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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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0.0.8)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 3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9.1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帳款,僅繳款至113年10月24日止,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4萬3,1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撥貸通知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 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44萬3,109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59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許珮禎 許瑋庭 張玉霞 陳文德(即陳秋雄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秋雄繼承人) 陳躍仁(即陳秋雄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 被 告 朱彩蜜 吳金發 杜吳金看 吳金治 吳金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吳金玉 林純如(即陳進發之繼承人) 陳張秋貴(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偉(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順(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陳銘得(即陳進發、陳進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進發、陳秋雄及許珮禎等共15人為共同被 告,因陳進發、陳秋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乃撤回對其二 人之起訴,另追加陳進發之繼承人林純如、再轉繼承人陳張 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順,及陳秋雄之繼承人即陳文 德、陳文欽、陳躍仁(原即為被告,再兼為陳秋雄之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28頁),有其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6之 8頁、第231頁、個資卷第7至93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001字第1139028 81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新北院 楓家科字第113000075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對無訛。  ㈡嗣依撤回、追加後之被告,變更聲明附表對應之各被告「徵 收補償費」、「分配金額」欄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1、卷三 第67頁)。  ㈢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進發、陳秋雄之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前 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分別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另詳後述 )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僅得受領附表「分配金額」欄( 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等情為據 ,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 金菊、吳金玉、林純如、陳張秋貴、陳銘偉、陳銘得、陳銘 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 側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中央段429、429之1、429之2、430、431、434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 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 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 遂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告清 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明書 、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而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告皆屬陳氏宗親,原告遂於105年8月 13日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第六案決議以給予 地上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下稱系 爭決議),而與地上權人成立協議,並陸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與部分地上權人達成合意,惟尚 有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致原告無法領取附表所示「 徵收補償費」欄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補償 費倘逾15年未領取,將歸國庫所有,原告恐受有損害。為此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逾附表「分配金額」欄(即「徵收補 償費」金額之三成)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並准原 告於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單獨 向新北市政府請領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補償費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應同 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 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秋雄、張玉霞、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下稱張秋 雄等五人)抗辯:張秋雄等五人前同意依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但就系爭 補償費之分配金額,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固曾通知張秋雄 等五人與之協商,但卻未能明確揭示新北市政府核撥之徵收 補償費金額,致彼等誤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與彼等進行協議 程序,實無協商之本意;至於原告對其他地上權人所提之另 案訴訟,係因該等地上權人未到場爭執而同意原告之主張, 與本件訴訟情形有別,無援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彩蜜則以:不瞭解原告主張之意,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到場則未為何答辯,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許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吳金菊、吳 金玉、林純如、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8日公告新店中央新村北側 附近地區之區段徵收案,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原有之建物,已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各建物所有權人 已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地上權未 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有設定地上權面積之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1億6,924萬6,925元,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待原 告清理地上權後,再檢附系爭土地地上權同意塗銷地上權證 明書、地上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後,領回補償費;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其等設定地上權部分之 可得系爭補償費金額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3年7月25日公告、新北市○○0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為證。被告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對此並未爭執;許 珮禎、許瑋庭、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治、林純如、陳銘 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地上權人迄今未同意 塗銷地上權,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一節,為張秋雄等 五人、朱彩蜜、陳張秋貴、陳銘得、陳銘順所否認(本院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64頁),則兩造 間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中之附表「分配金額」欄所 示補償費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 告是否具有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而與原告成立協議,僅得受領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超逾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但為張秋雄等五人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有達 成協議,被告應依協議同意原告單獨領取一節,其原因事實 均係以協議之存在為要件;既經張秋雄等五人為否認(本院 卷三第105頁),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59規定,系爭土地因存有地上權,須由原告與被告 等地上權人協議補償費金額,並塗銷地上權後,始得由原告 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則系爭補償費將歸屬國庫 ,對原告造成不公;而原告已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補償地上 權人補償費三成之方式,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本院自得 依職權審酌被告得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 156至158頁、第14至16頁)。惟: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 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 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 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 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 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 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 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 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 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 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 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進發、訴外人陳田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92588 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25至26頁、第27、29頁、第491、497、503、509頁);陳秋 雄及被告分別為陳進發、陳田玉之繼承人,而繼受地上權, 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合記保管款尚未領取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至 85頁)足證。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受人,應 堪認定。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陳合記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六案決議即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載:「本公業區段徵收區内 土地原設有地上權11筆,面積共1194.52平方公尺,亦即361 .34坪,地上物因區段徵收已全部拆除,地上物所有人都已 領到相關補償費。由於地上權人都是陳氏宗親,為求能圓滿 解決塗銷是項地上權利,依10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擬 以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每坪均價約47萬元的30%與地上權人 協調,即每坪14萬1千元,作為地上權人之塗銷地上權之補 償費,是項補償費由留存在新北市政府保管專戶中款項支應 。如這11筆土地的地上權人與公業達成協議,依現行規定是 可依應有持分比例分別會同領取,補償後餘額則存入本公業 帳戶中。若無法協議時再提請法院裁定。」等內容(本院卷 一第65頁),可知,原告派下員間成立之系爭決議,係擬以 補償費30﹪比例支付地上權人,作為塗銷地上權之對價,且 有待原告與各該地上權人達成協議。  ⒋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106、107年度經費決算書,及108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記載:「…地上權人陳茂盛、鄭秀貞 、陳冠羽、陳羿吟等4人,本公業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函請塗銷地上權並予補償,本案鄭秀貞、陳冠羽 、陳羿吟等3人同意塗銷,經本公業107年12月17日向市府地 政局申領補償費合計110萬8,517元業經核准,並於款項入帳 後發放30%補償費予前述地上權人。陳茂盛部分其女兒陳慧 雯…仍未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益證,原告仍應 依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第六案之系爭決議方案, 逐一與各地上權人達成合意,地上權人始受領取30﹪補償費 後、塗銷地上權等協議之拘束。  ⒌另依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說明所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 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 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 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 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 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 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薄記載之權利人領取。』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 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 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36條、 26條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所明 定」;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上開規定以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因系爭土 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府就被徵收土地面積扣除地上權設定面 積後,所計算之補償費核定發給抵價地予原告,至設定地上 權面積之地價補償費1億6,964萬6,925元則續存保管專戶, 原告如欲申領專戶補償費,須依上開領取辦法規定,檢具已 與他項權利人協議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送新北市政府 審核無誤後發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另說明 則載明:系爭補償費須由原告檢具與對應之地上權人協議 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相對應之補償費數額等情(本 院卷一第321頁)。顯見,原告雖為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人 ,但倘欲領取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面積計算,含系爭補 償費在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之回 函,仍應與地上權人就此事達成協議,方得檢具被告等地上 權人之協議證明文件資料,單獨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 費。  ⒍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派下員,且有出席上開派下 員大會,而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一事;更未證明被告已與原告 合意成立協議等利己事實(本院卷一第252頁)。是以,原 告執上開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主張與被 告間已成立由被告領取30﹪補償費、塗銷地上權後,由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協議云云(本院卷一第 252頁),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 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 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上開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函所列舉之各該條文,包括原 告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 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 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 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乃係主管機關就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發給補 償費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賦予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 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 無直接令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自 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使原告無法領 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此對原告不 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 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職權審酌 被告可請求之系爭補償費比例云云(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惟如前開㈡之⒈、⒌之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無 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締結補償費分配協議之明文, 原告自無請求強制被告與原告締結協議之權;又倘逕援引民 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顯 已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係就損害賠償之訴,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所 為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並非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比例成立協議; 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 規定,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另無從援引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規定,以為法理,更與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則原告主張被告逾附表「 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意由原 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 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 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 ;及㈡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 告應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提存之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 欄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16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0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被 告複委託買賣美股商品名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 ration(DOGZ)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實際持股數量為1,529 股」(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 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下同)2萬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125、189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證券帳戶 內之上開股票庫存應為1,529股,卻遭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 範圍而全數賣出,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複 委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於112年11月7日22時20分,經原告以手機使用被告之Phon eEZ APP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查詢,顯示帳戶內之商品名 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股代號DOGZ( 於名稱部分,以下稱DOGZ;於股票部分,下稱系爭股票)之 庫存股數為36,573股。嗣原告於同日晚間時使用系爭平台委 託賣出系爭股票共計6,000股;系爭平台顯示於當日22時34 分,以平均每股4.26639元成交1,000股,於22時40分,以平 均每股4.24554元成交5,000股,成交金額共25,494,09元( 即1,000股×4.26639元+5,000股×4.24554元),剩餘庫存股數 為30,573股。詎被告卻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 系爭帳戶內之DOGZ股票應調整為1,828股(以20股反分割為1 股),認為原告有超賣,實際交易股數僅1,828股、成交金 額7,751元,且庫存股數因此為0股為由,拒絕將原告操作賣 出系爭股票6,000股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給付原告。又原 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單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庫存為36 ,573股,扣除賣出之6,000股,以DOG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 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0),然被告竟逾越原 告所授權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 票庫存為0股,而受有25,678.06元之損害。被告為證券商, 受原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即委任契 約關係;被告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 ,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投資人投資決 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 委託人即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8日才正式通知DOGZ股 票進行反分割作業一事,顯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之正 確性,亦未盡儘速據實轉達之通知義務,為有過失,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出售6,0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 庫存股數1,529股喪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25,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而聲 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以112年11月6 日系爭帳戶內庫存股數36,573股,按20股合併為1股之比例 計算,原告持有股數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委託賣出6,000 股,已超賣4,172股;系爭平台顯示之庫存是為方便客戶查 看,其上標註「此為盤中試算功能,僅供參考」,實際成交 價、已發生損益,應依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為準。而原 告在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已經由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電話 告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暫時停止委託買賣系爭股票,如未 取消買賣交易,將依實際庫存數量調整成交金額;被告係在 同年月8日接獲上手證券商正式通知DOGZ反分割事件,並已 持續主動向原告說明,並無違反應即時據實通知之注意義務 。且DOGZ股票在反分割前之股價,低於每股1元,反分割後 始上漲至4.11美元,故如無反分割,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賣 出之6,000股成交金額,不可能達25,494.09元。且被告已按 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存之1,828股,核算並給付交 割金額7,751.36予原告,無逾越原告授權情事。另原告並無 損害,更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平台顯示資訊不正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被告 申請開立複委託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DOGZ於112 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中公告於112年11月 7日進行反分割,反分割比例為20股反分割為1股,生效日為 112年11月7日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 准函、Form 6-K檔案細節原文及中譯本足稽(本院卷第95至 98頁、第205至207頁、第249至255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0、270頁),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 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亦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 之正確性,為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 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出售6,0 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庫存股數1,529股喪 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負受任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各該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 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受原告委 託處理、提供美股複委託買賣事務,自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 特別規定、金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市場、交易所 、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院卷第83頁),是「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兩造應受拘束。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 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 ,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 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 據實轉達委託人」,此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 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第十七項亦約定:「台新證券(即被告)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 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 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本院卷第84頁 )。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就證券發行人之通 知書、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及與 委託人即原告權益相關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通 知、轉達原告。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證券交易 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 均有錯誤,另被告亦超賣原告實際庫存,故被告應就系爭平 台顯示之完全成交股數6,000股即25,494.09元,及逾越授權 範圍之庫存股數1,529股即25,678.06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查:  ⒈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6日之系爭股票庫存股數為36,573股, 有被告提出之商品投資人數統計明細表、兩造提出之系爭平 台截圖可稽(本院卷第93、25、111頁)。  ⒉又美股DOGZ之反分割基準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 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當日美股開盤時間為112年11 月7日9時30分、臺灣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依反分割之20: 1比例計算,此時系爭帳戶內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 股,經被告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90 頁);且核與上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之Form 6-K檔案 所記載:「股數合併將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並將在2023 年11月7日(『生效日期』)營業開始時在納斯達克資本市場 及市場中反映,屆時A類股份(按:即DOGZ普通股)將開始 按股數合併後的調整基準進行交易」(本院卷第96、206頁 )等情一致;併原告對各該反分割基準時間、美股開盤時間 及對應之臺灣時間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⒊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22時26分26秒,曾致電被告之複委託 交易員,告知其無法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交易員向原告表示 ,待其與上手確認後回電,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嗣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1 5秒回電原告,該對話歷時約5分鐘,於同日22時40分結束, 亦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通話撥出、撥入時間,併有被告 提出之錄音檔時間系統證明足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91、269頁)。  ⒋原告雖陳稱:依原告與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間112年11月7日 電話對話內容,被告之交易員在該日22時35分當下,對於DO GZ究竟發生何狀況、有無反分割、反分割調整狀況等,均一 無所知,僅表示尚待查證,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受託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複 委託交易員間電話對話過程,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 1月7日22時35分15秒回電原告,原告先表示:「…我剛剛用 一千張,一千張就成功了。」,交易員回以:「沒有,因為 它今天剛好有反分割,所以股數可能不是你庫存上面顯示的 那個股數。」,原告問:「什麼叫反分割?」,交易員答以 :「就是美股算是一個機制吧,那它可能會有多少股變成一 股這樣子」、「就是它們公司自己的活動,然後,它們有公 告今天會做這個動作。」,原告再問:「哦,啊是多少股會 變一股?」,交易員回稱:「我幫妳看一下哦」、「它是1 比20。所以妳這邊要掛的話,因為我們現在在處理這個股數 的問題,實際上妳有多少股數,我們等一下處理完之後才有 辨法跟您報告」,原告再詢問:「啊我有3萬多股,我可以 怎麼掛出去?」,交易員答以:「因為妳現在看到的不是它 反分割完後的股數,那妳可以委託的是反分割完的股數,我 會先幫妳處理反分割這一塊」,原告表示:「哦,所以我就 是繼續再掛。」,經被告交易員再次告以:「妳現在可以先 就是暫停,因為如果妳現在掛出去的話,那可能跟妳之後, 等一下做完的會有落差。」,原告仍表示:「哦,那反正沒 有關係嘛,最後落差到時候再說嘛,對不對?」,交易員再 次告知:「沒有,因為我們要先幫妳處理總股數這個問題, 我們是怕說你如果繼續掛下去,那可能到時候這個量是對不 起來的。」,原告再稱:「量是對不起來?沒關係啦,『我 懂,我懂』。嗯,好,我還是慢慢先掛出去啦。」,交易員 回稱:「喂,陳小姐嗎?這邊可能要廠煩妳先不要掛那個單 子出去。」,原告客戶:哦,先不要掛單子出去。交易員: 對,因為它會跟庫存有關聯,所以…」(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之交易員確已經如實在美股開盤後之5至10分鐘 左右時間,向原告告知美股DOGZ於當天有反分割,比例為1 比20,系爭帳戶庫存股數非系爭平台上顯示之股數,實際上 庫存股數待處理反分割完畢後,再回報原告,並請原告暫停 下單、取消已下單之1,000賣出交易,以免交易股數與實際 有出入。是被告就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之時,確已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無違反該注意義務情事。  ⒌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7日22時34分30秒以系爭平台委託賣出1 ,000股,同日於22時40分29秒,委託賣出5,000股,此觀諸 被告提出之委託買賣清單明細表及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庫存明 細、委託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5至27頁),即可 得知。則在被告已經告知原告,美股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 行反分割,並以20:1之比例折計反分割後股數之情形下, 原告仍執意繼續委託賣出系爭股票5,000股。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適時維護證券交易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 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均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雖陳稱:倘被告維持正確之交易資訊,則原告即會認知 所持有之股數為1,828股,非3萬餘股,自不會在112年11月7 日下單時,決定賣出1,000股、5,000股之系爭股票;系爭帳 戶在系爭平台於112年11月7日顯示之庫存股數為36,573股, 嗣其委託賣出共6,000股,剩餘庫存股數為30,573股,以DOG 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 0);然被告未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更逾越原告所授權 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票庫存為0 股,而受有各6,000股成交金額25,494,09元、剩餘1,529股 折算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  ⑴如前所述,系爭股票因反分割,於美股開盤之臺灣時間112年 11月7日22時30分,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 成交時,實際上並未持有達6,000股之系爭股票;且庫存股 數亦非係以其原持有之36,573股扣除賣出6,000股後,所餘3 0,573股折算為1,529股核計,自無原告所述上開損害可言。  ⑵即令有之,本件原告股數減損之結果,實乃肇因於DOGZ股票 反分割,實非因被告違反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據實通知 之注意義務所致。甚且,股票價格之漲跌,繫諸市場供求關 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更與市場資金、經濟環境、上市 公司之盈虧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瞬息萬變;縱令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開盤時,有將系爭平台內之系爭帳戶庫存股數 即時更新為正確之結果,然原告後續將為如何之交易決策、 是否賣出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均無從得悉,故原告所指 之上開二項損害,自與被告未即時更新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⑶況查,美東股市交易收盤時間112年11月6日16時,對應臺灣 時間為112年11月7日5時(見本院卷第203頁時序表)。縱認 被告應於DOGZ於112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 中公告將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之同時,立即通知原告 此一影響交易之訊息,並即時更新系爭平台顯示之系爭帳戶 內庫存股數為1,828股;惟如前之認定,DOGZ之反分割基準 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 ),是當日美股開盤時間對應之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22時 30分,另有被告提出之股市新聞可證(本院卷第213頁), 則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因已進行反分割,實際股數 已調整為1,828股。被告遂按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 存之1,828股,以各次賣出之平均每股4.25695元,扣除手續 費等相關費用後,核算並如數給付交割金額7,751.36予原告 ,此情有被告提出之複委託每日交割款扣款明細表足證(本 院卷第225至231頁),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原告於112 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向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在電話中所 表示:「…我今天的股數是1828,我在1828,我在昨天我全 部賣掉了,我是以四點二五賣掉」、「你把1828乘以4.25多 少?」、「好,7769,對不對?7769」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錄音譯文)相符。則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而將其庫存股 數全部賣出之情,抑且,原告已取得反分割後,對應之系爭 股票1,828股賣出所得交割款項,自未受有何損害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更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 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494,09元、25,67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33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李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7條 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 日止,共12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1.72%加碼9.88%即以年息11.48%(原依約得請求之利率 為11.6%,但原告僅聲明請求按年息11.48%計算,本院卷第4 1頁)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至113年7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原告97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 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97萬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44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 之114年1月30日為休息日,故遞延至以此日代之),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67465-8 1 1000 002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3033-1 1 960 003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7465-5 1 293

2025-03-14

TPDV-114-除-38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高德瑞 代 理 人 陳女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08117-8 1 5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60068-8 1 6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89843-8 1 3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744054-7 1 4

2025-03-14

TPDV-114-除-27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景陽(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張正致(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張正芳(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張正馨(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張正雅(即張陳美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4-除-30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石淮伍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原不得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 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誤宣示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63頁),然最終仍以簡易程序之簡易 判決終結本件程序,其程序之轉換與適用固有重大瑕疵,然 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 均無意見,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79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為高仕霖,嗣改列為「高仕霖即春 龍企業社」(下逕稱高仕霖),核係屬為符合其所陳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係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陳述而為當事人稱謂之 調整更正,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高仕霖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淮伍(下逕稱石淮伍)於 111年5月3日向高仕霖協議以高仕霖提供資金、石淮伍出具 勞務之方式合夥開設饕餐廳臺中靜宜店(下稱本件餐廳), 兩造在達成共識後隨即展開準備工作,本件餐廳於同年9月5 日正式營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營業利潤(虧損)之分配比例為高仕霖 60%、石淮伍40%,且如有一方違約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合夥事業。詎石淮伍後於 111年10月21日自行離開本件餐廳且不願共同承擔營業虧損 ,而經結算後,本件餐廳111年9月虧損7萬1,097元、10月虧 損4萬8,838元,石淮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負擔4萬 7,974元之虧損額;又石淮伍提前解約,亦須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等語。就 石淮伍之反訴則以:伊之所以會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 ,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係雙方為減少虧損而希 望協商退場點,實際上要提前解約且不願意共同負擔虧損責 任的是石淮伍,又依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錄音譯 文(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系爭譯文),亦足見兩造 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石淮伍之實際退場點即111年10月2 1日亦早於高仕霖所建議之退場點(非解約點)即111年10月 31日,更足見本件非高仕霖提前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石淮伍則以:石淮伍於111年9月5日開始經營管理本件餐廳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3 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經石淮伍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仕霖反應後,高仕霖竟 以未實際完成交易之轉帳交易截圖佯稱已完成1萬6,000元之 薪資轉帳,石淮伍於發現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向高仕霖反應 ,高仕霖始給付石淮伍1萬6,000元之薪資,惟仍在未經石淮 伍同意下巧令預扣盈虧分配明目即111年9月之薪資1萬6,000 元,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合夥信賴關係生破綻。嗣高仕霖於 111年10月15日向石淮伍明確表示「協商一個退場點」等語 ,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在本件餐廳進行協商,石淮伍並於同 日將合夥期間之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等均交由高仕霖收受 ,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又高仕霖雖主張本件餐廳於11 1年9、10月有其所稱之虧損情形,然其所提出之文件不僅金 額未臻一致,內容亦為其自行繕打,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相互勾稽確認數額之正確性。此外,縱虧損額確如高仕霖所 述,然在兩造間合夥財產總數額為19萬4,790元而顯高於高 仕霖主張之虧損額之情形下,本件合夥財產即足以清償合夥 債務,尚無高仕霖所稱兩造間應就合夥事業之營業虧損依約 比例分擔之問題。況系爭契約亦無就合夥事業於實際虧損時 各合夥人應以再行出資之方式彌補營業虧損為具體之約定, 高仕霖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 3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在先,且本件係高仕霖提前解約而違約,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高仕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三、高仕霖於原審起訴及反訴答辯聲明:㈠石淮伍應給付高仕霖2 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石淮伍之反 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石淮伍於原審答辯及反訴聲明:㈠高仕霖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高仕霖應給付石 淮伍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各 駁回高仕霖本訴及石淮伍反訴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高仕霖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駁 回高仕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石淮伍應給 付高仕霖2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石淮伍則答辯聲明:高仕 霖之上訴駁回。   ㈡石淮伍上訴部分:⒈石淮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部分駁回石淮伍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高 仕霖應給付石淮伍20萬元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仕霖答辯聲明 :石淮伍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5月起即就合夥開設本件餐廳為討論,並於同 年9月5日正式營運本件餐廳、且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高仕霖提供資金20萬元、石淮伍為勞務出資,兩造合夥期間 自同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卷【下稱中簡 卷】第31頁、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高仕霖與石淮伍均另主張他造違約,高仕霖復主張石淮 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擔虧損等語,惟兩造就此均 互有爭執,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而可認兩造同意 解散合夥事業?㈡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有無理由?㈢石淮伍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不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 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縱使於契約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定:「合夥事業:『饕廚房 臺中靜宜店』」、第4條並約定:「合夥股負責人及其他股 東合夥人的權利:(一)由甲方(按即石淮伍)擔任營運 負責人,並兼任店內店長職務……」、第8條第1項:「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以及第9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見 中簡卷第59頁至61頁),其內容均與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 規定即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之規定內容相左,而與 合夥之規定(即民法第668條、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 )相符,是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合夥契約,而 非隱名合夥。且合夥事業名稱應係「饕廚房臺中靜宜店」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應為石淮伍而非高仕霖。至於系爭契 約對外為何種營業形式登記,係屬合夥事業之對外關係如 何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係合夥契約之內部爭 議無涉。是高仕霖單以系爭合夥於商業登記資訊係獨資商 號「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之情,用以主張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伊為該隱名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云云,顯與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相違,而無理由。   ㈡次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 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 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任何方式告 知或透露予其他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 合夥關係後亦同。」,而於同條第2項係約定:「各合夥 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見中 簡卷第60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者,其前提係合夥人之一方違反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 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得請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 人。本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起即就高仕霖預扣石淮 伍111年9月之薪資一事為爭執,而在石淮伍於同日傳送: 「...至於做還是不做,說真的這樣的合夥關係已經破壞 了,...我認為我們該討論下一步該如何做了,彼此冷靜 一下好好想想再說吧!」等語後,高仕霖於同年月15日回 覆稱:「沒有共識,多說也無益,爭論這些更沒意義」等 語。石淮伍則以:「那就決定吧!說個具體一點的!錢是 你出的,你說吧!」等語為回覆,高仕霖則稱:「那就協 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等 語。復經石淮伍於同年月16日提議將剛補滿的貨賣完、約 一周就離開後,高仕霖則回覆:「我都可以,看你決定, 要到幾號結束,請提早跟我說」等語。石淮伍後於同年月 17日稱:「...我就不再進貨了,我就到這星期!」等語 ,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又石淮伍於同年月18 日稱:「你看星期幾要來,我的相關資料帶回來還我」等 語後,高仕霖回覆:「星期五會過去」等語,此有系爭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98至113頁), 而上述之星期五即為111年10月21日。又依石淮伍提出之 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系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 於當日雖仍就預扣薪資及111年9、10月之虧損支付等情為 爭執,然此僅得證兩造仍就前開相關清算內容爭執並無共 識,此與兩造間均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合夥 事業之情並無衝突,且於系爭譯文中,於石淮伍稱:「現 在就是要結束營業對嗎」等語後,高仕霖亦稱:「對啊! 就結束阿」等語;高仕霖甚於後稱:「我們有協商說今天 終止喔,不是我單方面說不要喔」等語,石淮伍對此亦未 否認,僅稱:「不發給薪資部分違約」等語。況兩造雖各 自於審理中指摘係對方提前解約,然其等均又各自於答辯 狀中稱本件係「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兩造協議 終止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209頁)。綜上各情 ,可知兩造間於前揭互動中均已明認合夥事業關係已生破 綻,於石淮伍提出討論下一步應如何進行後,高仕霖先為 終止合夥關係時點之提議及表示,而於石淮伍再為終止時 點之明確提出後,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而兩造 合意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件餐廳為帳目之清點,雖未完 成,然於同日石淮伍已將本件餐廳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 、設備、庫存及周轉金等全數交予高仕霖(見本院卷第30 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之情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之約定說明可知,合夥人其中如有提前解約之違約,其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應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而非個別合 夥人。是高仕霖以石淮伍提前解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0萬元,自屬無憑。   ㈢另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 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 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 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 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 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 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 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於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事業即構成解散,應依同法第 694條之規定進入合夥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非結算。 查本件高仕霖並不主張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關係,而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決算乙節,業據高仕霖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至300頁)。惟觀諸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決算盈餘,每季(三個月)結算一 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 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各合夥人營業利潤(虧 損)分配如下:甲方(即石淮伍)佔利潤(虧損)額40%、乙 方(即高仕霖)佔利潤(虧損)額60%」(見中簡卷第60頁 )等文句,顯可知該條約定之規範前提,係以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尚未合意終止或合夥事業尚未解散為前提。然系爭 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時,或本 合夥事業解散時,進行合夥清算……」,其合夥事業依法即 應進入清算程序,而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決算,則於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尚未達成上開約定之「每季( 三個月)結算一次」之條件,嗣後兩造之合夥事業既進入 清算程序,如有相關虧損及財產分配之爭議主張,亦應於 清算程序中主張,而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列之決算 程序逕向他合夥人直接請求至明,是高仕霖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4萬7,974元之虧損云云 ,亦屬無憑。   ㈣至於石淮伍以反訴主張高仕霖違約未發放薪資以及提前解 約,故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云云,惟依本院前述說明可知,如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其前提係以他方違反 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可得請 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人。然本件既經認定兩造係屬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兩造中之任一人均無提前解約之事實 ,且高仕霖違違約未發放薪資之情,亦非屬違反第5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故而石淮伍以反訴為前開主張,逕予請求 高仕霖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 無理由。  六、綜上,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本息,石淮伍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20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皆不 應准許。原審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29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人 陳佳鳳 訴訟代理人 陳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道0號2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黃芷薇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受損。系 爭E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雖已將系爭E車修復,但被上訴人仍 受有系爭E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2,0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E車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 及必要修復費用後,需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 負數則無貶值損失。泰安產險公司已全額賠付維修費用,故 計算折價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記載系爭E車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 值約9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E車貶值損失應為9萬元等語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20公里處, 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由訴外 人林佳蓉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系爭B車失控碰撞由訴 外人張俊隆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路肩車道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左後車尾,系爭C車係先失 控翻轉撞上並翻越內側護欄至對向車道,系爭C車與對向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彥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及與對向外側車道由黃芷薇所駕駛之系爭 E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E車因此受損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825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交易價值減損21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認系爭E車貶值 損失應為9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應 僅為系爭E車經修復後其交易上貶值損失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 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交易性貶值。   ㈡經查,本件系爭E車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9萬 元等情,業據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92頁) 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E車於112 年7月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 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 -0000於111年4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SG10L-EHXM KR型式、排氣量1798CC,…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 復之價值約為26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3年8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1號函附於 原 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306頁),可知系爭E車於1 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 元,嗣於發生事故,縱經完全修復後,其價值約為63萬元 ,仍有交易上之貶值減損約9萬元,自堪認定。是被上訴 人請求有關系爭E車於完全修復後之交易上貶值9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既係被上訴人私人委託,非 屬經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上訴人 參與意見之機會,相較之下,本院認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並以其鑑定意見為認 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 ,000元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然核該鑑定結 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 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亦無證據或依據 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E車交易上之貶值,在9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59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抗 告 人 陳紹軒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康程公司,與陳榮華、陳紹軒合稱抗告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3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4萬0,8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 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 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紹軒主張其與康程公司願結清給付與系爭 本票同額之334萬0,800元,惟要求所對保證之租賃車輛亦應 無條件相對辦理過戶;康程公司及陳榮華另主張其等於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多次與相對人之法務人員請求依日期差 異期間確認應補繳金額,然均未獲具體回應,嗣後亦無從聯 繫相對人,故本案租賃契約已不具效應,有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 主張將結清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終止 等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4-抗-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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