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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邱楷翔 被 告 曾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榮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邱楷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尤騰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進、邱楷 翔、曾建良及尤騰毅(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 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 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2.核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良及尤 騰毅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黃榮進及邱 楷翔):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 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事項。  2.查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 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 帶之兇器係一般鋁製球棒及木棍,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 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 犯行係源於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所生爭執 ,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 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 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黃榮進 及邱楷翔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 敘明。   ㈣競合:   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竟僅因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突生衝突, 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 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雖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然均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楷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兩個小孩;被告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多元,從事餐飲業,沒 有需撫養之人;被告尤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從事運輸業,沒有需撫養之人; 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於家中顧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鋁製球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騰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由邱楷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良,尤騰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 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途中時,邱楷翔因認遭由李翰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祥,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男)逼車而心生不滿,其等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夥同駕車追趕李翰庭,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時見李翰庭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 ,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人等遂魚貫下車並包圍在車上之李翰庭,邱楷翔、黃榮 進與不詳之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李翰庭之車輛,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後照鏡、左右前門、左右後車門玻璃、後尾翼支架、 左後葉子板、後行車紀錄器、左右後方燈具、右後方晴雨窗 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翰庭,曾建良、尤 騰毅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 循線追捕後,在黃榮進身上扣得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自認遭告訴人李翰庭挑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被告邱楷翔稱其遭對方嗆聲,要其等去幫忙,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曾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搭乘由被告邱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遂提議要去找對方,並有打電話找其他有人過來會合,其等遂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並看到被告邱楷翔找人到場會合,其等並一同駕車去找告訴人理論,其並在場觀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翰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等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逃逸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左列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被告等人遂行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 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邱楷翔、黃榮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為被 告黃榮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楷翔、黃榮進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針對 傷害部分,被告黃榮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翰庭,另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亦未攝得被告黃榮進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前述妨害秩 序等犯行而短暫接觸,且現場尚有多名其餘未查得實際身分 之犯嫌,無法排除告訴人誤認實際行為人之可能性,尚難率 認被告黃榮進確有另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另被告邱楷翔 、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等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尚與 恐嚇罪「以欲加將來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等行為將另構成恐嚇罪 ,而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9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勳 上 訴 人 黃竣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 十八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昭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通公司),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37,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5日至120年6月4日 止,雙方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年6月5日給付當年度所有當月 5日現金票據,上訴人黃竣偉則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定有房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昭通公司未支付112年8 月、9月之租金,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 到7日內匯款至伊之帳戶,然昭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又 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伊得沒收保證金,故上訴人不得以履 約保證金抵充積欠之租金。因昭通公司已於113年3月21日將 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故伊與昭通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5日 起至113年3月21日止間之租金共計1,788,968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而租地, 卻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 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土牆,現況則無),如不解 決將無法興建廠房,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其 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簽訂租約,並投入大量資金來興建廠房。兩造簽訂租約後 ,昭通公司始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無擋土牆,被上訴人未自行 解決,反係昭通公司耗時相當期間才解決此事。嗣昭通公司 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 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 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 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 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發覺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配合乙方(即昭通公司) 興建提出相關文件」而非『應』,顯見被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 公司順利興建廠房,故於租約約定「得」提供相關文件,苟 興建過程中被上訴人不願或藉故拖延提供相關文件,昭通公 司亦無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多次藉故拖延交 付文件。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上開締約行為,已構成詐 欺,昭通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以原審 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租金之法律上 依據,亦無租約可以終止。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昭通公司 撤銷系爭租約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收受後於113年3月5日民事答 辯狀表示系爭廠房將予拆除,堪認為表示同意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應於該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合意終止;又依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寬限期至少算至113年3月21日止,伊既 已拆除完畢,故無庸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依原審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該意思表示於該日完成時即發生效 力,故昭通公司得主張以押租金44萬元抵扣積欠的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調字卷第18至23頁之系 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昭通公司,約定每月租金 237,000元,前置整理期間(租期前15個月,即110年6月5日 起至111年9月4日止)之租金調降為115,500元,自第16個月 或昭通公司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次月起恢復正常租金,租金 給付方式為昭通公司於每年6月5日開立當年度所有當月5日 之現金票據予被上訴人,亦即兩造約定於每月5日繳納當月 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第2項),黃竣偉則任昭通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昭通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給付44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  ㈢昭通公司係為興建廠房承租系爭土地。      ㈣昭通公司未如期繳納112年8、9月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12年9月26日以調字卷第31、32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7日內繳納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昭通公司 。因昭通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12 年11月16日以調字卷第27、28頁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昭通 公司。  ㈤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惟已於113 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又於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 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 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後者則為行為人 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 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將相對人之給付據為己有。又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致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故意以有提供15個月 建廠規畫,且未告知系爭土地現況與圖說不同(圖說有擋 土牆,現況則無),使昭通公司誤以為被上訴人會配合使 其於15個月內順利興建廠房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 之圖說,乃昭通公司於111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於調案單 上用印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調得之 「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壹層 平面圖」(製圖時間為96年間,下稱系爭圖說)等情,此 為昭通公司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85頁),並有LINE對 話截圖、系爭圖說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5-59頁),堪予 認定。由此可知,系爭圖說係昭通公司於110年6月2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始自行向工務局調得,被上訴人並未於訂約 前或訂約之際,持系爭圖說使昭通公司誤認系爭土地現況 應如圖說所示;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上於出租時已無系爭 圖說所示之擋土牆,然系爭租約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現況出租,現有地 上物之辦公室和臨時水電可供乙方(即昭通公司)使用」 (原審調字卷第21頁),已約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以 現況出租予昭通公司,而昭通公司既係為興建廠房而承租 系爭土地,衡情應會於簽約前實際勘查土地現況以確認是 否適於作為建廠基地之用,實難想像其會在對土地現況全 無了解之情形下締結系爭租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 ,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昭通公司取得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 執照後,提醒過被上訴人如其變更負責人將影響伊興建廠 房之進度,被上訴人卻未告知昭通公司即逕自變更負責人 ,導致無法申報開工,昭通公司直到營造廠申報開工時始 發現此事,致必須重新跑流程。昭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始發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顯見被上 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約 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昭通公司取得 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後,曾變更負責人乙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負責人之變更,本為公司之經 營常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變更公司負責人,遽認其自始 無履約之真意。況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賃之空 地如有興建需求,甲方得配合乙方興建提出相關文件」等 內容(原審調字卷第19頁),乃契約當事人合意締結之條 款,實難認有何詐欺之情形;又自昭通公司可取得以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乙情,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配 合完成建照申請作業,且自系爭租約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予昭通公司15個月前置整理期間租金減半之優惠觀 之,足認兩造均有平等的締約地位及能力,再自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昭通公司興建廠房等情事觀之,亦堪認 被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之契約義務。因此,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本不欲使昭通公司順利興建廠房,被上訴人上開締 約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 爭租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約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乙節 ,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㈡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租金 :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民法第440條、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昭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廠房,以及昭通 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前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須待積 欠之租金額達2年之租額時,始得以之為由終止租約,是 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昭通公 司繳納租金,並於同年11月20日對昭通公司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到達日為準),然斯時昭通 公司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年之租額,被上訴人尚不得終止 系爭租約,則其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賃物,有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原 審調字卷第9頁),又昭通公司則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1 日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依此客觀情狀,可推認 被上訴人與昭通公司均已不欲繼續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 與昭通公司亦於原審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倘 本院認昭通公司撤銷系爭租約締約意思表示之主張無理由 ,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同意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 合意終止」乙節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17頁),自應認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意終止。   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昭通公司應於每月5日,給付該月份租金237 ,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昭通公司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 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昭通公司給付所積欠之112年8月 5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1,788,96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另昭通公司應繳納之上述各期租金均已給 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另請求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又黃竣偉就系爭租約為昭通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黃竣偉與昭通公司就上開租金、遲 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履約保證金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經 抵充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48,968元,及上開金額依 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押租金者,係租賃契約 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 與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440,00 0元整,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時繳納予甲方,並於雙方租賃 關係消滅時,乙方搬遷交還房地且無任何應付未付之欠款 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之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和管 制編號等環保相關列管證書,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六十日 內,申請遷移或註銷,逾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乙方 需完成前項登記之遷移或註銷,甲方得退還履約保證金。 此項履約保證金不得抵付土地租金。乙方如於租賃期間中 途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及昭通公司均不爭執此 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押租金性質(原審卷第116、117 頁),且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固約定如昭通公司有中途 解約或有違反契約訂定之條款情事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然本院斟酌該條文文字之內容,應 認並非昭通公司一有任何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 即得主張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應與該條前段例示之「 中途解約」程度相當之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者,被上訴人 始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而昭通公司 雖有不付租金的違約情事,然既未達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 租約之程度,自應認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沒 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履約保證金 44萬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堪可認定。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23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另第4條約定訂約時 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440,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又上訴人自112年8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未按月給付237,000元之租金 ,業經認定如上,準此,以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40, 000元,經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即112年8月份之237,000 元及112年9月份之203,000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份之34,000元, 及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按月給付積欠租金237,000元 ,暨113年3月之129,968元,合計1,348,968元(計算式: 34,000+237,000×5+129,968=1,348,968),以及上開金額 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48,968元,以及上開金額依附表二各欄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提起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係因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亦不返還土地,更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依契約索賠並主張違約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嗣於起訴後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1日方拆除廠房,被上訴人因此才減縮遷讓房屋部分,故此部分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嗣於113年3月21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即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則其遷讓房屋之請求,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律關係觀之,尚難認為於法有據,從而,嗣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則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20

TNHV-113-上-27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被選定人) 毛文亮(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 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 12日、104年5月19日報經內政部同意准予辦理臺南市「第三 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其第1次修 訂版後,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予以公告。 繼於105年10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1051053030A號公告(下稱 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 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510 53030B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遞經被上訴人 查處、調處等程序,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並經內政部並 就被上訴人之函報裁決,函復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被上 訴人乃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70064421號函(下稱 107年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 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105年1 0月21日公告、105年10月21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 卷二第231至235頁甲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選定人等21人各該金 額欄所示金額。前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分算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時,將原於59 年臺南縣○○農地重劃前,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 重劃後登記為臺灣嘉南水利會(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000地號、○○○段000-0等地號共59筆面積9,956㎡之土地,抵 充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經水利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屬違法而撤銷關 於上開水利會土地違法抵充部分確定。雖被上訴人依上開判 決結果,就錯誤抵充部分以分配後剩餘之抵價地補配予水利 會,並更正公告,惟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 ,仍將水利會所有之上揭水路土地面積列入曾參加農地重劃 之土地抵充面積,致減輕曾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其據此分別計算「曾農地重劃者」(下稱曾農)及「非 農地重劃者」(下稱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因此有所不同,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 無之限制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關於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重劃工程延宕完工受有特別犧牲,請求金錢補 償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則以無理由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對前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前判決主文第1 項)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前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前判決主 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4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曾否參與59年臺南縣○○農地重 劃為基準,分別作成「曾農」及「非農」之計算負擔總表, 雖「曾農」計算負擔總表將登記於水利會所有之9,956㎡之土 地作為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扣除項目計算其公共設施負擔, 惟前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曾農」之用地計算,不會造 成「非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損害一節,有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乃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應以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就系爭重劃 區實施測量、調查各宗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以土地 登記簿面積及依樁位成果圖辦理地籍分割,並依市地重劃作 業手冊之作業程序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及土地登記後,執行重 劃範圍分割及臨街地面積計算與重劃負擔,始稱適法。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及 第29條第1項、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審未詳述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21555417號函附鑑 定圖製作過程有無違背測量規則、法令,即認應以系爭重劃 區之地籍圖為準,理由不備。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時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抵費地之處理方式,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採之「補配」予水利 會之情形,原審疏未詳查,違背法令。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 計表,仍將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違法列入抵充,致「曾農」 與「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不同,增加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㈠○ ○路(000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 現況寬度20公尺,其中20公尺已開闢公有道路部分,依實施 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不需扣計負擔,惟仍須拓寬10公尺 ,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000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000 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上訴人臨000線北側有受配土地 ,000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被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2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就新 拓寬5公尺部分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違誤。000線道 路北側○○段市地重劃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系爭重劃區外南 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系爭重劃區南側邊線正是分屬 不同施測法之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自有誤差情形,圖 解地籍圖會隨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數值區之地籍線比圖解 法精準。系爭重劃區在數值區內,應依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 為準,並未占用市地重劃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㈡登記為水 利會所有之9,956㎡土地遭違法抵充部分,係使「曾農」者減 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非農」者無關,又被上訴人就水 利會上開土地錯誤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嗣後係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故「曾農」減少用地負擔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吸收,並未增加「曾農」與「非農」之負 擔。被上訴人於公告分配結果並點交土地完畢後,發現有作 業錯誤將水利會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情形,而以不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方式,用抵費地補配予水利會,無違平 均地權條例意旨等語甚詳,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2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董文和」住處,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 ,向某不詳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4顆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經警於112年4月28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莊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莊志賢未考領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猶於112年4月23日1 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石淑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左轉進入新進路2段後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莊 志賢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莊志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且石淑瓊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石淑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石淑瓊訴由該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志賢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告訴人石淑瓊、證人姜雅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二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SC-0738號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見警二卷第39至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 第53至59、65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8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見營 偵二卷第51至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見營偵二卷第57頁)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部分 則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一 卷第13至21、第23至31、第59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與子彈扣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 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96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營偵一卷第133至138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自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貿然闖越紅 燈,致生交通事故,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 甚大;復於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 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肇事 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於 現場協助處理事故,為逃避刑責,逕自逃逸離開現場,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2枝、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2 9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5顆,業於鑑定 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 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另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含2彈匣) 被告身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2 子彈20顆 被告身上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3 改造手槍1枝 在被告房間內由被告主動交付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4 子彈24顆 同上 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5 彈頭3顆 同上 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簧1個 同上 送鑑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7 撞錘1個 同上 送鑑撞錘1個,認係金屬棒。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2025-02-13

TNDM-112-訴-854-2025021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菁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曾輝芳 黃啓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5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12年3月 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曾輝芳之第三順位抵押 權債權、次序15被告黃啓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 金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所列被告之分配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並於112年4月7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除交付如附表1編號1 至4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外,並提供啟承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9日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被告預扣利息後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 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復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1編號5至6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被告預扣 利息後於103年10月1日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附表1所示 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共2636萬 元已清償完畢。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系 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抵押權債權均受足額分配,惟次序14 、15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不應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故原告起訴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債權及受分配額。 (二)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納骨塔)興建工程合作,被 告同意於104年3月4日前陸續借款共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則交付被告如附表3所示支票供日後清償借款之擔 保,並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借款日期,啟承公司並同意開立 如附表4所示24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紅利之用,啟承公司業 交付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嗣均經退票)予被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啟承公司向被告 借款9500萬元及因此交付之如附表3還款支票及給付紅利之 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又因附表3編號4之還款支票 於104年2月21日跳票(附表3編號1至3之支票均兌現),啟承 公司為此於104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7月4日、面額8 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於104年3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抵 押債權)予被告,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四順位抵押權 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告另對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 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被告 於該案同以系爭合作契約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為系爭 不動產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本案又主張在第三順位 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同於一筆債務可獲得二倍清償。 (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 借款3,6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至遲於104年2月2 5日清償,未料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被告3,600萬元,並於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為附表4 編號1至6面額共3000萬元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及附表3編號11 面額1000萬元之還款支票。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票據為無 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提出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 票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陳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3600萬元,約 定至遲於104年2月25日清償,不論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均不 吻合,被告抗辯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顯不可採。 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係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之紅利支票 ,與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顯有不 符。附表3編號11之1000萬元支票為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 供日後清償借款9500萬元擔保支票,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無法認定如附表3編號1 1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提出之 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無從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 8000萬元予啟承公司,況啟承公司就借款已有部分清償。被 告所主張其於104年2月9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220萬元,與借 款9500萬元無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未主張其於104年2月12 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屬9500萬元借款範圍內, 上開匯款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 (四)被告辯稱附表4編號1至6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債權亦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載明債務範圍 ,並未包含給付紅利債權債務關係。啟承公司於系爭合作契 約同意開立24紙支票予被告供作紅利之用,乃因被告借錢給 啟承公司以供啟承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以求日後 銷售塔位獲利。換言之,原告有獲利時才會有紅利可分派, 但系爭不動產尚且不能使用,如何銷售塔位而獲利,又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如何銷售塔位賺錢獲利 。原告既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不能分派 紅利,再者,被告既非啟承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豈能向啟承 公司請求紅利。又啟承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 支票均已退票,票載發票日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 ,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 ,無法認定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證明文件。 (五)啟承公司既已如期清償借款3000萬元,自不生債務不履行而 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 抵押權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亦請鈞院考量此係因 原告於清償被告交付借款總額僅2636萬元(計算式:1756萬 元+880萬元=2636萬元)後,被告未先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接 續登記第四順位抵押權以致產生同一筆借款同時受第三順位 抵押權及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至最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 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 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 幣30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因此啟承公司開立之借據、票據及本票,只要是104年8月 13日前所發生者,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系爭 合作契約係於103年10月2日簽訂,所約定⑴借款9500萬元及 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票及系爭本 票債權。⑵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 權共300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開金額 合計已經超過36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當無理由。 (二)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以附表1編號1至4支票向被告借款2 0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月3日各清償1000萬元(即 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啟承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以附表 1編號5、6支票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於103年10月1日 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清償100 0萬元(即附表1編號5、6之支票)。前開借款共3000萬元啟承 公司已清償完畢。 (三)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 告借貸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陸續於103年10月3日至104 年2月12日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則交 付如附表3所示14紙還款支票予被告以擔保清償借款,惟附 表3所示支票僅編號1至3支票兌現(共1500萬元),其餘11紙 支票面額共8000萬元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因附表3所示編號4 支票跳票,另於104年2月25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 系爭本票於104年7月4日到期提示後仍未兌現,系爭本票債 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時,既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未逾104年8月13日(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包 含103年8月13日及103年10月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 外,亦包含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及 以支票交付作為紅利給付方式之票據債權。 (四)啟承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同時同意分期分次開立附 表4所示支票24紙予被告作為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億2000 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開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6紙, 並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106年11 月前交付支票。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之前所交付如附表4編 號1至6之6紙支票(面額共3000萬元),於提示後均遭退票, 附表4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既然都是由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 前簽發,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債權。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內容,其中關於「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是以,啟承公司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被 告當可以主張該筆違約金300萬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9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黃啓勝、黃 輝芳及訴外人楊森旭,債權額比例各為1/3,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因借款所生之一 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 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費用。⒌債務不 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嗣楊森旭於103年11月7日將其 債權讓與被告,變更後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且於移轉或 變更之原因欄位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未確定 」。 (二)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以2億5000萬8888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6、 17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 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 (四)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交付附 表1編號1至4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被告預扣利息 ,於103年8月14日給付借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支 票均已兌現。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並交付附表1編號5至6之支票2紙予被告做為還款擔保, 被告預扣利息,於103年10月1日給付借款880萬元予啟承公 司,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五)啟承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日借款1500 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日借款1500 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4日借款1000萬 元(以上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已陸續自103年10 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 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匯款明細),啟承公司則交付附表3 所示支票共14紙(金額合計9,500萬元)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另於系爭合作契約 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如附件1內所示之支票一張未獲兌現時 ,乙、丙方(即被告)有權停止上開借款承諾,並就已借貸予 甲方(即啟承公司)之款項提前求償」。上開14紙支票僅附表 3編號1至3之支票共1500萬元兌現,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1 1紙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僅清償1500萬元借款,為此再於104 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六)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啟承公司簽發如附表 4所示支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 億2000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應開立各500萬元之支票6張 ,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及106年11 月前交付被告。啟承公司僅交付第1期紅利支票6紙(即附表4 編號1至6支票)予被告,惟該6紙支票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債務人啟承公司 前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0萬元、 1000萬元(均已清償)外,亦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⑴借款9 500萬元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 票共8000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8000萬元。⑵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 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共3000萬元。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啟承公司間有上開借款、票款、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 881之1條第1項、第2項、第881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 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 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包括之。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期日前所生者為限。查系爭抵押權登 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啟承公司對被告「因 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 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士代辦費等 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 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頁),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 設定當時啟承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 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等債務,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⒊經查,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1第59至69 頁)約定雙方為就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合作,協議由啟承公 司交付被告附表3所示支票14紙合計9500萬元供日後清償擔 保用,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 日借款1500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 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3日 借款1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借款清償, 依附表3所示支票上發票日為兌現清償日等語,則被告因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交付啟承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啟承公司因向被 告借款所交付之由啟承公司擔任背書人之附表3票據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簽訂系爭 合作契約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給付7859萬 2500元予啟承公司(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堪認被告就9 5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啟承公司7859萬2500元。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04年2月9日給付啟承公司之220萬元、104年2月12日 給付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與95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該二筆給付金額不應計入被告因 系爭合作契約所交付之借款云云,自難採信。又兩造並不爭 執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作為9500萬元借款還款擔保之附表3所 示編號1至3支票共1500萬元已經兌現,足認啟承公司就前開 借款7859萬2500元已經清償1500萬元,則啟承公司尚餘6359 萬2500元借款未能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借款6359萬2500元 及於該數額內之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發票日自104年2月2 1日至104年7月21日間,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04年8月13日)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104年7月4日未逾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均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效力所及。   ⒋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啟承公司同意給付被 告紅利共1億2000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開立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6紙(見附表4)交付被告,惟啟承公司僅依約給付 第一期支票6紙面額共3000萬元(即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 該6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雖抗辯如附表4編號1至6 之票據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惟附表4編號2至編 號6之支票發票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8月1 3日,該5紙支票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 啟承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其不得給付紅利與被告云云, 惟此為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明確約定啟承公司所 應為之給付(僅以紅利稱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就其給付義 務約定任何拒絕給付條件,啟承公司主張其不需給付紅利與 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啟承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加 計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經查啟承公司所交付被告之附 表3編號3至14之還款支票均已退票,足認啟承公司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予被告, 又啟承公司尚欠被告借款6359萬2500元,其金額甚高,所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該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亦屬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4、15之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及範圍包含借款債權及票據債 權6359萬2500元、附表4編號1票據債權5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合計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600萬元,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15之被告 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 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 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 0萬元所交付之6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5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6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合計 30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3:啟承公司向被告借款9500萬元所交付被告之14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5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6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7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8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9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0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合計 9500萬元 附表4:啟承公司約定簽發作為給付被告紅利之24紙支票 第一期支票交付日:104年4月前 第二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04年8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7 105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 104年9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8 105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3 104年10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9 105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4 104年1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0 105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5 104年12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1 105年11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6 105年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2 105年12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第三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2月前 第四期支票交付日:106年1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3 106年6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19 107年5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4 106年7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0 107年6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5 106年8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1 107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6 106年9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2 107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7 106年10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3 107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8 106年11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4 107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025-02-12

TNDV-112-重訴-8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陳信逸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杜昌庭 被 告 張冠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李博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丑○○於電話中談論有關 丑○○(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 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丑 ○○理論,遂邀集辰○(原名郭建宏)、辛○○、丁○○,再撥打 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話 邀集卯○○,卯○○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阿 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卯○○、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 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日 (14日)凌晨0時15分許,辰○、癸○○、戊○○、乙○○、丁○○、 「阿弟」、辛○○、丙○○、卯○○、己○○(左列四人均另外審結 )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 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及與辰○、戊○○、乙○○、丁○○、丙○○、「阿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辛○○、卯○○、己○○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丑○○,當時丑○○與 其大哥甲○○、二哥寅○○,及友人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 狀一言不合,癸○○、戊○○與丑○○發生肢體衝突,丁○○、乙○○ 、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 毆打丑○○,致丑○○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 、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阿 弟」、丁○○復共同將寅○○拖出包廂外,寅○○因此摔倒在地上 ,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在包廂外,戊○○、辰 ○、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丙○○共同 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卯○○、己○○等人則在一旁 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同以手抓住甲○○的手, 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將 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 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甲○○,乙○○見甲○○倒地 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 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癸○○,戊○○ 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辰○見甲○○倒地,因其方才遭甲○ ○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 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 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甲○○之頭部一下, 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為擺脫甲○○之拉扯, 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手後躺平在地上。甲○○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 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 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 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辰○、癸○○、戊○○、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11頁、第273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五第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辰○、癸○○、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癸○○、戊○○、乙○○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辛 ○○、丁○○、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 135頁、偵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3 頁、第253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 人丑○○、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 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 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 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 被告辰○、癸○○、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第六 節、第七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 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 賴呼吸器呼吸,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於110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事實,有被害人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11月 14日急診、110年9月29日急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永 達醫院110年1月22日永醫字第1100122001號函文、出院病歷 摘要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死亡證 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110年8月3日(110)奇醫字第3410號函 所附甲○○之109年11月14日急診至109年12月17日之出院病歷 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3頁、 偵卷一第129頁、第165頁、第177至第366頁、第401頁、偵 卷一第407頁至偵卷二第165頁、偵卷二第23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既係因頸椎骨折受傷,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 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之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故自有探究導致被害人甲○○頸椎骨折受傷原因 之必要,經查:  ⒈鑑定人子○○○○師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認為:「甲○○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 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第七 頸椎骨折癱瘓在床到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同 一連續事件,兩者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法 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  ⒉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鑑定結果函詢鑑定人子○○○○師,函覆意 旨略以:「被害人甲○○所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由體 表擦挫傷分布於右後側,集中在右背及上肢。頭部除右鼻翼 之挫裂傷外,無其他傷害存在。背部之擦傷顯示打架過程中 ,身體向右後側傾斜,撞到固定物體後停止移動。頭部因無 阻擋持續向右後側傾斜,造成頸椎之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 開放性挫裂傷。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 」等情,此有子○○○○師113年6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  ⒊惟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函文是檢察 官問的,一開始檢察官問的,當時你回覆的時候這時候是沒 有錄影畫面給你的。)那個時候他給我的訊息是在沙發那邊 打架,他在卷裡面有給我當場吵架的照片,都沒有在外面的 照片,在外面的相片是後來才給我的,要看原來的偵卷。」 、「(問:當時檢察官有給你偵查卷?)是。」、「(問: 你有參考偵查卷裡面的照片?)第一次我有看偵查卷裡面的 照片,後來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我就對不起來外面的人到 底是不是。」、「(問:你回本院的資料所提到的第2大點 ,你方稱檢察官沒有給影像檔?)第一次只給我病歷跟影像 X光片。」、「(問:本院給病歷、X光片跟影像檔?)對。 」、「(問當時你在做這些文字的時候,影像檔認為的被害 人、被害的動作是方才哪一段的動作?)第二次我看到的是 在沙發上,最後一次拉穿運動服的人,那時候他們給我的是 甲○○穿運動服,上面有白色的條紋,我一直找不到類似的, 我後來看到那個,而且那個是穿拖鞋的,第二次函詢你給我 甲○○這個人設是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本 院的回文,你認為的影像是沙發上那個畫面的影像?)是。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可知 鑑定人子○○○○師偵查中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3年6月11日函覆 本院之函文內容,所指鑑定對象均為沙發上之被害人,並非 被害人甲○○,則關於「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 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等鑑定意見自均 無可採。  ⒋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重新鑑定陳稱:(問:本案爭 點在於到底被害人會變成癱瘓是被人拉倒地造成,還是倒地 之後有人踹的動作造成的?)後面踹的人造成。」、「(當 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 穿背心、短褲的人踹了被害人的頭,導致被害人第六節、第 七節骨折的嗎?)這個機會比較大。」、「(問:不是拉扯 倒地造成的?)拉扯倒地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 鑑定報告上面寫『頸椎有右側壓迫性骨折』,是指這個位置? )是。」、「(問:鑑定報告下面寫『造成頸椎右側壓迫性 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所謂的『左側開放性撕裂傷』是 指他左側的頸椎也有受傷?)頸椎就是一根柱子,他如果往 這邊壓過來,這邊是壓迫性骨折、這邊就會是開放性。」、 「(問:左邊力量過來讓他頭往右邊偏,所以左邊出現開口 比較大的挫裂傷、右邊就有壓迫性骨折,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對。」、「(問:被害人會癱瘓,是因為有從左邊的力 量,讓他的頸椎造成這樣的狀況?)是。」、「(問:因為 他的頸椎左側的開放性挫裂傷搭配右側的壓迫性骨折,所以 影響到他下半部的神經?)是。」、「(問:照你來看這個 影片的話,這樣拉的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剛剛電   腦斷層頸椎的損傷?)機會比較小。」、「(當庭播放頻道 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是什麼樣的 動作會造成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第一腳是踢頭,我們身 體的重量一定比頭來的大,所以他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 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頭的方向,他的力量比較大一點。第二 腳好像有點用踩上去的,他的力量沒有經過他的身體,即使 有經過身體的話,因為力量一定要大過他的體重,他才有辦 法造成他身體的移動,基本上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 、「(問:單純拉倒在地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 損傷?)倒在地上要有支撐點,要在地上有一個空間,讓他 的頭跟身體中間會懸空,他才有辦法造成這個骨折,如果兩 個都是同時倒地的話,骨折會出現在四肢跟他的肋骨上面。 」、「(問:倒地的動作你判斷是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的狀 況嗎?)倒地比較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一般來講會造成頭骨 骨折,頭部比較凸出的部位會先著地,會造成頸椎的骨折就 是我剛才講的,在室內的椅子上面有懸空的部分,身體被擠 壓,第2個就是有一個支撐點,把頭往一個方向去擠壓,這2 個就有可能。」、「(問:從這樣的畫面,你判斷應該是第 一下往頭部踢最有可能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可能性 最大。」、「(問: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因為傷勢導致氣切、 長期臥病在床,最後導致肺炎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他因為 脊椎受傷導致氣切、長期臥床,導致這樣的結果是偶發的情 形或常見的情形?)是長期臥病在床造成的結果,他如果沒 有受傷,身上就不會插很多管線,包含氣切也是管線,氣切 等於是空氣不經過我們的鼻腔的過濾,直接從喉嚨進去,這 個過程裡面可能空氣沒有過濾。第2個會引發肺炎的原因另 一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只要長期臥床,不可能起床大小便 ,所以要插很多導尿管,導尿管雖然是排尿方便,但是也會 造成感染的機會增加。很多細菌的感染,看起來現在很多抗 生素可以治療,但很多都有抗藥性,只要長期臥床以後,第 1個身體沒辦法動,肺部排痰機制比較差,這2個是造成肺炎 的主因。第3個原因是長期臥床背部肌肉壓迫,會產生褥瘡 ,褥瘡就是皮膚會受損,會有組織的壞死,造成細菌增長, 會造成感染的發生,這些都是造成肺炎的主因,一長期臥床 的病人發生這些,不是偶然,是必然的結果,必然的結果我 們會把原因歸納在『為什麼會長期臥床』。」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5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甲 ○○之頭部一下,較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 、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原因,被告癸○○、戊○○、乙○○所為之拉 扯行為,及被告戊○○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造成上開結果之 可能性均較低。堪認被告辰○之腳踹頭部行為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甲○○因頸 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再造成其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而需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之後引發敗血症 、肺炎,最終被害人甲○○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乃屬必然發生之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結果。是以,被告 辰○以腳踢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 ○之頸椎骨折,與被害人甲○○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辰○自應對被 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癸○○、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陪叔叔辛○○去喝酒 ,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單純是去認識朋友、喝酒,伊看 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伊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他拖出來, 伊跟他說是要救他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 辱,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法分別邀集被告辰○、戊○○ 、乙○○、丁○○、辛○○、丙○○、卯○○、己○○及「阿弟」至「雅 莉歡唱小吃店」,欲找被害人丑○○理論,其等事先至上址之 「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再分別駕車前往「雅莉歡唱小吃店 」;迨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被害人丑○○,當時 被害人丑○○、甲○○、寅○○、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 言不合,被告癸○○、戊○○與被害人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丁○○、乙○○、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阿 弟」毆打被害人丑○○;被告丁○○與「阿弟」合力將被害人寅 ○○從包廂中拖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丑○○、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辰○、癸○ ○、戊○○、乙○○、辛○○、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復有「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 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112年5月29 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接到辛○○電話,說「阿 文」(即被告癸○○)要喝酒,辛○○到伊的住處載伊,後來到 樺谷大飯店,有好幾輛車一起會合,辛○○說要去「說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204頁)。可知被告丁○○在抵達「 雅莉歡唱小吃店」前即知悉有多人事先集合,欲前往「雅莉 歡唱小吃店」說事情,自非單純喝酒、認識朋友。  ⒊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丑○○一直打電話對伊嗆聲 ,他應該是喝醉了,他原本與鄭榮立有債務糾紛,但因是伊 接的電話,所以他一直打電話嗆聲,伊便打算過去找他問清 楚為何一直要找伊輸赢,伊想過去和他理論,因此找了戊○○ 、乙○○、辛○○、己○○、卯○○他們一起去,辰○本來就在伊的 車上,他是鄭榮立找來;到了小吃店,伊進入包廂,伊與丑 ○○發生拉扯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乙○○在仁德喝酒,癸 ○○打電話告訴伊有被人嗆聲,要伊幫他討公道;當日到小吃 店後,伊進去包廂時,對方先拿酒瓶攻擊,伊拿冰桶要擋, 之後就打起來了,癸○○也有出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6頁、 偵卷二第218頁)。又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癸○○ 等人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先 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包廂內找被害人丑○○,被告丁○○、 「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而當時被告癸○○、戊○○已在包廂 內與被害人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衝突正盛,「阿弟 」進入包廂內復毆打過被害人丑○○,被告丁○○此時眼見與自 己同行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仍與甫毆打丑○○之「阿弟」共同 將被害人寅○○強行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顯已參與實施強暴 行為,足認其確與被告癸○○、戊○○、辰○、「阿弟」間具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害 人寅○○遭被告丁○○、「阿弟」合力拖到包廂外後,被害人寅 ○○起身後即與被告丁○○發生爭執,現場工作人員阻攔被告丁 ○○,並將之拉走,但被告丁○○又往回走,與被害人寅○○再度 發生爭執,該工作人員復勸阻被告丁○○,則倘若被告丁○○當 時是出於善意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救」出,其與被害人 寅○○之間應不存在對立情緒,其卻在現場與被害人寅○○發生 二次言語爭執,而需現場工作人員二度勸阻,顯悖於常理, 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寅 ○○雖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從包廂將伊 拉出來,他叫伊不要動手,不然會受傷,他要避免伊被其他 人打,所以伊最後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32頁)。 然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否屬實非 無可疑;況參以被害人寅○○與被告丁○○業於110年1月6日同 意無條件和解而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3頁),被害人寅○○亦 非無可能因已無條件和解,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迴護被 告丁○○之詞,是尚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在電話中發 生爭執,其為壯大聲勢而聚集多人找丑○○理論乙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被告癸○ ○應為首謀之人,而其在現場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被 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辰○、戊○○、乙○○ 、丁○○在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辰○、戊○○、乙○○、丁○○與 被告丙○○、「阿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依前所述,被告丁○○ 在與「阿弟」共同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已構 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並非僅有在場助勢行為,故應認其 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 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 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 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 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 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 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 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 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 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 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 外以腳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致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 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 併損傷,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 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再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發生 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辰○對被害 人甲○○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 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辰○涉犯傷害致死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辰○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 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主張及 舉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辰○、戊○○均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辰○所犯本案傷 害致死、妨害秩序,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被告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前案強盜犯行,罪質 相近,均影響社會治安,屬暴力犯罪範疇,足見其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等 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癸○○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癸○○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 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癸○○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發生口角爭執,竟聚集被告 辰○、戊○○、乙○○、丁○○、「阿弟」、辛○○、丙○○、卯○○、 己○○至「雅莉歡唱小吃店」找被害人丑○○理論,雙方遂展開 衝突,被告辰○、癸○○、戊○○、乙○○、丁○○、丙○○、「阿弟 」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辛○○、卯○○、己○○則在場助勢 ,被害人丑○○、壬○○因此受傷,被害人甲○○則發生傷害致死 之結果;兼衡被告辰○、癸○○、戊○○、乙○○、丁○○之年紀、 素行(被告辰○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1年間,曾犯 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6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癸○○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曾於10 0年犯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於109年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及被告辰○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生病無 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生活費仰賴親戚朋友接濟;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大腸 癌末期,父親目前在加護病房,職業為水餃販售,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離婚,子女已成年,職業為送水溝蓋,每月收入約3萬元, 收入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待業 中,由朋友接濟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 酌被告癸○○、戊○○、乙○○均與被害人甲○○(死亡前)調解成 立,並同意共同給付8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告癸○○、戊 ○○、乙○○、丁○○均與被害人丑○○、寅○○、壬○○調解成立(無 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110年 刑調字第0112號、110年刑調字第01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 害人甲○○之撤回告訴狀2份、被害人丑○○、壬○○之撤回告訴 狀各2份、被害人寅○○、丑○○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145、第147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暨被告 辰○、癸○○、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癸○○、戊○○雖均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但均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給 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戊○○均尚知 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癸○○、戊○○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其等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俾使其等能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以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於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⒉又查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係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癸○○、戊○○、乙○○ 客觀上雖可預見甲○○當時已因酒醉而平衡感顯著降低,如以 外力拉扯極易跌倒發生意外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甲○○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内拉扯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被害人甲○○因拉扯而跌倒 在地。被害人甲○○因上開跌倒,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併 四肢癱瘓、病危,於109年12月17日轉往永達醫院進行呼吸 治療,直到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於 110年10月12日死亡。因認被告癸○○、戊○○、乙○○均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乙○○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為其佐證。然查:  ㈠依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鑑定 意見及函覆本院之函文均係因誤認鑑定對象為案發時在沙發 上被毆打之被害人,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表示「甲○○所受第 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 最為可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確認造成被害人甲○○ 頸椎骨折之最可能原因係被告辰○以腳踹頭之行為,並非拉 扯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戊○○、乙○○雖於案發時共 同將被害人甲○○從「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店外之行為 ,及被告戊○○腳踢被害人甲○○腰部一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甲○○受有頸椎骨折傷害之可能性既均較低,即難認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癸○○、戊○○、乙○○自均不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戊○○、乙○○應就被告辰○之傷害行為 共同負責,然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踹甲○○頭部 一腳,是因為氣不過,想說外面沒有監視器,就偷踹他一下 ,當時沒有人叫伊踹他,因為他先打伊,伊氣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99頁)。足見被告辰○是因為先前遭被害人甲○○ 毆打,氣憤難耐,而突然萌生傷害犯意,乘機踹被害人甲○○ 一下;且參諸如附表四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戊○○、癸 ○○將被害人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被害人甲○○跌倒後 ,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被害人甲○○,被 告乙○○於被害人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故被告 癸○○、乙○○於被害人甲○○跌倒後,均已鬆手,所實施之強暴 行為均已終了,但此時被害人甲○○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 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被告戊○○正在掙脫被害人甲 ○○,無暇顧及其他,其所為亦非原本拖拉被害人甲○○之強暴 行為,被告辰○在此時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乃   屬突然而至之舉動,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他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由被告戊○○以腳踢甲○○腰部一下,被害人甲○○鬆手 乙節以觀,益徵被告戊○○係為擺脫被害人甲○○之拉扯,亦屬 單獨行為,故被告辰○與被告癸○○、戊○○、乙○○間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癸○○、戊○○、乙○○應與被告辰○ 之單獨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癸○○、戊○○、乙○○ 有其所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辰○、乙○○、丁○○、卯○○、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辰○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辰○亦走出包廂,丁○○、乙○○、卯○○、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辰○隔開。寅○○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寅○○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卯○○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辰○、乙○○、卯○○、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寅○○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寅○○、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辰○走回包廂門口,寅○○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辰○、「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寅○○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卯○○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辰○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辰○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卯○○、己○○在櫃臺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卯○○、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卯○○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卯○○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辰○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寅○○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辰○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辰○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2025-02-11

TNDM-111-訴-106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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