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駱志豪
相 對 人 曾豐原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核閱114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8號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書狀無訛。據上
,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