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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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4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智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連忠哲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傷勢不輕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闖越紅燈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偵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程智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0鄰塩園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玄寶大橋前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連忠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垃圾車,沿海口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連忠哲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 折之傷害。嗣程智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連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易-340-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定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定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定塏」,應更正為「陳定塏於民 國113年3月間,於網路應徵工作面試,經對方告知其工作內 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款項,並交予工作 機欲其等候通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 嫌不法詐騙,且到場收取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手,亦 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3時 許」,應更正為「3時10分許」;同欄一第11、12行所載「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時 」,應更正為「向廖育萱表示欲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278萬 元現金時」;同欄一第12、13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 「並於同日20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廖育萱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小飛」、「肖恩」、「艾莉絲」及與告訴人聯 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劃以虛擬貨幣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 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 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含假鈔)予被告,僅為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為首次獲派工作 即遭警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 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 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 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IPHONE SE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中1支手機是白牌喊單使用,另1支是我私人使 用手機,小米9是車上聽音樂、看影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 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 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已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 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廠牌、型號為華碩ROG 8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1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陳定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銘記一生」與廖 育萱聯繫,佯與廖育萱交往、投資虛擬貨幣,致廖育萱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廖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與「銘記一生」約定於113年11 月7日下午3時許面交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陳定塏遂依上手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市旁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 時,隨即遭附近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 萬元(現金1萬元已發還、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塏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陳育萱收取現金27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現金1萬元(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手機對話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飛」、「肖恩」 、「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訴-575-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蔡日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嗣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 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嗎啡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MLDM-113-易-925-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幾經折衝後」後應補充「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7時50分許,」、第16列「並張口咬嚙」應更正為「 並試圖張口咬嚙」。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仁忠(下稱被告)於執行 公務之員警吳俊緯欲出手壓制時掙扎抗拒,並試圖張口咬嚙 員警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擦 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 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俊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 配合反而於員警吳俊緯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並試圖張口咬 嚙員警吳俊緯之手臂,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員警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 手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之傷勢,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健康狀況,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5 頁),且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警員吳俊緯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嗣經本署合法傳喚林仁忠未到,復經責警拘提無著,而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發布通緝。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以下簡稱公館分駐所)警員曾志文、吳俊緯 於112年9月26日6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林仁 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執行查捕逃犯勤 務。時值警員駕車抵至前揭林仁忠之住處,並經下車與林仁 忠對話確認身分後,林仁忠應已可意識其為本署所發布之竊 盜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表現出極度不願配合之態 度,欲步行離去現場。幾經折衝後,執勤警員曾志文、吳俊 緯欲依規定對林仁忠進行搜身及上銬,斯時,林仁忠明知該 等警員皆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警員為執行逮捕依法得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因警員吳俊緯欲出手壓制而掙扎抗拒,並張口咬 嚙警員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 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而林仁忠亦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地面,身體並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仁忠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俊緯依法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將林仁忠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 治後,再經依竊盜罪通緝犯及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後帶同 至公館分駐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仁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國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翻攝 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   。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請 審酌本案執勤警員吳俊緯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終能坦承 犯罪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23-2025010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 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 現前,鄭雯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或24日 某日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在苗栗縣苗61線往大南勢方向路 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鄭雯綺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雯綺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雯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MLDM-113-簡上-101-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驊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楊書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339頁),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魏 妤庭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 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案 訴卷〉第191、207至209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設備工程師、日薪1,65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卷第120、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12、228 頁)。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 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亦未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本案受有高達97 萬1百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6,800元(如起訴書附表保留金額欄 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已轉匯予楊皓,非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楊書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基45-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驊前有多次因求職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應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款項並按照指示轉出匯款 ,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所用,其竟罔顧及此, 為貪圖小利,而與楊皓(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 楊書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提供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楊皓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匯款轉出,即可留下部分匯款供其花用,楊皓則透 過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魏妤庭,致魏妤庭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楊書驊再依照楊皓指示轉出匯款並留下部分金額供其花用,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妤庭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妤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提領本案帳戶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供其生活花費。 ㈡ 告訴人魏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 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楊書驊所提供與共犯楊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1.被告楊書驊提供本案帳戶供共犯楊皓使用,並依照指示轉出匯款之事實。 2.被告楊書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質疑金錢來源之正當性。 ㈣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楊書驊所  開立。 2.告訴人魏妤庭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楊書驊  保留部分款項,隨即遭轉  匯出。 3.被告楊書驊提領本案帳戶內所保留之告訴人魏妤庭匯款花用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間,具有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重以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楊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犯論。附 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6,8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保留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1分 3萬8,500元 1,500元 2 111年10月7日21時12分 1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16分 3萬3,300元 700元 4 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 4,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21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10分 2萬9,200元 800元 6 111年10月14日9時28分 3萬元 1.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  500元 2.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  500元 3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4日9時35分 6,500元 8 111年10月25日19時3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 2萬9,000元 1,000元 9 111年10月25日21時44分 2萬4,000元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 2萬3,000元 1,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15分 3萬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 5萬7,800元 2,2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0時23分 3萬元 12 111年10月27日23時16分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23時35分 5萬7,500元 2,5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3時22分 3萬元 14 111年10月29日0時31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時16分 2萬8,700元 1,300元 15 111年10月29日9時47分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9時58分 2萬8,750元 1,250元 16 111年10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23時43分 7萬7,800元 2,200元 17 111年10月30日23時21分 3萬元 18 111年10月30日23時31分 1萬元 19 111年10月30日23時32分 1萬元 20 111年10月31日18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18時12分 9,000元 1,000元 21 111年10月31日19時19分 3萬元 1.111年10月31日20時48分 6萬9,600元 2.1.111年10月31日20時 56分 500元 1,900元 22 111年10月31日20時25分 3萬元 23 111年10月31日20時29分 1萬2,000元 24 111年11月3日20時33分 3萬元 111年11月3日21時17分 5萬8,500元 1,500元 25 111年11月3日20時38分 3萬元 26 111年11月4日0時21分 1萬4,000元 111年11月4日2時42分 1萬1,800元 2,200元 27 111年11月5日22時4分 4萬9,600元 111年11月5日22時15分 4萬8,350元 1,250元 28 111年11月8日0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8日0時20分 6萬8,000元 2,000元 29 111年11月8日0時12分 2萬元 30 111年11月10日23時2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23時33分 6萬8,000元 2,000元 31 111年11月10日23時28分 2萬元 32 111年11月14日23時38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4分 2萬8,500元 1,500元 33 111年11月14日23時45分 1萬元 111年11月14日23時49分 1萬4,500元 500元 34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 5,000元 35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 3萬元 1.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5萬元 2.111年11月17日23時45分 1萬元 3.111年11月18日0時36分 2萬9,000元 985元 36 111年11月17日22時56分 2萬9,985元 37 111年11月17日23時2分 3萬元 38 111年11月19日9時49分 3萬5,015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15分 3萬3,000元 (扣除本件匯款前2筆不詳匯款共3萬元) 2,015元

2024-12-24

MLDM-113-苗金簡-216-202412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弦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李弦樺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他卷第65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 卷第161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李啟正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玉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斟 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驟然自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李啟正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並波及案外人楊皓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案發 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 、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調解庭期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 5頁、第1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5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 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 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往右側滑 行,適李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玉 琪,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至上開 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弦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李 啟正所駕車輛偏移,再擦撞楊皓安(未提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碰撞外側護欄始停下,致李 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廖玉琪受有胸部 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 之傷害。嗣李弦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啟正、廖玉琪委由蘇奕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李啟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覺前方車輛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廖玉琪,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啟正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搭乘告訴人李啟正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廖玉琪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59-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證人吳國宏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吳國宏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門號SIM卡一張可賺 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 5頁),是本案被告出售自吳國宏處取得之3張SIM卡,犯罪 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育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之後某時,在苗栗縣某地區,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吳國宏(另追 加起訴)購買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前述 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向吳國宏以每張2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 2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前述門號予陳育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述門號係被告吳國宏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名稱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用途 案號 1 沈靖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先後以暱稱「小語專營TikTok代儲商」、「交易客服西西」加入告訴人沈靖軒之LINE好友,佯稱需以儲值GASH點數之方式作為交易網站「3691平台」的專屬點數,始能利用該交易網站為交易云云,致沈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GASH點數,隨即遭儲值至以吳國宏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會員帳號中。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 qumVH73htv 0000000000 申請日: 111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qumVH73htv 112 年度偵字第6517號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 0000000000) 2 梁士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邦灰」加入告訴人梁士琦之LINE好友,誆稱以3000元與告訴人梁士琦交易「楓之谷」234億遊戲幣云云,致梁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ofbyyba8w_ 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 3 黃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佯稱係松果購物之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云云,佯稱因系統被盜致盜刷告訴人黃瓊萱信用卡2475元,為刷退該筆款項,需以黃瓊萱之玉山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為之,致黃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4 王新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以暱稱「牙控小汽車」,誆稱以3200元與告訴人王新和交易「楓之谷遊戲虛寶-黑翼胸章」云云,致王新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4日1時58分許 32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xbpb2fw80b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2024-12-18

MLDM-113-苗簡-74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陳茂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6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沛蓉、陳茂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 告訴人謝昀臻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黃沛容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本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 報酬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以941元、100元為被告黃沛容、陳茂元本案犯 罪所得認定(因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故以告訴人 匯款金額為準,且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茂 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 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茂 元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 「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負責依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之車手、收水。嗣黃沛蓉、陳茂元及該集團其他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陳茂元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蓉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苗栗縣○○市○○路00 0號1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黃沛蓉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付陳茂元,並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昀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茂元,且一天可收取提領總金額2%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被告黃沛蓉,否認 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曾與被告黃沛蓉均前來苗栗市,並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黃沛蓉提領之事實。 5 交易資料、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等4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茂元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被告黃沛蓉均至苗栗市,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永生」等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黃 沛蓉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 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款項 1 謝昀臻 佯稱:欲下單購物,需先經銀行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2年1月2日15時46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86元、1萬111元至指定之林坤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024-12-16

MLDM-113-訴-4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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