持股70%之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仍有繼續 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更表示相 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 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縱相對人公司有暫時虧損之情形, 但未來仍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故相對人公司無顯 著困難之情事等語,是百鉅開發公司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資 本總額百分之70之大股東,表示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案件案源 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本院尚無 從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之情,而遽認未來之經 營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2.又聲請人主張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顯 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 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惟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若對 聲請人之經營行為認為涉及不法者,本得依循民、刑法及公 司法等相關規定,為其權利上之法律主張,而任一股東若認 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 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是以,本件無從僅憑聲請人與百鉅開 發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就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司-32-20241120-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温○○ 法定代理人 温○○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6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遺有3筆財產資料(房屋乙筆、汽車二輛),財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20日內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相關證據,惟迄今 仍未補正,則客觀上而言,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 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而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 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對第三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負有債務,其債務金額合計為17萬1,52 3 元,負債實超過資產總額,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詳司繼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准予備 查,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詳司繼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 目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於得繼承時起3月內之112年8月16日(詳司繼 卷第9頁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收文戳章),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 。原裁定雖認被繼承人並無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認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人之 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裕富 公司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7 萬餘元之債務尚未償還,遠大於其遺產總額即5萬8,200元( 詳家聲抗卷第35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司繼卷第57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屬 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聲抗-3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弘川 代 理 人 顏宏律師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聲請人為鎮陞公司之股 東,繼續持有股份33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而鎮陞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間由第三人林義圍接任董事長迄今,除未 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外, 竟以董事長身分對鎮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款項,亦未提出鎮 陞公司向其貸得1,140萬元之資金用途及流向,而鎮陞公司 雖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 聲請,惟依鎮陞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顯示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日轉帳 或現金支出367,525元、315,000元、56,589元,聲請人無從 知悉鎮陞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行使股東權利,自有選派 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況第三人鎮陞 公司之監察人陳蔡月秀前亦曾函催鎮陞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表 冊及財務資料並提出報告,均未獲鎮陞公司置理。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 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現金 流量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分類帳、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所有往來銀行(包括但不限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業務帳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鎮陞公司因為沒有資金可供營運,已 於111年8月資遣員工,停止營業,且聲請人因不願意負責處 理鎮陞公司結束營業事宜,而辭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義 圍為董事長,並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因負債大於資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鎮陞公司之帳 務資料、存摺均由林義圍保管,但鎮陞公司因沒有錢可聘請 會計師,自111年至113年並未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故本 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 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 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鎮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 ,聲請人自108年7月23日起迄今持有鎮陞公司33萬股,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云云,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 檢舉書、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然查:  ⒈林義圍雖向本院聲請對鎮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鎮陞公 司給付1,14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 501號准予核發,惟該支付命令業經鎮陞公司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命林義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林義圍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至15、96至98頁),足見鎮陞公司否認有此部 分債權存在,且林義圍亦未對鎮陞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則此 部分債權有無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存證信函、檢舉書 之寄件人及檢舉人均為陳蔡月秀,惟依臺北市商業處函顯示 陳蔡月秀於111年10月8日已辭任鎮陞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其是否有監察權可行使,自非無疑 。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檢 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 帳目之必要性。  ⒉再者,聲請人係自102年2月25日鎮陞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 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辭任 上開職務,鎮陞公司乃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林 義圍為董事長,且因鎮陞公司負債高於資產,決議進行破產 程序,鎮陞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義 圍,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8日准予變更。其後鎮陞公 司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7號受理後, 認鎮陞公司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 產為63萬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勞工健康保險費與墊償提繳費 、勞工退休金、勞工資遣費共計2,389,158元,無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鎮陞公司已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停止營業,目 前仍處於非營業中狀態,此有鎮陞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212320號函、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 民事裁定、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至95、118至120頁);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到庭陳述:鎮陞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停止營運,自伊 就任董事長後均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 認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因虧損而停止營業迄今, 且聲請人於鎮陞公司停業前均擔任鎮陞公司之董事長,並負 責治理公司,對於鎮陞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 日止之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此段期間有選派 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  ⒊又鎮陞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停業期間,除 待了結業務及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外,並無繁複之交易往 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況且,檢查 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然鎮 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鎮陞公司能否支 出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已非無疑,實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鎮 陞公司上開未營業期間之系爭業務帳目,徒增鎮陞公司負債 之必要。  ⒋另鎮陞公司於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 已提出相關之財務資料,並經本院詳加調查後,為上開裁定 ,聲請人於閱覽上開卷宗後陳報僅有三筆款項支出共計739, 114元有所疑義(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聲請人對 鎮陞公司大部分之業務帳目無意見。至於上開三筆款項,並 非單純支出,而存入後再行支出,兩者收支平衡(見該破產 卷宗第332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因此而選派檢查 人檢查上開三筆款項資金往來流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 ,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鎮陞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系爭業務帳目之必要性,故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司-19-20241104-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徐孜瑀 法定代理人 賴佩佳 徐景興 聲 請 人 賴妘柔 賴羿伶 賴羿璇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元生 陳維涵 聲 請 人 賴弘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庚○○之 子女戊○○、乙○○、丙○○、辛○○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甲○○、 己○○、壬○○、癸○○現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次查, 聲請人甲○○、己○○、壬○○、癸○○均為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 。查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價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85,314元,債務0元。是客觀上本件被繼 承人庚○○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 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 而,本件聲請人甲○○、己○○、壬○○、癸○○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庚○○之姐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丙○○、辛○○等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然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因未能證明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裁定 駁回,故繼承人甲○○、己○○、壬○○、癸○○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9

SLDV-113-司繼-1728-2024100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吳柏仁 法定代理人 劉菀廷 聲 請 人 王郁綺 法定代理人 王冠政 劉菀廷 聲 請 人 陳科爾 法定代理人 陳聖偉 劉賢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子女及孫子女、曾孫子女劉秀清、劉秀冰、辛○○、庚○○、 劉賢知、曾晨、陳瀅聿、陳柏璇、陳爰心、陳爰誠、陳爰伶 、林芷安、孫維陽、孫程楷、孫程睿、孫嫚嬪、劉苡安、王 言豪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 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丙○○為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乙○○、戊○○為未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或代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存款5,378元,且無負 債資料,本件被繼承人丁○○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此有 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 參考資料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並 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 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另查 ,聲請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辛○○及聲請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均已於113年2月6日知悉聲請人為法院已知之繼 承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卷第189-195頁),聲請 人乙○○、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是聲請人戊○○、乙○○應於113年5月6日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收文 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綜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7

SLDV-113-司繼-11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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