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家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簡子銘(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闖紅燈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非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邵家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家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
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鳳芸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簡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鳳芸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銘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
鼻中膈偏移、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邵家程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子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3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