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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貳支、辣 椒水槍壹支均沒收。 陳世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霖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寰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翔、陳 世勛、李建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吳柏寰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弘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陳世勛、吳 柏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吳柏寰(下稱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霖與少年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被告4人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4人應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 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 ,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4人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持兇 器施暴或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 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 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等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李建霖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霖知悉共犯 少年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 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號召被告陳世勛、 李建霖、吳柏寰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鄭介翔前有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介翔屢犯妨害秩 序案件,未因前案遭判決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被告陳世 勛、李建霖於為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吳柏寰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參 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世勛、李建 霖、吳柏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陳世勛雖稱已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口頭達成和解, 惟未有任何書面可佐,且由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提出之與告 訴人翁詮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告 訴人翁詮對於辯護人所提之和解協議書並無任何回應,故難 認被告陳世勛確有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陳世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2支、辣椒水槍1支均為被告鄭介翔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介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鄭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世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建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吳柏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656-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微信帳號名稱「古天樂」 、「湯師傅臭臭鍋」為營銷帳號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組織),郭庚維(綽號「排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曉 明」)、李振瑜(綽號「六」或「小六」,微信暱稱「古天 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六」)、吳國偉(綽號「阿 鬼」)、沈振寬(綽號「路易」)、李俊賢(微信暱稱「高 進」)、陳子倫等人(以上6人,分別已經原審、本院另行 審結)先後分別於上開同期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毒組織內部之分工為:陳 錫儒指揮郭庚維或李振瑜委託不知情之黃韋誠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作為該販毒組織中部地區販毒 機房據點及毒品倉庫,並提供毒品貨源,指揮郭庚維不定期 攜帶販賣所需之毒品貨源至上開據點存放;郭庚維負責依陳 錫儒指示,從陳錫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居 處,拿取陳錫儒所提供之毒品貨源,搭車前往上開據點,將 毒品貨源交付給李振瑜存放、販賣,並不定期向李振瑜收取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交回給陳錫儒;李振瑜擔任俗稱「 控機」工作,負責在上開據點從事毒品管理及接收購毒者之 購毒訊息,並告知所屬販毒組織之司機毒品交付對象及聯絡 款項交付對象(即俗稱「控機」、「倉管」之工作);吳國 偉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不定時補充提供販賣所需之毒 品予司機,或持毒品至上址販毒機房據點附近之超商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李振瑜,再層轉 交予郭庚維及陳錫儒;沈振寬招募、介紹李俊賢及另名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該販毒組織之司機;李俊賢擔任司機工作 ,負責依控機即李振瑜指示,前去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於交易完成後,再將所收取販毒款項交予吳國 偉,再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陳子倫則仍受李 振瑜之指導或指示,學習控機工作內容、書寫毒品銷售價格 、庫存數量、協助跑腿購買食物或協助司機及控機傳話。 二、陳錫儒與郭庚維、李振瑜、吳國偉、李俊賢(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毒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陳錫儒(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認定之證據,詳下述),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 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個販 毒集團組織,陳子倫是酒店的幹部,我們會互相調小姐,是 因為酒店認識,郭庚維因為線上賭博欠錢,在臺中待不下去 而上臺北找我,後來我幫他清償,就變成郭庚維欠我新臺幣 (下同)140幾萬元,因此郭庚維在臺中出事後,他跟我說 他在臺中有1個販毒集團被警察查獲,他現在身上沒有錢, 希望找我合作,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但是我們沒有講到很細 ,他只有說他在臺中被抓,當時他有請我幫他籌措他下面的 人因為羈押所需籌措的交保金、律師費,等他賺錢之後還給 我,我後來沒有支付給他律師費,但是有支付郭庚維本人的 交保金5萬元,郭庚維是透過別人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出 事了,給我1組帳號匯款,我是後來郭庚維出事之後,他跟 我聯絡說他的人被抓,我才知道該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我 只認識郭庚維、陳子倫,陳子倫是酒店幹部,我們會互相調 小姐,我不知道原來陳子倫也認識郭庚維,是郭庚維出事後 才知道,郭庚維之前有向我借住我位於○○的住所,他說會付 我房租,但後來沒有支付;我是無辜的,當時郭庚維找我合 作時,我不知道這是要從事毒品,只跟我說好賺,叫我投資 ,後來我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我有叫他不要做,我沒有投 資,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拿毒品給郭庚維去販賣,我也不 認識李振瑜(小六)、吳國偉(阿鬼)云云(見原審訴2450 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郭庚維本身之證述有瑕疵,其自稱曾 於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11年5月間到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與臺中地區,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 天樂」帳號持續販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其他共犯亦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又從郭庚 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郭庚維確實是在尋求被告幫 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吳國偉亦證稱於案發後係聯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 庚維,而非找被告,本案僅有郭庚維單一不利指述,其餘補 強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該販毒組織成員均 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其他成員,不能僅因被告於郭庚 維犯後幫忙找律師即認被告為共犯;又從本案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存放位置均在臺中,臺中據點承租人是黃韋誠, 他是聽從郭庚維的指揮,不論是從據點、販毒工具機、帳號 、毒品貨源、房租、薪水分潤等來看,均係郭庚維所提供, 而依郭庚維供述關於本案實際報酬之抽成比例為郭庚維65% 、李振瑜15%、沈振寬介紹2名司機為20%,加起來幾乎是100 %,如果被告為本案集團的老闆,那被告分潤完全是0,由此 可證,郭庚維是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寬典,再加上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故懷恨虛構 誣陷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 194至197頁、本院卷第118頁)。 二、經查: ㈠、郭庚維、李振瑜、李俊賢、吳國偉、沈振寬及陳子倫等人, 分別於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組織分工方式,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郭庚維、 李振瑜、李俊賢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偵10934卷一第368至371頁、卷二第520至525頁、他2042卷 第351至356頁、聲羈132卷第38至39頁、他7017卷第61至66 、309至312、361至367頁、偵15629卷第125至128頁、偵緝1 144卷第33至37頁、偵39333卷第259至261頁、原審訴1147卷 一第53至57、62至63、140至143頁、卷二第184至190頁); 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 1597卷第102至104頁、訴1940卷第114頁、原審訴1147卷一 第502至517頁)、證人即共犯陳子倫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見偵10934卷一第373至378頁、原審訴1147卷一第136至 141、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偵訊時 (見偵10934卷二第529至536、587至590、609至614、669至 671、727至730、733至735頁),均供證明確,互核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照片 、陳子倫工作房間內所查扣iPhone SE之微信對話截圖、陳 子倫與李振瑜扣案手機截圖、帳冊照片、帳冊影本、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934卷一第83至84、131至149、207 至324、353至356頁)、微信暱稱「古天樂」或「湯師傅臭 臭鍋」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 車輛照片及報案紀錄比對資料及李俊賢照片、扣案手機內暱 稱「古天樂」及「湯師父臭臭鍋」之蒐證照片、路口、社區 與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購毒者即證人 洪家汝與李俊賢之照片說明、毒品交易位置圖、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購毒者劉文勛之愷他命與K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0934卷二第419至515、557至583、629至 659、691至7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俊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帳本影本、「高進」與「古天樂」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15629卷第21至27、45至6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洪家汝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9號鑑驗書( 洪家汝之愷他命)、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6號 鑑驗書、「古天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即劉 文勛、洪家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2686卷第107至109、3 79至391、415至417、441頁)、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區○○路00號00樓之0房間內之照片與郭庚維手持提 袋之比對照片、郭庚維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2042卷第343至347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緝1144卷第51至5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見偵 45022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贓 證物品照片(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13、193、223至249、31 7至31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 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並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 )所示各該毒品交易,認定如下:  ⒈郭庚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2年多前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是用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與咖啡 包去販賣、做回帳,後來我被抓到後,帳就是這樣欠下來的 ,所以我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我與被告間並無賭債糾紛,是 因為販賣毒品工作才簽本票給被告;李振瑜是被告找來臺中 做這個販毒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我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 吳國偉是李振瑜帶進來的,司機則是綽號「路易」的沈振寬 介紹進來,毒品貨源都是由被告提供,我跟李振瑜會去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住處拿貨帶回○○,每次 都是拿愷他命與咖啡包,交由李振瑜去運作販賣,販毒所得 都先交給李振瑜,要回帳給被告的錢就由李振瑜交給被告, 或是李振瑜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本案這些毒品就是從 ○○區○○○路向被告拿的,拿下來到○○路的據點,再轉給李振 瑜他們去販賣,社區監視器也有拍到我從被告家拿毒品,是 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這2種,這段期間沒有其他貨源;李振瑜 是被告的人,是被告請來顧現場,我不是臺北那邊的人,怎 麼會一下就認識臺北人,因為我欠的錢太多,被告才會用他 自己的人下去做管理,才不會出事後被押到那麼多錢,所以 李振瑜出事了,被告才要幫李振瑜找律師,還要幫他寄錢、 寄東西;本案被警方查獲時,有1個司機正在上班,當時他 身上有當天販毒交易所得,他就把錢拿去給沈振寬,沈振寬 拿這些錢匯給律師,我有跟被告說李振瑜被抓的事,被告叫 我幫忙找律師,我就找謝念廷律師去警局,另外被告有先跟 李振瑜的家人聯絡,再通知我去跟律師說已經有跟李振瑜的 家人聯絡過,律師費是我傳律師的帳號跟電話號碼讓被告去 聯繫匯款;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在討論李振瑜 他們被抓之後的情況,我去臺北找被告,陳子倫也有去找被 告,我們在討論要怎樣經營才不會再出問題,主要有討論李 振瑜的律師費要怎麼付,被告還有提到「阿鬼」吳國偉在問 他律師的錢,他們出事後我有去臺北找被告,我在被告家附 近有遇到吳國偉,吳國偉一直在問被告要怎麼幫他處理這個 案件,被告一直說會幫忙處理,後來因為我出車禍,我就不 知道後面的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臺中這邊的客人帶去臺北 ,在臺北這邊當控機場,在臺中這邊找司機出貨,被告想繼 續營運,並想怎樣營運比較安全不會出事,後來被告一直講 ,因為我還有欠他毒品的錢,所以最後不得已有答應他;我 於3月10日傳給被告1個玉山銀行帳號,然後寫律師要的,應 該是指綽號「小六」李振瑜的律師費用,被告說我沒砍價, 他出2萬、我出2萬,這是指要給律師的錢,我還有傳販毒集 團所使用微信帳號「古天樂」的密碼給被告,被告傳訊息「 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代表吳國 偉有聯絡被告,我提到要「幫他寄東西」,是講說「小六」 (李振瑜)關的時候,要幫他寄一些用品,還有他喜歡看的 一些小說之類的,被告傳訊息「阿鬼我要怎麼安撫」,是討 論要如何安撫吳國偉,才不會去講到他,就是不會把他咬出 來的意思,被告傳訊息「你現在不能開工」、「要討論好方 向才能做」、「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是叫我不要想要 做就馬上要做的意思,就是指販毒的事,必須要跟他討論, 因為他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傳訊息「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 六」,是說之前買的人有被跟,一次又一次接著來,比如原 本被抓的那些人,或許還有在跟蹤藥腳,我如果再請人過去 的話,被抓之後又是一筆損失,被告傳訊息「阿鬼很介意我 們沒請律師」,可能是因為當時每個人都要請律師,只有請 李振瑜的部分,所以「阿鬼」很不開心,被告傳訊息「是我 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你」的「他們」就是指被抓的李振瑜 、陳子倫這些人,我很久之前就有介紹綽號「路易」的沈振 寬給被告,所以他們有FaceTime可以聯絡,被告傳訊息「我 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就是指被告找不到我 與沈振寬的意思,被告傳訊息「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 「他在裡面是未爆彈」,就是被關的人不知道會不會去把整 件事講得很透徹的意思等語(見他7017卷第61至65、361至3 66頁、原審訴1147卷二第48至 64、69至82頁)。  ⒉李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新北市○○區○○○路的 翔譽雙子星社區,去那邊找郭庚維拿錢給他,也有跟他拿毒 品,去過好幾次,有一次郭庚維是去那邊拿他換洗的衣服, 郭庚維好像曾經住在那邊,我也曾與郭庚維一起去,我在集 團內綽號是「小六」,我被查獲第一時間並沒有支付律師費 ,我被收押在裡面的錢是我弟弟匯的,律師跟我說我弟弟有 先付錢,結果我回來的時候,他說我弟弟沒有給錢,所以我 開始每個月還錢等語(見原審訴2450卷一第272至274、277 至290頁)。  ⒊郭庚維、李振瑜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方蒐證照片( 含植幸福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販毒機房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翔譽雙子星社區照片,見他70 17卷第27至37頁)、郭庚維手繪被告住處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郭庚維於111年3月8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車 行紀錄與畫面截圖、eTag國道通行紀錄、郭庚維與陳錫儒間 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警聲搜1535卷第115至177頁)、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謝念廷)、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1 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 ogle地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9 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199至201、207至209、241至 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165卷第243至247頁)互 核相符。足認郭庚維證稱係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這個販毒 集團控機與現場管理(即發起、指揮販毒集團組織),並以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即提供毒品貨源及將販毒所得 層轉繳回),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毒品 交易,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該販毒組織與成員,係郭庚維於事 後告知其所屬販毒組織為警查獲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郭庚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維是尋求被告 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告要負責或出錢 云云。惟查,本案查獲及郭庚維與被告聯繫之時序及內容說 明如下:  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 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販毒組織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 樓之0之據點執行搜索,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0934卷 一第83至84、131至149頁)。  ②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 、18時21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1次警詢,並均經警告知為夜間時段,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不得於夜間詢問,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10934卷 一第91至92、105至106、117至118頁)。  ③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3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0時7分許 、9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製作第2次警詢,其中李振瑜表示已有聯繫上謝念廷律師將 到場陪同,陳子倫表示有聯繫上李庭瑄律師將到場陪同,吳 國偉則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並因此均暫停筆錄製作(見偵 10934卷一第93至94、107至108、119至120頁)。  ④李振瑜、陳子倫、吳國偉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1 1時25分許、14時3分許,分別在謝念廷律師、李庭瑄律師及 王晨瀚律師之陪同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見偵10934卷一第95至104、109至116、121至129 頁)。  ⑤而觀諸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郭庚維係於李 振瑜在謝念廷律師陪同製作第3次警詢前之111年3月10日11 時11分許,即傳送謝念廷律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律師要的,金額4萬元 ,被告回稱「不能用我的轉」,並指責郭庚維「你沒砍價」 ,被告進而提出「我出2萬你出2萬」之提議,2人並商討是 否將款項匯到郭庚維女友帳戶後,再匯款給謝念廷律師,被 告並要求郭庚維「你進來說」,其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郭 庚維再傳送謝念廷律師之手機號碼給被告等情,有FaceTime 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3511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警聲搜1535卷第 135至138頁、偵39333卷第175至179、183至187頁)。  ⑥是由李振瑜等人為警查獲後,除夜間暫停詢問外,李振瑜於1 11年3月10日上午聯繫謝念廷律師到場、正式製作警詢筆錄 前,郭庚維與被告即近乎同步討論關於陪同李振瑜接受詢問 之謝念廷律師費用及2人平均分擔額,而被告為避免自己身 分曝光,甚至要求「不能用我的轉」,指責郭庚維「你沒砍 價」,並討論是否要將款項先匯到郭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 款給律師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販毒組織之運作與成員應早 已知之甚詳,否則郭庚維豈有於謝念廷律師到場陪同李振瑜 、李振瑜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同步、無端要求被告支付李 振瑜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又豈有指責郭庚維未議價,並無端 答應願意分擔他人半數之律師費用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出 於協助親朋好友之立場,答應支應該律師費用,則衡情應是 與郭庚維討論日後如何還款或確保自己代為支付之金額得否 取回至為重要,實無須指責郭庚維「沒有砍價」。再者,又 豈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律師,或不宜將款項先匯到郭 庚維女友之帳戶後再匯款給律師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⑦更何況,被告事後因郭庚維未保持聯繫,因此三番兩次傳訊 息向郭庚維表示「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在問 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我們 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見警聲搜1535 卷第144至145、153、156頁),與前述吳國偉於第2次警詢 時未能自行聯繫律師陪同而表示要請求法律扶助等情相符, 按依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其表明「我們」等語,顯自認自己 亦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益足見被告在該販毒組織係居於發 起、指揮者之地位,因此該販毒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不論 是李振瑜透過郭庚維或吳國偉自已,無不係要求被告提供辯 護律師或索討律師費用,猶如從事危險活動之勞工發生事故 ,要求雇主有義務提供相關安全保障與補償責任,益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⑧辯護人雖辯護稱郭庚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中,郭庚 維是在尋求被告幫忙,不斷提到要還錢給被告,而非要求被 告要負責或出錢,主張被告並非如郭庚維所證稱之金主云云 。然而實際上,被告嗣因故無法與郭庚維取得聯繫時,均係 被告以較急切之態度,傳訊息給郭庚維稱「回電,你再不回 電話沒關係,人勒,你再不回我你真的會出事」、「我要找 你討論,你不接,阿鬼一直在問我律師的錢,但是很多事情 要找你討論,你這樣不接電話,阿鬼我要怎麼安撫」、「要 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在不能開工,你線被 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你不能去開工你 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你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你知道律師跟我說什麼嗎」、「 你現在真的不能開工,你現在運作會害死小六」、「阿鬼一 直在跟我拿錢」、「你事情沒跟我交代好」、「我要你跟我 討論怎麼營運,我已經都想好了」、「你給我聽我說,我氣 你的點是你沒在聽我的話,在要跟你討論事情電話不接,你 知道現在開工會害了小六,我在要跟你討論怎樣做才會到你 沒事,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我律師錢沒給,他們會咬 你,你不跟我討論,要怎麼營運,你知道我賠了多少嗎,你 在台中做,電話又不接,路易也不接,我不亂想嗎」、「而 且,我也沒有要你全賠」、「你現在要照我的方法做,我跟 你說真的,你真的不能在台中,警察真的要抓你啊,你很危 險,你要上來台北」、「事情我安排好了,是我要保你進去 勒戒的事情,後面還有小六的安家費,你一定要照我的做, 我真的不騙你,你哭完打給我,我在替你想辦法」、「我不 可能會不幫你,我氣你的是打給你不接,路易也不回,啊我 是要怎麼討論」、「重點他們在裡面很危險,我要做的事更 安全,懂意思嗎,要跟我討論,他在裡面是未爆彈,你等你 情緒好點打給我,我們現在是要想怎麼解決,怎麼安全做事 」等語。顯見係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急切地欲聯繫郭庚維, 要求郭庚維配合指揮行動,討論要如何保全「小六」與郭庚 維安全、其等未來營運方向及損失分擔責任,足見辯護人前 揭所辯與主張,委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郭庚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查,除郭庚維上開指證內 容外,另尚有前述貳、二、㈠、㈡⒊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查卷附郭庚維與被告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實係其與郭庚維間之對話紀錄 無訛(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9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內與 被告視訊之截圖影像可佐(見警聲搜1535卷第139頁),在 在均足以佐證郭庚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是辯護人 辯稱僅有郭庚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案云云,與卷證不符,要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郭庚維曾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生嚴重車禍後之1 11年5月間去被告住處,但其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 5月間,均係在南投與臺中地區,並以遠傳資料查詢、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8日埔基病歷字第11 20021429B號函及檢附郭庚維於111年4月至5月間住院病歷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 798號函及檢附郭庚維病歷資料為佐憑(見原審訴2450卷一 第239至240、407至612頁),抗辯郭庚維之證述有瑕疵云云 。惟姑不論郭庚維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係向警方指證 、說明被告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事 (按此段落僅係用以說明辯護人之答辯無理由,並非用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其就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與 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已如前述。且郭庚維於111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住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前述病歷資料可稽,惟其 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曾先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及 南投縣國姓鄉等處等情,有前述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可稽,顯 見郭庚維於111年5月間,實際上並未攜帶該手機,而係由其 他親友持用,則辯護人欲以此彈劾郭庚維證述之憑信性,亦 不足採。  ⒎辯護人雖又辯護稱郭庚維另案持微信「古天樂」帳號持續販 毒,所販賣毒品包裝、種類等與本案並不相同,其他共犯亦 證稱郭庚維有其他毒品上手云云。然查,郭庚維本即係證稱 被告找李振瑜到臺中做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與現場管理,郭 庚維自己則係負責帶貨與「介紹客人」,亦即提供該微信「 古天樂」之營銷帳號給本案販毒集團使用,則本案販毒集團 為警查獲後,郭庚維自行持該微信之營銷帳號持續對外販毒 ,亦與一般自利之人性無違,也因此,被告嗣後三番兩次傳 訊息給郭庚維稱「要跟你討論事情,你找什麼屁支援,你現 在不能開工,你線被釘,不能再做,要討論好方向才能做」 、「你不能去開工你還聽不懂,我要跟你討論怎麼營運」、 「不要開工我說真的」等語,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因見郭庚維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 即不聽從指揮,執意自行繼續「開工」,因而指責郭庚維會 因此「害了『小六』」甚明。  ⒏至於吳國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後係聯 繫持用微信帳號「古天樂」之郭庚維要律師費,而非找被告 云云(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505至510頁)。惟其證述內容顯 與被告與郭庚維間FaceTim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三番兩次 傳訊息給郭庚維提及「你知道阿鬼一直找我」、「阿鬼一直 在問我律師的錢」、「阿鬼我要怎麼安撫」、「阿鬼很介意 我們沒請律師」、「而且阿鬼一直在找我」等語不符,顯見 吳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有意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且其證 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與上開被告與郭庚維間具有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對話紀錄相較,顯然較為薄弱,尚不足據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郭庚維關於本案販毒所得分潤之證述 ,被告顯無任何分潤,足見被告並非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云云 。然依郭庚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交給李振瑜的毒品來 源是北部的一個哥哥(按即被告,下均以被告代稱筆錄原所 載之北部的哥哥或台北的哥哥)交給我的,叫我拿到李振瑜 的租屋處給李振瑜做販賣,再將所得回帳給被告,我的報酬 是被告製作帳表計算我可以收取的報酬,大約一星期結算一 次,每賣出一包咖啡包,我大約可以賺1至200元,賣出1包K 他命,大約賺4至500元,每次都不一定,因為還有其他工作 的人也可以抽,他們實際上販賣咖啡包及K他命的金額,因 為每天都不一定,所以我都是等結算的時候看被告提供的表 才知道(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0日偵查中關於本案販毒集團 之販毒所得,李振瑜拿15%,介紹司機加入的人介紹一個人 可拿10%,這件介紹2個司機可以拿20%,沈振寬介紹司機報 酬純利潤的20%,純利潤是指本案販毒集團全部販賣所得扣 除毒品成本、人工費用以及開銷之後計算的總利潤等語(見 原審訴1430號卷第398至399、402頁);李振瑜於原審訊問 供稱:郭庚維說看他賺多少錢會讓我抽一定的成數,但他沒 有跟我說多少%,我目前只有領一次1萬多元,實際大約做1 個星期左右領到的,郭庚維沒有跟我說這1萬多元是如何算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1147卷一第62頁);李俊賢於原審訊 問供稱:我原來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幫忙送一趟毒品 可以賺200元,毒品是由吳國偉交給我,並告知我會由總機 告知我要送到哪裡去,起訴我涉犯的2罪部分,我就是各賺2 00元,至於吳國偉賺多少錢,要問吳國偉才知道等語(見原 審訴1147卷一第54至55頁)。是依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郭庚 維、李振瑜、李俊賢等人之供證,可知每次販賣毒品價格、 所得均非固定,且關於報酬抽成還需扣除毒品成本、人工費 用及開銷等各種費用,且郭庚維報酬尚需向被告領取,是郭 庚維關於其與其他參與販毒共犯報酬比例之證述,未計列被 告應分得之報酬,本屬當然,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未分潤故 非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在本案販毒集團分層 負責、各自分工,共同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李 俊賢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且 郭庚維、李振瑜與李俊賢確均供稱每次交易可獲得一定數額 或比例之報酬等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倫、黃韋誠,惟其二人均經本院 傳拘無著,按陳子倫為本案販毒集團共犯,其前歷次關於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固無指名被告,然其係處於較底層角 色,縱未與被告聯繫接觸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 黃韋誠雖為本案販毒集團臺中據點之承租人,然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知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理由詳論 如前述,是證人陳子倫、黃韋誠就待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 大關連性,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郭庚維業經辯護人 捨棄,見本院卷第381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已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第1項並未修正, 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下同)。 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3、4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上述認定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 開所犯法條及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庚維、李 振瑜、李俊賢(僅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及 吳國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故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 之毒品內容及對價,均顯然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係出於一 次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證明確,並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等罪,足認其並未悛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係以發起販毒集團組織式販毒,具有較高惡性,是檢察官聲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附表二編號3、4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 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 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等 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 予敘明。 ㈢、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 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況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 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 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 毒品之禁令,發起、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 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所 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 非輕;並審酌被告為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之人,在臺北提 供毒品貨源並「遙控」臺中據點,藉由組織分層、分工,透 過郭庚維等人聯繫或在臺中在地作業,設立層層查緝斷點, 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 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147 卷二190至191頁)與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7月、8年5月、8年5月)。復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 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敘明對被告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 有持以供與共犯郭庚維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47卷二第172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 收或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詳見原判決貳、三,即原判決第24至26頁)。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定之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寬減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陳錫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李振瑜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路與○○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李振瑜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李振瑜控機之暱稱「湯師傅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李振瑜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李振瑜、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表三(被告陳錫儒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錫儒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庚維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 2. 白色結晶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陳錫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 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43號鑑驗書: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菸鹼酸 4. 不明紅色膠囊2顆 附表四(共犯李振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7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91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 「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6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PATEK」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80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 「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BY」圖示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0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 「○△□」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02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 卡西酮粉末1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0.5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⒍ 愷他命6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3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⒏ iPhone XR 手機1支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⒐ iPhone 手機1支 ⒑ SAMSUNG AM-T3777之平板1臺 得為證據之物,惟尚難認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有關 ⒒ 電子磅秤3臺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⒓ 夾鏈袋1批 ⒔ 帳本筆記2本 ⒕ 封膜機1臺 ⒖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⒗ iPhone 手機6支 ⒘ iPhone SE 手機1支 ⒙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⒚ Wi-Fi分享器1臺 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新臺幣3,500元 ③新臺幣1,500元 ④新臺幣1,500元 ⑤新臺幣200,000元 ⑥新臺幣86,400元 合計扣案新臺幣297,900元,其中①至④部分,分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其中⑤為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 附表五(共犯李俊賢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帳本1本 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⒉ 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供本案販毒組織販毒所用之物 ⒊ iPhone 13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文承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李朝暘 李瑀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致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瑀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揚民、周文承與郭彥甫原為朋友,因廖揚民、周文承與郭 彥甫間有債務糾紛,廖揚民、周文承遂邀集陳致瑋、李朝暘 、李瑀珊(下稱廖揚民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揚民出面佯以討論投資為由,誘約郭彥甫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 店見面。由周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李朝暘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至4人,在上開錦西街之旁邊守候,俟郭彥甫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廖揚民等人旋共同將郭彥甫強行押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取走郭彥甫手機後 ,由李朝暘駕車將郭彥甫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晁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廖揚民、李瑀珊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晁金公司。 二、嗣廖揚民等5人共同將郭彥甫帶至晁金公司後,廖揚民、周文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知悉廖揚民、周文承向郭彥甫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喝令郭彥甫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不允其離開,後因郭彥甫無法借得上開款項,陳致瑋、周文承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郭彥甫,致郭彥甫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郭彥甫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郭彥甫之行動自由,致郭彥甫心生畏懼,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本票2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交付周文承。周文承復翻拍郭彥甫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李瑀珊拍攝郭彥甫之現場照片。嗣郭彥甫向前女友之母借得3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陳致瑋、李朝暘2人監控郭彥甫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陳致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始讓郭彥甫離去。其後陳致瑋並交付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予周文承(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郭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文承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證人即告訴 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對被告周文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8頁),然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未經具結之傳聞證 據等語,復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 予被告周文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 察官、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周文承充 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㈡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廖揚民、李瑀珊被訴部 分,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揚民等5人答辯略以:  1.被告廖揚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當天約告訴人談投資,有告訴周文承我要 跟告訴人見面的事情,但我沒有約陳致瑋、李朝暘過去,我 跟女友李瑀珊一起過去,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討論本票 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359頁)。  2.被告周文承固坦承其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錢的部分 告訴人與我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請他跟親友借款,借多 少算多少,最後告訴人跟前女友媽媽借款3萬,我們沒有恐 嚇,只是請告訴人儘速還我錢,當時沒有不讓他走,沒有限 制自由;簽本票部分,我當下給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我當時 列印的A4紙,他當時只有簽姓名、金額,日期也沒有寫,我 沒有逼迫他簽,在LINE對話紀錄也有跟他提到我們債權關係 ,當天簽完我就把該紙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3.被告陳致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提款3萬 元,並與被告周文承各分得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上被告李朝暘的車,我 們沒有強迫他,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到ATM提款,我們沒 有拿球棒打,僅徒手打,我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4.被告李朝暘原坦承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並與被告陳 致瑋、告訴人步行前往提款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但是 我在 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把告訴人載到晁金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其他事 情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靠近郭彥甫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  5.被告李瑀珊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廖揚民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 ,並在晁金公司拍攝告訴人現場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只是陪男朋友廖揚民到現場,在旁邊等待,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偵27391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廖揚民等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周文承間有賭債糾紛,並收受被告廖揚民20萬 元投資款,因告訴人對被告周文承避不見面,被告廖揚民遂 以討論投資為由,約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西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被告周文 承得悉上情,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並邀同被告李朝暘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至4人,至上開錦西街之旁等待,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李朝暘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 金公司,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晁金公司 ,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有於 晁金公司徒手共同毆打郭彥甫,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扭傷 、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文承 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李瑀珊拍 攝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 本票各1張,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 金3萬元,被告李朝暘行走在上開2人附近,由告訴人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陳致瑋後離去,被告陳致瑋並交付其中1萬5,000 元予被告周文承等情,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5至107、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印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文承、李瑀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廖揚民與告訴人、被告陳致瑋、周文承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 ;廖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投資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給廖 揚民22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案發前我有躲避周文承、陳致 瑋,因我當時沒有錢。我原本和廖揚民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 拿投資的錢,廖揚民叫我穿越錦西街走到對面,我走過去後 至少有十個人把我圍住,這十個人應該都是男生,十名不知 名的男子中有人拿小刀,有一個人先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 我就被押上車,拿走我手機的人我不認識,一人扣著我的手 臂,兩個人架著我讓我上車,廖揚民跟李瑀珊當下看到我被 架上車並沒有表現出驚訝或要報警的反應,我當時就覺得他 們是一夥的,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的意思,上車後,車上加 上我共有五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我旁邊坐著兩個我不認 識的人,上車當時不知道車子要開往哪裡,且手機被拿走無 法自由對外聯繫,之後就到周文承的公司,抵達晁金公司時 ,廖揚民、李瑀珊已經在場,廖揚民、周文承、李瑀珊及陳 致瑋都在外面看,晁金公司裡面有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我 被押到會議室裡面,他們四個人有直接跟我討論,但沒有對 我造成身體傷害,是那些不知名的人傷害我,廖揚民他們四 個人就在旁邊看,要我想辦法湊錢,他們不讓我碰手機,因 為我被圍著無法自由離開,他們拿著我的手機逐一去借錢, 拿手機的人把我的臉書打開一個個去打電話,我請他們不要 這樣,但他們還是繼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打我 ,還有人壓著我的手,當時我左邊那一位有拿刀,所以不敢 求救,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 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 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 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 離開晁金公司,我有聯繫上我前女友的媽媽,我前女友的媽 媽有匯款過來,她借我3萬元。就有兩個人帶著我去 ATM去 領錢,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應該是李朝暘,領完錢,我到 晁金公司之後,有一個人帶著我,大約半小時內我就在晁金 公司對面攔計程車上車,要離開的前一刻才取回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320至35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廖揚民以交付 投資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出面,與其餘4名被告及多名不詳男 子在錦西街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顯見廖揚民等5人事 先已有謀議,要誘使告訴人出面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 晁金公司。告訴人到場後,見對方設局在場埋伏且人數眾多 ,當無自願上被告李朝暘所駕車輛,至不明地點處理債務之 理,告訴人抵達晁金公司後,復遭毆打、拍攝身分證正反照 片,且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後始得離去,是告訴 人自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相當之 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 程度,而被告廖揚民等5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前 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 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⒋另被告李瑀珊雖辯稱:我僅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廖揚民在場, 因為無聊才會拍攝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在討債,我都坐在外 面玩手機,他們討債的聲音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 4頁),然依被告周文承供稱: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 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此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可見 被告李瑀珊自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 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甚者,告訴 人在晁金公司會議室內遭2名不詳黑衣男子包夾討論債務處 理事宜之時,還因無聊拍攝現場照片,而告訴人在該會議室 期間,遭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署本票,被告李瑀珊在場目睹此 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 知所措,反而拍攝現場照片解悶,倘非早已事先知情,而基 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廖揚民在場助勢,又豈可能對包廂內 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是被告李瑀珊所辯,尚難採信 。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告周文承20萬賭債,被告廖 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但還沒有到期,到期時我要給被告廖 揚民百分之10,也就是22萬元;簽的2張本票,分成100萬元 的給周文承,30萬元的給廖揚民;簽署30萬元的本票違背我 的意願,因為我沒有欠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對此被告周文承於審理時證稱:我對告訴人後來協定的金 額不只20萬元,這個金額是線上博弈,所以沒有憑據,只能 簽本票等語;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 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廖揚民則供稱: 我跟告訴人催討20萬的部分,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給我獲利, 告訴人那時候是說投資屆滿1個月後,最少可以賺50%,即使 沒賺,最多讓我虧50%,保本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9頁 )。此與告訴人所證稱積欠賭債及投資款金額不一致,然被 告周文承、廖揚民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分別有100萬賭 債債權、30萬元投資債權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故就客觀上 是否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為合法債權? 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實 則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要求告訴人簽發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已逾越其得以請求告訴 人給付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恐嚇 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文承、廖揚民此 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廖揚民雖辯稱: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嗣後我到派出 所,現場警員有問我,我才知道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 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 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 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 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另依被告周文承於審理中證稱:這2張本票之 金額,當下我跟廖揚民一起跟告訴人講要簽這樣的金額,告 訴人也說好;100萬的本票就是告訴人有跟廖揚民的共同債 務,就是一起簽算在一起,我們決定這100萬再加30萬當場 是沒有經過計算的,廖揚民、李瑀珊離開的時候,本票已經 簽了;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參以被告廖揚民亦自承稱:周文承先主動聯絡我,問我說是 否可以聯絡的到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跟 周文承說我有借他錢投資這件事情,我約告訴人後,有跟周 文承說告訴人會過來,那天也有要幫周文承、陳致瑋約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據上可見被告廖揚民先 與被告周文承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出見面,且於告訴人在全 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 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並偕同被告周文承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署本票2紙一節,洵 屬明確,堪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周文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2紙未完成票據行為之 要式性規定,屬無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按以 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 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 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 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 ,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 ,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 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簽的是坊間的商業本票,我有簽身分證 字號、地址、金額、名字及捺印,但是有無簽發票日期我現 在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查本案固未扣得上開本 票2紙可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本票是否 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之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已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 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恐嚇得利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致瑋、 李朝暘、李瑀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廖揚民、周文 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揚民等5人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又 不依合法方式行使權利,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 、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廖揚民等 5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 被告廖揚民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兼衡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 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就除主文第二項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手機,分別為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 李瑀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廖揚民、周文承 及李瑀珊之供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廖揚 民等5人和解成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揚民等5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視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廖揚民等5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揚民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 5頁)附卷可稽,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得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告訴人簽署30萬、100萬本票及領取現金3萬元 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查,訊據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均否認有此 犯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票的金額,被告廖揚民 、周文承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決定的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 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廖揚民、周 文承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廖揚 民、周文承亦未指證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其等 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致瑋、李 朝暘及李瑀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之商談,而知悉款 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致 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 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告訴人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 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告訴人自承稱有積欠被告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本 票簽完之後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情,告 訴人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在當日下午1時許領取本案3萬 元款項時,被告廖揚民並不在現場,又本案3萬元由被告 周文承、陳致瑋分別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為被告周文 承、陳致瑋所自認,可見被告廖揚民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據此,故此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周文承臨時起意之行為, 無法證明在被告廖揚民與被告周文承之本案犯意聯絡內, 自難遽令被告廖揚民擔負恐嚇取財罪責。而被告周文承迫 使告訴人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對告訴人 之20萬債權,故被告周文承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 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 被告廖揚民等5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 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廖揚 民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搜扣時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廖揚民 2 黑色IPhone 12手機 1支 周文承 3 紫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李瑀珊

2024-10-31

TPDM-113-訴-137-202410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ULDM-113-簡-19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城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第284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756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1頁,本院113 年度訴第3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汪逸謦 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時、113年9月16日審判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范博鈞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刑法第302條之1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就下場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惟綸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一城、汪逸謦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一城、汪逸謦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曾一城、汪逸 謦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田○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 然被告曾一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田○昇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認識田○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少年田○ 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一城、汪逸謦,但是不熟,是朋 友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5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 認識曾一城、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介紹的,林師聖與我是同 學、同事、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 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 無幾,又同案被告林師聖為少年田○昇之同學,被告曾一城 、汪逸謦是經由林師聖而認識少年田○昇,衡以同案被告林 師聖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被告2人尚難預見林師聖之同學 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曾一城、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5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曾一城、汪逸謦因同案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 許惟綸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前尚未有因犯 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宣告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實際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汪逸謦為警扣得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及K他命1 包,雖為被告汪逸謦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 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逸謦與同案被告許惟倫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范博鈞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汪逸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汪逸謦及同案被告許惟綸等8人均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許惟綸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又告訴人雖僅對同案被告許惟綸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汪逸謦,則案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 罪刑,與被告汪逸謦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皓翔;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許皓翔、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許皓翔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許皓翔、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許皓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許皓翔有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許皓翔、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皓翔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王政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許皓翔、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許皓翔、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許皓翔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許皓翔、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311-2024101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 所載「汪逸謦持斧頭」更正為「汪逸謦持玩具斧頭」,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師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時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 告許惟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林師聖與同案被告周煒宸、駱敬楷、王政溢 、許皓翔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田○昇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田○ 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卷一〈下稱偵卷〉第3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 ,然少年田○昇於偵訊中證稱:林師聖與我是同學、同事、 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考量田○昇於案發時為1 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又 少年田○昇為被告之同學,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 尚難預見身為其同學之田○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田○昇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惟綸與告訴 人范博鈞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許惟綸 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1號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許惟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林師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曾一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博鈞因積欠許惟綸賭債,范博鈞先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惟倫要求談判, 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前(下稱麥當勞現場)見面,許惟綸應允後遂 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 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95年生,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 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分別由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王郁智;駱敬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汪逸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煒宸;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少年田○昇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社子招待所)集結後,由許惟 綸為首謀,帶同王郁智及「眼鏡」持西瓜刀、汪逸謦持斧頭 、少年田○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 )持球棒及參與助勢之周煒宸、曾一城、林師聖、林師聖、 王政溢、駱敬楷共同前往麥當勞現場,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麥當勞前,見范博鈞在該處後,其等 旋即下車,許惟倫、汪逸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惟 綸、汪逸謦上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范博鈞,范博鈞倒地 後,再由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范博鈞之意願,拖行范博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范博鈞倒地遭拖行過程中,再遭王郁智(王郁智 持有之西瓜刀已丟棄未扣案)及「眼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持西瓜刀連續砍擊下肢及後頸部,范博鈞當場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合併股直肌、內收長肌、縫匠肌撕裂傷、左小腿 撕裂傷合併腓腸肌、脛前肌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腸 肌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合併斜方肌撕裂傷 等傷害,范博鈞上車後旋即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汪逸謦將范博鈞帶往上址社子招 待所。范博鈞遭押往社子招待所後,因遭砍殺造成之開放性 傷口大量失血,已意識模糊,再由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林師聖、周煒宸將范博鈞載往新光醫 院附近,由范博鈞自行下車爬行就醫,嗣經范博鈞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被告許惟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范博鈞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許惟綸要求見面談判協調賭債,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其等遂相約在麥當勞現場見面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3.佐證被告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眼鏡」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許惟綸坦承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拖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  駛之車輛前往社子招待所等  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被告汪逸謦持塑膠  斧頭之事實。 6.佐證綽號「眼鏡」之男子及  2名持球棒之人係被告駱敬  楷通知到場之事實。 7.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為  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周煒  宸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  近之事實。 8.被告許惟綸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2 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周煒宸坦承在案發時有搭乘被告汪逸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周煒宸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有下車並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許惟綸、曾一  城、駱敬楷有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  刀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載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之事實。  3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坦承有搭乘被告駱敬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被告林師聖、駱敬楷均有下車之事實。 2.被告林師聖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被告林師聖有目擊告訴人遭  被告王郁智砍傷,遭被告許  惟綸拖行等事實。 4.佐證被告許惟綸、王政溢、  王郁智、林師聖、曾一城、  周煒宸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  場,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  被告汪逸謦持斧頭之事實。  4 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王郁智在案發前有聽聞  告訴人要求被告許惟綸不要  催款,告訴人並表示要帶槍  ,渠等因而帶球棒及西瓜刀  到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持斧頭之事實。 4.被告王郁智坦承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下肢2刀,惟否認有  殺人犯意之事實。 5.被告許惟綸在案發當時有拖  行告訴人上被告曾一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被告王郁智坦承傷害、聚眾  鬥毆等犯行之事實。 7.被告王郁智有目擊被告許惟  綸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即遭其他人以球棒、  西瓜刀、斧頭攻擊之事實。  5 被告曾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被告曾一城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師聖  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 2.被告曾一城知悉告訴人與被  告許惟綸於案發時地要處理  債務糾紛之事實。 3.佐證被告許惟綸、駱敬楷、王郁智、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有到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4.被告汪逸謦在案發持有持斧  頭,被告王郁智有持西瓜刀  之事實。 5.佐證被告許惟綸在案發時將  告訴人拉上被告曾一城所駕  駛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  將告訴人載往社子招待所之  事實。 6.佐證被告曾一城將告訴人載  往社子招待所後因告訴人失  血過多,被告曾一城偕同被  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  載往新光醫院附近之事實。 7.被告曾一城坦承在麥當勞現  場參與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林師聖在案發前有聽到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要輸贏  ,因而攜帶武器到場之事實  。 2.被告林師聖坦承於麥當勞現  場在場助勢之事實。 3.佐證麥當勞現場案發當時被告林師聖、王政溢、駱敬楷、周煒宸有在場,被告許惟倫拖行告訴人,被告王郁智拿西瓜刀,被告汪逸謦有在場腳踢告訴人並持斧頭,少年田○昇有在場拿棒球棍,被告曾一城有在場拖行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遭拖行上車後帶往社子招待所等事實。 4.被告林師聖發現告訴人受傷  後,由被告曾一城駕車偕同  被告周煒宸前往新光醫院之  事實。  7 被告駱敬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在麥當勞現場案發前,  被告許惟綸與告訴人因債務  問發生爭執,並相約前往麥  當勞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駱敬楷與許惟綸等  人前往麥當勞現場前先前往  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3.被告駱敬楷坦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麥當勞案  發現場,並均有下車等事實  。 4.被告駱敬楷有目擊被告王郁  智及「眼鏡」在麥當勞案發  現場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汪逸謦手持橡膠斧頭、  被告曾一城有下車並與被告  許惟綸把告訴人拉上車之事  實。 5.被告王政溢、林師聖、周煒  宸均有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8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汪逸謦坦承於案發前有  在中山招待所聽到被告許惟  綸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吵架  ,之後雙方相約談判之事實  。 2.被告汪逸謦坦承一行人先在  社子招待所集結後,被告汪  逸謦持斧頭前往麥當勞案發  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周煒宸前往麥當勞現場之  事實。 4.佐證被告王郁智在麥當勞案  發現場有持西瓜刀之事實。 5.被告汪逸謦坦承與被告許惟  綸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拖行告  訴人上被告曾一城所駕駛之  車輛,並偕同被告林師聖前  往社子招待所之事實。 5.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現場遭  攻擊成傷之事實。 6.被告汪逸謦坦承本件聚眾鬥  毆、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事實。 7.佐證被告王政溢有前往麥當  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9 被告王政溢於警詢之供述 1.佐證被告王政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許惟綸、王郁智前往  麥當勞現場之事實。 2.佐證麥當勞案發現場有人持  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  事實。 3.被告王政溢知悉案發當日被  告許惟綸與告訴人相約談判  債務之事實。 4.被告王政溢知悉告訴人因失  血過多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10 同案少年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本件案發前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先前往社子招待所集結,該處並放置3把西瓜刀、球棒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昇有攜帶球棒前往麥當勞案發現場之事實。 3.被告曾一城、林師聖在麥當  勞案發現場均有下車之事實  。 4.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場有  遭毆打之事實。 5.佐證被告王郁智持西瓜刀砍  告訴人之事實。 6.告訴人遭拖行上被告曾一城  駕駛之車輛載往社子招待所  ,因告訴人失血過多,被告  曾一城、林師聖再將告訴人  載往醫院等事實。 11 告訴人范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1.佐證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許惟  綸賭債,雙方相約至麥當勞  現場談判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在麥當勞案發現  場遭被告許惟綸等人以徒手  、球棒毆打及遭西瓜刀砍殺  下肢及頸部之事實。 3.被告許惟綸、汪逸謦、周煒  宸、林師聖、王郁智、王政  溢等人有在麥當勞案發現場  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遭押往社子招待  所因失血過多已意識模糊,  再遭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丟  包以爬行方式前往該醫院就  醫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許惟倫與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曾一城、駱敬楷、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少年田○昇等人於麥當勞現場案發前在社子招待所集結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王郁智、「眼鏡」  在案發時、地手持西瓜刀劈  砍告訴人腿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惟綸在麥當勞現  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拖行上車之事實  。 3.佐證被告曾一城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協助拖行告  訴人上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駱敬楷在麥當勞現  場圍觀助勢,並無積極攔阻  告訴人遭人以球棒、西瓜刀  攻擊之事實。 5.佐證被告汪逸謦在麥當勞現場手持斧頭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6.佐證少年田○昇在麥當勞現  場手持棒球棍在場助勢之事  實。 14 112年9月9日新光醫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傷後,由被告曾一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將告訴人帶往新光醫院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之事實。 15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檢傷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1.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因失血過多進行  輸血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進行緊急縫合手  術之事實。 4.佐證告訴人就診時已有意識  不清狀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 他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 。所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是被告周煒宸、林師聖、林師 聖、王政溢、駱敬楷縱未下手實施鬥毆,其等實際上均有 在場充人數,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 場助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自該當在場助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許惟綸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周煒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四)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五)核被告王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嫌。被告王郁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曾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駱敬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八)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九)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 汪逸謦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十)核被告王政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十一)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 謦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許惟綸、汪逸謦、曾一城就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郁 智與綽號「眼鏡」之男子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許惟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等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許惟綸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被告許惟綸、周煒宸、林師聖、王郁智、駱敬楷、曾一 城、林師聖、汪逸謦、王政溢均係成年人,與少年田○ 昇共犯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惟綸等9人上開所為,尚涉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周煒宸、 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曾一城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王郁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惟查: (一)被告許惟綸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惟綸等9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 之衝突,被告等9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 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 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溢涉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 告曾一城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被告王郁智涉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曾一城、王政溢、王郁智 固均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依麥當勞現場影像畫面,未見 被告曾一城有毆打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周煒宸、林師聖 、駱敬楷、王政溢動手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亦未攝得被告 王郁智動手拖行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 月9日案發現場及案發過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周煒宸、林師聖、駱敬楷、王政 溢僅係在場助勢,未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被告曾一城無傷害犯行,被告王郁智未對告訴人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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