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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侵占之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 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 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 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賢德醫院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時,因未達中心口處占用來車道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 於同日9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79-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劉沛華 被 告 黃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NDV-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 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PV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 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 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 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254,423元,原告請求其中244,904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且原告已請領之強 制險6,42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與自其 左側超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太極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 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49、55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0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923元,係包含國軍臺中總醫院急 診費用550元、太極中醫診所8,969元、賢德醫院32,404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3至49卷)。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單據,確實係為本件 事故發生後急診之就診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550元, 應屬有據。六原告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單據,其上所記載之就診日期雖確為本件事故發生日之 111年6月24日,為其住院治療之內容為切除大腸瘜肉(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其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應無關連性。 又原告提出之太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總額雖記載為8,969元,惟其中6,409元係屬 該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點值,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60元。基上,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550元+2,560元 =3,010元)。   ⒉原告主張其擔任照護員,每日平均薪資2,500元,因本件車 禍致其4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業 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曾鈴姬、林綉靜出具之證明書、原 告名片、薪資證明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為證(交附民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然如上所述,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依其病況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賢德醫 院就診係因為切除大腸瘜肉,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10元(計算式:3,010元+3 0,000元=33,01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 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 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 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所致,是關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12年8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391 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於刑事卷中 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 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505元(計算式:33,0 10元×0.5=16,50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6,425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97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0元( 計算式:16,505元-6,425元=10,08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及自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3-中簡-155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強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莊 景文,並告知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莊景文竟基於違 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莊強升發生口角, 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 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莊景 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莊強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扭打後,莊強升乃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拿取家人共用之 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莊景文,致使莊景文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莊景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強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強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景文(偵卷第47-50頁、第115-116頁、第121-122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 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升 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通 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125-127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莊強升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莊景文部分:     訊據被告莊景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 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 日送達被告莊景文,並告知被告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事實,為被告莊景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強升(偵卷1378 5號第39-46頁、第89-90頁、第121-122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莊強升】113年 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51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 第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 升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 通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103-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 5號第125-12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景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強升發生口角,先以 「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 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9時30 分許,在我住處,因弟弟莊景文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為我 放火,我覺得遭弟弟莊景文誣賴而發生口角,且我弟弟一直 說是我放火才會發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 災鑑識為電線走火,因此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弟 弟莊景文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 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我們就一直起口角到家 中大門。我生氣才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說話,之後我就 要進門,而莊景文就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地上, 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莊景文的環 抱等語(偵卷第40-41、45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弟弟莊 景文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你沒證據且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就發生 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傷勢 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當天他還一直要打我,我就趕快 跑進去廚房拿西瓜刀,他也追進來,他看到我拿刀,才沒要 打我等節(偵卷第89-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與被告莊景文發生口角,被告莊景文 有辱罵幹你娘機巴、神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 地上,且於過程中有撞到莊強升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莊 強升針對發生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 ,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莊強升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 ,焉能就被告莊景文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 證人莊強升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再者,被告莊景文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陳:我有罵哥哥 莊強升髒話即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 天莊強升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 我起口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 費而已。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 弱要逃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 作環抱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 他就生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偵卷第48-49頁) ,是被告莊景文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天有與 莊強升發生口角,並有對莊強升陳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陳其有環抱莊強升,且 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非極為短暫。而被 告莊景文陳述之該等內容,與上述莊強升之證述得以相互勾 稽,且上開警詢陳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明確,且被告莊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警詢的陳述,並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節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莊強 升發生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且有環抱莊強升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具有一定之時間。 3、又佐以莊強升之傷勢,其於113年1月5日至賢德醫院急診, 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 51頁)在卷可查,另莊強升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呈現 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見莊強升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 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莊強升、被 告莊景文證稱被告莊景文有環抱莊強升,過程中有撞到莊強 升之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堪以認定 。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莊景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 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 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莊景文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 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莊強升之主觀感受,已使莊 強升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莊強升精神、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景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莊強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莊景文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莊景文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 莊景文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莊強升保護之作用。而被告莊強升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莊景文,惟雙方已 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此外,被告莊強升坦承本案犯行,存有 悔意。兼衡被告莊景文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莊強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則 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景文否認、被告莊強升坦承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莊強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考量西瓜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易-2795-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8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至2列「、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 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 出」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然往左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張瓊尹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85號   被   告 黃詩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 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 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路旁之車輛,貿然 往左偏駛,適張瓊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行經該處,黃詩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張瓊尹之機車 ,致張瓊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 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 院、賢德醫院、林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4-10-30

TCDM-113-交簡-780-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不思反省,竟僅因不滿監所主任 管理員簡裕昇對其之處置輔導,即於監所內以徒手攻擊之方 式對主任管理員施以強暴犯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參以 被告所為係於矯正機關內,對於執行勤務之主任管理員為強 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 犯戒護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洪○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因不滿主任管理員簡裕 昇對其之處置輔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監獄仁九工場走廊上,徒手攻擊簡 裕昇,致簡裕昇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臉頰撕裂傷 (傷口長約1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裕昇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 務部○○○○○○○113年8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63013080號函附被 害人簡裕昇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在 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舍房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按「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 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訂有明文,被害人依職權而為戒護管理 輔導行為,核應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對被害人 為徒手攻擊之行為,核應該當於妨害公務犯罪構成要件,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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