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
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297,785元等情,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