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
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上,
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基檢113偵7
39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第3
4頁)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蘇文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8頁),足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當已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
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款項
,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悉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業將詐得之金額悉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認定,是已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簡均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4鄰萬里加投
181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IPAD第六代(128G)之真意,且無I
PAD第六代(128G)商品可資販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簡文志」在臉書社團
刊登販售IPAD第六代(128G)之不實訊息,蘇文宗瀏覽該訊
息後,即利用臉書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繫,簡均溢即佯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IPAD第六代(128G)予蘇文
宗云云,蘇文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元購買,並於同
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簡均溢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蘇
文宗付款後,簡均溢並未提供商品,且不予回應、聯絡無著
,蘇文宗始知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均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蘇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蘇文宗在網際網路瀏覽臉書訊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本案為相同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
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訴-26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