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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 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 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 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 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 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 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 );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 、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 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 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 ),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 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 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 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 )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 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 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 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 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 ,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 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 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 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 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 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張治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1,532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99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分7年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9.99%計息,被告後有於99年9月9日另簽立票面金額為9 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惟被告迄今僅依約清 償10期之分期本金款項共7萬9,005元,嗣後即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借款本金84萬9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9 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 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之貸款申請書及簽發之本票、 信用貸款放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債權金額計算書,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原告126萬1,5 32元,及其中84萬995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 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4-訴-40-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詹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登報在案。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4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此前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或合作金庫均未曾對被告提出清償 借款之請求,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受移轉債權之通知,末原 告主張其受讓自合作金庫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 年,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據原告提出本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之債權債務,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告 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依前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9頁),原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是前開債權讓與合於上開規定。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 作金庫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是 於公告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所得主張之抗辯 ,均得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務於95年12月15 日屆清償期,於該日開始起算利息,然原告本件係於113年1 2月4日起訴,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亦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3522-202503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陳思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355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美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一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 本案債權)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係本案債權之 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及抵押物之提供人均為第三人王 朝鼎,故土地銀行催討債務之均係通知王朝鼎,而本案債權 於民國91年間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請求之利 息、違約金過高或已罹於時效,另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通知,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伊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於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嗣抗告人以其對本案債權之日期及金額尚有爭執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 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抗告人主張依借還款紀 錄,可知已有農地價值超過二百萬元經拍賣竟無法抵償債款 ,借款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則抗告人既業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 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其就保險 契約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上列保險公司 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試算解約金數額如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4頁),審酌相對人扣得之系爭保 險契約價值合計約3,249,680元,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預估合理審判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由上開保險 解約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據此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974,904元(計 算式:3,249,680元×5%×6=974,904),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74,9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外幣以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 臺灣銀行牌告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1.46、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7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新臺幣448,820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4,771元(折合新臺幣為316,986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無指定樂齡日) 新臺幣30,5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3,154元(折合新臺幣為102,095元)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67,030元 6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16,104元(折合新臺幣為521,286元) 7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630,760元 8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5,512元(折合新臺幣為332,888元) 9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6,261元(折合新臺幣為202,669元) 10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澳幣10,824元(折合新臺幣為232,283元) 1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364,363元 總計3,249,680元

2025-03-27

TPHV-114-抗-2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孫嘉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46-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CORPUZ ANGELICA ALENTEJO 安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5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4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36-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促-353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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