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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 人 陳木陽 陳木祥 林美滿 陳俊谷 陳衍汎 陳諭錡 陳諭璇 陳宜均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木章 複 代理 人 洪明儒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226-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紀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 票),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被告至遲未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依前揭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既已起訴表明 拒絕給付,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 同消滅。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即應返還云云,惟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票據時效 抗辯,與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要屬二 事,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05年3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7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0日 50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5日 5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4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25日 35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2-03

TCEV-113-中簡-338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請求確認合作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經核此 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 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9

TPDV-111-訴-3068-20241119-2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董玉芸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上訴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被上訴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 保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 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 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 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 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 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 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 下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 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 重行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 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 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 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 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 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 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 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 (即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被上訴人原處分 、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 審定,遭衛生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 0022、111340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 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 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 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 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 許華德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因上訴人對上開 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 即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 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 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 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2 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本件係由大學眼科與 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原處分係停止大學眼科之特約3個 月,及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 楊學儒於前揭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 用,不予支付。是以,受原處分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為 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上訴人並不屬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既非訴願人,則其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僅為單純與大學眼科負責醫師 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眼科之出資,即便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可能因大學眼科遭原處分停止特約、減 少受領健保費用而降低,此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謂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屬 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屬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若為授益處分, 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的第三人), 因該處分的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主體 ,故上開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的基本權防禦功能, 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的可能侵害, 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法律中 的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 訟的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的功能。 ㈡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 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 醫療費用內扣除。」另按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 授權訂立之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符合 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 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項)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 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 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 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 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 以,健保業務之辦理,係由承辦之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 訂定特約,委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謂私 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此觀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因此,得 與被上訴人締結特約,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 象醫療服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 之私立醫療機構,自係指由醫師設立並由其申請之醫療機構 而言。被上訴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 依特約本旨履約,以達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於特約履行中查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而依法令規 定所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等,核屬對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處理之管理措施,具侵益處分之 性質。受停止特約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依健保特約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並及於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㈢經查,大學眼科以賴麗如為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訂有健保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賴麗如與上 訴人訂有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 之提供),大學眼科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其醫療業務由 負責醫師賴麗如負督導責任,於合作期間賴麗如依上開合作 協議書約款獲取所得。被上訴人認大學眼科等4人有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乃依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第47條第1項、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 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 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不予支付,嗣經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被上訴人認定 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 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 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 234,090點,複核決定仍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 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複核決 定所認定虛報點數雖減少,但處以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內容 並未改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查原處分處大學 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 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對大學眼科等4人固為侵益處分之性質 ,然上訴人僅為與負責醫師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 眼科之單純出資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其規制效力所 及之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大學眼科出資人,為實質利害關 係人,曾受通知至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開會,原處分侵害其 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及名(商)譽權,依保護規範 理論而屬利害關係人,應為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大學眼科因原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於日後執行停 止特約期間,遭不予支付其對健保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受處分侵益者係大學眼科,其設有負責醫師賴麗如就診所 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醫療法所定罰鍰於大學眼科亦逕處罰 該負責醫師(參見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 ),與上訴人於外部關係顯屬不同之主體,自難認為上訴人 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有受侵害之可能。再若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因停止特約致有減少,此經濟上或事實 上之損害,亦係其與大學眼科內部關係所生,尚無從認為上 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有遭受損害的可能。上訴 人所舉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行政指導會議紀錄及訪查訪問紀 錄(原審卷2第43至52頁),出席單位固包括大學眼科、大 學光公司代理人及上訴人,惟其內容僅是為了解大學眼科於 111年7月8日未續約緣由及後續程序之行政指導,並無認定 上訴人係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意,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 斷。是以,應認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本件原 處分係屬侵益處分性質,於訴訟權能的判斷上,即與保護規 範理論無涉,上訴意旨誤引為其利害關係人之論據,所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 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 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 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 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 ,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 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上訴人所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情形,亦非因該訴願決定而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已如前述,自非上開決議後段所指「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 同之人」,其未自行提起訴願,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 決定而依同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均屬有違。原判決 以上訴人自承非訴願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雖有未洽,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起訴之聲明訴請撤銷爭議審定關於駁回 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其中遭爭議審定駁回部 分,除原處分、複核決定外,亦包括110年8月19日函及110 年11月30日函部分(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原判 決就此漏未判決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有 關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若有脫漏,依上開規定 ,仍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原判決所載 ,其審理範圍即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複核決 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停約及 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顯未包括訴願不受 理部分,即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為主要程序標的。是 上訴人若認原審就爭議審定駁回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有漏未判決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向 原審另行聲請補充判決,此既非屬原判決內容,自非上訴人 得上訴之範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 之違背法令部分,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上-17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廖乃慧 馮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30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依上訴 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91,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07

TCDV-112-訴-3486-20241107-3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停止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且經提存在案(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354號)。嗣相對人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勞 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因聲請人提存之理由已經消滅而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 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又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案件目前 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6

CYDV-113-司聲-12-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麗如 戴瑍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5

TPDV-113-司票-31042-20241105-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楊秉豐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3

ILDV-113-司票-582-20241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黃榮進 黃進益 黃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是 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92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即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2

TCDV-113-司聲-1447-20241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 告 賴麗如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馮俊維 兼訴訟代理 人 廖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廖乃慧應返還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乙位。㈡被 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 被告馮俊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馮 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 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 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25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返還同一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自本院執行處標得訴外人 高熙治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455建號(下稱系爭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二層(下稱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66分之1之停車空 間,現由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會管委會)管理。 原告自高熙治所受讓之停車位係編號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123號停車位),原告先前聽聞高熙治表示,其為興建大都會 別墅之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123號停車位 原可停放2部汽車,較其他停車位更寬敞,詎大都會管委會 明知其無權任意劃分停車位,竟於不詳之時間,將系爭123 號停車位劃分出編號10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06號停車位), 歸由被告廖乃慧使用,廖乃慧並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106號 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馮俊維。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取得系 爭123號停車位後,出租予大都會別墅之住戶使用,每月租 金2,000元。廖乃慧使用原屬於系爭123號停車位之系爭106 號停車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之不當得利99,467元【計算式:49月又22日×2,000元=99,46 7元】,馮俊維自112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之不當 得利30,000元【計算式:15月×2,000元=30,000元】,並自1 13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元。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受有 利益,致原告系爭123號停車位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系爭1 23號停車位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俊維 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 ,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 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乃慧係於82年11月30日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 權,權利範圍1/66,所分配之停車位大小與原告相同。當初 於82年間購買時,前手即是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大都會 管委會亦明確表示依分管契約,系爭106號停車位約定供廖 乃慧使用,廖乃慧自82年間使用至今均未更換位置,並每年 支付11,891元管理費。嗣廖乃慧將大都會停車位所有權,權 利範圍1/66,轉讓予兒子馮俊維,馮俊維亦繼受使用系爭10 6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位, 應受大都會別墅社區之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經拍賣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1/66,目前使用現況為:原告使用系爭123號停車 位,被告馮俊維使用系爭106號停車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大都會停車場平面 圖可證(本院卷第11、15、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23號停 車位空間應包含緊鄰之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大都會管委會113 年4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起造建商原規劃106號停車位未 保留足夠迴轉空間,只要106號停車位停車,118、119、120 、121、122等5個機械停車位就無法使用,因此才將106號停 車位重劃至123號車位旁,至於是原建商或後來的管委會重 劃的,30年前的事已無人知曉。」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 頁),此亦與原告自陳:「我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權利範圍1/ 66時,停車現況如大都會停車場平面圖所示」等語;廖乃慧 稱:「我於82年購買房子時,就有系爭106號停車位,以經 停2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互核相符,足認大都 會停車場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因預留迴轉空間, 將系爭106號停車位規劃在系爭123號停車位旁邊。原告於10 7年始取得大都會停車場所有權,權利範圍1/66,自應受上 開共有人間之約定停車場分配圖所拘束。 (三)又依大都會管委會113年4月23日函覆略以:「建商在規劃車 位時將上下層的機械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在權狀面積的登 記均為共同持分1/66,且所有權狀均未註明車位編號,因此 可證明車位權狀持分1/66就是一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原告所取得大都會停車場之權利範圍為1/66,自 應受分配一個停車位,其主張系爭123號停車位空間較大, 尚包含系爭106號停車位云云,難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系爭123號停車位,應返還系爭106號停車位空間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馮俊維不得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編號106號平面車位,並將編號106號平面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馮俊維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廖乃慧應給付原告99,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5

TCDV-112-訴-348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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