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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啓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劉啓榮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啓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 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相關繼承事 件前案案卷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即其母 顏秀英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 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295號受理在案,本院並 於109年11月16日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應向 繼承人報明債權之裁定,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嗣 雖於109年11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啓榮拋棄繼 承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 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既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 遺產清冊,足認繼承人顏秀英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 繼承人顏秀英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繼承人顏秀英嗣再向 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啓榮繼承權,非法所許,是本件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ULDV-114-繼-2-202502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何瑋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8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 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 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 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 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3

MLDV-113-司繼-1130-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茗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吳秉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茗榀公司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茗榀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自113年4月起茗榀公司即逾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數到期,經伊催告 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 尚欠257萬1,7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派員至茗榀 公司之設址地查訪,發現茗榀公司業已搬遷而無繼續營業之事 實,且茗榀公司亦曾因存款不足清償票據,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退票,並於113年4月26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 顯見茗榀公司於發票之初即無清償能力,仍繼續增加負擔,使 其財務惡化。又吳秉峰名下除有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 外,尚無其他財產,於金融機構則存有債務562萬9,000元、信 用卡債務10萬1,050元,甚至已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是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其對伊之 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伊願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之180萬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 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 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茗榀公司邀同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見原法院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25-53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仍斷然 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茗榀公司業已搬離設址地而無繼續營業 ,存有之債務亦遠高於現存之財產,而吳秉峰亦遭其他債權人 追償,致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截 圖、茗榀公司設址地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 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 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8 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64、67-78頁、本院卷第55-78 、81-92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願連帶給 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臺幣1,805,876 元,及如附表餘欠本 金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 略)」,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和解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 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38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安明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鴻食品公司)分別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2份借據(下合稱系 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0元(下稱借款一)、4,000,000元(下稱借款二)【 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一之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 2年5月29日止,借款二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復於111年10月28日、112 年11月29日與就2筆系爭借款,與原告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 約書,借款條件如下:㈠借款一: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 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42期至第47期按期付息 ,除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8期、第29期至第41期及第48 期起,按剩餘期數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155%計算。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借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 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期, 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37期至第42期按期付息,除 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3期、第24期至第36期及第43期起 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上週年利率1.16%計算。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㈢2筆系爭借 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皆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規定,如遲延 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就借款一自113年7月29日起、借款二自1 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2筆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健 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 得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109年5月28日 、109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11年10月28日、11 2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中心利 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總計 給付金額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合鴻食品公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均沒有意見,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88,042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28,82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25-01-22

TPDV-113-訴-68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恒緯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30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3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恒緯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9日至11 8年7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 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如被告遲延還本,本 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呂恒緯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 再繳納,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 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 公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函、 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3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借款金額:180萬元 174萬326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款金額:20萬元 19萬369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3萬6962元 (略) (略)

2025-01-17

TPDV-113-訴-6315-20250117-1

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 代 理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姜禮坤、史碩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下合稱相對 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 別係聲請人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聲請人企業金 融貸放業務,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第三人 謝穠謙明知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本案6家 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向聲請人申貸,詎 相對人為使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共同違背其等 職務而核定本案6家公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 0,000元,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嗣謝穠謙因無力清 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 5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論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確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備償款項後,尚有40,220,669元之損害未填 補,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案至判決確定 耗時多年,相對人深知銀行內部作業流程,在受系爭刑案之 刑事判決確定後,可預見後續聲請人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相對人為免遭追償,極有可能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將使 聲請人債權無實現可能,況本件賠償金額非寡,並非一般自 然人所能負擔,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相對人分別已退休、離職,與聲請人間無授信業務往 來,故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迄今皆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 聲請人商議和解事宜,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如認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220,66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信保基金 請求返還備償款項40,220,66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 第111691701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各1份為證(本院勞全卷13-17頁),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度勞專調字第359 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賠償金額高達40,220,669元,非一般人所 能負擔等語,惟縱相對人總財產未足清償聲請人所受損害, 此非關涉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由。至聲請人稱其案發至今 與相對人皆難以聯繫,且相對人亦未主動與聲請人協商和解 事宜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 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 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 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220,669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V-114-勞全-3-20250116-1

司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 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 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 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 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 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 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 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 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 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 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 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 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 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 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 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 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 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 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 ,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 ,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 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 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 。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 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 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9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 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 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 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 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 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 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 。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 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 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 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 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 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 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 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 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 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 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 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 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 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 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 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 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 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 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 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 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 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 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 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 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 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 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 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 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 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 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 ,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 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 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 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 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 ,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 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 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 東,渠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 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 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 :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 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 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 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 ,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 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 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 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 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 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 ,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 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 ,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 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6

KSDV-113-司更一-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和襄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捌拾 伍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襄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李和襄、黃湘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含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金1,600,000元、無擔保之400,000 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百分之5.94(目前為百分之7.34)按日給付,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尚積欠原告1,540,026元(含擔保債權1,232,041元、無 擔保債權307,98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26元,及其中1,232,041元 、307,985元,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7.3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 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均自112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66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3

CTDV-113-訴-94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告 吳親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因青年創業而向原告 申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兩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 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原告請求時為年率1.72%)加碼年率0.575%(即以年 率2.295%)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此借款由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清償至112年12月11 日、同年11月11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 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654,096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 、第63頁至第8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3-訴-607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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