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
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
3,079,920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10年=3,079,9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4-司家他-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