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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13元,及其中新臺幣924,613元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其僅繳款至113年7月20日止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924,613元,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違約 金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訴-62-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游善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原證2,借據所示) ,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内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 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然最後一期繳款日為民國89年4 月11日,應繳日期89年5月11日,被告於該期即未繳納,尚 欠本金19萬4,779元、利息9,495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89 年10月10日止)、違約金950元,因富邦商銀向原告投保, 依約理賠金額為欠款之75%,加計催收費用1,948元合計為即 15萬5,866元【計算式:(19萬4,779元+9,495元+950元)75% +1,948元=15萬5,866元】,其中本金之75%為14萬6,084元【 計算式:19萬4,779元75%=14萬6,084元】。 2、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執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而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 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 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至今尚有15萬5,866元 ,及其中14萬6,084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1日(如原證3, 理賠金額計算表所示,起息日為利息計算期間截止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3、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併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 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 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 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 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本文、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與富邦商銀簽立借據(如原證2所 示),申請貸款20萬元,嗣富邦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執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為證,並以起訴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等語。然原告就被告與富邦 商銀間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提出上開借據影本供本 院核對,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會妥善保存借據正本之常情 相違,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所列載之條款文字部分 有塗黑或印刷不明之之情形,況對保簽章、對保人欄位之簽 名、印文亦有模糊或重疊之情形,是本院尚難以該借據影本 遽認被告與富邦商銀間曾有原告所指貸款20萬元之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借據原本供本院核對, 迄今仍未提出借據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借據 影本內容是否真實。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影本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提出之借據真正而無瑕疵,而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 據力。至原告其餘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表、帳單亦係單方面 製作,尚難作為被告確實有該等債務之證據,原告復未能以 其他方式證明上開借據影本之真正,或被告與富邦商銀曾有 原告所指貸款2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舉證 有所不足。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15萬5,866元,及其中14萬6,084元,自89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3-基簡-1006-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厚騰有限公司(原名:盛興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濬騰(原名:彭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 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就本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厚騰有限公司(下稱厚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 原告借款700萬元,並由被告厚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彭濬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分成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 動用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 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自第2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如被告厚騰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就【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加計0.89%、就編號3、4所示款項加 計1.04%機動計息(現年息如【附表】「利息」欄所示), 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厚騰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 所示4筆款項之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4 ,557,4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33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 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彭濬騰為被告厚騰公司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厚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撥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260,188元 年息2.615%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0萬元 2,341,149元 年息2.615% 3 60萬元 391,179元 年息2.765% 4 240萬元 1,564,975元 年息2.765% 共計 700萬元 4,557,491元

2025-03-25

SCDV-114-訴-9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黃宜婕 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宜婕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文 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並約定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黃宜婕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34,991元、1,203,811 元、140,701元、546,504元,及均自113年6月9日起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0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存款利 率查詢結果、授信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電腦主檔資料、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 13至3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宜婕 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前述本金134,991元、1,203,811元、140,701元、5 46,5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徐文蔭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5

SCDV-113-訴-1322-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所生糾紛,依約定條款第10條:「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借 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4

KLDV-114-基簡-199-202503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喻玉琦 喻孝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36,371元,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喻玉琦在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喻孝 豐為連帶保證人,和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的「放款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喻玉琦在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的「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共申請撥款8 筆,金額總計為347,171元,而被告應該從被告喻玉琦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的次日起,按照每一學期借款可 以有一年償還期間的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就學 貸款約定利率部分,從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照一年期定 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原告自行吸收其中百分之 0.06)。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是百分之1.685,因此,本件貸款利率按百分之1.775 計算。㈢依照放款借據的約定,如果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的時候,除了願意就遲延還本部分,從遲延時起按照應繳款 日的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且應該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從到期日起,利息從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照應繳款日的本借款利息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的部分,按照應繳 款日的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果經本行依本借 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從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前項所訂利息及前項所訂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照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前項所訂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照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的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㈣被告 喻玉琦在113年8月1日起沒有依約定如期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還積欠本金336,37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 ,原告已在113年12月31日將被告欠款轉列催收款項,前開 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從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變更為百分之2.775,違約金部分則按照變更後 的遲延利率計收(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8 年至111年上下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據,經調查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計算利息、違約金的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336,371元 從民國113年7月1日起到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 1.775% 從民國113年8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照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從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4

CYEV-114-嘉簡-2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王芷若 被 告 王仁宏 王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2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萬7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王命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仁宏於111年1月22日以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 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 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缴納本息,若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收息期間自 貸放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故起息日依附表所示計算。  ㈡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等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宏負擔,如 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負擔 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仁宏:對於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返還,利息也沒有意見,同意返還,但認為違約金過高,請 求降低違約金。  ㈡被告王命發:本件我是一般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對被告王 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我給付沒有意見,對被告 王仁宏積欠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 減。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 書,被告王仁宏向原告借款520萬元,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 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街00號。原告撥款520萬元至王仁宏放款帳號 。  ㈡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等語。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  ㈢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 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 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第(四)款借款人對貴行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㈣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系爭借據第3條第7款約定:…收息期間之計算自貸放日起至償 還日之前一日止…。  ㈥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495 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㈦原告以113年3月26日催告書對被告王仁宏及王命發催告,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 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臺中市○○區○○○○街00號。 五、爭執事項: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王仁宏邀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20萬元,借款期間 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王仁宏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 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495萬7751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 、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王仁宏、王命發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 6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㈢被告王仁宏、王命發雖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並同 意給付,惟辯稱系爭貸款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1.08%計付(目前合計為年息2.67%)。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即11 3年3月9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則系爭借貸契約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之 違約金為年息2.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為年息2.67% 之20%計付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 ,並未偏高,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 惟對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王命發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備註 1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2025-03-21

TCDV-113-訴-1144-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麥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01元,及其中289,089元自 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13年4月2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 289,089元,及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計算之利息4,312元未 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89,089元及利息4,312 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28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林鈺翰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麗淳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補-528-20250321-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曾耀隆即明祥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2025-03-21

MKEV-114-馬補-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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