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產管理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譚碧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3月7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2年3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2年3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325-JUZ號車輛之與該車輛相同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 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時間、金額及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然依調解程序 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稱:「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所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誤寫,應皆更 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應確認後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另該債權為依聲請人所稱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聲請人應 陳報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載:「是否曾增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 」,聲請人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款 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如已毀諾、 協商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㈦ 項之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 尚在履行中,則應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並提出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3-26

ULDV-114-消債更-3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苓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2月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如有 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影本。 ㈥提出新素食健康蔬食小館(統一編號00000000)相關登記證明 文件、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證明(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帳冊) 影本,並製作上開期間內各月收支、利潤明細表。 ㈦提出112年2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2年2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是否仍有債權,如有 ,應陳報債權金額。 說明債權人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保證債權,主債務人為何人、 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現還款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與債權人為前置協商成立 ,但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 還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 商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㈧項 之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 出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陳報聲請人有無職業證照,如有,提出證照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如何擔保 不再毀諾。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3-25

ULDV-114-消債更-28-202503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莊錦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任職於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 司),擔任清潔員、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偉公司),擔任兼職清潔員,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期 間薪資,新高公司實得金額加計強制執行金額、加計兼職新 偉公司實得金額後,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7,796元【計 算式:〔(26,137元+新偉1,408元)+(25,257元+新偉5,632 元)+(25,257元+新偉1,408元)+(28,117元+新偉4,392元 )+(30,863元+新偉1,464元)+(26,285元+新偉1,464元) +(28,116元+新偉4,392元)+(27,201元+新偉7,320元)+ (27,201元+新偉2,928元)+(5,494元+15,215元+新偉732 元)+18,015元+18,655元〕÷12月+〔(端午節獎金300元+中秋 節獎金300元)÷12月=(332,953元÷12月)+50元=27,746元+50 元=27,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 7,796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新高 公司、新高清潔公司、新偉公司說明書、新高公司、新偉公 司所出具薪資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45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筆、土地2筆(均未設定抵押 權),現值共99,485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517元,合計133,00 2元,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 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已成年長女之扶 養費。經查,長女係7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罹雙極性情感疾患、混合型、中度、邊緣 性智能,目前精神症狀仍易受壓力因素干擾起伏大,無法順 利就業工作,長期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退化而無業,屬中度 身心障礙者,勞保亦自106年5月3日退保迄今,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調整為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3年已無領取。長女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債務人一同於債務人配偶所有房 屋居住,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 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561元【計算式:(14,559元- 5,437元)÷2=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01,312元【計算式:收 入27,796元/月×72月=2,001,31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3,00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70,728元【計算式:(13,088 元/月+4,561元/月)×72月=1,270,72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01,312元+133,0 02元-1,270,728元)×9/10=777,2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4,90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45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4,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42 6.96﹪ 7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317 31.96﹪ 3,66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89 2.06﹪ 23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7,301 26.21﹪ 3,00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22,398 32.81﹪ 3,759 合 計 1,897,047 100﹪ 11,457 總清償金額:824,904元,清償成數43.4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幸潔 被 上訴人 鄭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12,3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 512,30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帳戶增加該 款項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騙始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云云,不合常理,應係詐欺集團 教戰手冊脫罪之詞,並非屬實,況縱若屬實,亦難辭其過失 幫助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2,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業經檢方 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於000年3、4月間遭詐騙並報警,始 於000年4、5月間遭詐騙集團以檢調辦案所需為由而騙取網 銀資料,並以知悉伊個人資料、偵辦秘密不能公開等由而受 脅迫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悉數交付自稱「○小姐」之人作 為證據使用,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所受遭詐 騙匯款1,512,300元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伊並未 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在被欺騙當下,本即非 處於一般正常意識或行為下,伊就是不知道情況才會被騙; 且伊之工作及知識如何,與伊係受脅迫提款乙事無關;且就 所謂反詐騙經廣為宣導乙情,同為成年人之被上訴人亦應知 悉,為何被上訴人自願把錢給沒看過之人?若以此情認伊有 過失,有欠公平。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詐騙被害者,本件應找 監視器有拍到真正拿走錢之「○小姐」釐清情況以還伊清白 ,為何找伊全數賠償,不應讓被害者再度淪為被害者;縱認 伊應負過失責任,伊無力償還,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12,300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 ,臨櫃提領176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512,300元之損害 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卷第59 、68、145至147、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下各稱偵案000、00 000號卷】可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學說 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 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伊因不詳詐騙集團佯稱需要伊 配合調查,而提供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往臨櫃領取系 爭帳戶內176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審卷 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 至系爭帳戶款項,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已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該筆匯款之財產權而受有有體損害,並非純粹經濟 上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委無可 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 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0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前於000年0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因 遭詐騙而匯款111,000元,並向警局報案;嗣因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檢調人員介入調查,又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配合臨櫃提領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遭詐騙匯款 111,000元乙節,固有該案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查(見偵案51 5號卷第113至140頁)。然觀諸本件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所 示(見偵案17105號卷第67、68頁),僅可見上訴人先後於0 00年0月9日、000年0月15日自行或偕同其所稱羅小姐之人前 往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無從推知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緣由為 何,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他人聯繫之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迭經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案17105號卷第22至35頁、偵案515號 卷第64頁),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又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 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得知悉。茲查,上訴人於偵案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個人帳戶 及網路銀行屬極私密金融用品,給予他人易作為犯罪使用, 也知道提供帳戶或幫忙把來歷不明的錢轉帳或領出來,是詐 騙集團的車手工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案1710 5號卷第35至36頁);參以上訴人為67年生,行為時已為逾4 0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擔任富邦保險業務員(見偵 案17105號卷第33、35頁),並曾於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 司、壽險公司等多家民間企業任職,有其投保勞健保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 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況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陳稱:伊將名下四個帳戶(含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伊去臨櫃領錢時,是跟櫃臺人員說要買 房子,伊領完176萬元時,就在銀行把錢交給羅小姐,伊不 認識羅小姐,也沒有羅小姐的年籍資料,對方說有錢流入伊 的帳戶,這些錢是被害人的款項,伊必須領出來給檢調作為 證據等語(見偵案17105號卷第23、34至35頁、偵案515號卷 第64至65頁),則上訴人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竟輕易 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等4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且向銀行行員謊稱臨櫃提領款項之用途後,進而將 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他人,所提領之款項亦遠逾其前稱遭 詐騙11萬餘元之數額,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多個 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5月9日利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騙被上訴人犯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 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偵案515、17105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偵案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係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 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不具詐欺、洗錢故意, 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置辯,然該案原因事實所指稱 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並非供詐欺犯罪洗錢之用,而係供從事地 下匯兌之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均併予敘明。 (五)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元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惟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遭詐騙11萬餘元後,又因保管系爭 帳戶之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受有損害,審酌被 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所受損害多達151萬餘元,金額非寡,上 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每月收入僅約2,0 00元至4,000元,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110年、111年、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僅各為11萬餘元、11萬餘元、7萬餘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可見上訴人之平均每月所得低於1萬元, 足認其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如命上訴人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 償之責,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上訴人本件賠 償金額為90萬元。 (六)末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 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 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系爭帳戶 款項1,512,300元,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業如前(一) 、(三)段所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要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12,30 0元為據,尚難推認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何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原審 卷第4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上-4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滄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 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 時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一)聲請人應確認後補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 費用在內之總數)少於每月18,618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 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費用 在內之總數)逾新臺幣(下同)18,618元(即114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 證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 人同住一處?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 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資料。 (三)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 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 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 收入及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 、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款項 ,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聲請人應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 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八)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 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 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1月23日」及「更新至查 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 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1月23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 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二)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7號案件外,聲請人先前或目 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如有,請提 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 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另聲請人於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聲請狀陳報有上開執行案件,惟於更生聲請狀上 則勾選「無」,聲請人應再次確認後補正之。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行車執照,聲請人名下有 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請列表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 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 (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 資料。 (十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中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目前狀態為「毀 諾」。故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下列事項:   ⒈請說明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若干、「應」自何時履行至何時?及聲請人歷次「實際 」清償之日期、金額各若干(請逐一羅列每期給付之時間 及金額)?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請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 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 金?並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 明或收入切結書,並提出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請說明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⒋請提出當時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 未留存請自行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 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 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 (十七)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3-25

ILDV-114-消債更-13-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臨豐 非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聲請人製作並陳報債權人清冊(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及民間債權人,且若有此類債權人,應一併提出借貸證明 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再依陳報之 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之總人數,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 若干元(計算式: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 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 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 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 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 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九、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8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 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 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 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 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 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 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4

PCDV-114-消債更-94-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鈺嵋(原姓名黃淑芳)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 助?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 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陳報前置協商現是否已毀諾? 如已毀諾,請釋明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十一、陳報最近五年內(即109年迄今)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   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十二、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2年2月   至114年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113年出國各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   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   花費?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未從事全職工作   (僅從事部分工時)之原因為何?每月薪資低於114年度法定   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十五、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聲請清   算時,仍應補正提出委任狀。

2025-03-24

SCDV-114-消債清-14-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