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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茵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冠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魏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再連帶給付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 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部 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明確。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因原審聲明 就鄭榮蘭、魏雅婷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更正 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356至357頁),係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乖乖公司主張:乖乖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下合稱乖乖諸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乖乖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現冠和有 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鄭榮蘭、實際負責 人魏雅婷竟製造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商品(下稱特別乖商 品),其內容物、外包裝、行銷手法均與乖乖公司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乖乖商品(下稱乖乖商品)極其近似,顯欲攀 附乖乖公司商譽,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爰依爭 點所示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有 利乖乖公司之判決等情。 貳、冠和公司、魏雅婷、鄭榮蘭(統稱被上訴人)則以:鄭榮蘭 僅係冠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由其女即魏雅婷掌管經營。冠 和公司本欲開發自有品牌,設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註冊 第02122137、02122299號「特別乖&Design」商標(下稱特 別乖商標)及註冊第02122138、02122300號「好棒棒設計圖 」商標(下稱好棒棒商標)圖樣,為測試市場反應,推出有 上開商標圖樣之特別乖商品,因銷售狀況不佳,扣除相關成 本支出後,幾無利潤,甚至虧損,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 5日通知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僅將剩餘庫存銷售完畢,特別 乖商標於遭乖乖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經智慧局撤銷註冊審定 處分後,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袋裝 及箱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並不近似,且具相當識別性,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侵害乖乖諸商標之商標 權。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具有原創性,未重製乖乖商 品外包裝,二者相較並不相似,亦未侵害乖乖公司就乖乖商 品外包裝之著作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為乖乖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冠和公司、魏雅婷應 連帶給付乖乖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 一、乖乖公司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公司137 萬7,411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榮蘭與冠和公司 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雅婷與冠和 公司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 給付,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乖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乖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乖乖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乖乖公司答辯聲明:冠和 公司、魏雅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87至488頁):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㈠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上 使用特別乖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或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 ㈡冠和公司、魏雅婷有無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㈠特別乖商品之外包裝與乖乖商品外包裝是否實質近似? ㈡乖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和公司、魏雅 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 用特別乖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情形: ㈠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①「箱裝」上方、正 面及側面均有明顯之中文「特別乖」,正面及上方搭配一戴 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上下文字、設計圖之左右排列使用),側面則 為戴官帽、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全身設計圖;②「 袋裝」正面則為上方明顯之中文「特別乖」,及下方搭配一 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圖樣之使用);③特別乖商品外包裝(箱裝 、袋裝)右上角或左上角另有字體較小「好棒棒」商標圖樣 。而原審判決附表乖乖諸商標中,編號1至編號6圖樣或由中 文「乖乖」置於無色或墨色圓框中所組成、或於圓框內中文 「乖乖」下方並列較小之外文「Kuai Kuai」或「SINCE 196 8」所組成、或為中文「乖乖」所單獨構成;編號7至編號13 則是戴帽、面帶笑容張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 所構成。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至編號6相較 ,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乖」, 乖乖諸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 義,而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特別」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 「乖」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的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 係程度差別,且特別乖商品之中文以黑色線條勾勒出白色書 寫字體,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編號2之白色字體設計有相仿 之處;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娃娃設計圖與乖乖諸商標編號 7至編號13卡通人物設計圖均有戴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 出兩顆上門牙、門牙間有縫隙等元素,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附圖四所示均標示在休閒零食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圖樣近似,且 近似程度不低。  ⒉乖乖公司創立於63年,於65至109年間陸續申請並取得乖乖諸 商標,已長時間使用乖乖諸商標於其銷售之零食商品,並投 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YouTube及公車、計程車車體等廣 告行銷,其相關新聞迭經各媒體報導,曾於106年經報導為 全臺零食前3大市占品牌之第2名,其「第三代之乖乖圖樣商 標」更曾經智慧局認定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之信譽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乖乖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方網站、智慧局中台評字 第H01080113號商標評定書、相關網路文章報導、YouTube影 片截圖、乖乖公司103至108年廣告費總覽資料、乖乖諸商標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至342、409 至412、421至434、437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76頁)。 冠和公司則自承係於109年中元節期間始銷售特別乖商品, 因銷售情況不佳,隨即於同年8月間停止生產特別乖商品等 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其實際銷 售、行銷時間不長,是相關消費者對於乖乖諸商標之熟悉程 度顯然遠高於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    ⒊乖乖諸商標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依乖乖公司提出前 揭資料及智慧局近五年(108年7月至113年6月)著名商標案 件總彙編節錄乖乖公司部分(卷一第444至450頁),乖乖諸 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臻著名,堪 認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 ⒋衡酌特別乖商品與乖乖諸商標使用之乖乖商品均屬休閒零食 商品,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乖乖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情形。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有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過失,乖乖公司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  ㈡乖乖諸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達著 名程度,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 悉之狀態,冠和公司、魏雅婷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原審卷一 第471頁),當知乖乖諸商標及乖乖商品之存在,於委製、 販賣特別乖商品前,理應加以查證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用之 特別乖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能,詎其等僅利用商標檢 索系統進行確認或詢問商標事務所代理人,而未諮詢相關法 律專業人員,即貿然委製、販賣特別乖商品,自有侵害乖乖 公司商標權之過失。乖乖公司主張其等共同侵害乖乖公司商 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乖乖公司主張鄭榮蘭為冠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原民事判例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鄭榮蘭僅為冠和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冠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相關營運、決策、大小章之保管等與公司經營重大事 項均由魏雅婷所處理,鄭榮蘭並未實際參與冠和公司之經營 管理等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並非 無據,尚難認鄭榮蘭就冠和公司侵害乖乖諸商標行為及乖乖 公司所受損害有何干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乖乖公司主張 鄭榮蘭亦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三、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㈡乖乖公司主張以家樂福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475頁),惟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 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自難以 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乖乖公司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又三叔公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函 覆其係於109年7月4日起接受冠和公司委託製造特別乖商品 ,總交貨數量共為85,956包(每包80g)(原審卷二第187至 189頁),以每箱特別乖商品共有4包計算,可知冠和公司所 委製之特別乖商品共有21,489箱(計算式:85,956包÷4=21,4 89箱);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則於113年1 月4日函覆其就特別乖商品之總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 量為17,877箱,因屬不可退貨商品,故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 報廢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 銷售為必要,而家福公司所進貨之數量僅為其實際向冠和公 司進貨之數量,並非冠和公司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自應以冠和公司實際委製之商品數量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數量,是乖乖公司另主張以三叔公公司委製之特別乖商品 數量21,489箱計算,已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即非無據。又特別乖商品每箱為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37頁),是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2 7,411元(計算式:21,489箱×99元=2,127,411元)。  ㈢承上所述,乖乖公司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 額固為2,127,411元,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 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 律明定法定賠償額,僅為一估算之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 之債,仍不應逸脫填補損害之本旨,本院審酌冠和公司、魏 雅婷係過失侵害乖乖諸商標,並非故意侵權,冠和公司稱銷 售狀況不佳,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生產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原審卷一第261頁),其後無 再生產特別乖商品,僅將剩餘庫存予以銷售完畢等情(卷一 第226至227頁),對照三叔公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表(原審 卷二第189頁)及110年4月16日家樂福金門店臉書貼文(卷 一第204頁),冠和公司對外販賣期間除109年7、8月之中元 節檔期外,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間仍有向三叔公公司 下訂單,中元節檔期後續容有銷售庫存情形,惟侵害期間不 長,且部分商品業經家福公司報廢銷毀(原審卷二第269頁 ),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倘以上開金額全部作為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必要, 綜合上開考量因素,認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0萬元為合理。 從而,乖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乖 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給付該債務自其於原審民事陳 述意見暨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二第252頁)翌日, 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妥當可採,予以准許。 陸、綜上所述,乖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冠和公司、魏 雅婷連帶給付乖乖公司75萬元本息,其中駁回25萬元(100 萬元-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乖乖公司對原判決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乖乖公司其餘請求及命冠和公 司、魏雅婷給付部分,均無違誤,乖乖公司、冠和公司、魏 雅婷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 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乖乖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乖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冠和公司、魏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05

IPCV-113-民商上易-1-20250305-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歆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 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當事人對於上開 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異議人未依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又命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 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 係屬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 :「不得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謂書記官處分阻 卻救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異議人法律權益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05

IPCV-113-民著上易-8-20250305-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福隆 被上訴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 61號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 ,特於113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本院卷第34頁),嗣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7頁),使 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6張( 下稱系爭圖文),上訴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市○○區○○路0段0號,利用電腦於網路 下載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 輸至其以帳號「台灣輕鬆購」所經營之PChome拍賣網路賣場 (下稱「台灣輕鬆購」賣場);又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圖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實際 經營之「一同購物趣」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一同購 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 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准10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圖文並非美術創作,且圖文之製作物發行權應為訴外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製藥公司)所有,被上訴 人並未由該公司授權製作系爭圖文。又上訴人於100年至109 年間行銷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商品,由該公司侯傑文提供 商品銷售圖文等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商品設計及各項文案 內容,並不知道系爭圖文由來,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頁):   ⒈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段2 號,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與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 磁紀錄6張後,將之公開傳輸至「台灣輕鬆購」賣場,用 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⒊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與 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招 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   ⒈系爭圖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始得取得系爭圖文之 著作財產權?   ⒊如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使用系 爭圖文於「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之行 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   ⒋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    ㈢系爭圖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無須經 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 感情之表達,並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內涵,包含「創 作性」及「原始性」,「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 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另美 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 (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參照)。此外,著作權法 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系爭圖文為美術著作:    ⑴系爭圖文第1張是以「一條根貼布專家」為主題,搭配「 金門一條根」之文字及以金門著名之風獅爺照片為背景 底圖,並排列「親膚」、「低敏」、「透氣」、「僵硬 不求人」廣告文詞及數片草葉圖案,凸顯產品最主要想 表達之「舒筋」、「活絡」等意涵;    ⑵系爭圖文第2張記載「產品特色」文字,並以四框文字之 方式分別為排列「植物萃取精華」、「適合大眾族群」 、「高彈力貼布」、「台灣專利技術」等項目之敘述文 字,使用獨特的拼貼風格,結合綠色草本植物、手臂、 中藥及藥典等不同元素,創造視覺上豐富和多樣性,並 以簡潔、明確之文字清楚呈現產品之優勢和成分,增加 產品之信任度及說服力;    ⑶系爭圖文第3張將紅色、白色的色彩與元素結合在一起, 用以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呼應,除將各種中藥產品呈 現在圖片中,以增加產品的信任度和說服力,並輔以一 條根藥材以及傳統曬藥器具相關圖片凸顯產品之原料來 源及效果;               ⑷系爭圖文第4、5張,係使用分割設計之方式,結合圖文 創造視覺上層次感,並利用圖片和箭頭來展示產品的用 途和效果,另將金門傳統窗櫺形狀放置於各圖片左上角 ,營造強而有力之金門意向,最後再利用搗藥缽和中藥 材的圖片來凸顯產品成分;    ⑸系爭圖文第6張,係將金色、紅色之色彩元素相結合,創 造出視覺上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似的美感,並利用金 門城門、風獅爺等圖案為底。    ⑹綜上,系爭圖文均顯示繪製者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思及 情感,且為特定商業目的,而呈現銷售商品來源與特色 ,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均具有原創性 ,自應認系爭圖文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原始檔(即BR、PS檔)可佐(甲證3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雖「金 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為南美製藥公司生產之商品,然系爭 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重點在於是否為被上訴 人自行創作之原創性表達,與圖文內商品之產製者無涉, 被上訴人無須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 一同購物趣」賣場,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 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取得與系爭圖文完全相同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 商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辯稱 其使用之系爭圖文係南美製藥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所提供 ,伊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而無侵害著作 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相關刑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12號、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 其卷證及判決見甲證1、7、丁證1至3)審理時多次提出 所謂南美製藥公司提供的原始檔資料及電子檔、光碟, 經本院命上訴人確認,係以其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所 提隨身碟內「【南美製藥】南美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 包)資料夾」的圖檔(即乙證12、丁證4)為準,而無 須再審酌先前之檔案資料(本院卷第151、160至178頁 )。惟證人侯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說明上訴人與南美 製藥公司之交易情形,伊提供丁證5之圖檔予上訴人, 否認丁證4之圖檔為其所提供(本院卷第201至207、21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⑵觀諸上訴人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其末張上載 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乙情,此有「 台灣輕鬆購」賣場截圖(甲證2)及上訴人所提之丁證4 之「ALL01.jpg」圖檔(本院卷第168頁)在卷可佐。               上訴人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 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 商品,因非自行創作而使用系爭圖文,本應注意該圖片 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而系爭圖文中已有被上訴人 之前述著作權聲明,足認上訴人當知使用系爭圖文可能 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之情形下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顯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容任心態,故上訴人具侵害被上訴 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文之事 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使用於「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以銷售一條根商品,並 非直接以系爭圖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販售一條根商品 ,擬藉由系爭圖文之使用以獲取商業上利益,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文下載予以重製並公 開傳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次數共2次,且其使用目的係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 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 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5萬元自112年7月7日(即「台灣輕鬆購」賣場部分,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原審卷一第35頁)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1月19日(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當庭陳明追加「一同購物趣」賣場部分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V-113-民著上易-7-2025030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采馥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嬪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一人輔佐人 柯立偉 被 上訴 人 秦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楊傳鏈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建樺為中華民國第I660304號「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 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 部專屬授權與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 開專利權期間,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 登記且公告。上訴人獲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後,即於其所經 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關於虛擬看房 系統之技術內容,惟被上訴人秦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其建置提供公眾、不 動產仲介業者使用之「全屋記」網站上,其中「VR虛擬實境 房屋帶看與裝修改建系統」之導覽方法(下稱系爭導覽方法 ),經鑑定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與上訴人 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後仍置若罔聞,持續經 營「全屋記」網站且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並與國內知名不動 產仲介業者合作,使其加盟店均使用系爭導覽方法招攬業務 ,顯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損害賠償。又因被上訴人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陳昱霖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提及之「雙向傳輸」乃係因為 要與先前技術之內容區別,在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進行文義讀取,而非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該 技術特徵1B的文義內容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的乙證1影片2內的第10至14秒,其操作過程已可直接被技 術特徵1B「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所讀取。系爭導覽方 法也已具備「依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技術特徵,此可由乙 證1影片第0至30秒、第30秒至第39秒之內容即可得知。再者 ,產生可供連結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運算產生。另 外,當伺服器接受請求時,會判斷是使用app或是網頁連線 ,以提供對應的結果(伺服器回傳給予仲介端或是客戶端顯 示的內容,會依是經由app或是經由網頁連線而有不同的回 傳結果以完整顯示於仲介端或是客戶端)。此外,在乙證1影 片25至27秒處,出現「在線客戶」的計算,顯示「在線客戶 2人」,此亦為經由伺服器主動式運算而得。至於原審將技 術特徵1E中「該實境顯示裝置」解釋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上訴人仍認為此一解釋實有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 ,縱如原審解釋之結果,因系爭導覽方法所運用之技術手段 ,均係電子裝置同時顯示所連接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差 別僅為所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得透過使該電子裝置同時經由 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方式,使該電 子裝置同時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畫面,此一更換為簡單 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導覽方法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技術特徵1E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4、5、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5不具進步性:  乙證4、5、6(即舉發證據2、3、4)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請 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在作用或功能、解決之問 題皆不具共通性,證據2至4之結合僅是拆分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與伺服器』進行比對,未能整 體觀之」且「未能獲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單一 解說者便可同時接待不同時間來臨的多個使用者,故有較為 便利之優勢』及第0025段『使用者可經由電子裝置2強制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1所顯示的畫面,藉以讓解說者輕易地讓使用 者看到所欲指出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使用者將可依照自 己的想法進行移動觀看,無需受到解說者的控制』所載之功 效」。縱將乙證7納入乙證4、5、6之組合,一樣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7之技術特徵在於顯示 「資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裝置與伺服器 連結、可以顯現虛擬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可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等技術特徵。此外,根據乙證7說明 書的內容,並未發現有任何說明與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遊 戲視頻」有關。且就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的遊戲視頻」文 義而言,「實際」依照教育部字典的解釋是:「真實的情形 」、「具體的、實在的」。而「視頻」二字的解釋是:「電 視波所包含的頻率範圍」或是「大陸地區指影音檔案」。因 此,就乙證7被上訴人所稱段落之文義來說,應解釋為「使 用者A可以直接觀看來自使用者B實在的影音檔案」,而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1E,所涉及之對象為技術特 徵1C,技術特徵1E為達成的功效為「讓解說者可以同時看到 不同使用者畫面並同時對多個使用者進行解說」。而為了讓 解說者能夠同時看到不同的使用者畫面,實境顯示裝置與伺 服器之間不論在控制或未被控制時都必須隨時保持雙向傳輸 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才能夠使伺服器將控制或 未被控制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電子裝置顯示。原審 判決已做出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技術特徵1C及1E的文義範圍 之結果,並確認系爭導覽方法無法顯示全部實境顯示裝置之 畫面。亦即,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際上並不需要保持雙 向傳輸,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而在電子裝置顯示 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乙證4已證明伺服器作為單純傳遞資 料的媒介之技術早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即證明了系爭 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僅作為資料傳遞之媒介,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伺服器雙向傳輸為二種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 利與系爭導覽方法之間並非採實質相同的方法,非執行實質 相同的功能,非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導覽方法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與1E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可專利性:  ⒈乙證7公開了一種「有關使多位玩家能夠在虛擬實境或擴增實 境中互動之方法、裝置、和電腦程式」,屬於虛擬實境的技 術領域。乙證7圖19及說明書第26-27頁,公開遊戲用戶(可 攜式裝置1102C對應系爭專利之實境顯示裝置)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到伺服器(對應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並在監視器(106C 對應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上顯示用戶應用程式景象,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A。乙證7說明書第12頁第11-12 行公開「玩家將其裝置與空間中之參考點同步以產生虛擬實 境」,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定義實境顯示裝置連 接到伺服器後,接收該伺服器儲存的地點影像進行虛擬實境 播放的內容;乙證7的說明書的圖19及第28頁第16-23行公開 「遊戲用戶1102C讓使用者C能夠產生和觀看包括使用者A、 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朋友清單1120。如所示, 在場景C中,使用者C能夠在監視器106C上看見即時影像或各 自使用者的化身。伺服器處理執行遊戲用戶1102C的各自應 用程式,及具有使用者A、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 各自遊戲用戶1102。因為伺服器處理知道由遊戲用戶B所執 行之應用程式,所以使用者A用的朋友清單可指出使用者B正 在玩哪一個遊戲。」前述段落等同於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特徵1C「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 面」的技術內容。乙證7的監視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電子裝置,乙證7已經提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E 「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面」的技 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特徵已由乙證7所公開,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可專利性。  ⒉乙證5已經公開了可以由用戶經由寬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網 頁選擇是主動模式還是被動模式,網頁為一個控制的媒介, 等同於控制模組的作用,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可以輕易想到直接在電子裝置上設置控制模 組用於控制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被 控制。又乙證5的說明書第8頁第22-24行公開「該運算引擎 單元更可用於實現在該3D實境場景中與其他使者間的群組、 跟隨、交易等操控指令步驟的運作」隱含電子裝置設置有控 制模組可以發出控制指令使運算引擎單元執行對應步驟,其 中該跟隨動作的操控指令是與該隊伍內的其他使用者建立跟 隨關係,等同於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定義之電子裝置設有 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或是被控制。乙證5更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定義之特 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經存在,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的通常知識。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 在電子裝置設置控制模組是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審乙證5之技術內 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或方法之行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陳昱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建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上   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   並經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  ⒉上訴人於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   技術內容。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  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公司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 ⒉系爭專利有效性: 乙證4、5、6、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   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所欲解決問題: 現今的房屋購買上,大多是以照片顯示,而購屋者如果想要 確實的了解房屋狀況,則需要花費時間在交通上,以親訪並 觀看房屋,甚至是一天內親訪多間房屋,由於需要移動至不 同位置的房屋,就會耗費更多時間在交通上,所以如何讓購 屋者可以有相同於實際看屋的感覺,即為相關業者亟欲解決 的問題所在(原審卷㈠第32頁)。 ⒉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與一伺服器進行影像資料的傳輸,其中 ,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 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與複 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原審卷㈠第3 3頁)。 ⒊功效: 系爭專利係一種該電子裝置之導覽控制介面可具有多個使用 者畫面顯示區,解說者可透過移動畫面來觀看不同使用者觀 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或透過至少一個切換鍵切換顯示不 同使用者觀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讓解說者可以同時對多 個使用者進行解說(原審卷㈠第35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 (原審卷㈠第43頁),與本件爭點相關之系爭專 利請求項1、5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 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 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 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 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 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 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中該       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原審採用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採原審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分方式。   ⒉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如下,1A:「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 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 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 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 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 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部分:  ⒈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皆陳稱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本 院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依原審判決之解釋:   ⑴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 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 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用語應 如何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並未限定「單向傳輸」此一技術特徵(見原審卷㈡第193頁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 界定(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以 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 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 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之內容,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見原審卷㈡第294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是本院雖得參酌兩造之意見,但仍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且本院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是否限制為主動式運算等事項使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院認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 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理由如下: ①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在初審階段,智慧局107年3月19 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 二)依據引證1-2揭示內容,本案請求項1,4不符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之規定。…1、關於請求項1,經查在引證 1([0006][0018-0019]段、圖1)中已揭露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顯示器二 ),一電子裝置(顯示器一)與一伺服器(圖1元件122 )進行資料傳輸……惟引證案1([0019]段)揭示第二 顯示器係同步於第一顯示器,且第一顯示器係屬於控制 平台所有,因此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經簡單變更 將控制台之功能切割,使主機122獨立成與本案伺服器 相同,另將顯示器獨立成一與本案相同之電子裝置而完 成是項差異」(原審卷㈡第300頁,乙證8),上訴人即以 107年5月25日提出申復修正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5頁, 乙證2)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申復修正理由書第3 頁陳稱:「(二)修正後請求項係已明確界定本申請案之 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智慧局 之後於107年6月8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1074083 7280號函就修正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是否揭露於引證1、2進行面詢(原審卷㈡第339 頁,乙證8),隨後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13日提出申復修 正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且新增「該電子裝置 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 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 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然而,智慧局107年9月26日(107) 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認為: 「…與引證1及2之差異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 裝置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惟本案說明書並無揭露 伺服器運作之具體內容,因此該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 遞之功能,而引證案1所揭示之主機具有相同之功能… 」(原審卷㈡第353頁)。再審查階段,上訴人於108年1 月24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51頁,乙證3), 其第2頁陳稱:「…於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 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中提及,本申請案與 引證1、2的差異點僅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裝置 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 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 與引證1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 案之伺服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 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 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 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 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 第00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 代碼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 伺服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 能」,旋於108年3月14日提出說明書第7至9修正頁,修 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0026]段,以及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頁修正頁,修正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解 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 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於2018年5月25日修正請求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於申復 理由書主張「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 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 方的顯示內容」。於再審查階段,為了迴避初審核駁審 定書之理由,又於再審查理由書第2頁主張「…於前述 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 立理由2中提及…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 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與引證1 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案之伺服 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 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 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 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 ,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原審卷㈡第356頁) ,再次強調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係雙向傳輸,而非單向傳 輸,足見上訴人已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範圍。 ③雖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準備(三)狀第4頁第2點狀主張 「…對照再審查申復理由的前後文,可以了解『將所存 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等語』是用於解釋說明前述的 『雙向傳輸』的內容,此為與引證案的區別技術特徵,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解讀之定義」(原審卷㈡第4頁),藉 以主張雙向傳輸僅為與引證案作區隔之技術特徵,並非 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之技術特徵。然本院經審酌上訴人於初審階段,為迴 避先前技術而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之技術特徵,並強調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 一方的顯示內容,被初審核駁審定後,又於再審查理由 書對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 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進行反駁,且再次強調系爭專利確 實是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足見上訴人已在審查階段 藉由放棄「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 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及「伺服器是單向作業」 之權利範圍,來主張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或實境顯示裝 置,不是由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而是由伺服器同時進 行雙向作業。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 載「本發明為包括至少一個實境顯示裝置1及電子裝置 2,該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分別與伺服器進行資 料傳遞」(原審卷㈠第36頁)及系爭專利第1圖,即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 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 ,使用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 與控管的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以 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 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 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該伺服器確實有對雙向 式傳輸之資訊作主動式之運算,並非僅單單作為一個資 料傳遞功能之中介者。 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解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 ,上訴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 ,在面詢後,於2018年7月13日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 新增「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及第[0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 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 畫面12之至少一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之內容,可知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確實係用來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所播放之畫面。 ⑤雖上訴人主張甲證11影片第22至32秒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原審卷㈠第96頁,原證6)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E「…可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其並未界定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而就系 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至少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 示畫面(原審卷㈡第263頁)。但經本院審酌,觀諸上訴 人於初審階段,為迴避先前技術而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前述「該實境顯 示裝置」究竟係指單數或是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應就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前面所出現之實境顯示 裝置之前後文來綜合判斷。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編號1B「該實境顯示 裝置」,主要是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之資料,是以 經由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主動式運算處理,強調同步顯 示之過程為何,至於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 」及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則主要是在界 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實境顯示裝置畫面之狀態為何,且 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出現之「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應主要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前面最後一次出現之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作為判斷 依據,故可知要件編號1E之「該實境顯示裝置」所指涉 之對象應為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 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是以根據請求項之文字 所撰寫之內容,其所界定之電子裝置應為與實境顯示裝    置連線,且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僅限於1對多)     ,而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     量多作界定。    ⑥另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準備(四)狀第2頁第(二)點主張     系爭專利所請者為系統案,並非硬體結構案,系統之技     術特徵通常以功能性用語加以敘述,從而在解釋系統專     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該些」等有關連線狀態或     者功能的用語時,實不應該以元件數量來判斷,而應側     重系統專利所請發明所能夠發揮之整體功能(原審卷㈡     第365、367頁)。惟經本院審酌,觀諸系爭專利第3圖,     即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     段「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第[0012]段「並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第[0     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 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第[0021]段「導覽控 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 實境顯示畫面」、第[0024]段「該電子裝置2之導覽控 制介面20可具有多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以同時顯示 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1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皆為當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在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 裝置確實也會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之 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此外,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畫 面與僅顯示一個實境顯示畫面相較,前者須平行處理來 自不同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後者則僅須處理來自一個 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兩者功能尚屬有別,難謂兩者在 整體功能上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上開理由皆不可採。 ⑦綜上,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程所顯示之內部證據,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 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 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 像」。      ⑧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二點(本院    卷第383、385頁)第3、4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7至8頁上訴理由第二、㈡、5至6點(本院卷第4     75至477頁)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即未就雙向傳輸 限制在影像傳輸時,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解釋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顯錯誤,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狀已認為系爭專利伺服器之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係就 資訊為之,並非限定於影像,前後矛盾,毫無可採;被 上訴人又辯稱在線人數的數量僅是依據伺服器儲存上限 的紀錄輸出顯示,為單純紀錄輸出,不需要任何主動式 運算功能,然紀錄輸出即為運算,與單純計算並不相同 ,參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 之解釋,被上訴人將雲端解釋為計算,顯然有誤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晝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被上訴人之解釋與本院解釋 縱有差異,或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原審並非以被上訴 人之解釋作出認定,上訴人應以原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是否合理提出意見。依上訴人113年11月4日投影片第15 頁認為在線客戶2人係經由伺服器運算而得,惟在線人 數是依據連線狀態下人數之統計,與系爭專利主動式運 算的概念不同,而主動式運算是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9]、[0030]段(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證2)有 關伺服器可以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自動讓 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 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主動式運 算具有代碼更換特徵及產生快速響應矩陣碼之特定效果 ,而專利說明書本身及其案件歷史資料為內部證據,上 訴人所提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 詞網之解釋皆為外部證據,依證據優先順序為「內部證 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當內部證據足夠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因此,單純顯示 在線人數不應視為主動運算。    ⑨上訴人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上訴理 由第二、(一)點(本院卷第465至469頁),上訴人主張於 申請專利過程中所以提及雙向傳輸乃係因為要與先前技 術之內容區別,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範圍之意;且智慧 局專利審查委員亦未要求上訴人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云云。惟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 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 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 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 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 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 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克服專利審查人 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有致 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形,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 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 項1「並且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畫面」修正為「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 於108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書之申復理由(原審卷㈠第25 3頁,乙證3)提及「…,如本案的請求項1 與說明書內文 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 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 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第 0 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 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伺服 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能。 再者,引證1都是由電腦端控制其對應顯示器所呈現的 資料內容,而本發明顯示之資料內容為伺服器取得,其 本身定義並不相同」,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 上訴人前述申復理由應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放棄修正 前「單向資訊傳輸方式」之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再主張 均等論而將「雙向資訊傳輸方式」擴大涵蓋至其他「單 向資訊傳輸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 範圍之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導覽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系統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之「全屋記」網頁,讓網頁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語聊」功能(即系爭系統),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為:⑴一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且該手 機安裝全屋記app(原審卷㈠第65頁);⑵由該筆記型電腦連線 前述「全屋記」網頁(連結網址:https://www.qwhouse720. com/vrhome),並將該手機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後,開啟手 該機内之全屋記app (原審卷㈠第65頁);⑶以該手機内之全屋 記app傳送名為「市政府美宅」物件之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 原審卷㈠第65頁),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顯示畫面,如本判決 附圖四所示;⑷在該筆記型電腦畫面上,點選「VR語聊」後 ,該筆記型電腦便進入撥打畫面,該手機則進入來電畫面(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亦可參如本判決附 圖六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6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 11);⑸點選接聽後,該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便與該手機畫面 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9頁 ,甲證11);⑹開啟該手機全屋記app之交互控制台,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改由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主導該手機之畫面, 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十上訴人所提出之 操作影片第22至25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隨後再切 換回來,即改由該手機之畫面主導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   ⒉文義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 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 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 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 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 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如下 : ①要件編號1A: 查系爭系統所提供之「線上語聊」功能(原審卷㈠第65 頁)之方法步驟為:先由一筆記型電腦連線全屋記網頁 ,且一手機安裝好全屋記app,開啟該手機内之全屋記a pp後,啟動該筆記型電腦之線上語聊功能以撥打通話給 該手機,即可進行線上賞屋,可知系爭系統至少包含一 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 第0秒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前述「筆記型 電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實境顯示 裝置」;前述「智慧型手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電子裝置」。次查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並記載其提供「基本數據分析」、 「作品儲存相簿」及「雲端存放」之功能,如本判決附 圖十二及附圖十三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從「數據分析」、「作品儲存」及「雲端存 放」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台在遠端提供資 料運算及儲存之伺服器,且整個系爭系統由前述筆記型 電腦、智慧型手機及伺服器彼此協同運作所構成,是以 前述「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伺服器」。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虛擬 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 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之技術特徵,故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系爭系統之後台控制選項畫面(原審卷㈠第92頁),如本 判決附圖十四所示,可知使用者可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數據分 析」及「作品儲存」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 台在遠端提供資料儲存之伺服器,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系統中該筆記型電腦之畫面(如前述本判決附圖 四所示),可知該筆記型電腦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 實境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 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實境畫面,可得知該畫面係該 筆記型電腦從該伺服器接收並播放,是以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 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 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理由,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畫面同步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 9頁,甲證11),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 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 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 難謂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 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之相關技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 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 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 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原 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 ,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畫面。此外,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在一對多線上模式下,如本判決附圖十 六所示,同時有兩位使用者撥打且接通後顯示相同畫面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 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技術特徵。然 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示畫面 ,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畫面 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經本院審酌 ,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 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之下,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 顯示裝置進行連線,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 示裝置的畫面,並由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畫面,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能一 次顯示某一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故系 爭系統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 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 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控制台畫面,可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螢幕權限可從手機之畫面來主導,改由筆 記型電腦之畫面來主導,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原審卷 ㈠第67頁),前述「主導操作顯示之畫面」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地點」。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 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 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已如前 述。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 模式之下,雖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連線, 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並由 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原審卷㈠第2 43頁,乙證1),如本判決附圖十七所示。可知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功能之一對多線上帶看模式,確實在電 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 裝置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八(原審卷㈠第241頁,乙 證1)所示。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 ,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 影像」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亦 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分析: ⑴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⑵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 進行比對。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 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 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 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 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由於文字之敘述有其侷 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 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 ,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 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 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正、更正或申復而限 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 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部分專利權,若仍容 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 則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 確定性。因上訴人113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系統均 等侵權(原審卷㈡第151頁),以下就系爭系統如附表所載各 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未構成文義侵權之要件編號為均等 比對。   ⑶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b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B未構成均等: 上訴人主張從乙證1影片來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本來就會用伺服器此一技術手段來儲存和 提供一地點的影像,且影片內容也顯示該電子裝置和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為同步,而無論是否為單向傳輸 ,其資訊傳遞的功能是必要且存在的,而其目的在於電子 裝置與實境顯示裝置上可顯示相同的移動畫面,因此,符 合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 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原審卷㈡第155頁) 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系統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 畫面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 參本判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 ㈠第469頁,甲證11),僅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 畫面與手機畫面同步,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 是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上訴人僅證明系爭系統之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而未提出足夠 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 故難謂二者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 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此外,上訴人在2018年5月25日申 復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7頁)及2019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 書(原審卷㈠第252頁),為維護專利權而與引證1、2之先 前技術所載經「控制平台的主機」直接將畫面輸出顯示於 「第一顯示器」與「頭戴顯示器」(即第二顯示器)作為區 隔,因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修正增加關於「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 技術特徵,實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上 訴人自不能不審究系爭系統是否為單向傳輸,而於本件專 利訴訟中再藉由均等論,將系爭專利之傳輸方式擴張包含 「單向傳輸」之傳輸方式。況且假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 單向資料傳輸,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所載 「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使用 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與控管的 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 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析言之,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必 定會將經過伺服器之資料進行運算處理,而無法讓複數電 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然而,單向傳輸則可以讓複數 電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 的顯示內容,是以二者技術手段應不相同,二者亦非以實 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以得到實質相同的 結果。綜上,上訴人上開構成均等之主張,並不足採,故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 號1b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 等範圍。 ⑷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c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構成均等: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原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    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    畫面;然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    示畫面,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    畫面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    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且系爭系    統的電子裝置作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    與系爭專利可以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    (原審卷㈡第155頁)。雖系爭系統只能一次顯示某一個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複數    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但系爭系統亦是同時顯示    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異僅在於同時顯    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者皆運用同步顯    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二者均藉由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可使用戶觀    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二者均以實質相    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    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又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只有一個顯示畫面,且只能    顯示其中一個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不是同時顯示    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且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作    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與系爭專利可以    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原審卷㈡第169    頁),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    無歧異地進行模式的更換,應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讓    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    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故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綜上,系 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 1c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 圍。 ⑸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E構成均等: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 ,確實在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    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    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然系爭系    統亦是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    異僅在於同時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    者皆運用同步顯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    二者均藉由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而可使用戶觀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    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    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    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    esult)。又被上訴人辯稱當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沒有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時,實境顯示裝置會進入自由模式,自由模    式的定義為,實境顯示裝置可以自由操控及瀏覽顯示畫    面,且不受電子裝置的控制。對於系爭產品而言,在自由    模式下,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最早加入通話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顯示畫面,也就是說,即使有多台實境顯示裝置,當沒    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也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但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    同步顯示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該電子    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    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故被上訴人上    開理由不可採。綜上,故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系統亦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⑺上訴人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上訴理由第二點 第4至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4至5頁第二、㈡、1至3點(本院卷第469至471頁 ),主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之理由,應有違 誤,理由如下:①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有影像同步移動之 功能,包括了業務員帶看或是業務員跟看的功能選擇。依 照現有技術,可以確定業務員與客戶的裝置之間,必需經 由一伺服器進行作為雙方連接的橋樑,因此伺服器必需具 有可以跟業務員裝置與客戶裝置資訊相互傳遞之能力,也 就是「雙向傳輸」之功能。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導覽方法 之伺服器並無「雙向傳輸」之功能,但依照現有技術,若 非採用雙向傳輸之伺服器,則會採用P2P技術的傳送方式 ,但P2P需要雙方都安裝可以對等通訊的軟體,才能對檔 案進行壓縮、解壓縮與金鑰的傳送接收,以調整檔案大小 進行傳送。但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 安裝特定的P2P技術軟體。②再者,如果每一幀畫面都是螢 幕畫面截圖資料,若要使影片連貫逼真,每秒至少要傳輸 24幀以上的畫面,每一幀畫面如果採用24位元真彩色、螢 幕解析度假定是最常用的1920x1080,此時,未壓縮前的 大小是6220800位元組,壓縮後一般最少也有150-200kb左 右(壓縮率跟畫面的圖元有關,一般來講,常見的圖像壓 縮演算法,越是圖元排列無規則、相對速度運動越快、變 化率越大的圖元值,壓縮比越低),這時每秒的頻寬壓力 要達到80M/b(10MB)以上,在部分網路環境實際可能難以 達成,因此,如何壓縮減少視頻傳輸流量,畫面的高清顯 示、提高反應速度和控制的絲滑程度,是此類軟體的核心 技術之一。③再次強調,依照目前系統與網路系統的頻寬 限制,為能達成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是由業務員與客戶 的裝置分別與伺服器連接,以取得在伺服器上的檔案再進 行讀取傳送,此為目前技術所能達到的事項,因此,伺服 器具有「雙向傳輸」之功能才能達成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 有影像同步移動之功能。此實為至明之理云云。然查,上 訴人認為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安裝 特定的P2P技術軟體,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 辯(一)狀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網頁瀏覽 器即時通訊協議可讓瀏覽器上不同的使用者在不需要安裝 特定軟體的前提下進行點對點(P2P) 的語音、視訊通話 以及資料傳輸,是以有無安裝軟體P2P軟體與伺服器是否 為雙向傳輸,兩者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主張頻寬壓力要 達到每秒80M/b(10MB)以上,特定軟體方有可能達成影片 連貫逼真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辯 (一)狀第2、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依現有廣泛 使用之4G(第四代通訊技術),資料傳輸率於高速移動與靜 止時,分別可以達到每秒100Mbps與每秒1Gbps,兩者皆超 過每秒80M/b(10MB),可知現有4G通訊技術已滿足上訴人 所稱之頻寬壓力,並非一定要依靠特定軟體進行影像壓縮 。依目前4G技術,伺服器對業務員與客戶同時傳送資料庫 之虛擬實境資料,即能達到的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乙證 3揭示P2P(不具伺服器)結合虛擬實境技術進行行動導覽為 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已放棄「由電子裝置直 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 」、「伺服器是單向作業」之權利範圍,並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16]、[0029]段,伺服器可將網址或網址内的指 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 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 ,可知系爭專利區別於先前技術在於伺服器係具有主動運 算與「雙向資料傳輸之能力。由專利侵權文義分析要件1B 比對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 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 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且如前述,上訴人所 指頻寬不足與未安裝P2P軟體皆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雙向資料傳輸」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⑻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5頁第三點 (本院卷㈠第385、38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5至7、8至9頁第二、㈡、4、7至8點(本院卷第471至47 5、477至479頁)主張,縱如原審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 服器應具備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之功能,由被上訴人之 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客戶經由QR Code 與伺服器連接, 與伺服器連接時,有上傳索取資料給伺服器,再者,產生 可供連接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所產生,系爭導覽 系統已具備上述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二)狀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作用在於一個作業流程中 執行將電子裝置傳送至伺服器的資料轉傳至實境顯示裝置 ,或是執行將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伺服器的畫面轉 傳至電子裝置,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 際上不需要保持雙向傳輸,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乙證2、3 之申復理由或原審判決之內容均無法得出雙向傳輸必須隨 時保持云云。但查,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顯示房 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未揭示伺服器產生提供連接伺服 器之QR Code,而依手機應用之通常知識可知,手機本身 即可以依據自身安裝應用程式(APP)產生各種不同的QR Co de,無須由伺服器產生連接伺服器之QR Code,因此,單 憑房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無法認定是由伺服器所產生, 又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可知房仲手機畫面與客戶 手機畫面同步,即有可能為伺服器同時對房仲手機與客戶 手機進行單向傳輸,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是 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仍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其主張,例如 :系爭導覽系統通訊封包分析證明系爭系統伺服器是雙向 傳輸,單憑影片內容尚難判斷是否有揭露雙向傳輸技術特 徵。次查,原審判決第11頁認為請求項要件1B應解釋為「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即伺服器具有雙 向傳輸之能力,但並未解釋成常態下維持雙向傳輸的狀態 ,又原審判決第13頁要件1B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之後台控制 選項畫面,僅能認定由伺服器在遠端提供資料,無從認定 該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系爭導覽方法自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 資料同步顯示」所文義讀取。因此,伺服器解釋是否雙向 傳輸必須隨時保持,並不會影響要件1B之侵權判斷。 ㈤承上,系爭導覽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文義、均 等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之「全屋記」 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 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陳昱霖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等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 、均等範圍,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及與陳昱霖連帶給付1 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11-20250227-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期間,擔 任被告李震山教授助理,協助教學,發表研究成果受著作權 法保障。原告表達著作之內容,作為評閱大學部學生成績衡 量標準,卻於服兵役時,被國防部送至精神病院,而被告擔 任司法院大法官,與國防部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請傳訊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之法官及調查 員,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教學,另傳訊成功嶺替代役管理員 ,以證明原告有至成功嶺服兵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憲 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以: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 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 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 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 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所主張合於著作權法之著 作,客觀上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而 原告近年已多次以本件相類事實,主張被告以支付鐘點費為 由,請其代課而未給付,認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理由提起訴訟 ,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駁回非常上訴聲請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卷第13至22頁),卻仍一再起訴 主張相類似之事實,顯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 理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4-民著訴-6-2025022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 (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邦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下所示備位聲明(卷二第 3至4頁),核其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專利侵權基礎事實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 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就「阿哌沙班(apixaban) 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8133號、第0282 53號阿哌沙班原料藥許可證(下統稱系爭許可證),其適應 症皆為「抗血栓劑」,且已印製藥品標籤,完成為系爭原料 藥上市之一切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原料藥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及6之文義範圍,除有申請製造落入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製劑之能力而有直接侵權之虞外,亦可供給 其他學名藥廠製造銷售學名藥而成立間接侵權,經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被上訴人何少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 營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原料藥廠商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應以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範圍為準,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有得撤銷原因。又 被上訴人並無要約、販賣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行 為,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不及於製劑用原料藥 ,系爭許可證申請行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不構成直接或 間接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料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備位聲明:除非為取得藥事 法所定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 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 並銷毀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一第170頁):   一、系爭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延 長期間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並銷 毀系爭原料藥及侵權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 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 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範圍],原 審卷一第36頁)。 ⒉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新穎方法 ,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包括動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 病症、靜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病症及在心室中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新穎方法,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不安定絞痛、急性冠 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 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 、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 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 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 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 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7至1 18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使用之”進行治療”或”治療作業”係涵蓋在哺乳動物中,特別 是在人類中之疾病狀態之治療,且包括:(a)預防疾病狀態 發生於哺乳動物中,特別是當此種哺乳動物易罹患該疾病狀 態,但尚未被診斷為具有該疾病時;(b)抑制該疾病狀態, 意即遏制其發展;及/或(c)減輕該疾病狀態,意即造成該疾 病狀態之退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頁)。 ㈡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甲證2,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為:「有效成分Apixaban用於成人 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 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II)」。 二、系爭原料藥技術內容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甲證6、甲證7系爭許可證(原 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且印製甲證15、甲證16系爭原料藥標 籤(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已完成上市系爭原料藥之一 切準備,隨時可為要約販賣、販賣及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 料藥之行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虞 。系爭原料藥內容:㈠[賦形劑]系爭原料藥非製劑成品,故 未包含賦形劑;㈡[活性成分]Apixaban(粉狀);㈢[適應症] 抗血栓劑;㈣[用法.用量]系爭原料藥屬原料藥,並無相關資 料。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A「有效成分 A pixaban」;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  ⒉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系爭原料藥之系爭許可證(即甲證6、7)記載英文品名為Ap ixaban,是以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查系爭許可證記載英文品名為Apixaban,適應症為抗血栓劑 ,藥品類別為製劑原料。①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 規定「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八及附 件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因原料藥並非「製劑」 ,僅為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原料本身應未具有治 療上之用途,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可理解原料藥查驗登記時 並「不需」檢附相關臨床試驗報告支持其原料藥之適應症的 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關於原料藥技術性資料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亦與支持原料藥之適應症無涉;②依102年2月2 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為整合現有原料藥查驗 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所需檢送技術性資料,並與國際接 軌以符世界潮流,主管機關以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CH) 訂定之「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為藍本而修訂「原料藥查 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申請 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乙份向食藥署提出申請外,檢 附之技術性資料應以上開查檢表格式呈現,而該原料藥查驗 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同樣未有相關涉及支持原料藥適應 症之臨床試驗報告需檢附至食藥署供專業審查。③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許可證所指 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應僅為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非 其應用於臨床治療之適應症,自不應以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所 記載由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所支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適應症與 之相比擬,亦即系爭許可證所載原料藥適應症,本質上有別 於要件編號B所界定之治療上用途,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 ,遑論認定其係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⑵況「抗血栓劑」泛指用於預防和治療血栓形成的藥物,要件 編號B所界定用途則包括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 顫動病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特定治療類型「 預防發生」及特定病症「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經比對可知 ,系爭許可證所載「抗血栓劑」與要件編號B所界定特定用 途非完全相同,二者間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且「抗血栓劑」亦非要件編號B所界定 特定用途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是以「抗血栓劑」與要件編 號B所界定特定用途顯非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縱予 比對仍難認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再就系爭原料藥本身得否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言, Apixaban是否可對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產生特定治療效果「預防 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並非單憑Apixaban本身而論,尚 可能與劑型、劑量、其在病患體內的活性維持等因素有關; 在藥物開發的過程中,即便係以原料藥型態進行細胞或動物 實驗,最終仍需以製劑型態進行臨床試驗,方能基於臨床試 驗結果確知該製劑之適用對象、治療類型及病症等,益徵藥 品適應症並非僅繫於原料藥成分。是以,系爭原料藥需經適 當調配,以符合病患使用之劑型、劑量製成製劑,始得對特 定對象產生特定治療效果,尚難逕依系爭原料藥成分Apixab an即率斷其可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 ⑷基上,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本質 上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縱予比對仍難認「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且進一步考量系爭原料藥本身 ,亦非必然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因此,系爭原料 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雖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但未為 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延長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有登記 在案且為生產中之工廠,原審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不具備申請 製劑藥品許可證及製造藥品之能力,及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 能力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突襲 性裁判等違法云云(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4至7頁)。惟 查: ⑴依甲證5公司登記資料及甲證29之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屬於公司 登記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特許業務 ),然由藥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 ,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以觀,所稱藥品製造業者除經營藥品之製造 外,亦可指藥品之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等,且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可指該條所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依上開規定可知,「西藥製造業」並 非僅限於「經營製劑之製造的業者」,是以即便被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仍不足以論 斷被上訴人公司必定有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造核准上市 藥品之能力,自難憑此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⑵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11行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僅具有系 爭原料藥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系爭原料藥係提供藥廠進行 為藥品查驗登記為目的之相關試驗或作為製造藥品製劑之有 效成分,並不以製造藥品製劑(成品)為目的,且被告公司 為一原料藥貿易商,屬於台灣製藥業之上游廠商,其主要商 品與服務為西藥原料之進口銷售、代理各大國際原料藥廠產 品及協助台灣製藥廠尋找新原料來源(甲證4),並不具備 申請藥品(製劑成品)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 品之能力」等語(卷一第23頁),可知原審係綜觀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藥品許可證種類、 刊登於求才網站之公司介紹資料等),方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未具備申請製劑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品之能 力,尚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情。至於上訴人 所提甲證30工廠公示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廠之主要 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其具體業務內容仍有未明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7(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永康廠 之核定作業內容為「原料藥之分包裝作業、運銷作業」,顯 然非屬製劑之製造,且該廠現已歇業(乙證11,卷二第73頁 ),故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 造核准上市藥品,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審判決主要係基於「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 毀及回收系爭原料藥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法 律上見解並非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製劑之能力,是以原 審判決當無上訴人所稱「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能力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等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情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原料藥為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 不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故其藥理分類(抗血栓劑)不得作 為適應症以進行侵權比對等,已對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誤解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並依甲證34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稱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許可證所載之……用途」 絕對不等於「直接治療人體」;本件爭點關乎專利法第56條 所定「僅及於」、「用途」之解釋云云(卷一第64至66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6至18頁;卷 二第31至37頁、第51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則對於醫藥品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前述用途應 指「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所依據的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 」欄所載內容,亦即由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驗證其安全性及療 效,從而獲准記載於許可證上者;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之範圍所限定「用途」本質上即為人體治療所用,此有專利 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目的及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實務等為據,是以認定專利權延長範圍中有關專利法第 56條「用途」的解釋,當與一般請求項涉及「醫藥用途」時 可指病症名稱或藥理作用之解釋有別,二者應予以區辨。 ⑵上訴人雖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由於該判決所涉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其請求項內容界定,依請求項明確記載 之內容「……用於降低血糖含量至高血糖特徵的哺乳動物體血 清葡萄糖濃度以下,以緩解糖尿病……」(卷一第299頁), 可知應得及於治療人體病患以外之範圍;然而本件所論者係 經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對於此類專利所核准延長之專利 權範圍,專利法第56條業已具體規定為僅及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而非請求項記載之任何用途,本件情形當無從 比附援引甲證34之「基於請求項內容之專利權範圍認定」, 亦不應逕以甲證34判決內容指涉我國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應如何解釋。 ⑶原審判決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論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應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Apixaban」及用途「用 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 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 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 ),(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 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所限定之 範圍,而依所述「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 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等語 可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確係直接用於治療人體, 並無疑義。原審判決繼而比對系爭原料藥及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基於系爭原料藥未具有用於上述適應症之用途, 方判斷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該用途所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準此,原審判決確已詳為比對,並 非逕因系爭原料藥非屬製劑即認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 長範圍所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限定為製劑、對於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 。 ⑷關於原審判決所論系爭原料藥未有治療用途,上訴人提出藥 品查驗中心106年3月2日所頒訂「各類新藥查驗登記審查要 點」(甲證37),主張系爭原料藥之所以不需審查安全性及 有效性,係因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主管機關已一併 審查驗證原料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故不應據此論斷系爭原 料藥不具治療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甲證37第3頁係描述 新成分新藥在「CMC部分」(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化學製造管制)之審查分為原料藥及製劑兩個部 分,對於新成分新藥應審究其原料藥之物料來源與管制、原 料藥之製程、管制、製程確效、特徵及結構鑑定、規格、批 次分析、分析方法確效、規格合理性、容器封蓋系統及安定 性等,以確保原料藥品質及一致性(卷一第515頁),甲證3 7並非表明新成分新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亦需針對原料藥及 製劑個別予以審查驗證。換言之,甲證37尚無足徵Apixaban 原料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確於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即 經主管機關審查驗證,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所論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即非可採。 ⑸「抗血栓劑」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述特定用途間 並未符合「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且系爭原料藥本身亦非 必然可用於該特定醫療用途,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將 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抗血栓劑)視為適應症、或考量系 爭原料藥本身以進行侵權比對,仍難謂系爭原料藥可為該用 途所文義讀取,遑論認定系爭原料藥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延長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類似司法個案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又 有其保守、嚴格甚至本位主義之立場,則於符合比較法解釋 方法論之前提下,先進國家法院就相同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 見解自值參酌,本件得以比較法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並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稱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活性藥物成 分,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分,屬於原料藥)侵害 特定醫療用途之專利云云(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1至 16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第161至162、173 點等處敘及被告製造API之行為是否侵害特定用途之專利, 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被控侵權物是否已明顯的被安排用於專 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目的或用途,具體而言,標準應係:1)被 控侵權物合於該用途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2a)被告產 銷之被控侵權物因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而必然 獲取利益;2b)被控侵權物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 途,應有一定之蓋然性,而不能僅係偶然使用;2c)被告對 於以上的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 7頁)。 ⑵細究甲證34可知,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所涉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 用途及目的並非用於人類病患之安全適當治療,只是界定降 低哺乳類動物血糖之水平,以緩解糖尿病之用途,倘若API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降低哺乳類之血糖以緩解糖尿病,則 該API應認定符合所涉專利所界定之用途(第140點,卷一第 258頁),繼而英國高等法院認定特定期間內製造之API適合 被使用於所涉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 ,[關於要件1部分])。然於本件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 範圍已限定其用途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 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 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 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用於人 類病患之治療),而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 血栓劑(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特定用途),本件情形顯然有別於甲證34所述情節,因此 得否類比甲證34而認本件系爭原料藥滿足「合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用途」之要件,已非無疑。 ⑶甲證34之被告為原料藥及製劑之製造商,且該案被告與原告 間締有專利授權契約(第4、7點,卷一第232頁),而所涉 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為被告所製造linagliptin(即API)經 核准之唯一用途,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存在此一環境linaglip tin將被使用於前揭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關於要 件2b部分])。然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系爭原料藥之 進口商(並無將系爭原料藥製成製劑,更無自認製劑必定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及,從而與上訴人締結專利授 權契約),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並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血栓劑 (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特定 用途),本件情形已與甲證34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縱認本件 系爭原料藥有可能被使用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用途,其間蓋然性與甲證34仍難為比擬,系爭原料藥仍有 相當可能性被使用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以外之其他用途。 ⑷基上,本件與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其判決結果;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 判決中的判斷標準,系爭原料藥仍未合於所述要件,難以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等行為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其專利, 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提出甲證35方嘉佑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依據甲證3 5訴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其治療用途與是否被 做成製劑無關,主張Apixaban已知用途即為用於治療或預防 栓塞性疾病云云(卷一第375至449頁、卷二第18至21頁)。 惟查: ⑴關於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範圍之判斷, 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則本件 爭議應繫於系爭原料藥可否為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 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 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 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文義讀取,先予敘明。 ⑵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本身應未具有 治療上之用途,其理由如前所述。甲證35援引附件1(卷一 第393至399頁)指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然該附 件1第33至34頁記載apixaban為新一代的口服抗凝血劑,西 元2012年12月美國FDA核准其藥品(商品名Eliquis,膜衣錠 劑型),第35頁指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Apixaban口服抗 凝血藥所核准適應症為「㈠預防成人病人於膝關節或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深層靜脈栓塞。㈡預防心房顫動病人之中風及 全身性栓塞」,顯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對Apixaban製劑 而非對Apixaban原料藥核准特定適應症,因此上開附件1尚 不足以佐證甲證35所稱「Apixaban原料藥本身即具有抗凝血 劑之治療用途」,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 所述治療用途。 ⑶甲證35復援引附件2至5(卷一第399至449頁)指稱Apixaban 之治療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惟附件2至5所描述之動 物試驗均非直接投與Apixaban原料藥,實難據以判斷甲證35 所稱「apixaban是否製備為製劑、或製備為何種製劑形式, 均不影響apixaban的治療用途」確屬非虛。縱依附件2至5所 述體外細胞試驗及動物試驗認apixaban原料藥與其製劑均具 有抗凝血活性、可對動物體產生抗血栓功效等情,然而藥物 實際應用於人體之情況往往與動物試驗結果存在差距,其療 效尚需藉由臨床試驗予以驗證,因此,若未有臨床試驗結果 等憑據,殊難論斷apixaban原料藥在應用於人體時亦將與其 製劑產生相同結果,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 B所述治療用途。 ⑷甲證35之第3至4頁所論「目前為止,apixaban所被核准之治 療用途(即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 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因此,apixaban原料藥之唯一 用途就是用於製備『預防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及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藥品」(卷一第 379至381頁),可知apixaban原料藥之用途不僅止於製造如 要件編號B所限定製劑,實則apixaban原料藥至少還可用於 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此等製劑顯然 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換言之,即便依據甲證35所 描述apixaban已知用途,使用apixab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 劑仍非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⑸依上所述,甲證35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及其治療 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等情,尚非可採,縱使參採甲證 35所論Apixaban已知用途係為用於治療或預防栓塞性疾病, 仍無足徵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劑必定為要件編號B 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遑論據此推 論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用途云云(卷二第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後可供給予不同廠商,各廠商 則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原料藥,除了將系爭原料藥用於 製造學名藥外,亦得用於開發apixaban之新適應症等,系爭 原料藥並非僅得被供應給學名藥廠製成製劑。 ⑵如前所述,依甲證35第3至4頁所載內容可知以apixaban作為 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的核准適應症,亦即apixaban原料藥可 用於製造「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 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 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 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之製劑以外,至少還 可用於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如學名 藥屬後者,即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因此,縱使日 後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系爭原料藥係全數供給予學名藥廠, 所製成之製劑亦未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⑶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仍有製造學名藥以外之應用可能性, 即便是利用系爭原料藥製成學名藥,亦未必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 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等主張,容非 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一併請求排除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審漏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專利權之 間接侵害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被上 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原料藥許可證,其進口銷售系爭原料藥, 當然包括為供給學名藥廠作為製劑之原料藥,希冀取得學名 藥廠之長期供應合約,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必然構成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有事先防免之必要云云(卷一第62至64頁 、卷二第7至9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 皆稱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系爭原料藥進口報關資料(原審 卷二第71頁、第327頁,卷一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供給系爭原料藥予任何學名藥廠製造製劑,亦即應無「學名 藥廠使用系爭原料藥製造製劑」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目前國內尚無看到直接以原料藥拿去作成製劑之行 為人(卷二第52頁),難認有所謂之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存在 ,更無上訴人所指幫助行為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間接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爭 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一系爭 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已無再予論究必要 ,並此敘明。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方嘉佑教授到庭說明,欲證明系爭 原料藥即有效成分「Apixaban」之用途,是否為製造「用於 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 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㈠曾發生腦中 風或短暫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㈡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㈢高血壓,㈣糖尿病,及㈤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Ⅱ)」製劑等情(卷一第189至190頁)。惟被 上訴人就傳訊專家證人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01頁、第452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方嘉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述相關意 見(卷一第37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揭專家意見書 陳述意見(卷一第452至457頁),足供本院審酌,應無傳訊 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第三項排除、防止侵害;第 四項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IPCV-113-民專上-3-20250226-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原 告 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京佑 被 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和 被 告 張佑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 新鮮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硯超已變更為林玉龍,經林玉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龍京佑, 被告龍京佑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2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愛上大 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大公司)及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112年8月7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蓮荷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愛上大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蓮荷公司、林佑 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 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 給付之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被告等則於 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變更(本院卷二第20 5至20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和解約定、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經被告等同意,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煋宇公 司),為進行「赤晶對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 於108年間委請考工記工作室之銀子奇設計完成系爭產品之 外盒包裝及內容物包裝圖樣(如附圖1,下稱系爭圖樣), 並約定系爭圖樣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系爭產品並於109 年2月上市。系爭圖樣雖使用「赤晶對策」或「EX」一般中 英文文字素材,底色藍色屬日常使用之顏色,但已藉由上開 文字、圖樣、位置之整體編排構圖方式,呈現具有創作人個 人思想、感情之美感創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美術著作。被告張佑承於109年8月間接觸系爭圖樣後,與 被告龍京佑於109年12月前某日,未經許可或授權竟抄襲系 爭圖樣,並使用於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自109年2 月1日起所銷售之「暢快對策」產品外盒及內容物包裝(如 附圖2,下稱系爭原包裝)。煋宇公司發現後旋於同年12月2 5日發函,要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立即停止違 反著作權之行為,其等亦承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雙方遂 於110年1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愛 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不僅未履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點 移除廣告義務,亦持續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 於110年3月3日委由被告蓮荷公司生產之「暢快蔘活」產品 (如附圖3,下稱系爭新包裝),其內容物包裝仍為侵權之 系爭原包裝,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 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 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因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上述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警搜索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 另系爭新包裝乃改作系爭圖樣,並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在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東森購物及LINE購物等網路 平台上販賣,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下稱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及代工之蓮荷公司顯係共 同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被告吳榮和於113年7月4日 前為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佑青為蓮荷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開各被告 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另煋宇公司於111年2月24日 與原告合併解散,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繼受煋宇公 司全部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判決為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為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2至6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則以: 1、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據,惟被告愛上大公司 等早於113年8月7日已抗辯原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 有違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有用印之版本(原證 7-1),顯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又系爭 和解書因煋宇公司未簽署,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應尚 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又系爭產品以系 爭圖樣為包裝並於109年2月間上市,惟早於102年間,臺灣 市場即有使用「對策」中文名稱,並在名稱後方加上「EX」 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日本市場上亦早於98年間即有使用「 EX」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前述之名稱、包裝設計均早於系 爭產品於市場上行銷多年,系爭圖樣乃參考仿效日本或臺灣 市面上既有保健產品包裝,無原始性。又系爭圖樣單純以「 赤晶對策」及「EX」中、英文字母對齊排列在包裝上,上開 字體並非獨特、具有特殊設計感之字體或字型,且產品包裝 底色所使用之藍色,亦為普遍常見之顏色,並無任何特殊排 版或美感特徵,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創作者之設計緣 由及理念,系爭圖樣僅係單純模仿市面上已存在之保健產品 包裝,亦無創作性,故系爭圖樣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樣為其委請考工記公司之銀子奇設計系爭 圖樣,並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考工記公司及銀 子奇雖先後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惟 原告最初僅提出銀子奇出具之聲明書,經被告愛上大公司爭 執銀子奇並非有權授權系爭圖樣之人後,原告始提出考工記 工作室之聲明書,原告提出之時間點已有可疑,況上開考工 記工作室聲明書顯然早於銀子奇聲明書之日期,原告何以未 能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提出,且於原告對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 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均未提出考工 記工作室之聲明書,亦與常情不符。況銀子奇當時未實際任 職於考工記工作室而係任職於十緒公司,考工記工作室並非 銀子奇之雇用人,原告先前提出之前開聲明書即有疑義,是 考工記工作室提出之聲明書內容顯然不實在,系爭圖樣之著 作人既然不明,則無從認原告已由考工記工作室、銀子奇取 得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3、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前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原包裝 疑似侵害系爭圖樣後,於109年12月24日即下架被告愛上新 鮮公司官網上使用系爭原包裝產品,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訴 外人東森易得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下架ETMall東森購 物網站上之系爭包裝產品,亦移除相關廣告等。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即將產品名稱更改為 「暢快蔘活」,並重新設計包裝,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以 系爭新包裝之貼紙覆蓋於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上,並無生 產、銷售系爭原包裝產品之行為,上開產品以暢快蔘活之名 稱,使用系爭新包裝重新上架,為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偉所 同意,縱有因疏忽出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又另案 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1257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處分書均為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原告之聲 請,亦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無未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情事。 4、系爭新包裝由被告愛上大公司員工所設計,其包裝外觀更與 系爭圖樣完全不同,更無實質相似,由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 案件之證據資料亦可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並無侵權故意。縱 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履行系爭和解書上有所 疏漏,然衡酌違約情形非屬重大,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另 案刑事案件扣案使用系爭新包裝產品全數逾有效期限致已銷 毀等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除援引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之答辯外, 並補充:系爭和解書部分,與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無關,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暢快對策產品應在110年1月31日前下架, 原證13沒有訂單成立時間,被告蓮荷公司係受被告愛上大公 司委託而代工,對於產品有何權利糾紛並無從查證,被告蓮 荷公司、林佑青與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間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 ㈠、被告吳榮和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張佑承、龍京佑分別為愛上新鮮公司之執行長、愛上大公 司之營運長。 ㈡、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25日接獲 煋宇公司委請律師之來電及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函文。 ㈢、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10年1月6日有於原證7所 示之系爭和解書上蓋用大小章。 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公司官網更新 產品名稱,並重新開始販售。 ㈤、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時,網站上商品圖片 為「暢快蔘活」,產品名稱為「暢快對策」。 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另案刑事案件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95號駁回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 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及愛上大公司仍於110年2月1日販賣 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顯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 義務,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另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販售系爭新包 裝之產品,惟僅貼上系爭新包裝貼紙,且其內包裝仍為系爭 原包裝,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均係侵害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被告蓮荷公司負責製造,被告林佑青為法 定代理人,被告張佑承、龍京佑則分別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及愛上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長,於其等業務執行範圍內, 均應與前開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三第214至215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圖樣 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人?㈢、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如系爭和解 書已成立,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無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㈣、被告等製造、販賣系爭新包 裝,是否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如原告前開請求有理 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㈥、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構成侵權,被告蓮荷公司是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㈦、被告等倘構成侵權,原告依著作權法8 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圖樣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樣 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 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 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 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 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 、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 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 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 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 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 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圖樣雖為中 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交錯組成,然不同文字以不同方式設 計出之大小不一、特殊之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且上開 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組合而成系爭圖樣,字體或為白色 或為藍色,其構圖、顏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展現出創作人 之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 定之創作度,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又煋宇公司於108年間確係 委請考工記工作室設計系爭圖樣,且由該工作室之銀子奇負 責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電子郵件、原證9之報價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39、41頁),且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先 後均出具原證11(本院卷二第53頁)、112年10月30日之聲 明書(檢附108年7月1日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均聲明已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人為原告,堪認原告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人。 3、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圖樣不具原始性、創意性,非屬著作權法 保護之客體,且銀子奇為煋宇公司設計系爭圖樣時並非受僱 於考工記工作室,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既屬不明,原告無法依 其等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云云。然查 ,系爭圖樣以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以不同字型、大小及 顏色組合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傳達強化、有效,解決問 題之創作思想及感情,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且與被告等提出被證33、34之包裝均不相同(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於被告等提出被證17與系爭圖樣相似之保健食品(本院卷 二第235至241頁),其上均無時間可供參考,已難認其上市 時間是否在原告使用系爭圖樣之前,是依被告等所舉之前開 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圖樣不具原創性。又關於著作權歸屬約定 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考工記工作 室及銀子奇事後出具之聲明書,當可證明煋宇公司委託設計 時已約定著作人為該公司等情甚明。參以煋宇公司於109年2 月間即使用系爭圖樣販售產品,倘煋宇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圖 樣之著作權,如何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圖樣銷售系爭產品,原 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至於 被告等以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爭執銀子奇於設計時非受僱考 工記工作室云云,然勞保投保資料與是否實際創作係屬二事 ,況原證20之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係載明為部分工時,被告 等以此否認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出具之聲明書,辯稱原告 非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並不足採。 ㈡、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之用印版本非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系爭和解書業已生效:   1、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原證7之系爭和 解書(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說明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   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已提出系爭和解書作為攻擊方法,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原證7-1系爭和解書用印版本,係屬其原攻擊方 法之補充資料,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時提出或延滯訴訟之情事 ,被告等辯稱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等語,顯有 誤認。 2、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約定,本和解書乙式叁份經雙方簽署後 生效,由甲方(即煋宇公司)、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執貳份為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原證7-1 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 92頁)。本件煋宇公司、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均 已在系爭和解書上各自用印,且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就其上之大小章為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4頁) ,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當已生效, 被告等辯稱系爭和解書尚未生效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應酌 減為3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 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法上原則上係就債務人故 意或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事由之原則。   2、煋宇公司與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第 壹條,已明文約定和解之範圍為: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承認針對所出品及上架暢快對策商品(即 系爭侵權商品,截圖如附件,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原包裝 )與甲方生產赤晶對策產品外包裝、內包裝(系爭圖樣)及 名稱近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 甲方(即煋宇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本和解書僅針對本條行 為依本和解書達成和解;第貳條第一項關於移除、回收、下 架、不得出貨之義務則約定:乙方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將 系爭侵權商品,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電話行銷、電 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全部移除,不得再 接受任何訂購;針對系爭侵權商品,乙方同意全面回收、下 架,不得銷售、贈與或以任何方式出貨與任何消費者,亦不 得再行出貨予任何廠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其於市場中流 通;第叁條則約定:乙方不得再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 、電話行銷、電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上 使用侵權商品;亦不得於乙方或第三方之其他商品或服務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甲方生產之包裝或名稱;而第伍條約定 :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應連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等情明確。 3、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在東森購物、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 網仍購得使用系爭原包裝之暢快對策產品,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3購買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開箱截圖照片、原證13-1光碟、 原證13-2訂單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173至1 74頁、259至261頁),另原告於同年3月19日瀏覽網路,部 分購物平台仍有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尚未移出、下架,亦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14網路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自承原告於110年2月1日 自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方網站購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係其 等員工之失誤等語(本院卷三第364頁),惟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前開所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 項、第叁條之約定,已有過失,則原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 ,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自 屬上開說明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於煋宇公司委請律師通知系爭原包裝有侵害著 作權之情事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即已下架商 品,且回覆煋宇公司委託之律師,並經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 偉確認無誤,有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提出之被告 張佑承與盧永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告愛上新鮮 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網站更新產品名稱,並重新 開始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212至213頁) ,參以原告提出110年2月1日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網頁已 將系爭原包裝之名稱變更,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2訂單截圖 、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出之被證13影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6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非未積極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定,應可認定。復觀諸原告提出前開原證13、13-1、13-2 、14,期間為110年2、3月間,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售價 為880元、東森購物網站售價為2,580元等情,堪認對原告損 害程度尚非巨大,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因而獲取 利益尚屬有限,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得向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賠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30 萬元為公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 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5、至於原告雖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 包裝之產品,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無視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其等為故意違約且惡性重大,違約金並無過 高之情事乙節,惟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查獲系爭原包裝之產品數量為892盒,且同時查 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為3,029盒,系爭新包裝之貼紙483 張,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遠高於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有 尚未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上開事實為另案刑事案件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慧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47 至354、卷二第147至151頁),益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確有將系爭原包裝更改為系爭新包裝,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 ㈣、系爭新包裝未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 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 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 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 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 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 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 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 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 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 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 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 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 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再者,保健食品之包裝,主要以其功效、成分為主要之內容 ,而最為國人所熟悉文字為中文,外文部分則為英文、日文 ,此觀被告等所提出被證33、34之網路資料(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可知市售保健食品之包裝圖樣均以 中文、英文及日文與圖形加以設計組合,並多以國人熟悉之 英文字母「EX」強調額外、附加之意,其中之差異在於整體 佈局、組合、配置有所不同即明。因此,保健食品外包裝有 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 ,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 同有中文、日文及英文之呈現,即認有後著作改作原著作之 行為,更應著重在後著作是否已具有非原著作內容之精神及 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處。觀諸系爭新包裝 (本院卷一第199頁),其係以紫色為主要色系,輔以白色 、淺灰色,有數條彎曲之線條,輔以中文、英文、日文及阿 拉伯數字,以不同字型、大小、顏色互相組合而成,文字非 對齊,且為強調其成分,左上角有人蔘圖樣;而系爭圖樣以 藍色為底色,其上有中文、日文及英文,文字為對齊排列, 字體大小、形狀及顏色亦有不同,顯見二者之整體佈局、組 合、構圖、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已達到實質 近似之程度。是以系爭新包裝已具有非原著作即系爭圖樣內 容精神及表達,且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似,系爭新包裝 為單純之獨立著作,應可認定。 3、另原告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包裝 之產品,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改作權乙節(本院卷三第277頁 ),惟系爭新包裝為獨立之著作,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 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 大上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雖有查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尚未 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惟系爭新包裝之產品自無侵害原告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可言,被告張佑承、龍京佑、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既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則受委託製造產品 之被告蓮荷公司亦無共同侵權可言,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吳榮 和、林佑青亦毋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包裝侵害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以其於110年2月1日購得之系爭原包裝產品及另案刑事案 件扣押之系爭原包裝產品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為無理由: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煋宇公司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原包裝與系爭圖樣近似,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煋宇公司構成侵 權行為,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此觀系爭和解書第壹條之 約定甚明,可見系爭和解書為免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日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另創設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 、叁條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賠償煋宇公司500萬元之新法律 關係。故依上開說明,煋宇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關於著作權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煋宇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 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原告為 煋宇公司之存續公司,亦應受上開新法律關係之拘束,應可 認定。 2、原告雖以系爭原包裝乃抄襲系爭圖樣,其於110年2月1日自被 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主張被告等應 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卷三第288、308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13-1、13-2、14觀之,至多僅 能證明其有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不能證明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即110年1月6日另 有抄襲系爭圖樣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被 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著 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即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義 務),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從而,原告以110年2月1日購 得系爭原包裝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3、原告復以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使用系爭新包裝拆 開後之內部產品仍為系爭原包裝等情,主張被告等應負著作 權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另案刑事案件之扣押日期為11 0年10月21日,參以被告張佑承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知 道有搜索扣押,我們是一批一批陸續改,我在出貨前會改, 因為沒有賣很多,所以沒有改完等語明確,有本院調閱之另 案刑事案件卷宗內之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佑承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偵字第507號卷第157、377頁),是 扣得系爭原包裝乃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所製造,因尚未出貨而 未更換系爭新包裝等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開系爭原包 裝保存期限記載為36個月,而扣得外包裝有效日期為西元20 24年3月3日推算,可知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乃簽訂系 爭和解書後製造乙節,惟上開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為 原告自行推算,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08頁),又 前開有效日期係指產品內容物之有效日期,並非系爭原包裝 (含外盒、鋁條)之有效日期,無從據此推論前開扣得系爭 原包裝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所製造,是以,原告依另案刑事 案件扣押物部分有系爭原包裝,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其著 作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9、83頁),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應均自11 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均自111年12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給30萬元及自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名 稱 赤晶對策 (系爭圖樣) 暢快對策 (系爭原包裝) 暢快蔘活 (系爭新包裝) 著作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卷證出處 原證2,本院卷一第27頁 原證5,本院卷一第35頁 被證1,本院卷一第199頁

2025-02-26

IPCV-112-民著訴-21-2025022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彩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瓊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92661號「掀開盒 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鎰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鎰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於其所有之官方網站上販售掀開盒產品(型號如附表所 示,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至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 買後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為型號差異,且原告就 系爭產品6(型號RS41-4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所有 之系爭專利。依被告鎰菖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規模,其於生 產製造系爭產品前,具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及注意義 務,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鎰菖公司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鎰菖公司停止一切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鎰菖公司仍置之不理,疏未注意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持續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系爭產品等行為,自具有侵權之過失。另被告陳美鳳為被告 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鎰菖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鎰菖公司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鎰 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前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及器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鎰菖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8月21 日前,早已投入相當人力及資金進行掀開盒之研發及模具製 作,於99年10月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8(即型號RJ51- 2、RJ51-3),同年11月16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即型號 RS51-2),101年4月9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3、9(即型號R S51-4、RJ51-4),102年11月2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0、 11(即型號RJ41-2、RJ41-3),且至少於100年11月15日前 已有銷售系爭產品8(即型號RJ51-3),102年5至8月間亦有 申證5、6、7、8可證明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即型號RJ51-2 ),系爭產品結構均屬相同,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 月21日前。又附件編號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6至9不具新穎性;編號4至16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系爭專利既有無 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1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1 3年8月20日止。 ㈡、系爭產品皆為被告鎰菖公司所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結構均 相同,且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 函文。 ㈣、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經智慧局先後以112年8月17日(112)智 專三㈠02017字第11220809780號、113年8月16日(113)智專 議㈠02017字第11320835830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 後案目前訴願中。 ㈤、被告陳美鳳為被告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系爭專利第九、十圖所示,現有多層式掀開盒係主要 於盒底(5)及盒蓋(6)間組設有數個中層(7),並使盒蓋(6)及 數個中層(7)於其後方處連伸有樞接塊(61)、(71),且使該 盒蓋(6)及數中層(7)於其樞接塊(61)、(71)下緣處設有與該 盒底(5)後方樞接部(51)相對應之樞孔(611)、(711)、(51 1),再以一樞軸(8)穿設於該盒蓋(6)、數中層(7)及盒底(5) 之樞孔(611)、(711)、(511)中,而將盒蓋(6)、數中層(7) 及盒底(5)樞接為一體,但現有多層式掀開盒無論是幾層之 設計,其樞孔都在盒底同一位置,無法選擇變化。也就是由 於現有多層式掀開盒其盒蓋(6)及中層(7)後方連伸之樞接塊 (61)、(71)係依與盒底(5)相隔距離,而呈具漸增的長度, 故當掀開盒製造業者欲製作不同層數之掀開盒時,即須另行 製作不同長度樞接塊(61)、(71)之盒蓋(6)及中層(7)之模 具,而造成模具成本的提高,另對使用者而言,亦無法依場 合或個人使用所需,自行調整掀開盒之層數,若欲攜帶使用 不同層數之掀開盒,則須另行購買,以致造成使用者經濟上 的負擔,且購置之多個掀開盒於擺放上係相當佔空間,亦造 成使用上的不便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4】段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如下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 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 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 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 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 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 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 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 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且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0008】、【00 09】、【0010】段,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此掀開盒結構設計,於製造上,僅需製作盒底、中層及盒 蓋三個組件,即可生產出不同層數的掀開盒,另消費者購買 到該掀開盒後更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 數,據此,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 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本院卷二第262頁) 。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 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 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二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 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⑷、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三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 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⑸、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 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 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 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 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 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 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 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 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 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 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 方,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 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 第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 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 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 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⑹、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複數個,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 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 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 兩相鄰之中層其樞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 層相互樞接,又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 該盒蓋之間,且使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 及該最下方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 層其後方上緣之樞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 樞軸穿設該最上方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 ⑴、第一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⑵、第二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正視圖    ⑶、第三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⑷、第四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正視圖     ⑸、第五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⑹、第六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正視圖    ⑺、第七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⑻、第八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側剖視圖    ⑼、第九圖:現有之後視圖     ⑽、第十圖:現有之側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原告主張以系爭產品6(即型號RS41-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6頁),以系爭產品6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 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 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 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 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 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㈢、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6之照片(原證5、原證10),且被告等 不爭執系爭產品結構均相同,以該產品代表系爭產品之照片 如下: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申證2、3(分別為申證3-1、3-2、3-3,合稱申證3): ⑴、申證2為102(西元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於亞太區美容展之 「攤位確認單」,申證3-1為攤位照片,申證3-2為申證3-1 的局部放大圖,申證3-3為被告鎰菖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之商標名稱COSMETY及圖,由申證3-1之照片中之5G-B 5B攤位編號可對應於申證2之5G-B5B攤位編號,申證3-1之「 COSMETY」商標圖樣可對應於申證3-3的商標名稱COSMETY, 可認申證2、3為單一事實,即申證2、3為102(西元2013)年1 1月15日公開之亞太區美容展5G-B5B攤位照片,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2、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 ,並與盒底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 對應。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               2、申證4: ⑴、申證4為103(西元2014)年1月23日公開之「ybf Double Delig ht Neutralizing Duo」之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 .youtube.com/watch?v=PZ-vXDSLfn0),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 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 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 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93至598頁):               3、申證5至9: ⑴、申證5為被告鎰菖公司102(西元2013)年5月14日所簽訂型號RJ 51-2(即系爭產品1)掀開盒之採購合約、申證6為被告鎰菖 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5月21日所開立型號RJ51-2 掀開盒之訂單、申證7為被告鎰菖公司之客戶依申證5於102( 西元2013)年6月10日所開立型號RJ51-2掀開盒之規格書、申 證8為被告鎰菖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8月12日所申 報型號RJ51-2掀開盒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申證9為103(西元2 014)年1月16日於部落格glow of beauty公開的P2HIGHLIGHT ING DUO EN EYESHADOW PEN IN 030 WARM EARTH之文章網頁 (網址:https://www.glowofbeauty.nl/p2-highlighting-d uo-en-eyeshadow-pen-030-warm-earth/),且: ①、申證5之採購合約,其中ICS參照號(ICS REF.NO)「ICS-SD07   -RJ51-2」、產品描述(DESCRIPTION)「p2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g(C)」。 ②、申證6之訂單,其中品名「RJ51-2-成品-透蓋透底+p2 Beaut   y」、LOGO「p2 Beauty Rebel」。 ③、申證7之規格書,其中供應商品項代碼(Supplier Item Code   )「ICS-SD07-RJ51-2」、簡單描述(Brief Description)「B   eauty Rebel Eye Shadow Highlighting Mouse for Promo   AW13」。 ④、申證8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其中品項編號(ITEM NO.)「ICS   -SD07-RJ51-2 p2 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   g (C)」。 因申證5至8皆具有「RJ51-2」、「p2 Beauty Rebel」字樣 ,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 順序相當,應屬為出口所作之連續事件,故申證5至8可相互 勾稽。再者,申證9之文章網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 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形相同,且兩者蓋上皆印有「P2 BEAUTY REBEL」字樣,是以申證7、9亦可相互勾稽。是以 ,申證5至8可相互勾稽、申證7、9可相互勾稽,則申證5至9 可相互勾稽而屬於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其公開日期至少可 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5至9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 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 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 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 ⑶、主要圖式:       4、申證10: ⑴、申證10為98(西元2009)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832U號「 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0為一種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包含有一容置部及一上蓋 部,該容置部係形成至少一凹槽,且於一側緣上係向外一體 延伸出有一凸片,於該凸片上形成有一結合孔;該上蓋部之 一側係連接於該容置部之凸片的相對側緣,該上蓋部的另一 相對側邊係一體延伸出一扣合部,其中,該容置部及上蓋部 係為熱壓合之多層式結構,該多層式結構包含有一基板及至 少一光柵層(申證10摘要,本院卷一第619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628、632頁):      5、申證11: ⑴、申證11為84(西元1995)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8023U號「 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菉盒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1為一種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粧盒體,包含有頂層盤 、第一內層盤、第二內層盤、底層盤及蓋板等主要構件組成 ,其中頂層盤與第一內層盤間係藉穿接內軸筒與穿接外軸筒 交錯對齊後以軸銷穿設定位,形成可翻轉架構,而第一內層 盤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間及底層盤間亦藉卡接內軸筒 與卡接外軸筒交錯對齊後以卡接軸部卡合卡槽方式結合,使 第一、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與底層盤間樞接成可翻轉 之一體架構,同時,於底層盤一側預設有底扣合缺槽分別對 應第二、第一內層盤之內扣合缺槽及頂層盤之頂扣合缺槽, 供蓋板實體容設,該蓋板底側端部設有樞接軸槽供底扣合缺 槽內壁之樞接軸粒卡合,令蓋板與底層盤樞接一體,並以蓋 板頂部之扣合部與頂層盤頂側部所設扣合容區結合狀態之改 變,得收合或平面展開各層盤,達成各層盤表面之化粧粉餅 、器具可供便利使用(申證11摘要,本院卷一第634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43頁):     6、申證12: ⑴、申證12為83(西元1994)年10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180100 Y號「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2為一種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尤指一種多層式化妝盒 ,而其每一層化妝置料座,在構造設計上皆具可組合與拆卸 性,促使該化妝盒在承裝化妝品時,能具有靈活的隨意更換 化妝料的選擇性,且在該化妝置料座發生損壞或其內的化妝 品料用完時,得以易於更換,提高其使用壽命,並極具實用 價值(申證12摘要,本院卷一第65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57頁):        7、申證13: ⑴、申證13為89(西元2000)年6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6070749A號「 CASE, OF THE MAKE-UP CASE TYP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3為A makeup case is composed of a bottom(2)and a lid(4) which is hinged to the bottom and can be re versibly locked against the said bottom.The bottom a nd the lid are formed from identical molded parts.A joint structure is designed to be used interchangeab ly for hinging the bottom to the lid or for reversib ly locking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The hinging of the bottom to the lid and the reversible locking of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 are provided by mechanic al snap-fasteningat the joint structure.(即一種化妝 盒,由底部(2)和鉸接於底部且可逆地鎖緊於所述底部的 蓋子(4)組成。底部和蓋子由相同的模製部件形成。接頭 結構被設計成可互換地用於將底部鉸接至蓋子或用於將蓋子 可逆地鎖定在底部上。底部到蓋的鉸接以及蓋相對於底部的 可逆鎖定是透過接頭結構處的機械卡扣緊固來提供之意)( 申證13摘要,本院卷一第669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6至9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512至514頁),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專利有效性:⒈新穎性部分:附件 編號1至3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 新穎性?⒉進步性部分:附件編號4至16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進步性?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鎰菖公司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鎰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及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 等應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 由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前開抗辯有無理由,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申請,經形 式審查於同年10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104年1月1日公 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 為斷。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 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 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均不得取得 新型專利。 ㈡、專利有效性關於新穎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2至3比對觀之,申證2至3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6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申證   2至3之盒底、中層、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中層、   盒蓋,故申證2至3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   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2至3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   卷一第526頁),申證2、3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   無盒底、中層、盒蓋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2   至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   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   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   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是以,申證2   、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等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   一步之界定,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故申證2至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新穎性。 2、申證4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4比對觀之,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 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8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 :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少一中層 ,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 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又於中 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 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 ,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申證4之盒底、樞接槽、中 層、樞接塊、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中層 、樞接塊、盒蓋,故申證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 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 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 ,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卷 一第528頁),申證4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無樞 接槽、樞接塊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4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 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是以,申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 申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5至9比對觀之,申證5至9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   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   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蓋、   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   數之組裝,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   、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   層、樞接塊、樞軸、盒蓋,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項1「一   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   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   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   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   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申證5至9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⑵、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   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   (本院卷一第541頁)並已揭露其中,盒底及中層上係進一步   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即相當於   請求項2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   項2「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之   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新穎性。    ㈢、專利有效性關於進步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   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   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第   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   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   步之界定,按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故申證2、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進步性。    2、申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   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   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   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   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 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   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 第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之附 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 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按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 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由於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 徵,且申證5至9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 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 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證5 至9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 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 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 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 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 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 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 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 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 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 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 ,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 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 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 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個 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個 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 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已如前述;依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   160至163、169頁),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   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數   目於個數上有所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附加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8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數為1層 ,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中層數為4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僅 係申證5至9中層數之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申證2、3、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不具進步性: ⑴、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 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 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 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 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 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 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 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申證10圖式第5 圖所載,申證10之眼影盒係由上蓋52、容置板53、底板51所 組成,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依申證11圖 式第1圖所載,申證11之第一內層盤2、第二內層盤3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惟參申證11說明書第7頁第4 至8行所載「……然後將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之樞接端 緣接合,令卡接內軸筒21組合於內容槽33,且卡接外軸筒30 亦組合於外容槽26內,造成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軸部32卡合 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使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樞 接成可翻轉之架構……」等語(本院卷一第639頁),可知申 證11之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係以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 軸部32卡合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並促使第一內層盤2 與第二內層盤3樞接成可翻轉之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有所不同, 因此申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⑵、申證2、3、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1 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 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 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證2、3、10、11 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證2 、3、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不 具進步性。   5、申證4、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 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   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   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   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   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   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   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   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   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   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   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   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   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   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   4、10、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   作,故申證4、1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   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   證4、10、11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故申證4、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至9不具進步性。 6、申證4、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   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   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自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7、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二個,乃 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 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 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 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 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 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 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 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三個 ,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 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 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 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 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 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 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 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 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 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 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 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 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複數個 ,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 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之中層後方上緣凹 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兩相鄰之中層其樞 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層相互樞接,又使 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該盒蓋之間,且使 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 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該最下方之中層 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層其後方上緣之樞 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最上方 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依申證5至9照 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541頁)所載, 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三 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複數個中層於個數上有所 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附 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三個中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複數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 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 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 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 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 專利請求項6、7、9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 數為1層,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中層數為2、3、複數層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9僅係申證5至9中層數的簡單變 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是以,就申證5至9既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主張申證5 至9、11之結合,自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8、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 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 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 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 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 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   ②、依申證12圖式第1、4圖所載,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3、化妝置 料座4、化妝置料座5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 惟參申證12說明書第3頁第16至23行所載「……只要將該化妝 置料座3、4和5之背面邊面31、41和51以垂直面橫向對準底 座體2背面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然後滑入嵌插,再 予以向下轉,並稍施力壓一下,即可令該化妝置料座3、4和 5背面的邊面31、41、51上的槽ロ311、411和511嵌套在底座2 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並利用槽ロ311、411和511的 底邊與槽軌211、212和213相互搭ロ形成一如鉸鏈構體,使該 多層化妝置料座3、4和5可以自由掀起或蓋下……」等語(本 院卷一第655頁),可知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的槽ロ311、411 和511係嵌套在底座2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 銜接有所不同,因此申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 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 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 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 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 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 術特徵。   ③、申證2、3、10至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 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 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 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 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 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 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 】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 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 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 、3、10至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 申證2、3、10至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6、7、9之創作,即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9、申證4、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   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2之結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   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   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   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12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   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   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   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1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7、9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即   申證4、10、11、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5至9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4、5至9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1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雖曾主張申證9之相關照片,皆僅揭露其盒體之外觀,並 未明確揭露其盒體之構成,故未能明確得知其樞接結構等   之具體構造等語。惟申證9係第三人之網頁文章,其中申證9   第1至3頁附有盒體之照片,因該盒體外殼係成透明,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結構相同,系爭   產品7係透明之塑膠製品(本院卷二第510、596頁),因其   為透明材質之塑膠物品,故可以看出該盒體內部結構,應可   認定。況本院依被告提出系爭產品7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被告提出之產品為塑膠材質製品,有盒蓋、中層、盒底可 以打開,產品頂面有黑色直條紋,並有英文字,如照片編號 5、6,上開產品為透明塑膠製品,可由頂部觀看至中層及盒 底之情形;上開產品後方有樞軸、樞孔、凸設之樞接塊、凹 設之樞接槽,底部則有白色貼紙上有手寫記載RJ51-2,白色 貼紙外圍有打印之英文字「Decorative Cosmetic Containe r co.Ltd」等情(本院卷二第511頁),並當庭拍攝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31頁),兩造就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及照片亦當庭稱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故原告   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2、原告復於本院勘驗後具狀主張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時變 更,無從推認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之系爭產品7即 為103年1月16日網頁圖片之產品等語,惟系爭產品7是透明 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如上,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頁 如前述。再者,由申證9之圖片可得知該物品具有盒底、中 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上圖),且具有樞 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下圖),亦具有樞接塊 、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3頁上圖),應可 認定,對應本院就系爭產品7勘驗之照片,照片編號1至4可 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盒底、中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 二第517至519頁);照片編號3、4、15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 有樞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二第519、531頁);照片編號 9至14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樞接塊、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 (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堪認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物品 應屬相同之盒體結構。原告僅泛稱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 時變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未舉證證明二者結構上 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為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故申 證9之盒體外殼係透明,故可明確得知申證9之盒體內部結構 ,亦即申證9盒體之樞接結構等之具體構造,已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前公開,應可認定。 3、原告另主張依申證9所呈現之圖示,沒有產品關閉及打開後面 之圖示,無從以申證9之圖示得知悉產品的完整內在或樞接 接之結構特徵,以及樞孔的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之位置,以   便做增減中層層數的組裝,無法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   與申證9來做認定其結構是否相同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   產品7為透明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均不   爭執,已如前述,以系爭產品7為塑膠透明材質,故可知悉   其有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塊、樞接槽等結   構,而由申證9之圖片觀之(本院卷一第611、612、613頁)   ,其亦為透明之產品,雖裝有化妝品之內容物,惟仍可看出   申證9之盒子具有之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   塊、樞接槽等結構,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7結構相同,且   系爭產品7與申證9上述結構相對位置亦相同,原告於本院勘   驗後復行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與申證9不同乙節,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事後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4、就被告等提出之申證5至8部分,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已不爭   執,僅主張與產品之結構及技術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636  頁),查申證5至8雖均為影本,惟其皆具有「RJ51-2」、「   「p2 Beauty Rebel」等字樣,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   、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時序相當,當屬被告鎰菖公司出   口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應可認定。復依被告鎰菖公司申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113年12月22日補發102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本院卷二第64 9頁),記載「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為「12,488,898」, 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乙證2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記載「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12,488,898(本 院卷二第641頁),互核一致,堪認乙證26、乙證27可相互 勾稽。又乙證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第2頁項次2的出口報單號碼為「ATBC02UV593163」 (本院卷二第645頁),亦與申證8之出口報單號碼相符等情 (本院卷一第605頁),堪認申證5至8均為真正。復參酌被 告鎰菖公司業務經理蘇𡟯雅經公證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17 至632頁),堪認其於在職期間,確有經手過被告鎰菖公司與 香港International Cosmetic Suppliers Ltd公司(下稱ICS 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間之交易(即前 開申證5至8之交易事件)。又申證9係第三人於荷蘭之文章網 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 形相同,益徵申證5至8為真正。再者,系爭產品7與申證9結 構相同已如前所述,申證9足以證明系爭產品7公開日期至少 可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 而申證9之盒體具體構造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 9不具專利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述主張均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分別與申證11、申證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申證4、5至9,申證5至9、11之 結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專 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排 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即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型號 備註 1 RS51-2 2 RS51-3 3 RS51-4 4 RS41-2 5 RS41-3 6 RS41-4 原證5、10 7 RJ51-2 8 RJ51-3 9 RJ51-4 10 RJ41-2 11 RJ41-3 12 RJ41-4 備註:編號1至12分稱系爭產品1至系爭產品12 ,合稱系爭產品,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 品結構均相同 附件: 編號 專利有效性 證據組合 1 新穎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2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3 同上 申證5至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4 進步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5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6 同上 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7 同上 申證2至3、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8 同上 申證4、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9 同上 申證4、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0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1 同上 申證2至3、10至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2 同上 申證4、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3 同上 申證5至9、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4 同上 申證4、10、11、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5 同上 申證4、5至9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025-02-26

IPCV-113-民專訴-40-20250226-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作成 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行審理,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萬分之三,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許榮裕連帶負擔萬分之二千六百二十六,被上 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三百三十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如 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湧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委任狀 為證(卷十第87至99頁、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予以 准許。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第M46846 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擴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更正聲明,並因系爭專利到期,縮減關於排 除侵害之聲明(卷六第4頁、第144頁、第159頁、第552至55 3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原審 卷一第19頁),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稱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聲明不 合法,有失權效之適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肆、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113年6月13日作成中間 判決(卷九第275至325頁),認定附表一所示自行車可調式 伸縮座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 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凱薩 克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 爭產品,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凱薩克公司自 103年迄今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並透過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銷售,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爭點所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 示等語。 貳、凱薩克公司、被上訴人許榮裕(下省略稱謂)答辯以:上訴 人在103至106年間持續向凱薩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知悉系 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卻遲至108年間主張其於該時始 知系爭產品侵權,凱薩克公司為時效抗辯外,亦認上訴人有 權利濫用之舉,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上訴人並 無授權系爭專利之計畫,無法提出授權金之依據,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出賣人為凱薩克公司, 相關價金歸屬於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個人無關。又凱薩克 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第I589479號「自行車座墊立管之高度調 整線控結構」發明專利(下稱凱薩克專利),於接獲上訴人 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變更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一、 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 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 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 續生產販售,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 參、昇陽公司、被上訴人施和鋐(下省略稱謂)則以:上訴人有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昇陽公司認為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 品,因而代理販售,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凱薩克公司製造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得據以分析比對各該型號產品,其 各自對應之設計版次及出圖日期,以及凱薩克公司已就系爭 產品變更設計為「非連接」形式之出圖日期前一日為損害賠 償範圍,並應考量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專利貢 獻度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確定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凱薩克 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5萬元 ,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400萬元自111年 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昇陽公司、施和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165萬元,及自1 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二、三項 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伍、爭點(卷七第80頁):    一、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逾時效,上訴人 得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經時效抗辯,亦追加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上訴人 於103年間購買系爭產品,早已知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權利範圍,卻持續於104至106年間持續購買系爭產品,遲至 108年始主張系爭產品侵權,有權利濫用之舉,違反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且上訴人知悉 系爭產品使用之技術特徵,所為請求均罹於2年時效;凱薩 克公司係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縱需計算損 害賠償,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 其專利權之證據,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與許榮裕個人無關等情。昇陽公司、 施和鋐則辯稱: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昇陽公司代理經銷凱薩克專利 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 版本差異,應以本件侵權版次為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失效情形:  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權利失效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附表一之系爭產 品三、七共3萬餘支(卷七第219至387頁),取得標明內部 結構、零組件及組裝方式之產品說明書,產品包裝盒上亦印 有系爭產品各部結構(卷八第51至199頁、第13至49頁), 可得知系爭產品構造及技術特徵,並有相關公開影片(卷八 第217至223頁、第239至247頁),可認上訴人早於103年間 即知悉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特徵,上訴人之持續下單訂購行 為,足使凱薩克公司正當信賴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而繼續生產,且縱有侵權上訴人亦不會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信賴觀感,事後卻擺出行使權利姿態,前後 行為性質正相矛盾、行為效果呈現明顯反差,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致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上訴人或可於購買期間輕易得知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 特徵,惟買賣行為與行使專利權係屬二事,尚不足以據為上 訴人有不欲行使專利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10 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產生信賴上訴人不會主張侵權,當 不致遲至二審訴訟進行中因搜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後(卷七 第184頁),始為前述權利失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顯未因上 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行為產生信賴,信任上訴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繼續產銷系爭產品行為之 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之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 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凱薩克公司辯稱於接獲上訴人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 變更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 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 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續生產販售等情,提出凱薩克公 司已調整之5型號產品爆炸圖為證(依序為卷五第225、223 、217、221、219頁),應非無稽,可認凱薩克公司就系爭產 品一、二、三、五、六已於108年12月初變更設計為「相互 連接」之技術特徵,當可以各該改版出圖日前一天認定各該 產品侵權終止日。  ⒉凱薩克公司雖提出上訴人購買並供比對分析之7件系爭產品設 計版次爆炸圖(卷五第227至239頁),欲據為系爭產品侵權 起算日,然觀諸上訴人提出關於凱薩克公司網頁所記載有版 次及日期之系爭產品各年份版次規格書等資料,並附勾稽說 明之附件3爆炸圖(卷七第90至99頁、第105至112頁),具有 「非連接」之連動撥桿、連動槓桿結構,與凱薩克公司提出 前揭對應於系爭產品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 7、227、233、235、229、231頁)具有相同之侵權結構,應 可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起算日早於凱薩克公司所稱之前揭起 算日,前揭附件3爆炸圖所勾稽之日期應可據為認定各該型 號產品侵權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一至七均有提出實物作為比對, 非僅以其一即欲代表全部,而對照凱薩克公司所提系爭產品 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7、227、233、235、 229、231頁)、凱薩克公司英文網站之爆炸圖(依序為卷六第 253、331、381、435、459、521、511頁)與尺寸規格圖(依 序為卷六第255、333、383、437、461、523、517頁),可知 型號、管徑、長度與行程均與系爭產品一至七相對應,且管 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同,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結構,應 足以證系爭產品為相同型號,雖管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 同,其結構應為相同,並不因尺寸不同而有不同結構,凱薩 克公司質疑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雖有版本差異,然依前揭證據資料之勾稽, 可認本件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 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 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 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 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⑴凱 薩克公司辯稱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且就系 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中 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 圍,凱薩克公司縱有實施凱薩克專利,仍不能免除侵害他人 專利之責,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8條第3項規定,系爭 專利更正案業於111年6月11日公告,溯及申請日000年0月00 日生效,而系爭專利公告日係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自得 請求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凱薩克公司 誤認得以實施凱薩克專利規避侵權責任,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後調整變更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之技術特徵,及不 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四、七,應認凱薩克公司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昇陽公 司信賴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 理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昇陽公司 侵權事實,起訴後凱薩克公司已停止侵權行為,尚難認昇陽 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定之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上訴人 主張凱薩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持續產製銷售系爭產品,對 照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就系爭產品一至五、七部分,以上 訴人公司主張於108年11月8日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237頁 ),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 ,且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108年11月8日 回溯2年至106年11月9日起算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六部分未 罹於時效則自附表二之107年7月17日起算損害賠償,並以附 表二所示迄日為準,此期間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之期間,其餘部分則罹於2年時效 。  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實施他人 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中之前揭期 間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外,其餘 部分雖罹於2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仍得同時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許榮裕為凱薩克公司負責人,對於凱薩克公司 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不 當得利部分,因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 之得利者為各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應非得請求返回該不當得 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許榮裕、施和鋐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揭准許部分,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目 的所應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 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成本與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其 拒絕提出,自應承擔不利認定之後果,縱參考同業利潤標準 ,應以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計算,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涉及系爭產品主要功能及效用之提升,無論由結構上 或功能上均無從與系爭產品之其他部分強行區分,於計算侵 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時,無須另外計算系爭專利對於系爭 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縱應計算,亦應認其貢獻度為100%等情 。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認定產銷系爭產品利得時,以 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自行車零件製造」 之淨利率10%計算,已屬偏高,不應以更高之毛利率為準, 又系爭專利之專利貢獻度低微,至多僅占系爭產品組成零件 總成本之2.4%(計算參卷五第351頁)等語。昇陽公司、施 和鋐則以: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 動自行車零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 率8%為計算,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僅剩「以連動槓桿之 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之另一端前去推抵開啟開關」此一開關 啟動技術,其餘均為習知技術,其技術貢獻度低微,應以零 件成本比例2.4%計算其貢獻度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就本件損害賠償數 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於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之進貨及銷貨憑證;財政部關務署自行車座桿調 整結構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品 電子發票消費明細資料(卷四第329頁、卷四第337頁、卷五 第85頁),然就國內銷售系爭產品收入及利益部分,均屬凱 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持有之內部資料,經上訴人聲請命其等 提出未果(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乃以前揭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中之銷售資料推估其等國內銷售資料 如附表6-a所示(秘保限閱卷第203至208頁),並綜整前揭 資料切分損害賠償部分金額如附表7及附表7-a所示(秘保限 閱卷第173至174頁、第209至215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金 額如附表7-1所示(秘保限閱卷第175至176頁),並非無據 。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提出銷售總額 及相關商業帳簿及文件(卷九第419至421頁),凱薩克公司 僅提供108年度之資料(秘保限閱卷第221至316頁),資料 不全,且上訴人就該些資料推估計算之修正版附表7及附表7 -1金額較高(卷九第519至520頁),反不利於被上訴人,本 院認以原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計算較為妥適 可採。  ㈡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 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 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 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 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 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本件凱薩克公司、許 榮裕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 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毛利率24%(卷十 第143至155頁)計算。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一般企業於支 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且此部分係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始改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金額應低於侵權損害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產品銷售淨利 之半數做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妥當。本件凱薩克公司依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 淨利率為10%;昇陽公司則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動自行車零 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率為8%(卷 九第229至231頁)。  ㈢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 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 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 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 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應用在自行車產品上,使自行車可 依使用者身高或習慣的不同調整座墊高度,具有省力操作調 整座墊高度之功能,無損於自行車原有之騎乘功能,故應考 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 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 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 獻,而獲有不當利益。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內容大致可分 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伸縮座桿、第二部分為長度調整模組 、第三部分為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其中第 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用於自行車座墊高 度的調整,屬自行車領域中的習知技術,而第三部分第一端 部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5]段與圖式第7圖所 載「連動槓桿410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連動 撥桿420之一端相對連動槓桿410而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 一端部101。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可為拆卸地安裝於 伸縮座桿100」,可知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420與 連動槓桿410,而由侵權比對要件編號5D、5E、5F(卷九第2 84頁)可知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均樞設於第一端部,連動槓 桿一端受力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 上擺動,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擺 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為 系爭專利得以主張系爭產品侵權的重要技術特徵,又第三部 分第一端部可拆卸的安裝於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一部分 伸縮座桿及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均為獨立的模組,因此, 本院認前揭第三部分第一端部為三部分技術內容之一部分, 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33%,應屬妥當 。 ㈣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附表7及7-a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 為16,622萬1,223.13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1,807萬 8,518.21元(秘保限閱卷第209至212頁),依前述同業利潤 標準之毛利率24%,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 求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損害賠償金額為2,251萬6,540元[計 算式:(166,221,223.13+118,078,518.21)×24%×33%=22,5 1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附表7-1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0 ,527萬9,966.74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720萬8,610 .42元(秘保限閱卷第175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10%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凱 薩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計算式:(105 ,279,966.74+67,208,610.42)×10%÷2×33%=2,846,062]。  ⑵依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昇陽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均屬不當 得利範圍),昇陽公司「B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32萬7 ,860元(1,133,940+193,920=1,327,860,秘保限閱卷第213 、176頁),「B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1萬3,677.49元(393 ,775.95+219,901.54=613,677.49,秘保限閱卷第214、176 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之半數,再以專利貢 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昇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2萬5,628元[計算式:(1,327,860+613,677.49)×8%÷2×3 3%=25,628]。  ㈤依上所述,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侵權部分 之2,251萬6,540元。凱薩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 萬6,062元。昇陽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 並與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審、 本院追加請求金額分別自其起訴狀、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 報㈡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325頁、卷六第202頁)翌日, 即自108年12月13日、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 薩克公司、許榮裕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萬6,540元,其中16 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2,086萬6,540元自111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薩克公司給付上訴人28 4萬6,0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萬5,628元,及自10 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諭知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 司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 付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㈠所命 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及第九項所載:「貳仟零捌拾陸萬伍仟柒 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24

IPCV-110-民專上-6-20250224-5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霧世紀環保節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廸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審 理時,因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撤回假執行聲請;被告對 應調整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符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圖號IMC00263045圖片(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圖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間進行網路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發現被告經營之霧世 紀環保節能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FogNO1/photos/4568011786652129)未經原告授權,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圖二所示),雖於通知後更換網 站使用之圖片,但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所使用圖片非 其自行拍攝,不可謂不知,且未向委外製作者要求取得合法 授權,未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付費由廣告文案商家「一言影視」製 作廣告,取得包括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文案。被告經營販售 淨水器設備及安裝、維修等項目,並無製作廣告文案之專長 或能力,亦不知廣告文案中之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圖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置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網站曾使用系爭圖片,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廸皓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有被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圖片對照表、系爭圖片著 作權聲明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無侵權 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於淘寶網上尋得廣告文案商家製作廣告,劉 廸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一言影視」聯繫,並由「一言影 視」相關人員建立「圖片視頻製作溝通群」之通訊群組(群 組成員除劉廸皓外,另有「大D」、「Z」、「微笑的微微」 、「小梁同學」)。劉廸皓先與群組內「Z」溝通欲製作之 廣告文案類型及製作費用,再經由淘寶網支付人民幣800元 後,由該通訊群組中「小梁同學」與劉廸皓洽談廣告文案之 風格、內容需求,劉廸皓並傳送被告之淨水器商品照片、商 品規格、特色介紹及安裝維修保固服務等內容,且要求需繁 體文字,經多日討論後,「小梁同學」即製作出內有系爭圖 片之廣告文案交付予劉廸皓等情,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64頁),觀諸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劉廸皓提供委外製作商品圖片之「圖片視頻製 作溝通群(5)」完整內容,其中⑴「微笑的微微」問「@AO 一言影視-能不能給個優惠,都老客戶了,之後有需要也是 會找你呢」,「Z」回應「這邊給您的都是直接優惠過的價 格呢,對的。之前合作的很愉快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007號偵卷,下稱第43007號偵卷,第75頁);⑵劉 廸皓詢問「AO 我需要給您什麼材料」、「費用怎麼結算」 ,「Z」回應「那總費用是800,視頻需要等到,圖片製作完 成後開始動工,視頻周期是兩天內」、「材料等您付款後這 邊給您安排設計對接產品功能賣點,做到圖片裡」(第4300 7號偵卷第77頁);⑶「Z」稱「加人物喝水之類的相關短片 素材配合您的照片,200就可以」、「之前合作都是全額支 付的哈親,付款後開始安排製作」、「收到稍等一下給您安 排設計師製作對接」(第43007號偵卷第81、83、89頁);⑷ 「小梁同學」要求劉廸皓提供產品文案和尺寸需求後,提供 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圖片予劉廸皓(第43007號偵卷第8 9至12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面與「一言影視」 有合作經驗,係再次委託其製作廣告商品圖片,且劉廸皓與 「Z」約定先支付製作費用,再由「一言影視」提供材料製 作圖片,嗣由「一言影視」之「小梁同學」詢問劉廸皓文案 及需求,由「小梁同學」提供系爭圖片在內之圖片製作成品 予劉廸皓,被告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 乙情,應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已提出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之交易 過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一言影視」使用涉有侵權之 圖片製作廣告文案,且被告付費取得系爭圖片用以宣傳淨水 器商品,並非直接自系爭圖片牟取財產上利益,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下架(第43007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05頁),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⒋原告以被告支付金額偏低、未主動查證或向委外製作者要求 取得合法授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本件委外製作之廣告僅為圖片搭配文案(第 43007號偵卷第121、131頁),製作工序並非繁複,有相當 對價關係,且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 電器、精密儀器、機械器具等之批發、零售業及能源技術服 務業(本院卷第19頁),並非廣告文案設計相關專業,與「 一言影視」又有合作經驗,基於專業分工,被告自會合理期 待付費後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當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 爭圖片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而就該廣告文案所使用 之圖片負有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注意義務, 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IPCV-113-民著訴-8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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