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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凱 詹小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詹小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 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 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之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①被告王思凱不思以正途取財,承租本案場地開設賭場 ,並招募賭客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為賭場經 營者之角色、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數額、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詹小情為共同被 告王思凱之女友,受雇擔任負責賭場發牌、抽頭之荷官,雖 非居於賭場經營者之角色,然亦藉由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兼衡其擔任賭場荷官所獲利益數額、坦承之犯後態度、無 前科之素行及偵訊中表示現因懷孕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其開設賭 場聚眾賭博所用,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8頁、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王思凱於偵訊中供承「7、8月到現在(即開設 賭場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偵卷第8 頁反面);被告詹小情則於偵訊中供承「薪水(即擔任賭場 荷官)為一個小時250元,到目前為止只有拿到幾百元」( 見偵卷第8頁反面),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確實犯罪所得之數額,按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王思凱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詹小情之犯罪所得 為25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籌碼(5000面額) 40個 2 籌碼(1000面額) 239個 3 籌碼(500面額) 40個 4 籌碼(100面額) 791個 5 籌碼(10面額) 94個 6 積分卡(10000面額) 50張 7 積分卡(10面額) 74張 8 撲克牌 2副 9 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1 借款憑證書 1張 12 德州撲克牌桌 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5號   被   告 王思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小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凱、詹小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王思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薪資僱用詹小情擔任發 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抽頭,賭場以「德州撲克」 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 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 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 賭注,並由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5%之籌碼作為抽 頭金,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嗣為 警於113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泳橙、吳哲賢 及洪豪逸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 扣得撲克牌2副、積分卡面額10元74張、積分卡面額10000元 50張、籌碼面額10元94個、籌碼面額100元791個、籌碼面額 1000元239個、籌碼面額500元40個、籌碼面額5000元40個、 realm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 0000000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借款憑證書1張及德州撲克桌張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思凱、詹小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 賭客即證人李泳橙、吳哲賢及洪豪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賭桌座位表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王思凱獲利抽頭金共2、3萬元,被告詹小情自承任 職期間已領薪資數百元,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81-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ULDM-113-簡-19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係以認被告單 純為賭客身分,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李柏毅的網 路天九牌如何計算輸贏及對帳期間與支付賭款方式與地點? )李柏毅是我的網路天九牌下線,李柏毅下線有康翔昱等人 ,我單獨針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每週對帳1次,對帳前我 會聯絡李柏毅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去找他,大約109年10月 至12月期間我與李柏毅曾經約在朋友住家,恆春鎮聖都Vill a等地方對帳及收賭款;(你與李柏毅、康翔昱認識往來情形 ?)我在網路賭博網站上認識李柏毅,後來李柏毅成為我的 下線,康翔昱是李柏毅的下線,李柏毅對他的下線對帳及收 款,我單獨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另被告於檢事官前亦曾供 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的輸贏包括其他 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 等語,該次由警員查獲待為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91萬元等語 ,復核與證人李柏毅、證人蕭士超皆曾於警詢證述其等上線 為被告之情,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等上線之乙節相符,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既係前開賭客之上線,而其又會幫助賭客蒐 集賭資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明志,直接與本案之正犯接觸, 則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原審逕認被告僅係賭客身份而未為本案之 犯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關 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 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 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 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岐異 之處,亦已說明認定『「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 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 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 』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31行)。縱使被告之 辯解供述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 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原審另以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 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 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 萬元。警方在前址民宿內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 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 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上開證人李柏毅證述以觀, 可見被告為其上線,李柏毅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 揭數額之佣金等情,惟證人嗣又在警訊供述:起初是張國慶 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 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 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 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 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 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對照證人李柏毅前 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 顯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 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 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 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 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因而無從推 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 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 下線等語,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 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綜上交互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 述,被告究係一般賭客身分邀朋友加入及代朋友轉交賭金, 抑或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證據上即無從明確無疑認定。   ㈣另查證人蕭士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 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 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 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 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 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 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 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 ,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 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 。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 ,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 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 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 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 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悖。又證人蕭士超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 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 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 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 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 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 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 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 、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 客有何好處等語,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 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 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 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 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綜上 ,本件即無從依證人蕭士超之前後並非一致容有瑕疵之證述 ,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及犯行。  ㈤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被告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 人蕭士超、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之行為評價, 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 證,所持理由,亦僅係對原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論述,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111年度蒞字第6708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國慶、蔡明志、陳家偉(後2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 、「阿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蔡明志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設置天九牌 、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發娛樂 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 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 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吉娛樂城」之線上簽賭 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 ,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入「大發娛樂城」或「大 吉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網路平臺群組後,即可進行天九 牌對賭(方式為賭客於前開群組中可看到發牌直播現場, 每家各發4張牌,賭客與莊家對賭,比較點數大小,賭客 可以選擇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3家閒家,亦可選擇擔任莊 家,並以LINE直接傳送下注訊息;下注截止時,由荷官開 牌,由電腦判定及紀錄輸羸,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大者 為鸁家,獲勝者可獲得依1比1之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所押 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悉歸前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為輸家者, 其中部分輸家之賭金係由李柏毅收受,再由李柏毅將該部 分賭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其中「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 部分之賭金交付與蔡明志,而「大吉娛樂城」賭博網站部 分之賭金則交付與「阿呆」。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 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墾丁貳伍包棟 民宿(25 Villa Hengchun Kenting,下稱前址民宿), 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 士超及邱茂祥(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 被移送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LI NE群組內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4,200元等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招攬李柏毅、謝蕎聿、蕭士超與 邱茂祥等不特定賭客在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賭玩天九 牌(方式為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每家下注後均發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牌面大小 ,由電腦判定輸贏,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且1萬元 抽頭500元,落敗一方該次所下注金額則全歸線上簽賭平臺 所有),並負責將所招攬之賭客(包含該賭客再招攬之賭客 )每週結算1次之賭金收齊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 平臺之蔡明志、「阿呆」等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明志 、陳家偉及「阿呆」等人共同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志、陳家偉、同案被告謝蕎聿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國慶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 告李柏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圖 與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扣案手機調 查報告、對帳單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㈠我玩的是「大發娛樂城」 與「大吉娛樂城」,我只是賭客而非經營方,起初是蔡明志 給我「大發娛樂城」客服LINE,客服傳給我一個機器人,我 點選後就可以註冊進入開始下注。㈡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遊玩的朋友李柏毅、邱茂祥、蕭士超。朋友看到想玩才介紹 他怎麼玩,每個人都可以看營利開支明細。㈢我的上游是「 李小龍」,每週結算1次,輸贏用現金支付。蔡明志把我排 在「李小龍」這條線,「大發娛樂城」我的輸贏與其他被告 的輸贏,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大 吉娛樂城」與蔡明志無關,是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呆」,我 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也比較沒在玩,「一定贏娛樂城」、「 大四喜」我沒有玩。我每週跟蔡明志、「阿呆」對帳,就順 便幫李柏毅交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 233至241、26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之娛 樂遊戲項目為天九牌,遊玩方式係由不詳公司提供平台及場 地,並僱請不詳荷官派牌,賭客方則係由錢足夠者擔任莊家 ,否則即擔任閒家,比大小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 17日警詢時供稱:「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是由遊 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任何人都可當莊家 或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李 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與「大吉 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 ,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比大 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蕭士超 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 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錢足 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 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般認為經營賭博業者才會擔任莊 家,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前揭起訴書暨補充理由 書所載之賭博遊玩方式亦記載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等 語,公訴人前述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㈢蔡明志與陳家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為賭場設立者與受僱用之 荷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志於110 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賭場,現場設備 是由我購買的。陳家偉則是我的朋友,受我僱用管理賭場。 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賭客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5頁);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證稱:我受僱於蔡明志擔任二荷官,我的工作是當荷官牌 沒擺好,由我去更正。是由蔡明志給我薪水。我到職時就有 荷官與賭場設備了。鹽田路賭場是「大發娛樂城」,沒有其 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 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查,就被告是否參與經營賭 場乙事,證人蔡明志、陳家偉俱予否認,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賭客 輸贏後有時會將錢拿給我,有時不會。我不需知道要交給 何人,也無需核對身分。我認識張國慶,我知道張國慶有 在玩網路賭博。張國慶來過我鹽田路住處泡茶,沒有其他 來往。張國慶也曾交錢給我,說要轉交給某人,某人就來 跟我拿,來收錢的人不只一個,有時候幾萬或幾十萬,我 知道是賭博的錢,但我不會去問張國慶,算是幫忙而已, 我大約幫張國慶轉交錢3、4次。我不知道誰的綽號是「李 小龍」。張國慶不算跟我一起經營鹽田路賭場等語(見偵 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明志所述收取被告交付賭博相 關金錢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惟證人蔡明志 明確證稱被告非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人,是被告究屬與蔡 明志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連同自己賭金一起交付蔡 明志,難謂無疑。   ⒉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 鹽田路那裏泡茶認識張國慶,沒有深交。我認為張國慶只 是賭客而已,不是賭場幹部,也沒有一起經營賭場。我不 知道張國慶有沒有拿錢給蔡明志,也不清楚張國慶與蔡明 志間關係。我不知道綽號「李小龍」之人是誰等語(見偵 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蔡明志、陳家偉均證稱被告非 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則被告是否涉犯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非無疑問。  ㈣證人李柏毅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前址民宿內 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 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 慶,由於我拜託邱茂祥幫我致贈朋友葬禮酒塔費用,欠他5 萬多元,加上一些零星的開銷,所以剩下83萬1,2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 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 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自 證人李柏毅前揭證述以觀,其證述被告為其上線,其則負責 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改證述以:「大發娛樂 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是天九牌,我是賭客 而非經營者,無管理職或職稱。我不知道是否有網路系統 ,我直接在LINE群組裡就可以玩。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玩的朋友。我會邀請朋友一起進來玩,我共邀請4、5人玩 該網路賭博遊戲,直到遭警方查獲前,我都沒有抽傭或獲 利,邱茂祥、蕭士超不是我的下線而是我的朋友。起初是 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 「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 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 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 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 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 。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都是張國慶傳給我看的,因為 他說他算術不好,要我幫他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 44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 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齟齬,難以憑採。且據 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 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 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 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 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自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 代理人。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 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 有上下線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與證人李柏毅證 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 準此,被告究屬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轉交賭 金,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 國慶介紹我玩該賭博網站,我不知道張國慶有無經營,邱 茂祥、蕭士超是經我介紹來玩的,沒有分上下線,本來說 招攬可以抽佣,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本來準備83萬1, 200元,但張國慶說更新最新帳冊,變成要給他91萬200元 ,錢是我跟女友幫賭客代墊,之後再打電話跟賭客聯絡收 錢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的錢主要是在「大發娛樂城」 輸的錢,紙條上寫「發122700」就是大發輸的錢,「吉91 900」就是大吉輸的錢,「定438300」就是一定贏輸的錢 ,最後怎麼算成91萬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對照證人李柏毅就本案遭扣案之現金83萬1,200元, 與應交付被告之金額間,如何計算、金額究竟為何,所述 前後矛盾,且就邀請或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部分,亦改稱 沒有拿到錢過云云。證人李柏毅歷次證述情節有前述各該 歧異,顯有矛盾,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間為賭客及賭 場經營者,或有何上下線關係。  ㈤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 「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 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 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 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 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 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 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 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 ,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 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 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 )。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 、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 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 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 等情形相斥。又證人蕭士超於110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 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 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 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 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 ,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 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 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 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 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 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 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 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 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 而為經營方。證人蕭士超前引證述難認一致、非無瑕疵,是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  ㈥證人邱茂祥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 開始是109年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 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 註冊好,手機畫面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 去玩了,我看不懂如何玩、對賭或輸贏,不知道如何下注賭 金,不知道多久結算或如何支付,我沒有上線。我與張國慶 、李柏毅、蕭士超是現實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 77頁);復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 到現場,看張國慶在玩,我就問他要怎麼玩,張國慶說我也 不懂,張國慶就分享「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給我,把 我加入,但我連開都沒有開,我沒有聽過「大吉娛樂城」, 沒有人介紹我去玩,只是我當下好奇等語(見偵卷第141、1 42頁)。證人邱茂祥所述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 或蕭士超均相近,且據其所述其係因好奇而向主動向被告詢 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私下很多朋友一起進 來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前揭證人李柏毅 、蕭士超、邱茂祥間,究竟係屬賭客與賭場經營者關係,抑 或上下線關係,或者僅屬朋友間分享賭博資訊,而均屬參與 賭博遊戲之賭客,尚屬有疑。  ㈦公訴意旨並以證人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 謝蕎聿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玩過「 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張國慶、李柏毅也是玩家 ,蕭士超、邱茂祥我不熟,我沒有上下線,唯一接觸的就是 機器人,我不需要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亦證 稱被告為單純的賭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 )、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取圖片、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 邱茂祥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9至26頁背面、30至40 、56至63頁背面、68至74頁背面、78至82頁)等證據,可見 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與營利明細 手寫紙條、電腦繕打表格、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然查 ,被告向李柏毅收取李柏毅及其友人之賭金上繳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詳述如前,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亦表 明賭客能自行查閱輸贏等語,證人李柏毅同證稱被告會傳送 報表予其幫忙看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蕭士超所述 ,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作為賭客身分, 手機內查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 、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等內容,非顯悖離常情,自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況被告與李柏毅手機內,均可 見股東分潤、客服端支出、荷官端支出、開支明細、股東分 潤暨上交公司等營利明細手寫紙條與電腦繕打表格等情,有 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頁背面、58至62頁 背面),則何以據此辨別被告即為賭場經營方或線上簽賭平 臺之重要成員,李柏毅則僅為賭客。且前揭擷圖所示股東欄 位、各不詳報表暱稱欄位部分均未見被告姓名或暱稱,又各 該不詳報表除標題記載「大發」者外,其餘報表各自與何娛 樂城相關,無從區辨。公訴意旨固認前揭擷圖可佐證被告為 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似欲佐證被告為實際經營賭場或 擔任計算賭場成本收益、賭場人員薪資之管理人員,然此與 被告被訴招攬與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人之賭金行為間,關聯 性無從認定。是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 架設者 架設位置 線上簽賭平臺名稱 1 蔡明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大發娛樂城 2 「阿呆」 不詳地點 大吉娛樂城 3 不詳之人 不詳地點 一定贏娛樂城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柏毅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羽涵 3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源1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蕭士超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蕎聿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國慶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9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11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康翔昱 13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4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5 現金847張(新臺幣83萬1,200元) 李柏毅 16 現金103張(新臺幣9萬8,500元) 蕭士超 17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謝蕎聿 18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邱茂祥 19 現金75張(新臺幣6萬4,500元) 張國慶

2024-10-09

KSHM-113-上易-29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予更正) 至110年1月31日止,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賭博財物,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再由高健倫借用他人名義或以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 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112年5月31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萬鳳玲、許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對 話內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 利,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虛擬貨幣挖礦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他62 99卷二第7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 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係負責記帳、借票,每日報 酬為6,000元,沒有分配到抽頭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6,0 00元×52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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