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何德明
訴訟代理人 徐淑蘭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陳鋒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己○○、辛○○、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被告乙○○自111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丁○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辛○○自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7人均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
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
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丁○、己○○、
辛○○、甲○○及戊○○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被告乙○○、丁○擔任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
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
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被告甲○○及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
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
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被告己○○及辛○○
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被告庚○○則擔任
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訴外人翁瑋業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
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乙○○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資料後,再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
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line暱稱「伶伶」身分,向原告佯
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款175,000元至
乙○○之華南帳戶內。至被告乙○○之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乙○○之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己○○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被告
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己○○、辛○○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
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又被告乙○○、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
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被告乙○○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5
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庚○○: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見伊與本件詐欺集團毫無關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292號刑事判決乙
○○、丁○、己○○、辛○○、甲○○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損害175,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庚○○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云云
,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庚○○有參與詐欺、洗錢
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庚○○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庚○○應與本件其他被告連帶給付17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己○○、辛○○、甲○○及戊○○連帶給
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
告乙○○;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丁○;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己○○;於113年9月8日送達被告辛○○;於113年9月23
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戊○○,見附民卷
第7至23頁)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丁○
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己○○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辛○○
自111年9月9日起、被告甲○○自111年9月24日起、被告戊○○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2-屏簡-64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