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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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智閔 輔 佐 人 蔣靜茵 代理人(法 蔡松均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邱宥鈞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1-22

CHDV-114-司執救-2-20250122-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 7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4-家救-3-20250122-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OO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葉OO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9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4-家救-4-2025012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4-家救-7-20250117-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駱志豪 相 對 人 曾豐原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核閱114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8號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書狀無訛。據上 ,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4-北救-1-202501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 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 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4-家救-1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應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年事已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無工作收入,經濟窘困,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資力審查通過准予扶助。又本件原告有借據、收 款收據、支票等證據非顯無勝訴之希望。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61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 釋明(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 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0

PCDV-114-救-3-20250110-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或因其他 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項、第63條所明定,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聲請人甲○○○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並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依前述說明,自應准 予訴訟救助。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4-家救-2-2025010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允曦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 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6

PCDV-113-家救-187-2025010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113年度家補字第80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 核:本件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 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家救-1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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