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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 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 3,079,920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10年=3,079,9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7

TCDV-114-司家他-2-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廖信昌 廖豐 廖鴻玉 廖智穎 廖斌成 廖文如 黃稟傑 黃稟堯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振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振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被繼承人)因涉犯過失 致重傷罪,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害人廖吳恒代對被繼承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 院112年度沙補字第87號受理中,嗣廖吳恒代死亡,聲請人 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3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114年2月19日中市外戶字第1140000585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2月24日民 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428-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贏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贏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贏信(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111年3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59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302-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石于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石于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石于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于恩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于恩(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於112年6月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42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222-2025022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鍾○○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吳○○不幸於113 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阿姨鍾○○(女,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 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鍾○○係為相對人之阿姨,有一定之親 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 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 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鍾○○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 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0

TC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聲請收養認可,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3-司養聲-284-20250219-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言愷 非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曹友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友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曹友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友維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友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其與第三人曹正雄 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曹友維(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則為曹正雄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 106年8月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繼承曹正雄之財產主張權 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曹正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 4年1月24日中市北戶字第1140000508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 1140073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4-司繼-2-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父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 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 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 父)於98年11月2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 ,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被收養人成長紀錄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 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 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生 母丁○(下稱生母)在台無居所,國外住所不明,且未曾扶 養或照顧被收養人,與生父失聯許久,音訊全無等情,亦據 被收養人生父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此有民事陳報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 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父也會與收 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必 要性;另本會本次無法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宜調閱 相關資料再自為衡酌。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共同生活逾15年 ,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其等在收養認可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評估收養人 有收養承諾度。⑶試養情況: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 與生父共同照顧迄今,目前收養人與生父帶著被收養人在柬 埔寨生活,平時主要由收養人照顧、打理被收養人生活,本 會訪視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互動上屬正向,應 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便一直照 顧到現在,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 教育之規劃,對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由收 養人照料、處理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應屬合宜等語,亦有該 基金會114年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4號函暨所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 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8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3-司養聲-20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於106年2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 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女關係得 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 、被收養人生父丁○○(下稱生父)所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 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 母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女,且被收養人之健 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 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8

TCDV-113-司養聲-261-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吳○○ 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吳○○、 吳○○、徐○○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聲請核備 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 繼承人之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其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等情(本院114 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彭○○、彭○○於113年9 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1 3年12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  ㈡聲請人吳○○、吳○○、徐○○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已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彭○○、彭 ○○繼承,是聲請人吳○○、吳○○、徐○○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7

TCDV-113-司繼-535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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