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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 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 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 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 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 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 ,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 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 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 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 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 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 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 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 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 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 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 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 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 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 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 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 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 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 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 ,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 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 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 ,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 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 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 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 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 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 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 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 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 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 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 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 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 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 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 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 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 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 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 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 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 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 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 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 ,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 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 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 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 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 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 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 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 ,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 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 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 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 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 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 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 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 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 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 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 ,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 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 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 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 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 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 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 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 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 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 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 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 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 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 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 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 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 、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 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 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 ,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 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 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 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 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 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 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 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1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92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李育儒 債 務 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孫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峻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詹世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顏維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華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潘建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江雄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志誠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志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桃園之不動產、債務人孫國彰對於第三人燁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股息及股利債權,及債務人詹世雄對於第三 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昇 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股利債權,及債 務人潘建璋對於第三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薪資債權,而上 開財產所在地係分別位於桃園市蘆洲區、高雄市岡山區、新 竹市、高雄市三民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26792-2025021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92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李育儒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國彰、林峻輝( 原名: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潘建璋(原名:潘俊毓 )、郭江雄、王志誠、洪志明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 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扣押債 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 勝訴判決確定,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 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是該提存款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金上字第61、6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中關於 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95號 提存款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因該提存款為本院於分配程序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所為提存,是受取權人為 債權人,此為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並非債務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財產,故債權人受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應依受取提存 條件提出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回即 可,為此併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26792-2025021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應命再開準備程序,由 法官吳崇道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並指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3-金上更一-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何壽川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0-金-9-20250214-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慶輝間請求 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 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 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其唯一董事即相 對人吳慶輝經上開判決解任確定在案,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5日、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相對人 東貝公司之清算人,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證明 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5日收受後逾期迄 未補正。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上開判決之全體被告列為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東貝公 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已於前述,是本件無從對全體相對 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4

PCDV-113-司聲-764-20250214-2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勳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4萬7,11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07萬6,0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3

TPHV-114-金再-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㈠同案被告何壽川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同 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 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06-金-9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無涉於己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一 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 】。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06-金-98-20250210-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5129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謹就系爭裁定駁回系爭提存物(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部分聲明異議。其理由如下:本 件提存性質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 之效力。故系爭提存物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原 處分遽認系爭提存物屬於異議人所有,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  ㈡因系爭提存物非屬異議人所有,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 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 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 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 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 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 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 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10年7月13日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本院提存所 102年度存第7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惟查:⒈本院提存所於112年4 月7日(102)存智字第7號函、112年2月24日(103)存勇字 第672號函主旨均載明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103年度存字 第672號為清償提存事件,且上開二提存書明確記載提存物 之受取權人為債權人,且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   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556號裁定認定該提存物屬於清償提存之性質,此有 卷附本院提存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自形式 上觀之,前開二筆提存物屬於債權人所有。故異議人執系爭 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即前開二筆提存物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 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6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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