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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竟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 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 ,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煒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日、時為警 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煒竣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 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很久以前,伊忘記了等語。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簡-97-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 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上, 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基檢113偵7 39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第3 4頁)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蘇文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8頁),足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當已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 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款項 ,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悉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業將詐得之金額悉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認定,是已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簡均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4鄰萬里加投              181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IPAD第六代(128G)之真意,且無I PAD第六代(128G)商品可資販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簡文志」在臉書社團 刊登販售IPAD第六代(128G)之不實訊息,蘇文宗瀏覽該訊 息後,即利用臉書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繫,簡均溢即佯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IPAD第六代(128G)予蘇文 宗云云,蘇文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元購買,並於同 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簡均溢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蘇 文宗付款後,簡均溢並未提供商品,且不予回應、聯絡無著 ,蘇文宗始知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均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蘇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蘇文宗在網際網路瀏覽臉書訊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本案為相同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 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KLDM-113-訴-262-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清標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忘記了,我 只記得我最後一次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有服用醫院開的止痛 藥、痛風藥等語。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其服 用止痛藥等藥物所致。又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 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 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 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 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 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 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在卷。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以 ,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 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逮捕另 案通緝犯王文俊時在場,復經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標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2-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為 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 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 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 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本案採 尿之上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 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潘嘉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晚上10時 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而於113年4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1-2025011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時間「5月26日」,應更正為「5月 2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姵岑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90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900卷第10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劉姵岑(原名林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 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0分許採驗其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9月8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7 日2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前, 查獲其同行友人凌國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辦)時,其恰在現 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 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KLDM-114-基原簡-1-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陳志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 至28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19時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租屋 糾紛與他人引發爭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獲其持有吸 食器1組、殘渣袋2個,而其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殘渣袋,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基簡-141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 內容,已為部分履行,雖未履行部分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期 限,惟被告既於審理後階段時,表示尚有履行之意願,且告 訴人之子吳世寶亦於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讓被告繼續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能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利益、緩刑事項得以 自由證明方式調查(即斟酌告訴人之子之意見部分),且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11分(報告書誤載為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之2號電梯口,推行輪椅裝載物品步出 該部電梯時,本應注意推行輪椅時,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貿然推行輪椅前進,適有吳李玉粉偕同其子吳世寶行至 該處,吳李玉粉遭賴菁菁所推行之輪椅擦撞,旋即跌倒後撞 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紘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李玉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在長庚醫院推輪椅載運物品,且有路人告知有人跌倒等語,惟辯稱:對於監視器影像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中推輪椅之人,惟沒有撞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世寶於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1份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19,一女子推行輪椅步出電梯口,輪椅上並堆置物品,物品高度接近推行輪椅女子之身高。」、「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21,一女子推行輪椅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並推至告訴人面前右側。」、「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一女子推行輪椅往前行時,告訴人倒地,並撞擊電梯口旁牆壁,一男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該名女子停止推行輪椅上前查看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推行之輪椅擦撞,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 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2024-12-31

TYDM-113-簡-50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毛重陸點零壹貳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9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翌(21)日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毛重6.012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蔡嘉榮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質上 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警方於查獲本案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餘總毛重6.012公克),經送驗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 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 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   被   告 蔡嘉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持有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時37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 餘總毛重6.0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嘉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同公司113年7月2日第A369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 毛重6.0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53-20241231-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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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玖伍公 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黃咸縉 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2.0395公克)、與本案無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黃 咸縉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 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咸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 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㈢、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0395公克)、與本案無涉之黑色iphone手機 1支,且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 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供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第13-16頁),堪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冷氣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同上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7頁全戶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2.0413公克,取樣0.0018 公克,驗餘淨重2.0395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51頁) ,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 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 iphone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夜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住 處社區內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行經該處,為警 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13公克、驗餘 淨重2.039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咸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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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 第8行為「…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到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 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迥異,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且採尿 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雖其於偵查中所述施用 時間地點與警詢有異,然既已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施用毒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凌晨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17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自行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歸 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08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8月13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KLDM-113-基簡-13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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