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7號
原 告 林泓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內湖區新明路426巷與南京東路6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些
微停頓之情,遂予以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
為0.17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
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1S52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30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
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中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友人餐敘,食用
佐以米酒燉煮之補湯,後前往KTV續攤,於當日下午6時許離
開,返回公司待酒意退去,至隔日凌晨0時30分許已隔6小時
,原告認體內酒精濃度已降至合法範圍,始敢駕車,非蓄意
酒駕,原處分吊扣駕照2年,對原告生計影響重大。
㈡、查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尚在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公差值正負0.02mg/L範圍內,
且無肇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及內政部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
㈡」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為適當。
㈢、又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於稽查時,未向原告說明酒精呼氣濃度0
.17m/L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情況,亦未說明逕予舉發之理
由,難謂無裁量怠惰之情事,且有害人民對此類裁量規範之
信賴。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
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113年7月31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時1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見系爭車輛行車有些微停頓,合理懷疑原告是否酒駕而有緊張之反射動作,遂予攔停,原告對談過程中散發濃厚酒氣、眼神渙散、精神無法集中、無法立即應答,遂認渠無法安全駕駛,原告表示前一日傍晚6時許與朋友餐敘飲酒,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宣讀相關權益後,原告配合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違規屬實。
㈡、原告有上述表徵,並稱有飲酒,經確認顯有飲酒情事,已足
以不能安全駕駛,又往返其住處路程仍長,難保駕駛時間拉
長而更易犯睏,爰依上揭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按上開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難
謂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且當日酒測
器正常運作,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
4、處理細則第12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舉發機關函、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75、77、79、81、83、85至89
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酒測器誤差部分:
1、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
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01613、感測元件器號A3198304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1100407 、檢定日期113年3月14日、有
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工研院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
81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見本院卷第77頁)所
記載、型號、儀器序(器)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
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17 ,表示使用次
數為第17 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該酒測器均能正常顯
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
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2、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
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
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
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
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
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況且,前開道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針對駕駛人吐氣酒
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
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
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
非可取。
3、況且,本件縱使減去公差值,亦屬於0.15mg/L以上,依法仍
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應先予以勸導一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況經舉發員警說明當時發
先原告行車有些微停頓之情事,合理還疑其是否有酒駕情勢
而有緊張反射動作,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7頁)。是以,原告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
輛安全等自有危害,並參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
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
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即不予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再者,本件原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系爭車輛於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上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斟酌其違規情節等情狀
,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其專業判
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
,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
予舉發,即難採憑。
㈤、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者,本應吊扣駕駛執照,此為處
罰條例所明定同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
表所明定,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
無違誤。而原告所陳無肇事責任乙節,並非該條文之構成要
件,當無法作為免予裁罰之標準。
㈥、至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之標準,並不以駕駛人是否得以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而係
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汽、機車為其構成要件。是原
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7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