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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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陳賢麟 關 係 人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7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 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4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9月25日 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2, 166,9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13年7月3 0日將不動產移轉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二份、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8

TPDV-113-司拍-384-2025010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余金妹 關 係 人 林梓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金妹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梓煬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379,021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54-202501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款契約書第29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期限為7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4加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 算,若有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且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並 自逾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 13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2

SLEV-113-士簡-1618-2025010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嘉慧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龍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設籍桃園市桃 園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志龍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LDV-113-司執-41447-2024122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欣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 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2次犯罪之時間,所 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之新臺幣4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7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同年8月28日21時4分許,進入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尤記珍珠肉圓」店,徒手竊取 賴嘉慧放置在櫃子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賴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54號、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 3年5月19日出監,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賴嘉慧雖主張遭竊現金約1,05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僅稱竊得40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 訴人賴嘉慧遭竊金額為4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原簡-134-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李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玖仟零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907-20241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柏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3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08,58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 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6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3號卷第7頁)後,尚應補 繳352,148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352,1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100,000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400,000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29,100,000 2 利息 29,100,000 113/6/27 113/9/18 84/365 2.19 146,664 3 違約金 29,100,000 113/7/28 113/9/18 53/365 0.219 9,254 4 本金 9,400,000 5 利息 9,400,000 113/6/27 113/9/18 84/365 2.29 49,539 6 違約金 9,400,000 113/7/28 113/9/18 53/365 0.229 3,126 合計 38,708,583元(即編號1至編號6金額相加)

2024-12-18

SLDV-113-補-1596-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 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7600號卷第9至14頁),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狀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188-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林梓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500,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4,379,021元,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14之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50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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